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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進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5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1

TCEV-114-中補-372-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4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張氏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71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21

TCEV-113-中小-4347-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陳冠雲 林語彤 被 告 許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4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1

TCEV-113-中小-4959-20250221-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2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嘉莞 被 告 黃泊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上午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適前方有訴外人林志輝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在該處 停等紅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客車因而從後撞擊林志輝所駕 駛之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之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因系爭客車之所有人林志輝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 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 (下稱裕信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 390元、鈑金費用2,800元、烤漆費用4,949元等維修費合計1 萬1,139元予林志輝,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林志輝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被告 、林志輝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57 至60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53至56、61至66頁),應屬 真實,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因此,已給付林志輝保險金1萬1,1 39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1萬1,13 9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林志輝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裕信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3,390元、鈑金費用2,800元、烤漆費 用4,949元等合計1萬1,13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業經其提出裕信公司所出具之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且經本院核閱該明細表 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 連性(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足認該明細表上之零件費 用3,390元、鈑金費用2,800元、烤漆費用4,949元等維修 費合計1萬1,139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 損害。 (二)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 於109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 頁),迄至112年4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5月 又18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9 年10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2年6月為計算 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 3,39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10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 之鈑金費用2,800元、烤漆費用4,949元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8,850元(即:1,101元+2 ,800元+4,949元=8,85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3,390×0.369=1,2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90-1,251=2,139 第2年折舊值 2,139×0.369=7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39-789=1,350 第3年折舊值 1,350×0.369×(6/12)=2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50-249=1,101

2025-02-21

OLEV-114-員小-21-2025022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被 告 徐松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2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1

CPEV-114-竹北小-56-2025022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庭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 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2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㈡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另原告固聲請調查門號0 963XXXXXX號(真實號碼詳卷,下稱系爭門號)之帳單地址 。惟經本院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提供有關於民國 112年4月13日在新竹縣○○市○○○○街00號B1停車場之非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據該分局函復略以:查無110報案紀錄, 無法查明是否曾有警察機關處理,爰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 ,有該分局114年2月1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43600302號函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29頁),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系爭門 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之佐證資料,故系爭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所 申辦,已屬有疑。況按本法所稱通訊使用者資料,指用戶或 電信使用人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 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並於同法第11條之1、第19條第4項 分別規範調取之要件及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原告聲請調 查之系爭門號帳單地址,核屬該法所稱通訊使用者資料,非 可任意調取之,爰不予調查。    ㈢是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21

CPEV-114-竹北小-101-2025022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6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黃鳳春(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 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 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 裁定要旨參照)。且倘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死亡, 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 ,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 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 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 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 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對被告黃鳳春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惟被告黃鳳春 已於112年7月26日死亡,有被告黃鳳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 稽。而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前,未提出被告黃鳳春 之戶籍謄本並表明變更以被告黃鳳春之繼承人為當事人,是 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 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21

NTEV-114-投小-64-2025022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1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陳君儀 被 告 賴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9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保險小-815-20250221-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陳日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13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 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53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1日上午9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 竹區富國路2段往南崁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富國路2段與蘆 竹街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 林愛珠所有、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追撞前方停 等紅燈之BNT-68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並支出車輛維修費用233,660元( 含工資及烤漆費用118,416元、零件費用115,244元),其中 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91,135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惟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追撞前方之C車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足佐(本院卷第6至17頁),並經本院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本院卷第20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 賠償金額予林愛珠,原告代位林愛珠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33,660元,包括零 件費用115,244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18,416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9至15頁)。依前揭 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出廠,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11日,已使用1年,有該車之行車執 照可查(本院卷第8頁)。則其零件費用115,244元於扣除折 舊額後應為72,7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 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18,416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191,135元(計算式:72,719元+118,416元=191,135元 )。  ⒊至被告雖辯以維修費用過高等語,惟被告並未否認肇事車輛 追撞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再向前碰撞停等在前之C車,可 知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頭及車尾均有受損,且依系爭事故 調查卷宗之車損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至27頁反面),肇事 車輛前車頭凹陷、車牌變形,顯見撞擊力道非輕,而系爭車 輛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車尾有明顯撞擊痕跡及凹陷、前車 頭引擎蓋未密合、前車燈下方有破損、前保險桿有破損,而 C車後側亦有破損(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依上 開車損情形,與事故現場圖及原告陳述之撞擊情形亦大致相 符。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就上開受損之前 保險桿、左霧燈、引擎蓋之換新及相關配件之鈑金、塗裝而 有維修之必要,非屬無據,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過高,未具體指摘,何項維修費用過高無必要等語,殊無足 取。又查原告所提維修單上所載項目,經核皆與碰撞位置相 符,其費用與一般行情亦無不合,堪認均係因系爭事故而有 修繕之必要。又維修系爭車輛之汽車維修廠係以其車輛維修 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 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或更換, 被告徒以其認知為據,泛稱維修金額過高等語,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委非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1,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8 日起(本院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244×0.369=42,5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244-42,525=72,719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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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被 告 林靖倫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簡易第2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顏珊姍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應屬有據。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593元,然其中28,6   00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   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   28,600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4,767 元,加計工資5,712 元   、烤漆16,281元,故被保險人受有之損害,應為26,760元,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760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顏珊姍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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