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慶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相 對 人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14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以現金
新臺幣186,08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45
號提存事件)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現因資金調
度考量,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如附表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本辦
法所稱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提存,係指以提存人所有登記形
式或帳簿劃撥方式保管、登錄之有價證券之擔保提存,集中
保管有價證券之提存及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代為受取辦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前揭所陳原因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14年度全字第2號
裁定及114年度存字第145號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聲請變
換如附表所示之擔保物,非聲請人所有,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所有人 股票代號 公司名稱 股數 收盤價 總價 林俊成 8289 泰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1,000 24.3 267,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