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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秀英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秀英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 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 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 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 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 查其任職於慈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慈惠公司),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27,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其 配偶吳文益扶養費3,795元後,無法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 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進行 清算程序,將清算財團之總財產28,747元,以裁定代債權人 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上開款項分配予 各債權人後,於113年9月1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3 年10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 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 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 ,部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慈惠公司,每月實 領薪資30,000元,但因體力不堪負荷,另須花5,000元請朋 友幫忙工作,扣除必要生活費1、2萬元、配偶扶養費7、8千 元。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列不免責事由,請准 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曾密集使用信用卡於預借現金,難認 與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相當,且債務人未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 達成債務協商,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 蒙受相當損失,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 款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分配總額28,747元,惟依本院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38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59,096 元,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聲請 人如有質借保單或嗣後變更要保人等隱匿財產行為,則屬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反對聲請人受免責裁 定,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分配總 額28,747元,惟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認定聲 請人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59,09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考量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來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聲請人清算程序開始後,任職於慈惠公司,每月薪資 所得29,507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 養費用3,795元後,剩餘8,636元,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 年6月至111年8月任職財團法人火山碧雲寺、打零工,各領 有156,325元、130,000元,111年9月起任職慈惠公司,迄至 112年6月,共領取257,000元(計算式:229,500+27,500=257 ,000),另有理賠金35,873元、勞保傷病給付2,713元、疫情 補助10,000元、政府普發現金6,000元,共計聲請清算前2年 收入為597,911元(計算式:156,325+130,000+257,000+35,8 73+2,713+10,000+6,000=597,911),有聲請人提出之110、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慈惠公司領薪 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為憑(消債清卷第59、141-1 44、147-149、153頁,本院卷第91-93頁)。此外,查無其他 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為597,911元。  ⒊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110、111、112年度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14,230元之 1.2倍計算之,各為15,965元、17,076元、17,076元,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2,047元(計算式:1 5,965×7+17,076×17=402,047),故聲請人聲請清算時,自陳 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共408,000元( 計算式:17,000×24=408,000),逾402,047元部分並無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配偶吳文益 為44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108年5月起每月均領有勞保 老年年金給付5,679元,109年5月至111年12月及112年1月起 每月各領有國民年金10、11元,110年7月領有中央補助之益 情擴大及難紓困專案2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存摺(消債清卷第41、11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213038160號函、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7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650760號函 存卷可考(消債清卷第111-113、165頁)、吳文益111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存卷可 佐,應認吳文益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 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之生活 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2名子女共同支出吳文益之生活費,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扶養吳文益之費用,應以98,831元為 其上限【計算式:{(15,965-5,679-10)×7+(17,076-5,679-1 1)×17-20,000}÷3=98,831,小數點以下4捨5入】,聲請人自 陳每月支出吳文益扶養費用逾98,831元,自無可採。是認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支出為500,878元【計算式:40 2,047+98,831=500,878】。  ⒋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額為97,033元【計算式:597,911-500,878=97 ,033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28,747元, 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普通債權 人並未全部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 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之數額時 ,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 附表: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9,299元 6.51% 1,871元 6,317元 4,446元 181,860元 179,989元 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58,076元 14.02% 4,029元 13,604元 9,575元 391,615元 387,586元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102元 0.76% 218元 737元 519元 21,220元 21,002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2,735元 2.52% 726元 2,445元 1,719元 70,547元 69,821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9,182元 10.52% 3,023元 10,208元 7,185元 293,836元 290,813元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80,374元 7.02% 2,017元 6,812元 4,795元 196,075元 194,058元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6,445元 2.41% 692元 2,338元 1,646元 67,289元 66,597元 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71,731元 9.1% 2,617元 8,830元 6,213元 254,346元 251,729元 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4,586元 2.9% 833元 2,814元 1,981元 80,917元 80,084元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0,144元 21.11% 6,071元 20,484元 14,413元 590,029元 583,958元 1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5,706元 2.26% 650元 2,193元 1,543元 63,141元 62,491元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04,277元 2.18% 626元 2,115元 1,489元 60,855元 60,229元 1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25,034元 13.06% 3,755元 12,673元 8,918元 365,007元 361,252元 1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463元 1.56% 450元 1,514元 1,064元 43,693元 43,243元 1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7,949元 4.07% 1,169元 3,949元 2,780元 113,590元 112,421元 總   計 13,970,103元 100% 28,747元 97,033元 68,286元 2,794,020元 2,765,273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清算事件113年3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207-210頁)。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清算事件113年3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2025-01-03

TNDV-113-消債職聲免-89-2025010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4402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陳俊嘉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務 人 李美枝  住嘉義縣○路鄉○○村0鄰○○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並未陳明應執行之債務人財產標的,而係請求 換發債權憑證,核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 嘉義縣,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5-01-03

TNDV-113-司執-164402-202501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2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內湖區瑞光路405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俊嘉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務 人 蔡淑芳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1-02

KSDV-114-司執-432-202501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2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劉音蘭 吳昶毅 被 告 李秀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631元,及其中新臺幣88,038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631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6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約定最高貸款額度 新臺幣3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聯邦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等件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1227-20250102-1

消債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怡慧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怡慧於民國113年3月6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聲請人吳怡慧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1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 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 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然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 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 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6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消債 更字第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為更生之執行,嗣迭經聲請人提出 更生方案,惟均未獲已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同意 ,聲請人乃再於113年3月6日更正其更生方案,改以每月收 入30,300元,扣除必要開支17,076元後,以每月為一期、一 期10,579元、共72期(6年),總計還款761,688元(下稱系 爭更生方案,執行卷第207至208頁);惟仍未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債權人以書面確答過半數同意,本院爰就系爭更 生方案予以審酌是否認可。 三、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10日稱其已於113年3月31日離職 ,改從事計時工作人員,且花東觀光旅宿業受花蓮地震及疫 情結束後國內旅行景氣不佳等因素影響,聲請人收入難以提 昇,現其每月收入僅16,068元,已無法滿足自身之生活必要 支出,無法再履行系爭更生方案,故請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執行卷第270頁)。稽諸聲請人 自113年4月3日後,即按時薪195元支薪,並按部分工時,亦 即依11,100元之薪資級距、當日加保、退保之方式投保勞工 保險,有其薪資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 為證(執行卷第271至274頁),核與聲請人所陳前旨相符, 堪信其所述屬實。準此,聲請人目前僅靠「時薪工作」謀生 ,且所得不多,維持生活基本開銷實有困難。佐以本院前依 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之規定請債權人表示意見,僅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限內表示不同 意,但也同意若債務人不願撤回更生方案時本院職權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執行卷第283 頁)。綜上各情,本院認系爭更生方案已無履行之可能,爰 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以裁定不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 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彥勲

2024-12-31

TTDV-113-消債清-9-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伍健明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著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需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 為籌措生活費用而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不成立;又聲 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任職 於財團法人臺東縣南迴健康促進關懷服務協會,擔任中型巴 士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26,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 養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務利息,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 償還500元至1,000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 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42、47至49、15 3、161至167、173至174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嗣經前置協商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 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另有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保單主約二筆,此外無其他財產 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 簿儲金簿內頁明細、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7、151、161至167、173至174頁)。    2.據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財團法人臺東縣南迴健康促進關懷 服務協會,擔任中型巴士司機乙職,每月平均收入約26,000 元,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1 13年1月至同年8月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43、147至149 、15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4分之1,目前現值金額為123,500元,上開保單未解約前 尚無法用以清償債務,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從 而本院認以聲請人薪資經扣除每月勞保及健保支出後,實際 所得26,168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 採信。  2.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伍○均乙節。經查,受扶養權 利人伍○均於96年出生,現於桃園市就讀高中一年級,名下 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現值金額325,0 00元,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受扶養權利人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生證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155至159、171 頁);因其尚在就學,無獨立謀生能力,確有受父母扶養之 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則依113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5,977元 之1.2倍即19,172元,再經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 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9,586元【計算式:19,17 2元÷2=9,586元】。  ㈣準此,聲請人以每月收入26,16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共26,662元【計算式:17,076元+9,586元=26,662元】後 ,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債務461,004元 【計算式: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210元+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341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75,973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9,059元+板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7,21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6,710元+乙○○○○○(股)公司20,000元=584,504元,此有債權 人清冊及經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2、63至65、73至 87、95至97頁),扣除其財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4分之1,以公告土地現值換算價值為123,500元,聲請人尚 須清償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61,004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 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31

TTDV-113-消債更-85-20241231-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玉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不成,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 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2萬8,517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聲請人並於當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陳明相關聲請 狀7日內補陳,嗣於113年3月19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聲請狀,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更生程序審 理並駁回聲請,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抗 字第29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113年度消債更更一 字第3號),嗣本院轉換程序以本件清算程序受理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 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上開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 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9萬5,50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萬1,415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7萬5,692元、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萬9,349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萬9,523 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9,10 3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萬804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0萬4,720元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4萬6, 20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 2萬52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 萬4,937元,普羅米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稱其債權 總額為161,000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586萬 8,77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據聲請人稱保單價值解約金為4 7,788元和11,735元)(調解卷第229-231頁),此外依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並無財產。(調解卷第49頁 )。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調解)之日即113年1月9日,故聲請清算前 兩年約為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 收入皆為0元(調解卷第45-47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1 年1月至112年12月止之收入來源為幫先生工作,收入總計 約為33萬6,000元(調解卷第199頁)。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兩年之收入總計為33萬6,000元。   ⒊聲請人陳報現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收入,其配偶願當 保證人(消債更字第112號卷第23頁),又聲請人稱其每月由 配偶提供14,000元收入等語(消債抗卷第14頁),經查聲請 人無其他所得資料,而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為職業工 會,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工作收入暫以1萬4,00 0元列計,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3,800元。低 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萬5,977元1.2倍標準1萬9,172元。故聲請人之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3,800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200元【 計算式:14,000元-13,800元=200元】,且聲請人現年45歲 (6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需20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消債清-19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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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官宏豫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經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 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 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72期,利 率5%,自106年4月起,每月償還6,988元之協商方案,後於1 06年7月14日報送毀諾,聲請人自始未履行協商條件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134號裁定、元 大銀行函附之前置協商平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0、29 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 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 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 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聲請人陳明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於履約期間因發生車禍常 需就醫致收入不穩,且因支付2名子女生活費用,因而無法 履行還款義務而毀諾乙節,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實 其說,惟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 細所示(調解卷第49頁),聲請人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106 年7月5日止任職於詠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30,3 00元,後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改任職於御 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5,200元,可知聲請人於 106年7月至10月間確無穩定工作,且自106年10月起收入減 少之情,參以聲請人再婚後次女於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 謄本可參(調解卷第51頁),聲請人確有因此需支出扶養費 之必要,難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故聲請人非 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 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可堪認 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元 大銀行整合其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231, 633元(調解卷第121至123頁)、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原債權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 保債權總額為26萬元(調解卷第73至79頁)、債權人摩根聯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76,306元( 調解卷第81至83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1,307,939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 6萬元,合計債務為1,567,939元,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未 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 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具狀所陳明,其名 下有94年及98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11 1年8月至10月係任職於全聯社,收入70,938元、111年11月 至112年2月任職於鴻福公司,收入105,364元、112年3月至1 13年7月任職於錢櫃公司,收入608,000元,現仍在錢櫃公司 上班,113年9至11月收入分別為52,004元、44,995元、42,5 64元等情,業據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單、汽車 行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件為憑(調解 卷第35至49、55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以每月46,521 元(〈52,004元+44,995元+42,564元〉÷3=46,521元)為聲請 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112、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 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 2倍即19,172元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9,172 元,及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9 ,586元(19,172元÷2=9,586元),為有理由。是認聲請人於 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8,758元(19,172元+9,5 86元=28,758元)。  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46,521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8,758元後,雖有餘額17,763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1,307,939元,另供擔保之汽車為98年 出廠,聲請人自行估算殘值約5萬元(調解卷第117頁),扣 除擔保車輛之價值,合計聲請人尚有債務1,517,939元(1,5 67,939元-5萬元=1,517,939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 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 ,仍需近7年方能清償完畢【1,517,939元÷(17,763元×12月 )≒7】,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 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 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31

TYDV-113-消債更-559-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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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惠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5月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於94 年9月20日自欣昌企業社退保後,即未投保勞工保險,亦未 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5月6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9萬5,399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總額為19萬5,88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5頁)、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05萬7,713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9至109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7萬5,78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 21至1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總額為179萬5,66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7頁)、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56萬1,440元(見司消債調 卷第133至143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總額為192萬5,978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中信銀行彙整金融機構 債權表,其債權總額為43萬2,61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7至 129頁),以上合計764萬474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投保證明及解約金試算總覽(見司消債調卷第 21、47頁、第59至6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 及新光人壽保單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7,376元、2 ,607元);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屁屁猴 商店,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 (見司消債調卷第51頁),堪信為真,是本院暫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2萬8,000元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27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 可採。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1名(000年0月生)扶養 費8,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 第53頁)。經核其主張之金額,尚低於依113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之半數( 與未成年子女生父平均負擔)即9,586元,則聲請人主張每 月負擔子女扶養費8,00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7,172元(計算式:19,172+8,000=27,17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28元 (計算式:28,000-27,172=828),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 ,約需76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640,474÷828÷12≒76 9),是於聲請人有生之年,應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 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31

TYDV-113-消債更-460-2024123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佳真 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 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佳真不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 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佳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 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將清算財團新臺 幣(下同)11,788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3年10月21日以1 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 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 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未 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合先敘明。  ⒉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主張或證明, 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存在,自無從認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裁定不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而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是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 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2年11月9日起,因身體不好 、年紀又大,僅有112年9月19日臺中市外燴入帳新臺幣(下 同)31,650元、於112年11月至12月各領有行政院加發生活 補助500元計1,000元、於113年2月27日三立電視入帳800元 ,合計所得為33,450元,至於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則仰賴 母親支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9年1月至110年 12月)之可處分所得共約303,160元,此期間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約269,088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113年7月10日 在本院訊問時陳述及另以書狀陳報在卷,並有債務人申設之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存摺內頁、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13年3 月5目函在卷可按,是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 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其聲 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為34,072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11,7 88元,如前所述。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 續清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債務人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 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人 A債權額 B債權比例 C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D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E依本條例第141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D-C)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879,837元 10.59% 1,248元 3,609元 2,361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497,853元 5.99% 706元 2,042元 1,336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714,846元 8.61% 1,014元 2,932元 1,918元 玉山商業銀行 856,033元 10.30% 1,215元 3,511元 2,2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13,161元 24.23% 2,857元 8,257元  5,400元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574,387元 6.91% 815元  2,356元  1,541元 萬榮行銷 1,233,092元 14.84% 1,750元  5,058元     3,308元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732,512元 8.82% 1,039元  3,004元 1,965元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805,497元 9.70% 1,144元 3,304元 2,160元 總計 8,307,218元 100% 11,788元 34,072元    22,284元 註1: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事件於113年8月28日公告之分配表為依據。

2024-12-30

TCDV-113-消債職聲免-7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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