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憨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憨宏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12,175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有關「使附
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應予補充更正
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
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
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考量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①如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
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
量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②如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且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告訴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自陳未因本案犯
行獲得財物(見偵字卷第184頁),亦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
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在乎提供帳戶將被用
於不法用途,竟仍欲提供帳戶獲利,並致多數告訴人遭詐欺
而匯款至其所提供之帳戶,害及民眾財產安全,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現役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情狀(見偵字卷第11頁)
,以及被告自稱有全額賠償意願,然告訴人未到場而無從成
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5頁、第89頁),復衡酌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為賺取報酬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資料之手段、告
訴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
「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
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
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㈡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雖因遭詐欺而
將共計132,205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惟其中120
,030元(含手續費)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帳戶內所餘
款項12,686元則遭圈存,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頁、第113頁),應認
被告對未經提領之款項12,175元(計算式:132,205-120,03
0=12,175)尚有處分權限,此部分即屬洗錢之財物,應依前
揭規定沒收,而該款項暨遭圈存,自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應無諭知追徵之必要。然就已遭提領之部分,
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尚持有之,應認其並無處分
權限,亦非其所有,則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支配權,若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但與前述立法意旨係為
避免無法沒收「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盡相符,且
被告僅為提供帳戶者,並非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詐欺或洗錢行
為之人,其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財產上利益,對其為絕對
義務沒收、追徵即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
被 告 憨宏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號
送達南竿○○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憨宏恩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
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5時3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1樓統一超商裕東門市,將憨宏恩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楊建雲」之成年人,並用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
示告訴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
嗣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復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被告提供之寄出提款卡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書、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LINE暱稱「楊建雲」對
話截圖、臉書貼文截圖畫面(內容:【全臺急徵】偏門工作
,配合就好,今天就可拿錢7萬-50萬,別人都已經拿到錢了
,你還在猶豫要不要找我,詳情諮詢LINE:nk8569)、告訴
人劉世萬提供之交易紀錄、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鍾文軒提
供臉書貼文截圖畫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警
察局書面告誡、憨宏恩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子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年日時分)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1 劉世萬(提告) 112年10月16日 佯稱告訴人曾經於【ABUBU】網路賣場購物,並以系統遭駭、重複扣款等話術詐騙,要求依指示操作網銀方式才能解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30分 網路轉帳 49,985 憨宏恩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世萬(提告) 112年10月16日 佯稱告訴人曾經於【ABUBU】網路賣場購物,並以系統遭駭、重複扣款等話術詐騙,要求依指示操作網銀方式才能解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37分 網路轉帳 29,985 憨宏恩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劉世萬(提告) 112年10月16日 佯稱告訴人曾經於【ABUBU】網路賣場購物,並以系統遭駭、重複扣款等話術詐騙,要求依指示操作網銀方式才能解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39分 網路轉帳 10,123 憨宏恩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琪(提告) 112年10月16日 佯稱臉書賣家要求告訴人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並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告知告訴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網銀方式才能解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25分 ATM轉帳 9,989 憨宏恩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胡翟籈(提告) 112年10月16日 佯稱【旋轉拍賣】買家,雙方利用聊天系統相互聯繫交易細節,買家告知未通過認證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告訴人遂接到自稱國泰世華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網銀方式才能解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41分 ATM轉帳 12,123 憨宏恩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鍾文軒(提告) 112年10月16日 佯稱臉書社團「Jordan Taiwan(公開版)球鞋/實穿/買賣/討論」賣家向告訴人出售iPhone 14 Pro max 256GB一部,雙方利用LINE(ID:ytaay7)相互聯繫交易細節,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39分 網路轉帳 20,000 憨宏恩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