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宗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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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衣婷 洪鏗翔 被 告 劉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02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至 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345;自民國113年3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期 間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期間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3

FYEV-113-豐小-127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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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6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張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23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3

FYEV-113-豐小-126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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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81號 原 告 徐嘉翎 被 告 葉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3

FYEV-113-豐小-128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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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8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卜希文 蔡馥琳 被 告 趙季畇即趙苡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1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3

FYEV-113-豐小-128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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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4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晁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 69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3

FYEV-114-豐補-147-20250213-1

豐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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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43號 原 告 余明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國輝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應徵 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3

FYEV-114-豐補-143-20250213-1

豐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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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孫正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3

FYEV-113-豐小-1278-20250213-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許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15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3

FYEV-113-豐小-1275-20250213-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黃聿鳴 被 告 林家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93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3

FYEV-113-豐小-1256-20250213-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立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022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立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3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西瓜刀1把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鋼(鐵)質 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4日中市警行字第1140008389號 函、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月21日警署行字第1140058039號函 。  ㈣扣案之西瓜刀1把、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 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 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 否已構成該行為。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 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 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 例第14條定有明文。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 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 網為限,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 定。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復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西瓜刀 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扁平銳利,顯可為攻擊 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有扣案物照片1紙在卷可稽;而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 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 公告查禁之器械。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西瓜刀1把,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鋼(鐵)質伸縮 警棍1支,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 項第8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惟其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 上開規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 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扣案西瓜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並 為被移送人所攜帶,業如前述,顯係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而扣案之鋼 (鐵)質伸縮警棍1枝,係經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自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並予宣告 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 、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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