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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林政麾 相 對 人 劉力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 新臺幣3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4

TCDV-114-司票-1063-20250214-2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91號 原 告 黃文杰 訴訟代理人 劉雅慧 被 告 黃文成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附民字第2484號),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宗、黃文成(下稱被告二人)及原告為兄 弟之關係,被告二人因認原告欠債尚未清償且避不見面而心 生不滿。詎被告二人均明知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個人影像等資料,均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 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未經原告同意, 於民國112年2月6日15時38分許,在原告所居住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大俊國社區,將載有「原告」及「臺中市○○ 區○○路000號…」、「欠債還錢」等個人資料之紙張(下稱前 開傳單)數張,張貼於大俊國社區入口處,供不特定多數人 觀覽,公然揭露原告之姓名、住址及財務情況等得以直接識 別原告之資料,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原告;又被告二人就前揭行為所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二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嗣被告二人不服提起上訴 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被告二人前揭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顯已侵害原 告之資訊隱私權、名譽權、健康權,致原告身心受創,除經 醫師診斷罹患憂鬱症,需多次回診治療外,更時常因而有自 殘行為,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賠償原告1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105年起即於多處醫療院所接受精神疾病 之治療,而被告二人張貼前開傳單之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 日,原告所稱精神疾病顯非被告二人行為所致,且原告所提 自殘照片,影像模糊且未標記拍攝日期,亦未據原告提出該 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之自殘行為與被告二人行為有 關連性。再者,兩造間確有債務糾紛,前開傳單所示措詞, 並未夾帶或附註任何足以貶低原告人格之其他不實指摘,實 與侵害名譽之行為無涉。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前揭被告二人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且前開 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二人前揭罪刑確定等情, 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 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則被告二人前揭非法利用原告個人 資料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前揭行為亦侵害其健康權,並舉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相片為 證(見原證1、2),惟被告二人前揭行為,顯難認係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權之人格法益,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 參諸卷附原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 台中慈濟醫院105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開心房身心診所1 07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8月8日 診斷證明書,益見原告所述其罹患憂鬱症、需多次回診治療 乃至自殘行為等情,核與被告二人前揭行為無涉,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被告二人前揭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 權,有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 條件(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 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表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隱私 權、名譽權之情節、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對原告身心所造 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 等二人翌日即均為112年12月16日(見附民卷第15、19頁送 達回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4

SDEV-113-沙小-491-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宇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宇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 罪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宇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 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 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 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 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 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 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曾經定應 執行刑情形等,均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再 者,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4)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 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 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 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 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刑之總 和(計算式:5月+3月+2月=10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 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尚有不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希望從輕定 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而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 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 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得利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44號 111年5月25日 同左 111年12月29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065號 (編號1 至編號2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2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8日21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30號 112年6月8日 同左 112年8月22日 3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7號 113年7月4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 113年11月1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43號 4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25日至111年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5號 113年10月28日 同左 同左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9號

2025-02-14

KSDM-114-聲-167-2025021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黃世宇 相 對 人 陳輝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 新臺幣3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3

TCDV-114-司票-1244-2025021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黃世宇 相 對 人 陳建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T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 載新臺幣3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3

TCDV-114-司票-1242-202502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7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楊其賢即楊定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25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1,573元 楊其賢即楊定軒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4日止 年息12.38% 001 新臺幣241,573元 楊其賢即楊定軒 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14日止 年息14.856% 001 新臺幣241,573元 楊其賢即楊定軒 自民國114年0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38% 002 新臺幣97,914元 楊其賢即楊定軒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3日止 年息12.38% 002 新臺幣97,914元 楊其賢即楊定軒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13日止 年息14.856% 002 新臺幣97,914元 楊其賢即楊定軒 自民國114年0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38% 003 新臺幣30,000元 楊其賢即楊定軒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21日止 年息12.68% 003 新臺幣30,000元 楊其賢即楊定軒 自民國114年01月22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21日止 年息15% 003 新臺幣30,000元 楊其賢即楊定軒 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68%

2025-02-13

TNDV-114-司促-2573-202502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洪春福 相 對 人 王崇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金額新臺 幣3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4年1月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3

TPDV-114-司票-2734-20250213-2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馮佳仁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 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400074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馮佳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裝球棒1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改裝球棒1 支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復有改裝球棒1支扣案可佐。至被移送人雖辯稱 :伊不知道該改裝球棒是何人所有,伊開車搭載綽號「阿財 」之友人時,「阿財」在路上見該改裝球棒即撿起放置伊駕 駛車輛之後車廂內云云。惟被移送人無法提供「阿財」之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已難認其上開抗辯可採;又觀諸該改裝 球棒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其棍頭有鎖三顆螺絲,具有 殺傷力,有照片在卷可參,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尚無將球 棒頭鎖上螺絲之必要,堪認被移送人攜帶該改裝球棒顯已脫 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需,亦無何攜帶該器械之合理事由, 足認被移送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移送人 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 ,及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潛在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至扣案之改裝球棒1支,雖係被移送人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移送人所 有,爰不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3

TYEM-114-桃秩-10-202502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96號 原 告 林鋒俞 被 告 毛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3

TPEV-113-北小-5096-20250213-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陳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4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30,000元,就其中20,77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4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13

MLDV-114-司票-42-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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