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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啓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啓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 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件 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 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35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 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 ,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未肇事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14

FYEM-113-豐交簡-518-20241014-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同樣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修正 後移列為第22條)云云,然該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無法併存,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之罪,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犯洗錢罪時,始予適用,倘能成立,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 察官此部分見解顯有誤會,應予指明。 ㈣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 訓,素行非佳,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倘若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為限方能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如有 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經新舊法之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又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 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 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 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 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業已自白前揭幫 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61頁),且無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所申設本案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三 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 ,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誠應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 定。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 報酬,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查本案詐欺贓款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領取,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提供其申設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屬其幫助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此僅為 該等帳戶使用之提領工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 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經被害人報案後,該帳戶業經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0-14

FYEM-113-豐金簡-47-20241014-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I SYUKUR(印尼籍,中文名:書古)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I SYUKUR(中文名:書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初犯,其係因工作在我國合法居 留(見速偵字卷第45頁),併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尚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14

FYEM-113-豐交簡-510-2024101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軒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參臺(含 IC面板參個)、公仔拾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2年12間某日 起至113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犯罪事實所載地點擺設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營業性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2罪均應分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又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規定處斷。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 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 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 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 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 刑事裁判意旨、司法院刑事廳(82)廳刑一字第883號研究 意見參照)。查扣案並責付予曾健彰保管之選物販賣機3臺 (含IC面板3個)、公仔10個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 案之現金新臺幣1,190元,係在上開機臺內為警查獲,則屬 在賭臺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刮刮樂3組及代夾物,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皆屬生活中常見之物,客觀財產價值 亦屬低微,俱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上之困擾,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14

FYEM-113-豐簡-565-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劉家信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5月28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93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壹、抗告駁回。 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僅有簽約申辦車貸之借款 關係,並無簽發本票之事實,該本票不存在,為此提出抗告 等語。 貳、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民國111年3月9日簽發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面額新臺幣83萬元,到期 日113年3月10日,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經本院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 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原審據以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僅有簽約申辦車貸之借款關係,並無簽發系爭本票 之事實,系爭本票不存在,為此提出抗告等語,惟抗告人前 開所辯縱令屬實,此涉及兩造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屬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於本 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14

TCDV-113-抗-257-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文生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 79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借款,且縱兩造間有契 約關係,惟抗告人僅交付未蓋章之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所附 本票之簽名或印章究係何人所蓋,恐有疑問,故提出抗告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 臺上字第18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證(原本發還,見原審卷第7 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 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辯 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抑或未簽名、用印於系爭本票云云 ,惟此屬對票據債務之存否之實體事項爭執,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0-14

TCDV-113-抗-311-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55號 原 告 廖彩雁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廖元鋒 廖育萱 廖桂甘 廖秀美 廖秀敏 廖秀端 廖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萬3969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 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 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參照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廖育萱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廖 元鋒、廖桂甘、廖秀美、廖秀敏、廖秀端、廖秀如(下稱被告廖 元鋒等6人)公同共有,系爭1137-5、1137-7地號土地面積依序 為302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0萬27 68元、10萬6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系爭土地價額合 計為3124萬8936元(①302平方公尺×10萬2768元=3103萬5936元; ②2平方公尺×10萬6500元=21萬3000元;①+②=3124萬8936元),依 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24萬8936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8 萬70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萬3969元,尚應補繳27萬3031 元(28萬7000元-1萬3969元=27萬303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14

TCDV-113-訴-2555-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陳子誼 相 對 人 樂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78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並非本票顯示金額1,031,800元,且抗告人已匯款27筆 之累計金額共計2,067,000元,及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6 日強制抗告人簽發本票,並於同年7月20日約定見面強制補 蓋手印,以上抗告人償還金額總計3,098,800元。(二)抗 告人家中於113年7月13日遭黑衣人闖入並滯留攝影,且相對 人於同年8月18日前往抗告人家中滯留,並曾數度破壞門面 ,嚇到鄰居,最終由警察處理。(三)抗告人調閱所有資料 後,發現借款500,000元被加至3,098,800元,感到高額重利 行為極為可怕,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名義簽發面額為1,03 1,800元、發票日為113年5月26日、到期日為113年7月10日 及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已具備而予以准許 ,即無不合。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本 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 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並無違誤之處。至前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 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 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14

TCDV-113-抗-299-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6號 原 告 甲○○ 住○○市○里區○○街0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68年間結婚,所育子女已成年,兩造婚姻 最後共同住所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兩造感情不睦已20 幾年,自921地震後即無互動,20幾年來分房而居,已20幾 年沒有做夫妻,20幾年來被告煮飯均未煮原告的份;又原告 沒有外遇;被告都誤會原告,原告如果理被告的話,兩人就 要吵架;又被告每週去私人神明壇四天,幾乎都半夜12點過 後才回來。被告於110年5月23日留字條說確診後,原告就搬 出去,自此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平常不會見面或一起吃 飯。 二、又被告名下房子貸款的錢,銀行都來找我付,每次都10幾萬 都是我付。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原告與 被告離婚。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堅持不要離婚,因為要是答應離婚就是被告做不對,所 以被告不要離婚。原告要跟被告要錢而已,登記在被告名下 的房子,原告一開始有出一些錢,但後來房貸均被告繳。房 子要留給孩子,現在是因為房子,被告不願意離婚。必須保 證被告安全,原告不能再來亂,且原告不能要房子,被告才 願意離婚。被告有去神明壇沒錯,一週去二天,約晚上9、1 0點就回家了。 二、又兩造感情不睦已20幾年,原告有第三者已經20多年前了, 雖然原告不承認,但大家都知道原告在外面有小三(指外遇 第三者),只是被告比較笨,不知道要拿證據;原告還愛賭 博。兩造分房居住已20幾年,原告自110年5月搬出共同住所 後,被告於113年農曆5月亦已搬出,被告不知道原告搬去何 處,被告也不想講自己現住地點,因為怕原告會打被告等語 ,並聲明:不要離婚。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 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 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 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 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 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 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 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 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 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 明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子女69年次,現 已成年),兩造感情長期不睦,已分房20幾年,分房後甚至 被告煮飯都未煮原告份量,又兩造自110年5月起已分居迄今 逾3年,平常不會見面,分居迄今互相不知對方居所之事實 ,核與被告就兩造長期感情不睦及分房分居情形所為之陳述 相符(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24至28頁),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於分居前已分房逾20年 以上,又自110年5月分居迄今已逾3年,彼此互不關心,亦 無往來,兩造感情長期不睦,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 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 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 ,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之兩造感情不睦,婚姻破裂,顯係 兩造共同造成,非僅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14

TCDV-113-婚-416-20241014-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8月2日 所作成,經再審聲請人於同年8月13日收受,並於同年8月15 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原確定裁定、送達回證、合作 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格式、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 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應廢棄,隱匿被告姓名違法 書狀與法不合;上級應檢送許石慶、蕭一弘評鑑,免於秋後 算帳應迴避及經手再審聲請人所有案件;違法裁判,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4、13款再審之條件,將 再具證舉發裁定無效等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 ,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 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 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 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 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次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應提起再審之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裁定已經確定,而 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相關規定 ,聲請再審,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故對於確定判決, 應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之;對於確定裁定,則應「聲請再 審」救濟之。又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與 對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不受當事 人用語錯誤之影響,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原確定裁定既係以裁定形式為之,參照上 開說明,對該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自當以聲請再審方式救濟 ,雖再審聲請人於形式上誤以再審原告自稱,惟參照上開說 明,法院仍不受當事人用語錯誤之影響,應以聲請再審視之 。   ㈡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表明原確定裁定 未登載被迴避法官姓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3、4、13款及將再具證舉發等語,然對其聲請再審之 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 列再審事由均未提及,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揆 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有未 合,其聲請自非合法,爰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14

TCDV-113-聲再-4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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