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擔保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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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王昭雄 相 對 人 邱茂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08,63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 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為停止執行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3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16號業經判決確 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4044號事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71號提存書提存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新北、士林、臺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4

TCDV-113-司聲-1660-2025022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定國 相 對 人 吳振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吳 振傑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振傑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93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720,000元以為擔保(鈞院113年度存字第385 號),並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5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 之財產在案。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吳振傑同意聲請人領 回上開提存物,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93號 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各乙份,及相對人吳振傑出具之同意 書、印鑑證明等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號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振傑請求准予返 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2-24

TNDV-113-司聲-689-2025022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馮秀馥 相 對 人 陳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裁 定,提供新臺幣31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 第12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4427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 年度補字第882號(後改分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請 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 止。茲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向 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 滅,依法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 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259號提存書、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 民事判決、113年度司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 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 為真實。茲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已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691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 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2-24

TNDV-114-司聲-25-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慶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相 對 人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14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以現金 新臺幣186,08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45 號提存事件)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現因資金調 度考量,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如附表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本辦 法所稱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提存,係指以提存人所有登記形 式或帳簿劃撥方式保管、登錄之有價證券之擔保提存,集中 保管有價證券之提存及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代為受取辦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前揭所陳原因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14年度全字第2號 裁定及114年度存字第145號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聲請變 換如附表所示之擔保物,非聲請人所有,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所有人 股票代號 公司名稱 股數 收盤價 總價 林俊成 8289 泰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1,000 24.3 267,300元

2025-02-21

TYDV-114-聲-35-20250221-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葉玟伶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更名前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52,376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3年度 存字第1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52,376元為擔保金 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及收件回執為證,聲請 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聲字   第40號、103年度存字第125號、103年度訴字第135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252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428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結果,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 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2-21

NTDV-113-司聲-206-2025022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建中 相 對 人 陳娜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鈞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曾依 該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提供反擔保金新台幣300萬元,由 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2號提 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收款及清償證明正本、相對人 之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20

TNDV-114-司家聲-5-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欣怡間取回擔保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在000年0月 0日生效前提起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113年12月4日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6號 裁定,於113年12月25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所為 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 本院爰於114年1月23日裁定請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對其為公示送達,而該裁定業於114年 2月7日在司法院全球資訊網為國內、外公示送達,並於同日 公告在本院公告處,有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3、135頁)。茲因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 卷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3 9至141、145至147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2-20

TPHV-114-抗-125-20250220-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永恆天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揚竣 相 對 人 范尹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9,97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為擔保免 為假執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2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20

TCDV-113-司聲-2116-20250220-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姚冠宏 相 對 人 陳錦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5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 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2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號提存 後,遂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 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 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全聲字第2號 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應認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另聲 請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後,未於催告期間內行 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全事聲字 第3號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8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全聲 字第2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25日苗院漢113司執 全民字第6號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件聲請 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 本院裁定確定,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既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是可謂訴訟已終結。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復以存證信函 向相對人催告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 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 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20

MLDV-113-司聲-135-20250220-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趙紘驊 相 對 人 趙元鴻 趙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 八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民事判決以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二八 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為免於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17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 12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拆屋還地等事件, 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金,附此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5-02-20

KSDV-114-司聲-126-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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