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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00、4872、6195、67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國林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1行「均旋 遭提領」補充更正為「均旋遭提領或轉帳」;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國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蔡國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 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 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另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始終坦承犯行,惟因目前 無資力故未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 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達1 1人、受害金額合計約新臺幣151萬元;⑷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 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0號 第4872號 第6195號 第6770號   被   告 蔡國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7時4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南投縣○○ 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與 其配偶黃意滿(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榮 聖」、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劉 榮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蔡國林上開寄交4組帳戶等 提款卡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11(下稱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志 鴻等1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鴻、劉又嘉、蔣培玲、陳珈苡、李美玲、廖婕珆、 戴沄蓁、蔡閩之、李進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國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辦理貸款整合,寄交其申設之臺企銀、農會、中信銀等帳戶與其配偶申設之郵局帳戶,共4組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暱稱「劉榮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意滿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郵局帳戶為同案被告申設,係被告在同案被告不知情下拿去寄交予他人。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鴻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志鴻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臺企銀、農會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又嘉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又嘉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農會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蔣培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蔣培玲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農會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陳俶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陳俶文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農會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珈苡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珈苡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美玲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廖婕珆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廖婕珆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農會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戴沄蓁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車手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戴沄蓁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彭琬儀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彭琬儀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臺企銀、農會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蔡閩之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閩之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農會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李進士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李進士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各該司法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報警之事實。 15 被告申設之臺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1、8、9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6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7 被告申設之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金融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4、7、9、10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8 被告配偶黃意滿申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證明左列金融帳戶係被告配偶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9 被告與「劉榮聖」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寄交本案4組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被告蔡國林為貸款整合而交付、提供本案臺企銀、農會 、中信銀及郵局共4組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難認係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蔡國林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誤信對 方「劉榮聖」說法,認為他能成功讓伊辦得貸款整合,沒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等語。經查:被告除本件外,素無刑 事案件紀錄,又觀諸被告提供與「劉榮聖」LINE對話紀錄內 從,被告完全依「劉榮聖」指示簽署貸款切結書後寄交該等 帳戶資料,至與「劉榮聖」失去聯繫,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辯誤認正常貸款管道而寄出上開4個 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說詞,非全然無稽,尚堪採信。 據此,被告係基於自身經濟狀況之主觀認知而與他人聯繫, 然因而循對方指示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難認被告對他人取 得其帳戶資料係要供詐欺使用之事知悉抑或及早預見,本案 尚難僅憑被告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逕認其 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 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已於113年5月23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 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志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林志鴻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楊芷瑜」、「賴育國」、群組「春暖花開」等身分對林志鴻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志鴻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4日17時7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17時8分 5萬元 113年3月5日13時51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5日13時53分 5萬元 2 劉又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劉又嘉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陳佳怡助教」、群組「立恒投資」客服等身分對劉又嘉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又嘉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7日12時14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蔣培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前某日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蔣培玲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楊芷瑜」、群組「春暖花開」等身分對蔣培玲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蔣培玲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4日9時27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9時35分 5萬元 4 陳俶文(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陳俶文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陳佳怡」及投資群組等身分對陳俶文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俶文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6日10時44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10時46分 3萬元 5 陳珈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陳珈苡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劉佳歡」及群組「佳歡股市學習交流」等身分對陳珈苡誆稱:下載創生網站之投資APP,並依網站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珈苡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5日9時17分 15萬元 蔡國林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李美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李美玲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陳舒瑤」及投資群組等身分對李美玲誆稱:在創生平台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並依網站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李美玲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6日9時7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9時9分 5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50分 5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52分 5萬元 113年3月8日9時22分 5萬元 113年3月8日9時23分 5萬元 113年3月11日9時7分 5萬元 7 廖婕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起,佯以LINE暱稱「許欣怡」及群組「學海無涯」等身分對廖婕珆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婕珆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7日9時6分 10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戴沄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戴沄蓁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趙雯慧」及群組「一路長紅」等身分對戴沄蓁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戴沄蓁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7日10時37分 8萬元 蔡國林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 彭琬儀(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彭琬儀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黃詩嫻」、群組「立恒投資」客服等身分對彭琬儀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彭琬儀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8日8時37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8時38分 5萬元 113年3月11日12時34分 5萬元 113年3月11日12時35分 5萬元 113年3月11日12時35分 4萬元 113年3月8日11時55分 3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蔡閩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前某日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蔡閩之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王兆立」、「莊如萱」助理及投資群組等身分對蔡閩之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蔡閩之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8日19時1分 3萬元 11 李進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時許起,佯以LINE暱稱「陳嘉怡」、投資群組及「立恒投資」客服等身分對李進士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進士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6日12時34分 5萬元 蔡國林配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32分 5萬元

2024-12-30

NTDM-113-埔金簡-71-20241230-1

跟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1131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31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孝琪間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應以書狀載明: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5款、第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僅提出聲請狀 及相對人騷擾聲請人所用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截圖、信件 及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等,然並未提出相對人經警察機關核發 之書面告誡及相對人經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 之事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 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及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既未經警 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為書面告誡,則聲請人 逕以相對人有對其為跟蹤騷擾行為聲請保護令,聲請人聲請 保護令之程式、要件顯有欠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30

TCDV-113-跟護-14-20241230-2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4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麗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 次,及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9號所示調解成立 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麗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麗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僅得適用修 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 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沉默」之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始終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嘉閔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萬元;⑷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告訴人能按期獲 得金錢賠償,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 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二所示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有拿到1千元報酬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57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不詳詐欺成員所詐得之 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現行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0號   被   告 賴麗瑩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麗瑩明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 具,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 淪為轉匯、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且可預見代不詳之人轉匯來 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形成金流斷 點,並使詐欺犯行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沈默」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沈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0時19分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沈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先於113年1月22日, 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陳嘉閔取得 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晴」向陳嘉閔佯稱:一同 經營之網路服飾店須先儲值訂單金額才能發貨云云,致陳嘉 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28日20時19分許、同日2 0時26分許,分別自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下 稱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由賴麗瑩依「沈默」指示於同 年1月29日18時47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出,並獲得1,000元之 報酬。嗣陳嘉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麗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嘉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書面告誡 、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畫面擷圖各1份、告訴人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晴晴」、「台灣區域 -線上客服」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21張、告訴人匯款交易明 細擷圖2張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衡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沈默」,再由「沈默」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 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足認被告 於本案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末審以,被告所獲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罪嫌等語,然上開罪嫌需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有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3個以上或經裁處告誡後5年 內再犯者始得為之,而本案尚查無被告涉有何上開各款所指 之犯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 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 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 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 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 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 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 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2024-12-30

NTDM-113-埔金簡-70-2024123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638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2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尚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尚珉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 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 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統一交貨便寄予身分不詳自稱「陳炳騵」之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陳炳騵」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號 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 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訊據被告吳尚珉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依錡、倪翊棠、申金海、卓芯伃、彭智淵、藍正桂 、張茜羽、黃冠倫、張淑娟、林敏雲、李子復證述相符,並 有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書面告誡 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然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上開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 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5.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 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 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 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然上開修正僅將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 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 ,則上開解釋自應一體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已 該當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揆諸前揭見解,自無庸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截堵式規定予以處斷,附此說明 。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4個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4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 ,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 ,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11人各 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 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11人所受之損害; 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兼衡以被告被告無 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 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擔任螺絲廠員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證據,難認被 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依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雯」、「蘇心怡」、「金點股海」、「陳志彬」、「福勝客服子涵」傳送訊息向李依錡佯稱抽到股票、領取獲利需要匯款云云,致李依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2時39分匯款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應予更正) 玉山帳戶 2 倪翊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群網站IG張貼股票投資廣告,並將倪翊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運亨通」群組,向倪翊棠佯稱在「福勝」APP儲值可買賣股票云云,致倪翊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21時55分匯款7萬1,000元 3 申金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前不詳時間刊登YOUTUBE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王欣夢」傳送訊息向申金海佯稱在「福勝」APP儲值可以申購股票云云,致申金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13分匯款8萬4,000元 4 卓芯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前不詳時間刊登臉書股票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劉歆語」傳送訊息向卓芯伃佯稱在「虎躍國際」APP儲值可以買賣股票云云,致卓芯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日10時37分匯款10萬元 彰銀帳戶 5 彭智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前不詳時間刊登臉書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旺金來」傳送訊息向彭智淵佯稱在「虎躍國際」APP儲值可以買賣股票云云,致彭智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1日9時9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2日8時58分匯款5萬元 彰銀帳戶 6 藍正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慈」、「財源廣進」傳送訊息向藍正桂佯稱在「虎躍PLUS」APP儲值可以買賣股票云云,致藍正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31日10時8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0月31日10時10分匯款3萬元 ⑶112年10月31日11時16分匯款1萬元 ⑷112年10月31日11時16分匯款1萬元 ⑸112年10月31日11時17分匯款9,000元 7 張茜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張心茹」、「李全順」傳送訊息予張茜羽,向其佯稱在「虎躍」APP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張茜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20分匯款5萬元 8 黃冠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前不詳時間於手機遊戲內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張歆語」、「股謀天下學習社」、「虎躍國際營業員」傳送訊息予黃冠倫,向其佯稱在「虎躍」APP儲值可以買賣股票云云,致黃冠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4時1分匯款5萬元 9 張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藝妍」傳送訊息予張淑娟,向其佯稱「永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儲值可以獲利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31日9時56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0月31日9時57分匯款5萬元 一銀帳戶 10 林敏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嘉嘉」傳送訊息予林敏雲,向其佯稱「新永恆」APP儲值可以代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敏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54分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時45分,應予更正) 11 李子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訊息予李子復,向其佯稱至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子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1時30分匯款4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CTDM-113-金簡-434-2024122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5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啓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啓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啓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 告訴人楊惠萱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1人 、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⑷於警詢時 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目前 從事民宅拆除、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43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 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 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 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5號   被   告 洪啓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啓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3時5分許,約定 以提供每個金融帳戶獲得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對價, 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置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台中捷運崇德文心站之密碼櫃內,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台北曉明」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楊惠萱,致楊惠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楊惠萱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啓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台北曉明」之人使用,並約定報酬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看到求職資訊,後來加入「台北曉明」的LINE,「台北曉明」沒有跟伊說要做什麼用途,後改稱:對方稱要避稅使用,因為當時急著找工作就提供帳戶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惠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台北曉明」之人使用,並約定報酬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 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業經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於113年4月27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 之金融帳戶 1 楊惠萱 (提告) 113年2月18日起 佯稱IG中獎 113年2月19日13時3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同日13時35分許 3萬5,585元 同日13時37分許 1萬4,985元

2024-12-27

NTDM-113-投金簡-169-20241227-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宗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智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62、34467、4 0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外撤銷。 洪宗佑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宗佑因知悉成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YOUTUBER及藝 人,心生愛慕追求之意,進而於其YOUTUBE或FACEBOOK(下 稱臉書)或INSTAGRAM得知聯絡方式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之時間,持續、反覆以暱稱「Ясонмартин」之gmail帳 號「[email protected]」(下稱本案帳號), 傳送附表一編號1之電子郵件予A女,表達欲追求A女並與A女 結婚之意,A女收受前開電子郵件而無回應,洪宗佑已知A女 無意接受其追求,仍進而傳送附表一編號2至17之電子郵件 騷擾A女(因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尚未施行,此部 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詳 如後述),仍未獲A女回應後,竟基於跟蹤騷擾、重製及公 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為 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之時間,違反A女意願,以本案帳號 ,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之電子郵件(下稱本案電子 郵件)予A女,對A女為要求聯絡或以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 擾之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 ㈡、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明知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 之影片係A女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起訴書贅載為攝 影著作,應予更正,下稱本案著作),未經A女同意或授權 ,不得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將本案著作重製後公開傳輸至其 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黑道白道」(網址詳卷,下稱「本案 臉書」),供不特定人得以在本案臉書上瀏覽、觀看本案著 作,以此方式侵害A女之著作財產權。 ㈢、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本案臉書 ,以網路留言之方式,散布附表三關於A女有多角戀情、私 生活紊亂、濫交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不實言論(下稱 本案留言),供不特定人傳送閱覽,以此方法傳述足以毀損 A女名譽之事。嗣經A女提出告訴,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所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扣得 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刑警大隊)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得揭露被害人身分資訊:   按跟跟騷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宗佑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係對原審認定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303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稱針對原審有罪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三第62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不另為 不受理諭知(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6)、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三、加重誹謗部分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   被告雖辯稱A女就本案留言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 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 (司法院釋字第108號解釋)。又接續 犯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告訴乃論之罪, 其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被評價為接續犯之情形者 ,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 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經查,本案留言共有4筆, 最後一筆之日期為111年5月11日,A女委由告訴代理人向新 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之日期為同年8月31日,有該署收 文章在卷可佐(他9333號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 期間尚未逾期,本院自得審判,被告辯稱本案留言已逾告訴 期間云云,尚非可採。 四、證據能力:   ㈠、被告認員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之規定,係違法拘提 ,且未持搜索票搜索違反同法第133條之1,違法搜索所得附 表四之物不得為證物云云。經查: 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 傳喚逕行拘提: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A女因被告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之行為使其心生畏懼 ,已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遂委由告訴代理人史洱梵 律師向新北刑警大隊提出告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 月7日,以被告有前開規定之事由,依法核發拘票,由新北 刑警大隊員警執行拘提,均合於法定程序(偵40412號卷第3 、11頁),況被告於112年6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訊 問對於警方拘提過程有無意見,被告亦稱不爭執警方拘提過 程等語明確(偵40412號卷第83頁),被告事後爭執警方為 違法云云,顯非可採。 2、被告復辯稱未持搜索票非法搜索扣得附表四之物無證據能力 云云,惟本件係員警持原審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核 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231號搜索票,其上地址記載「新北 市○○區○○路O段OOO巷O號O樓」,此有上開搜索票在卷可查( 偵40412號卷第13頁),員警持原審合法核發之搜索票至被 告住所執行搜索,且有經被告親自簽名捺印之搜索票、新北 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 可稽(偵40412號卷第13至21頁),並無被告抗辯未持搜索 票而違法搜索之情事,況被告亦於112年6月8日檢察官偵訊 時稱對於扣押程序沒有疑問,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的物品都是 伊所有等語明確(偵40412號卷第83頁),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 ㈡、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三第623至630頁),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 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稱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係因警察違法逮捕且在 做筆錄之前出言恫嚇,該次筆錄是受脅迫而為陳述等語(本 院卷三第630頁),惟本院就該次警詢筆錄並未加以援引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即毋庸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送本案電子郵件予A女,亦有上傳本案 著作至本案臉書,及發表本案留言各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跟 蹤騷擾、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加重誹謗等犯行,並辯稱其行為均與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不該 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一所載傳送本案電子郵件予A女,並經營本案臉書 ,未經A女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本案著作下載後上傳至本案 臉書,且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本案臉書,張貼本 案留言等情,業據被告不否認(本院卷二第31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史洱梵律師於警詢時指述、證人A女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號之註冊資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書面告誡、送達證書、本案電子郵件影本、 本案著作、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刑警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就本案著作之原始資料、本案留 言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有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傳送本案電子郵件予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   1、按跟騷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 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話、傳真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 、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 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 物品,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參酌其立 法理由「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 或持續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 」只要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至 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 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2、查被告於傳送本案電子郵件予A女前,先傳送附表一編號1之 電子郵件予A女,向A女表達登記結婚之意願,與其於原審供 稱寄送電子郵件予A女之目的是以結婚為目的想要追求A女等 語大致相符,惟未獲A女回應,被告應可知A女無意接受其追 求,被告仍傳送附表一編號2至17之電子郵件予A女,期間長 達3個月,且其內容已對A女造成騷擾行為(因斯時跟騷法尚 未施行,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未獲A女回應, 益徵被告已知悉其寄送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均係違反A女意 願之干擾行為。詎被告竟仍違反A女意願,以本案帳號反覆 、持續傳送本案電子郵件予A女,對A女為要求聯絡、約會或 其他追求行為,或以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擾一節(行為態 樣詳如附表一編號18至21),並經A女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伊收到被告寄的電子郵件……覺得被告會因為 伊一舉一動監視伊,覺得被告可能會到現場活動來傷害伊, 伊覺得被騷擾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顯然違反A女之意願,且使其感受不安, 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屬跟蹤騷擾行為,堪 已認定。是被告辯稱A女工作順利、廣告繁多,其寄送本案 電子郵件之行為不構成跟蹤騷擾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著作,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1、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視聽著作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包括電影 、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 表現系列 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 上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7款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 例示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著作分別為A女或其委由攝影師為 其拍攝,A女為著作權人,觀諸本案著作之內容,為A女分享 日常生活或運動打壁球之情形,並上傳至其經營之社群媒體 ,業據A女提出本案影片原始檔案資料在卷可參(他10653不 公開卷第185至199頁),本案著作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且 經A女發表於其經營之社群媒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 著作權法保障之視聽著作無訛。  2、被告雖辯稱其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51條、第65條第1項之規定 ,故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云云,惟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 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 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又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 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 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 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 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 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51條、第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被告係於其經營之本 案臉書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著作,遂行其追求、騷擾A女之 目的,是依被告利用本案著作之行為實難認有公益之性質。 ⒉由著作之性質觀之,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 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查本案著作 分別為A女分享日常生活或運動之情形,具有相當之創作程 度。⒊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被 告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著作於本案臉書上,其中附表二編號 3至4全部重製,足見被告所使用本案著作之質、量比例極高 。⒋由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觀之,該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 後,原著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 得原著作之商業利益受到影響,倘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 大,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查A女自陳以藝人、YOUTU BER為業,其上傳本案著作至其經營之社群媒體供粉絲追蹤 觀看,獲得媒體流量賺取收入及商業代言,被告重製及公開 傳輸本案著作於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本案臉書,且本案臉 書另有誹謗A女之本案留言(詳後述),客觀上當使瀏覽本 案臉書之公眾,產生或強化對A女負面形象之觀感,並進影 響A女正面形象,況A女為藝人,收入主要為影片網路流量及 商業代言,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著作於本案臉書之利用 結果,已足使公眾對A女產生負面形象之聯想,自有可能導 致本案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受到影響。綜上,基於著 作權法第51條合理範圍、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 標準,審酌上情,實難認被告之利用行為係屬前開規定之合 理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至於被告另抗辯其行 為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 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云 云,惟依該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為同法 第64條第1項明定,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著作於本案臉 書,均未以合理之方式註明該等來源之出處為何,尚難認被 告重製、公開傳輸本案著作之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豁 免規定,是被告辯稱其為合理使用云云,均非可採。 ㈣、被告張貼本案留言構成加重誹謗:   1、按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 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眾人周知 之意圖;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 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 定。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 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誹謗所指摘、傳 述之事,雖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 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 人名譽之惡行,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 ,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 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2、經查,依被告張貼本案留言觀之,其內容指涉A女同時與多人 談論感情或私生活紊亂,甚至提及A女男女關係複雜,以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已足以使A女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的評價判斷,足以損害A女之名譽。被告雖抗辯其張 貼本案留言係關於重婚、侵害配偶權、多重伴侶等,均與公 共利益相關,且為可受公評之事云云,A女雖具有藝人、YOU TUBER等身分,惟其並非參與公共議題之公眾人物,況A女個 人感情生活,全然屬其私人領域之事,更與公共利益無涉, 任何第三人自不得任意將之公開或擅加評論,遑論本案係因 被告為追求A女未果,進而以本案臉書張貼本案留言,顯非 基於公益目的無誤,自無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 事由,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重製本案著作後隨即公開傳輸至本案臉書,其重製之目 的係為公開傳輸至本案臉書,是其前階段重製行為當為後階 段公開傳輸所吸收,應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 ㈡、按跟蹤騷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 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 ,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 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 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寄送本案電子郵件予A女,係 基於單一目的,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A女之行為,應認係 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跟騷法部分應以接 續犯論之,容有誤會。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 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為遂行其追求A女之目的,多次重製、公開傳輸本案 著作及張貼本案留言,各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在客觀 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為係接 續一行為。 ㈢、又被告上開違反跟騷法、著作權法、加重誹謗之犯行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認 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處斷。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明知附表二編號1為A女享有著作權之攝影 著作,竟擅自將上開著作重製後公開傳輸至本案臉書,以此 方式侵害A女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㈡、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本文定 有明文。又著作權法91條、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此觀同 法第100條本文之規定自明,故該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 法告訴為訴追要件。其次,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 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 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 情事。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復按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院審判 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 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又刑事訴訟法並無 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 。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 ,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 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 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 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雖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稱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經函詢A女後,其同意公訴人當庭 減縮等語(本院卷三第631頁),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就此部分予以記載,且未經檢察官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即屬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檢察 官上開所為減縮之表示顯然不生效力,法院仍應就附表二編 號1攝影著作重製、公開傳輸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㈣、經查,附表二編號1之攝影著作為被告於111年2月24日重製、 公開傳輸至本案臉書(他10653不公開卷第105、106、107頁 ,偵9333號卷第95、96、97頁,告證22),惟A女於偵查中 提出之112年3月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其中關於附表二 編號1攝影著作之原始照片資料日期為111年3月2日(他1065 3不公開卷第187頁,告證32),二者互核以觀,A女所提出 附表二編號1攝影著作原始照片資料顯然晚於被告重製、公 開傳輸附表二編號1攝影著作之時間,則A女是否為上開攝影 著作之著作權人,已非無疑,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A 女為附表二編號1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是依前揭說明尚難 認此部分已據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 ,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述論罪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二編號1之攝影著作,因卷內無 證據資料足認A女為著作財產權人,此部分之告訴與法未合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 標題係附表一所示跟蹤騷擾行為(原判決第3頁),惟㈡⒉、⒊ 部分尚有認定附表二編號1至4及附表三均係跟蹤騷擾行為( 原判決第4至5頁),前後已有不一;另被告於111年6月1日 跟騷法施行前已持續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17之電子郵件予A女 ,A女已感覺被監視,也覺得被告會到現場活動來傷害伊, 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A 女在此種龐大心理壓力之情形下,被告於跟騷法施行後寄送 本案電子郵件以網際網路為騷擾之行為,致A女內心更加恐 懼、不安,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甚鉅,被告犯罪情 節顯然較原審認定為重,則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當。是被 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否認犯罪,所持前揭辯解雖無可採,惟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表達其對A女愛 慕之意,無視A女之意願而施加大量關注,進而對A女為跟蹤 騷擾行為、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著作,以不實之本案留言減 損A女社會人格,已使A女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因而心生畏 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顯然欠缺尊重兩性及他人 人格、財產權之觀念,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與 A女達成和解,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之素行、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情況,現照顧年邁母親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駁回上訴部分(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在被告處扣得,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三第629頁),係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自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同此認定,經核並 無違誤,是被告仍以前開扣案物係違法搜索而不具證據能力 為上訴理由云云,業經本院認定係合法搜索並說明如上,是 被告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信件主旨 與性或性別有關 行為態樣 1 111年2月8日 [請益][婚姻]登記結婚 你願意登記結婚嗎 、我願做那明默默無名的推手,你願做我牽手嗎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2 111年2月13日 [會晤][討論]感情、婚姻、家庭、小孩 若接○小姐願賞光撥冗,就約在解府附近。檢附LINE QR code 供A女加入好友聯繫 二、以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   。 六、對特定人寄送文字、圖畫、影像或其他物品。 3 111年2月14日 [請益][感情]您想要我留在您身邊,還是要我走? 我頂多持續再對您釋出善意至2022年2022年6月15日星期三,畢竟自去年(2021年)6月15日星期二迄2022年2022年6月15日星 期三滿1年 四、以電話、傳真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4 111年2月19日 [討論][請益][文定]願為您犧牲 我們不登記,維持柏拉圖式關係、送給您自己一項人生中最大生日禮物「 文定」、「宴客」 、我只要您的❤️❤️❤️ 五、對特定人要求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5 111年2月22日 [提案][建議][戰爭]帶您暨其家眷一同避難 你說不婚,本人也妥協,你說不生,本人連柏拉圖式關係都提出來了,您就不能夠給予本人一個機會您身邊陪您、照顧您嗎 五、對特定人要求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6. 111年2月24日 [請益][戒指]戒指很好看,請問何處可購得? 發現您右手中指戴著1 枚戒指很好看 ,請問哪家店在販售 六、對特定人寄送文字、圖畫。 7 111年2月25日 心這個東西很貴,給對了人就是無價,給錯了人就是一文不值,喜歡和善良可以免費,但絕不廉價。 心這個東西很貴,給對了人就是無價 ,給錯了人就是一文不值,喜歡和善良可以免費,但絕不廉價。 六、對特定人寄送文字、圖畫。 8 111年3月5日 [會晤][拜訪]想見您 我只想跟您講我想見您,今晚(2022年3月5日星期六)可以去找您嗎?就算什麼事也沒做,哪怕四目相交,很想您,想見您,就是想見您!我不想再壓抑了,我不想再忍耐了! 二、以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   。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9 111年3月11日 溫柔和讓步能把事情變得簡單 …為求個明白,不得已再度來信,有幾件是有勞閣下親覆此信,進行最後終確認(最後一次確認),於確認後再決定是否應暫時性中止往來,或等您新關係(第7段感情)結束後再往來,或您已婚後便無此緣分。 六、對特定人寄送文字。 10 111年3月12日 如果我喜歡你,我會主動往你的方向走幾步,再走幾步,如果你看我走過來了,卻沒有要迎接我的意思,那我就會停下來了。 如果我喜歡你,我會主動往你的方向走幾步,再走幾步 ,如果你看我走過來了,卻沒有要迎接我的意思,那我就會停下來了。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11 111年3月23日 [避難][請益]您現在人在哪裡?我過去接您! 現在人在哪裡?我過去接您! 二、以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   。 12 111年3月23日 [安危][聯繫][請益]請提供直接聯繫方式 為避免憾事發生,能否請A女提供直接聯繫方式 六、對特定人寄送文字。 13 111年4月7日 [討論][事業][感情]繼續-中止(若中止,鉅金聚積保您至死無憂) 至於您過往會劈腿的原因不外乎是因為初戀男友,因此您認為對男友再好都沒用,想要獲得您自己想要的愛情填滿您自己心靈上的空虛,導致您成為多人運動時間管理大師。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14 111年4月9日 你若不離不棄---,我定生死相依--- 愛情不是最初的甜蜜,而是繁華退卻依然不離不棄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15 111年4月20日 [提案][建議][關心][健康]麻煩您帶爸媽接種武漢肺炎病毒疫苗(打Covid-19疫苗) 您的父母就是我的父母,令尊即家父 ,令堂即家母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16 111年5月1日 [提案][關心][安危]接送 基於行車安全,讓在下恭送您回府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17 111年5月2日 [請益][關心][事業]工作接二連三蜂擁而至,請問您開心嗎? A女您好,工作接二連三蜂擁而至,請問您開心嗎?若覺得辛苦,可以送您一個長假,讓您好好休息○~就私心而言,捨不得您這麼辛苦,只有您有休假時,我們才有機會可以見面…您何時才要跟本人見面?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18 111年6月2日 [提案][關心][安危]接送 A女您好 需要到臺鐵臺北車站接送您、丹丹🍔🍔、李○、昌○○您們4個人嗎🤔🤨🧐❓ 還望不吝函復🙇🏻🙇🏻‍♀️🙇🏼‍♂️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19 111年6月5日 [關心][健康]請問令友人許○○安好? 一、請問令友人許小姐安好? 二、請問令友人許小姐住在哪間醫院?哪一間病房? 三、請問該醫院或該病房探訪時段?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20 111年6月9日 [速件][關心][提醒][直播]令表妹陸○○再起事端 正如同日前公開譴責許○○意圖發展婚外情,反而替許元一爭取到休假機會、減少工作量;同時可以警惕李○ 、丹丹二人對於有婦之夫要保持距離 ;縱然,本人預判非100%準確,仍在預料之中;許○○超時工作達18個小時,您與昌○○皆為許○○好友,卻無法替許○○減輕工作負擔,亦無法替許○○爭取休假 ,這不也正是「講都講朋友,做都做自己」,這種朋友 ,真的是朋友嗎⁉️ 立意良善,卻遭您屢屢誤解本人,雙方對於同一起事件 ,總有著不同想法 ,爭執、衝突、口角在所難免,縱使無法盡如人意,至少相互諒解,求同存異。 四、以電話、傳真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 21 111年6月9日 [提案][建議][訴訟]替令表妹陸○○討公道 以上拙見,有勞A女轉達給令表妹,供令表妹卓參。 四、以電話、傳真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 備註:編號18至21之電子郵件合稱為本案電子郵件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侵害行為 1 111年2月24日 卷內無證據證明A女為著作人 2 111年3月1日 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之視聽著作 (網址:詳卷) 3 111年3月11日 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之視聽著作 (網址:詳卷) 4 111年3月12日 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之視聽著作 (網址:詳卷) 備註:編號2至4合稱本案著作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內容 1 110年8月7日 (1)「A女表示對拍攝🅰️🎞️🔞感到興趣,您怎麼看?」 (2)「自2015年○○事件,2017年曾與翁○○、薛○○共同影射或是暗諷張○○(新聞網址詳卷;影片:網址詳卷),迄今(2021年8月7日)表示對拍🅰️🎞️🔞感到興趣,有無間接藉他人拍攝🅰️🎞️🔞影射(共同好友鏡頭側錄影片事件)或是指桑罵槐或是傷口上灑鹽?」 (網址:詳卷) 2 110年8月31日 (1)「A女原來解與毒蟲熟識?該不會A女也有💉🔲◼️🔳◾▪️▪️😳⁉️」 (網址:詳卷) 3 111年4月26日 (1)「共同好友昌○○已有女友欲與共同好友汪○○傳聞女友暨共同好友A女登記結婚」 (2)「共同好友曹○○四處布線灑餌追求其他女性亦曾約共同好友汪○○傳聞女友暨共同好友A女開房間」 (3)「無論是歌唱、電影、戲劇、綜藝、泛演藝圈、直播、實況、泛數位影音平台、網紅、網美、網帥、網醜、泛社交群眾網站…等公眾人物又敬又畏,寶寶👶🏻👶👶🏿覺得亂😩😣😖😫,但寶寶👶🏻👶👶🏿不敢說😦😮😯😧😓😥😨😰😱⚡⚡⚡😶🌫️😲🤯‼‼‼‼‼」 (4)「錯綜複雜的六角戀情❗❗❗(汪○○、A女、昌○○、昌○○女友、曹○○與其曹女郎「們」)」 (5)「請問現在流行共享女友還是換妻俱樂部❓❓❓」 (6)「貴圈真亂」 (網址:詳卷) 4 111年5月11日 (1)「於2022年3月12日,A女與汪○○共同好友曹○○,甚至約A女一同開房間。」 (2)「於2022年3月20日,昌○○上傳1部影音,⚠⚠⚠已有女友⚠⚠⚠的昌○○竟然還約A女登記結婚;A女親口承認過去與陳○○、吳○○、林○○、吳○○、羅○○、王○○…等數名多人🏋️運動🏋️🕐🕑🕒🕓🕔🕕時間管理大師🕖🕗🕘🕙🕚🕛一樣有過輝煌的🌬💨🌹🌨❄🌝(風花雪月)啊😦😧😮😯😲😨😰😳🤯‼️‼️‼️」 (3)「早於2019年之前,A女與汪○○恐怕已在🎹🎵共譜🎶🎼五月天的《戀愛ing》❤💗💓💖💕💞了⬛⬜◼◻◾◽▪▫」 (網址:詳卷) 備註:編號1至4合稱本案留言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ASUS廠牌筆電1台 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 realme6手機1支

2024-12-26

IPCM-113-刑智上易-40-20241226-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25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秉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林琮峻 蔡宗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2年9 月5日農訴字第11207158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飼養之棕色及黑色2犬隻(下分別稱系爭棕犬、系爭黑 犬,合稱系爭2犬),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4時39分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五甲一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出 入公共場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其中系爭黑犬未辦理寵物 登記及植入晶片,並有無故攻擊訴外人梁瓊月之行為,乃違 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 爰分別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8、9款、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現改制為農業部)111年3月30日農牧字 第1110042346號公告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 取之防護措施規定,以112年5月9日高市府動保字第1127033 68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3,000元,併將系爭黑犬自即日起列為具攻擊性犬隻 ,出入公共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 一:(一)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 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二)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 屬製堅固箱籠裝載。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系爭棕犬飼主。系爭黑犬則為公園之流浪狗,因跟 著原告回家,原告將系爭黑犬關在家中暫時保護,距離本 件事發當時約2、3個月。原告並非系爭黑犬飼主。   2.事發當天原告將系爭黑犬綁在自家店面門口騎樓柱子上, 再進入店家裡面打掃清理,系爭棕犬則關在1樓店面裡面 。詎系爭黑犬無故扯斷狗鍊往外逃跑,並非原告無故放任 該犬外出。原告發現系爭黑犬扯斷狗鍊後,準備騎乘機車 外出尋找,故未於第一時間出現在現場,開門的瞬間系爭 棕犬也跟著跑出去。系爭黑犬係扯斷狗鍊逃跑之後才闖禍 ,為何認定原告無伴同且放任該犬出入公共場所? 3.依據現行法規,並未明文規範犬隻無故扯斷狗鍊逃跑咬傷 路人仍應裁罰原告或飼主,且未明文規定飼主必須在多久 期限内替飼養之犬隻植入晶片,亦無將系爭黑犬列為攻擊 性犬隻之法源依據。   4.被告已先行開立勸導單予原告,表示本次不會裁罰,同期 間亦有兩名管區員警對原告表示關切開立書面告誡通知。 被告竟又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元,違反一案不二罰原則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原告自陳其對於系爭黑犬是暫時收留保護、平時關在自 家店裡面、飼養時間、並用狗鍊綁在自家門口等語,可知 原告對系爭黑犬顯然已有實際管理權之事實,符合動保法 第3條第7款「飼主」之定義,原告有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 物登記,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   2.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梁瓊月行經系爭路口時,系爭黑犬 無人伴同,奔向梁瓊月並無故不斷對其攻擊。原告則於梁 瓊月遭系爭2犬攻擊後始出現並為驅趕。原告於起訴狀内 亦自陳未在第一時間出現在現場。是縱系爭黑犬係無故扯 斷狗鍊往外逃跑,亦屬原告疏未注意所致,原告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使系爭2犬在外活動 無人伴同,違反動保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3.動保法法規並無規定勸導期,高雄市動物保護處承辦人員 為訪視、稽查,僅為勸導後續不得再犯,不表示被告不會 裁罰,本件並無重複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黑犬之飼主?原告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物 登記及植入晶片,是否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 (二)原告是否有使系爭2犬出入公共場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 而違反動保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三)系爭黑犬是否具攻擊性?被告將系爭黑犬列為具攻擊性犬 隻,有無違誤? (四)原處分之裁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 2年4月10日高市警鳳分行字第11271668800號函檢送之梁 瓊月及原告調查筆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梁瓊月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 書)(本院卷第97至112頁)、原告寵物登記資料(訴願 卷第143至144頁)、採證影像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47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 第135至140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動保法: ⑴第3條第5、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寵物:指 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侣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⑵第19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 之寵物。(第2項)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 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 民間機圑體辨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 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第3項)前項寵物 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20條:「(第1項)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第2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出 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 取適當防護措施。(第3項)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 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⑷第31條第1項第8、9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 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飼 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9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 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九、飼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使寵物無7歲以上人伴同 ,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2.依動保法第1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 :「本辦法所稱之寵物,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指定公告之寵物。」。 3.農委會88年8月5日(88)農牧字第00000000號公告(下稱農 委會88年8月5日公告)指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4.農委會111年3月30日農牧字第1110042346號公告(下稱農 委會111年3月30日公告)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 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下稱系爭防護措施):一、具攻擊 性之寵物指……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行為紀錄之犬隻。 ……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一:(一)以 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 之透氣口罩。(二)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 箱籠裝載。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原告為系爭黑犬之飼主,其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物登記及 植入晶片,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 1.原告為系爭黑犬之飼主: ⑴為達到保護動物之立法目的,動保法飼主設有寵物登記標 識制度,作為保護動物之方法,凡為犬隻之飼主即負有辦 理寵物登記之義務。亦即經由登記制度,使個別寵物與特 定人作成連結,藉由賦予該特定人各種監督、照顧義務之 方式,促使寵物與特定人產生監護關係,使寵物獲得充分 的保護與照顧。動保法所謂「飼主」,不以犬隻之所有人 為限,對於犬隻有實際管領力之人,亦屬飼主。 ⑵原告於本院陳稱:系爭黑犬是公園流浪狗,於本件事發前2 、3個月前跟著我回家,我把牠關在家中暫時保護牠,由 我餵牠,鄰居也會幫忙餵;事發當天系爭黑犬是綁在柱子 等語(本院卷第214、215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將系 爭黑犬帶回家中餵養,且關在原告住處,事發當天,亦是 由原告將其拴綁在自家騎樓柱子上,拴綁之地點並經原告 於其住家附近GOOGLE街景圖照片上指明,有GOOGLE街景圖 照片(本院卷第223、225頁)在卷可憑。可認原告顯已將 系爭黑犬置於自己實際管領力之下,且期間長達2、3個月 ,並非短暫,自已該當動保法第3條第7款所規定之「飼主 」無誤。原告主張其非系爭黑犬之飼主,並不足採。  2.原告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違反動保法 第19條規定:    依農委會88年8月5日公告,犬隻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原 告既為系爭黑犬之飼主,依動保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即負有向主管機關辦理寵物登記之義務。而取得原無飼主 之寵物,依寵物登記辦法規定,並無給予辦理登記及植入 晶片之寬限期,則解釋上原告登記義務之發生,自其對於 系爭黑犬有實際管領力之時起即已有之。其無正當理由遲 延登記,即構成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之違章事實,亦不 因其飼養本意及事後是否轉讓他人而得免除其所應擔負之 行政法上義務。故原告實際管領系爭黑犬,卻未替其辦理 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已違反動保法第19條之規定。 (四)原告有使系爭2犬出入公共場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違反 動保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14:39:14-14: 39:19)梁瓊月於系爭路口處出現,向畫面右方沿中山路 方向正常行走。系爭黑犬自畫面右方出現跑向梁瓊月,梁 瓊月隨即倒退、驚叫,並轉身背對系爭黑犬。系爭黑犬持 續貼近梁瓊月並有拉扯動作,可聽聞驚叫聲伴隨狗吠聲。 (14:39:20-14:39:22)梁瓊月轉身背對鏡頭向後退幾步 ,系爭黑犬再度靠近梁瓊月,此時系爭棕犬於畫面右側出 現並靠近梁瓊月,並持續可聽聞驚叫聲。(14:39:23-14: 39:32)梁瓊月呈現彎腰姿勢,左手扶著大腿佇立於路口 處,原告自畫面右方出現半蹲驅趕系爭黑犬,可聽聞狗叫 聲,隨後原告與系爭2犬消失於畫面之外。(14:39:33-14 :39:46)梁瓊月左手扶著大腿似無法站立,原告再度出現 於畫面右方靠近梁瓊月,系爭2犬再度出現,傳出驚叫聲 。原告再度驅趕系爭2犬離去,可聽聞狗叫聲等,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212至213、219至221頁) 附卷可稽。可確認事發地點之系爭路口為公共場所無誤。 而自以上勘驗內容所見,系爭黑犬先行衝往系爭路口攻擊 梁瓊月,緊接著系爭棕犬亦衝往系爭路口,與系爭黑犬一 同圍繞接近梁瓊月,原告則於系爭2犬衝往系爭路口一段 時間後始出現在系爭路口為驅趕之動作,顯見系爭2犬確 有出入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之情形。 2.依原告於本院陳稱:當天系爭黑犬是綁在自家門前柱子, 是用帆布尼龍材質之黑色軍腰帶繫住,系爭棕犬是關在1 樓裡面鐵柵欄內,鐵柵欄約1公尺高;我看到系爭黑犬已 經扯斷狗鍊跑出去,我拿機車鑰匙要去追牠,開門瞬間, 系爭棕犬也跟著我跑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顯然原告綑綁系爭黑犬所使用之繫帶,並不足以拴綁緊系 爭黑犬,導致其能輕易掙脫逃跑。另系爭棕犬亦未安置於 家中適當位置或狗籠,致原告開門時,即能跳出柵欄往外 衝出。是原告身為系爭2犬之飼主,原應注意善盡飼主應 負之監督管理之責,而依其飼養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以適當之防護措施圈住系爭2犬,致系爭2犬 於無人伴同之情形下衝往系爭路口之公共場所並攻擊路人 。是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為之,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甚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加以處罰。故原 告有違反動保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使系爭2犬出入公共場 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 並無放任系爭2犬於無人伴同之情形下出入公共場所等語 ,委無可採。 (五)系爭黑犬具攻擊性,被告將系爭黑犬列為具攻擊性犬隻, 並無違誤: 農委會依動保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3月30日號公 告系爭防護措施。依系爭防護措施第1點規定,無正當理 由曾有攻擊人行為紀錄之犬隻,即為具攻擊性之寵物。而 自前揭本院勘驗內容、梁瓊月於112年3月13日之調查筆錄 陳稱:其大腿遭犬隻咬傷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原告 於112年3月21日之調查筆錄陳稱:梁瓊月係遭系爭黑犬咬 傷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及系爭診斷書記載梁瓊月之 傷勢為左大腿撕裂傷(兩處:各3公分及1公分)(本院卷 第112頁)等情觀之,足認系爭黑犬確具有攻擊性,而有 無故攻擊並咬傷梁瓊月之事實甚明。則被告將系爭黑犬列 為具攻擊性犬隻,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將系爭黑犬列為攻 擊性犬隻無法源依據,自無可採。 (六)原處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1.承前所述,原告違反動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之 事實明確,則被告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8、9款規定作成 原處分,分別裁罰法定最低罰鍰額度3,000元(合計6,000 元),並依農委會111年3月30日公告之系爭防護措施將系 爭犬隻自即日起列為具攻擊性犬隻,經核均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重複處罰等語。惟依動保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有該法條所列10款情形者,即處3,000元以上1萬5,000 元以下罰鍰,並無得以勸導替代處罰之規定。而自高雄市 動物保護處之112年3月10日稽查紀錄及同年月11日之訪視 紀錄(本院卷第26、27頁)觀之,核屬高雄市動物保護處 接獲本次事件通知後之行政流程,主要目的係稽查原告是 否違反動保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勸導並限期改善。另員警 開立之處理傷害案件書面告誡通知書(本院卷第25頁), 則係針對寵物逃逸傷人,可能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刑法過失傷害罪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予以告誡。不論何者 ,依法均無可作為取代本件處罰之依據。故被告本件並無 重複處罰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原告聲請再開辯論,無非重述其前已為之 陳述,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6

KSTA-112-地訴-25-20241226-1

軍簡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詐欺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憨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憨宏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12,175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有關「使附 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應予補充更正 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 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 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考量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①如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 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 量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②如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且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告訴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自陳未因本案犯 行獲得財物(見偵字卷第184頁),亦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 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在乎提供帳戶將被用 於不法用途,竟仍欲提供帳戶獲利,並致多數告訴人遭詐欺 而匯款至其所提供之帳戶,害及民眾財產安全,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現役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情狀(見偵字卷第11頁) ,以及被告自稱有全額賠償意願,然告訴人未到場而無從成 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5頁、第89頁),復衡酌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為賺取報酬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資料之手段、告 訴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 「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 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 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㈡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雖因遭詐欺而 將共計132,205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惟其中120 ,030元(含手續費)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帳戶內所餘 款項12,686元則遭圈存,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頁、第113頁),應認 被告對未經提領之款項12,175元(計算式:132,205-120,03 0=12,175)尚有處分權限,此部分即屬洗錢之財物,應依前 揭規定沒收,而該款項暨遭圈存,自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應無諭知追徵之必要。然就已遭提領之部分, 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尚持有之,應認其並無處分 權限,亦非其所有,則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支配權,若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但與前述立法意旨係為 避免無法沒收「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盡相符,且 被告僅為提供帳戶者,並非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詐欺或洗錢行 為之人,其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財產上利益,對其為絕對 義務沒收、追徵即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   被   告 憨宏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號             送達南竿○○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憨宏恩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 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5時3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1樓統一超商裕東門市,將憨宏恩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楊建雲」之成年人,並用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 示告訴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 嗣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復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被告提供之寄出提款卡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書、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LINE暱稱「楊建雲」對 話截圖、臉書貼文截圖畫面(內容:【全臺急徵】偏門工作 ,配合就好,今天就可拿錢7萬-50萬,別人都已經拿到錢了 ,你還在猶豫要不要找我,詳情諮詢LINE:nk8569)、告訴 人劉世萬提供之交易紀錄、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鍾文軒提 供臉書貼文截圖畫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警 察局書面告誡、憨宏恩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子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年日時分)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1 劉世萬(提告) 112年10月16日 佯稱告訴人曾經於【ABUBU】網路賣場購物,並以系統遭駭、重複扣款等話術詐騙,要求依指示操作網銀方式才能解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30分 網路轉帳 49,985 憨宏恩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世萬(提告) 112年10月16日 佯稱告訴人曾經於【ABUBU】網路賣場購物,並以系統遭駭、重複扣款等話術詐騙,要求依指示操作網銀方式才能解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37分 網路轉帳 29,985 憨宏恩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劉世萬(提告) 112年10月16日 佯稱告訴人曾經於【ABUBU】網路賣場購物,並以系統遭駭、重複扣款等話術詐騙,要求依指示操作網銀方式才能解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39分 網路轉帳 10,123 憨宏恩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琪(提告) 112年10月16日 佯稱臉書賣家要求告訴人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並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告知告訴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網銀方式才能解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25分 ATM轉帳 9,989 憨宏恩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胡翟籈(提告) 112年10月16日 佯稱【旋轉拍賣】買家,雙方利用聊天系統相互聯繫交易細節,買家告知未通過認證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告訴人遂接到自稱國泰世華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網銀方式才能解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41分 ATM轉帳 12,123 憨宏恩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鍾文軒(提告) 112年10月16日 佯稱臉書社團「Jordan Taiwan(公開版)球鞋/實穿/買賣/討論」賣家向告訴人出售iPhone 14 Pro max 256GB一部,雙方利用LINE(ID:ytaay7)相互聯繫交易細節,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39分 網路轉帳 20,000 憨宏恩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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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潤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35號、第5664號、第7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潤民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 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 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本院卷第 42、50-5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本院113 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送達證書(偵5664卷41-42、155頁 )。 (二)法條更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持鐵鏟對A女為 跟蹤騷擾行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凶 器跟蹤騷擾罪。起訴書誤載為攜帶「危險物品」跟蹤騷擾罪 ,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態度及正當方式處理感情問題,所為已 對被害人之生活及心理造成相當影響,顯應非難。然被告於 審判中已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工作、 家境普通之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供稱其持以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之鐵鏟,係其於路邊 臨時拾得而非其所有(本院卷第4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5號113年度偵字第5664號 113年度偵字第7760號   被   告 林潤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潤民與BA000-K1130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 朋友關係,林潤民於113年2月間起對A女為多次跟蹤騷擾行 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13年3月8日為書面告 誡後,仍基於攜帶危險物品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4月7 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附近,見A女搭乘友人自小 客車(車號詳卷),即持鐵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尾 隨該自小客車,接續於同日17時17分許在基隆市仁四路、愛 二路口;同日17時28分許在仁五路、精一路口,以鐵鏟敲打 A女所乘坐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 此方式對A女為加重跟蹤騷擾行為。 二、嗣因林潤民對A女多次之騷擾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聲請,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3日核發113年度 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令林潤民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 悉A女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 女之住所及工作場所;應遠離A女之住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林潤民於113年5月19日18 時許經警告知並收受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上開 保護令之犯意:  ㈠於113年6月6日15時25分許,至A女位於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 工作地點前尋找A女,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113年7月2日6時29分許,至A女位於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之 工作地點尋找A女,並在該處潑灑廚餘穢物,以此方式違反 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基隆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潤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持鐵鏟敲打對A女乘坐友人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容內容,並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之時間、地點,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事發地點及遭毀損自小客車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擷圖13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持鐵鏟敲打A女乘坐友人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之事實。 4 A女上開工作地點於113年6月6日、113年7月2日之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之時間、地點,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113年5月19日調查筆錄、本署113年5月20日訊問筆錄各1份 證明本案保護令核發後,被告於113年5月19日許經員警提示,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2項之攜帶危險物品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所為2次敲擊玻璃 騷擾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請論 以接續犯包括一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係犯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犯 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㈡等3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KLDM-113-訴-242-20241225-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5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致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第8行刪 除「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致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致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告訴人秦培琦、冼庭生及廖述英之財物並隱匿犯罪 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受害人數為3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35,154 元;⑷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53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 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 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 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5號   被   告 陳致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穎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邱奕豪」(下稱「邱奕豪」)之人利用臉書社群軟 體(下稱臉書)對陳致穎發送招工訊息,互加LINE好友,並 利用LINE傳送訊息告以陳致穎欲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 0萬元不等之代價租用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陳致穎為賺取 上開利益,即依「邱奕豪」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5日16時48 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名間門市,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予「邱奕 豪」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秦培琦、冼庭 生、廖述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秦培琦、冼庭生、廖述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秦培琦、冼庭生、廖述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致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在臉書收到兼職訊息,加入「邱奕豪」為好友,約定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8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即依照「邱奕豪」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予「邱奕豪」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秦培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秦培琦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手法詐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秦培琦提供之買賣社團網頁、網銀轉帳成功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冼庭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冼庭生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之手法詐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冼庭生提供之網銀轉帳成功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廖述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廖述英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之手法詐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廖述英提供之露天商品買家提問網頁、網銀轉帳成功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㈤ 1.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2.臉書求職廣告擷圖、被告與「邱奕豪」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2.被告為獲取對價,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惟被告陳致穎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伊甚麼也沒有得到,也沒有去領錢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 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現今社會對於不肖人 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 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 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予非 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 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二)查被告雖有提出其與「邱奕豪」之LINE對話紀錄,惟觀諸該 對話紀錄內容觀之,「邱奕豪」稱:「合作模式1:租用提 款卡3天不需要線上約驗卡拿錢8萬-10萬1張每天0000-0000 的生活補貼。合作模式2:租用提款卡5-7天不需要線上約驗 卡拿錢10萬-20萬1張每天0000-00000的生活補貼」等語,有 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足認依被告所辯,其僅須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無庸付出勞力、心血,即可獲取8萬元至20萬 元不等之報酬及每日1,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生活補貼,堪信 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以換取對價,實際上並 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殊無二致,且被告既為有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卻逕自將與切身相關之帳戶資料交予非熟識之對象, 亦不知渠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竟為貪圖該報酬,任意 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 帳戶,致使告訴人等因受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迅即遭轉 匯一空,顯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是堪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邱奕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秦培琦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7月20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秦培琦 (提告) 113年7月6日20時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某買家,向秦培琦佯稱:已下單購買香水,帳戶遭凍結,無法完成交易云云,致秦培琦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檢網址連結操作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6日22時27分許 網銀轉帳 2萬100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2 冼庭生 (提告) 113年7月6日14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傳送購物滿額抽獎訊息,冼庭生見活動訊息下單購物抽獎,該成員向冼庭生佯稱:中獎可折現8萬8000元,需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冼庭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6日22時30分許 網銀轉帳 1萬5,069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3 廖述英 (提告) 113年7月6日22時2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某買家,向廖述英佯稱:已下單購買書籍,惟無法匯款云云,致廖述英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假網址連結操作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6日22時41分許 網銀轉帳 9萬9,985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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