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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黃文辰 非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湘群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湘群(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9,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之遺產 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湘群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湘群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湘群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湘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湘群於民國113年8月3日死 亡,其在臺已無其他繼承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 繼承人,並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今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爰依法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及其配偶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 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等件影本為證。而被繼承 人李湘群在臺無繼承人,其繼承人即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聲繼字第24號案卷查明屬 實,堪認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爰指定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湘群之遺產管理人,並依 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2

TPDV-114-司繼-216-202503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民國113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進興(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 律師 石金堯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市場處 代 表 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羽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及選定人(如附表所示)或其被繼承人前與被告簽有 「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而使用南區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場攤(鋪)位- 使用編號2、8、10、12、18、20、24、28、30、32、34、35 、37、38、39、40、41、42、46、47、48、49、50、52、54 、55、56、57、58、59、60、62、63、64、65、67、70、72 、74、76、77、78、79、81、82、84、86、88、89、90、91 、92、93、97、98、99、100、102、106、107、108、110、 112、114、116、118、120、122、124、125、126、128、13 2、135、136、141、144、146、147、149、158、160、177 、178、179、183、192、194、196、198、220、212號(下 稱系爭攤(鋪)位),使用期限分別自民國103年4月1日(原 告及後述以外之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103年6月15日(選 定人王思文、王華勇等2人)、103年11月1日(選定人陳妙 慈)、103年11月10日(選定人楊陳阿美)、103年11月20日 (選定人黃煙地)、103年11月25日(選定人王為政之被繼 承人王添財)、104年1月1日(選定人王淑珠)、104年9月1 日(選定人陳東昇)起,迄至105年3月31日止。嗣被告以原 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對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已屆 滿,經一再催告,其等仍違約拒不返還;復因鑑於系爭攤( 鋪)位所在原為水道箱涵,且完建迄今已40年,年久失修, 前經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等單位鑑定後,認有安全上重 大疑慮,為維原告及選定人與廣大市民人身安全,爰依行政 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通知原告及 選定人將系爭攤(鋪)位騰空返還,並聲請本院對原告及選 定人為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13年1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 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及選定人應於文到1 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原告因認系爭契約存有消 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並非行政契約,被告不 得據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2、倘鈞院認定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被告據此聲請強制 執行,仍有下述違法情事: (1)觀諸選定人吳賴畹月於73年1月16日與訴外人侯月桂簽訂之 新興攤販中心攤位分租契約書內容與當時招商廣告及新聞報 導,可推知原告及選定人就系爭攤(鋪)位仍應有使用權, 核有妨礙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 (2)依據系爭契約之記載,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於105年3 月31日屆至,是被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自同年4月1日即可 行使,然被告卻於112年8月30日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已逾5年,其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規定,業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系爭執行事件顯有消 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3)原告及選定人均長期使用系爭攤(鋪)位,並按月繳納使用 費或使用補償金,且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亦無嚴重違反系爭 契約所定情節,其等信賴應值得保護;復觀諸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及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均 表示系爭攤(鋪)位結構上並無立即且明白之危險性,得透 過補強工程排除安全疑慮,顯見被告陳稱系爭攤(鋪)位如 繼續供原告及選定人使用,將導致公益發生重大損害,甚至 危及人民生命、身體安全等情,並非事實。是被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有違誠信原則,核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4)被告於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前,並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反面解釋,履行通知、協商、補償、 安置措施等義務,僅為空泛且無誠意的召開說明會,未具體 提出可行且正在進行之作為方案,核未踐行保障原告及選定 人「適足居住權」之必要程序,自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二)聲明︰鈞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系爭攤(鋪)位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行政契約,被告以系爭契約為行政執行 之執行名義,容屬適法。 2、原告及選定人既有繼續使用、占用系爭攤(鋪)位之事實, 被告即得請求其等交還系爭攤(鋪)位,洵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前段有關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3、系爭攤(鋪)位興建至今已超過建築物之使用年限(40年) ,實難以補強工程改善,且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1 2月15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亦表明最佳方案為「拆除重建 」,併此敘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契約性質上是否為行政契約? (二)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 2年度行執字第153號強制執行卷(下稱執行卷)一第17至18 、29至30、33至34、37至38、49至50、53至54、61至62、69 至70、73至74、77至78、79至80、81至82、85至86、87至88 、89至90、91至92、93至94、95至96、101至102、103至104 、105至106、107至108、109至110、111至112、115至116、 117至118、119至120、121至122、123至124、125至126、12 7至128、131至132、133至134、135至136、137至138、141 至142、145至146、149至150、151至152、153至154、155至 156、157至158、159至160、163至164、165至166、167至16 8、169至170、173至174、175至176、177至178、179至180 、181至182、183至184、191至192、193至194、195至196、 197至198、199至200、205至206、207至208、209至210、21 3至214、217至218、221至222、225至226、229至230、233 至234、237至238、241至242、243至244、245至246、249至 250、257至258、261至262、263至264、269至270、273至27 4、277至278、279至280、283至284、301至302、303至304 、329至330、331至332、333至334、335至336、345至346、 347至348、349至350、351至352、363至364、371至372頁】 、被告行政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卷一第11至13頁)、被告 112年10月11日南經處場攤字第1121253980A號函(執行卷一 第397至399頁)及本院113年1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 字第1130010238號函(執行卷二第23至24頁)等資料附卷可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執行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  ①第135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②第148條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 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2)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①第1條:「為加強零售市場之輔導管理,維持市場秩序,維護 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②第9條第1項:「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優先順序如下: 一、原與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訂有使用市場攤(鋪)位 契約者。二、基於特殊需要經直轄市、縣(市)或鄉(鎮、 市)主管機關輔導安置者。三、取得一般性攤販營業許可者 。四、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公開招攬者。」  ③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 )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經 核准後,……,始得營業。(第2項)……營業後未經設立公有 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停業。」 ④第11條:「(第1項)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期限,以4 年為限。(第2項)前項使用期限屆滿時,原使用人得於期 滿6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在使 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  ⑤第12條:「(第1項)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按期繳納 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使用期限屆滿尚未繳清者,不得 申請或繼續使用。(第2項)前項使用費之收費項目及數額 標準,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公有 市場攤(鋪)位使用人……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2 日按所滯納數額之百分之1加徵滯納金……。」 ⑥第13條:「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停業7日以上者,應經 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  ⑦第23條:「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 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攤(鋪)位使用,並終 止契約,收回攤(鋪)位:……。」      2、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行政機關基於其 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 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 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 係。」次按所謂行政契約,係指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契約標 的(內容),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之 合意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參照)。又契約之法律 性質,究屬公法性質,抑或私法性質,應從客觀上契約之內 容綜合予以判別,如契約係以公法上應予規範之事實為標的 ,特別是契約中所設定之義務或權利具有公法上之性質,即 可認定係公法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52號裁定 參照)。 3、揆諸上揭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規定可知,該條例為奠定零售市 場現代化基礎,規範零售市場經營管理基本原則所制定,且 由上開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舖)位,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使用期限屆滿須得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繼續使用;停業須經主 管機關核准;逾期繳納使用費係加徵滯納金而非支付違約金 ;有違規情事者,主管機關得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而非解除 契約等規定,應認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所規範公有市場攤( 舖)位之使用關係,係屬公法上法律關係,核與民法上之租 賃關係有別。 4、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及選定人或其 被繼承人使用系爭攤(鋪)位之期限至105年3月31日止;第 2條約定,倘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期滿欲繼續使用系 爭攤(鋪)位,須先向被告提出申請,且須經被告同意並另 訂契約後方得為之;第3條約定,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 人未繳納約定使用費者,負有加徵滯納金之義務;第6條約 定,被告就市場之公共環境衛生及秩序,有派員督導管理之 權利義務;又依第7條、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及選定人或 其被繼承人之營業種類、規格等,須受限制,並應遵守一定 限制之營業規範,且上述約定事項,亦與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相符,可知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 人依系爭契約所負擔之義務,應非單純之私法上義務。再者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至第4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 約定內容,均賦與被告享有單方片面之契約終止權,但原告 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對系爭契約之續訂、終止,則無相對 應之權利,足見雙方當事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處於不平 等之地位。又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系爭契約未約定事項, 悉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辦理;第15條約定,系 爭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適用行政程序法等有關法令之規定, 契約內容如生疑義,由被告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第16條 約定,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依系爭契約所負擔之義務 不履行時,同意接受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系 爭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綜上以觀,被告既將零售 市場管理條例之規範內容,納入適用於系爭契約,亦即系爭 契約所約定之當事人權利義務,大致上係依上開條例規定內 容予以設定,則兩造間就系爭攤(鋪)位所成立者即屬公法 上公物之使用關係,已非民法上之租賃關係所能概括之,且 系爭契約亦有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自願接受強制執行 之約定,故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 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被告不得 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並不可採。 (三)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 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 強制執行之規定。」 (2)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 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3)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異議之訴。」 2、經查,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因於103年或104年間分別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而取得系爭攤(舖)位營業使用權利, 且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及選定人或其 被繼承人使用系爭攤(鋪)位之期限迄至105年3月31日為止 ,惟使用期滿後,被告並未與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另 訂新約,亦即被告並未同意其等繼續使用系爭攤(鋪)位, 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依系爭契約 第2條第2項約定,應無條件交還系爭攤(鋪)位予被告。又 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依系爭契 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接受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4 8條規定,以系爭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可知系爭 契約已有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職是之故,被告以原告及選 定人或其被繼承人對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業已屆滿, 經一再催告,其等仍違約拒不返還,並鑑於系爭攤(鋪)位 所在原為水道箱涵,且完建迄今已40年,年久失修,前經臺 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等單位鑑定後,認有安全上重大疑慮 ,為維原告與廣大市民人身安全等由,按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148條規定意旨,以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原告及選定人將系爭攤(鋪)位騰空返還,洵屬 有據。 3、原告雖提出選定人吳賴畹月於73年1月16日簽訂之新興攤販 中心攤位分租契約書與當時招商廣告內容及新聞報導等資料 ,主張其與選定人就系爭攤(鋪)位迄今仍有使用權云云: (1)經查,選定人吳賴畹月於73年1月16日與訴外人侯月桂簽訂 新興攤販中心攤位分租契約書(本院卷1第237至241頁), 其中第2條約定:「甲方(即吳賴畹月)所分租之攤位營業 種類為飲食類,非經臺南市政府核准不得變更營業類別,如 有違反願由臺南市政府即行撤銷使用權並收回攤位,絕不異 議。」第3條約定:「甲方自攤販中心正式營業日起8年10個 月免向臺南市政府繳納攤位使用費,……。8年10個月期滿後 ,甲方得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繼續使用攤位。」第4條約定: 「甲方向乙方分租攤位,應繳付乙方攤位權利金新臺幣(下 同)93萬元正。」第9條約定:「甲方可將攤位轉讓或辦理 繼承。」第11條約定:「攤位使用人(即甲方)自新興攤販 中心正式營業日起,未經臺南市政府核准,未進入營業達2 個月之久撤銷其攤位使用權並收回攤位,……。」第12條約定 :「甲方願向臺南市政府切結履行乙方(即訴外人侯月桂) 與臺南市政府所訂契約之一切規定,並接受臺南市政府之監 督。」等語。由上足見,選定人吳賴畹月曾於73年1月16日 向訴外人侯月桂支付93萬元之權利金分租新興攤販中心攤位 ,雙方約定由選定人吳賴畹月履行侯月桂與臺南市政府所定 契約之一切規定,並接受臺南市政府之監督,且選定人吳賴 畹月自新興攤販中心正式營業日起8年10個月免向臺南市政 府繳納攤位使用費,8年10個月期滿後,選定人吳賴畹月得 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繼續使用攤位。惟查,被告或臺南市政府 並非上述分租契約書之當事人,自非該契約效力所及,且亦 無證據證明其等對於選定人吳賴畹月與訴外人侯月桂簽訂上 開攤位分租契約書乙事知之甚詳。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或臺 南市政府業已知悉上情,然依據上述分租契約書約定,選定 人吳賴畹月僅係取得期滿後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繼續使用分租 攤位之權利,亦即最終仍需經臺南市政府核准同意,方得繼 續使用所分租之攤位,非謂其一提出申請,即得繼續使用該 攤位。 (2)復觀諸當初新興攤販中心招商廣告內容(本院卷1第231至23 3頁),僅強調該攤販中心地點優良,出入道路方便,附近 消費人口多,生意自然興旺,且該攤販中心裝設中央冷氣空 調、現代化設施、免費停車場,可以全天候營業等情,並無 一語指及系爭攤(鋪)位經營使用權利義務等相關事宜。至 於73年3月21日民生報報導臺南市大臺南觀光城開幕之新聞 (本院卷1第443至445頁),內容略以:「大臺南觀光城係 採取與市府合作經營方式,投資興建的吳新吾,可享用8年1 0個月的使用權,市府在這段期間不收租,期限一到,全部 劃歸市府,業者仍擁有攤位使用權,但每月必須向市府繳付 租金。」等語,亦僅說明前揭期間,業者就攤位雖擁有使用 權,且期間屆至後,所有權亦全部劃歸市府所有,要難據此 推論被告或臺南市政府曾同意8年10個月期滿後,只要原告 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提出申請,即有繼續使用系爭攤(鋪 )位之權利等情。況且,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就系爭 攤(鋪)位之使用期限,業已於105年3月31日屆滿。是原告 主張其與選定人就系爭攤(鋪)位迄今仍有使用權云云,洵 無可採。 4、至原告主張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既於105年3月31日屆 至,則被告之返還請求權自同年4月1日起即可行使,然被告 卻於112年8月30日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5年,依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業已 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乙節: (1)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 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 然消滅。」所謂「公法上請求權」,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 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此 所謂「特定給付」,包括金錢或物之交付、行為(作為、不 作為或忍受;亦含作成行政處分在內)。惟並非任何公法上 之請求權均適用公法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僅公法上財產請 求權始適用消滅時效(參見法務部95年12月6日法律字第000 0000000號函釋、100年4月2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林鍚堯著「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一文,收錄於「跨 世紀法學新思維法學叢刊創刊50週年」,95年1月,第159頁 )。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第12 9條規定:「(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 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 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前揭規定,依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於行政契約準用之。 (2)經查,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使用系爭攤(鋪)位之期 限迄至105年3月31日為止,且使用期滿後,被告並未與原告 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另訂新約,亦即被告並未同意其等繼 續使用系爭攤(鋪)位,是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及 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即負有騰空系爭攤(鋪)位並歸還予被 告之義務,被告亦得據以請求其等交還其所使用之系爭攤( 鋪)位,並於其等拒不履行其返還義務時,由被告依行政程 序法第148條規定,以系爭行政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 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核上述被告對 原告及選定人聲請強制執行者為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 乃係命原告及選定人應為一定之行為,應屬行為或不行為義 務之執行範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 意旨),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請求既非屬公法上財 產請求權,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消滅時效規定適用之餘 地。從而,縱使原告及選定人於系爭契約屆期逾5年仍拒不 交還而繼續使用系爭攤(鋪)位,只要其等仍有繼續使用( 或占用)系爭攤(鋪)位之事實,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取得之 攤(鋪)位返還請求權利,自無權利失效情事可言。是原告 主張被告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有債權不存在之情事云云,洵屬無據。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請求原告及選定人騰空返還系爭攤(鋪 )位係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 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即明,是 所有權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 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 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攤 (鋪)位所在之建物,係屬已登記之公有不動產,此為兩造 所不爭,衡諸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為目的,應不因所有權歸屬於私人、國家或公法人而有所差 異。是以,依前揭司法院解釋,已登記之「私有」不動產之 返還請求權,既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 記之「公有」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亦應作相同解釋,而認無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蓋倘認已登記之 公有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不僅理論上自相矛盾,在實際上亦將導致已登記 不動產因所有權歸屬不同,而在法律上之保護有所差異,並 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國家或公法人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 之現象。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取得之攤(鋪)位返還請求權 利,自不因於112年8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謂請 求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4)又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主文為:「納稅 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98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 溢繳稅款,於102年5月24日以後依該規定行使退稅請求權, 適用102年5月24日修正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 10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時,其時效期間,應自102年5月24日起 算。」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69號判決意旨略以: 「……土地所有權人所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申請,性質上核屬公法上請求權,應有一般公法上請求權 時效期間之適用;……。」另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略以:「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載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 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且收回權是為保障 人民權益,防止政府假借公益之名,濫用土地徵收權,在符 合一定要件下,准被徵收人收回土地的規定,係依法律規定 而發生,被徵收之土地,如未依徵收當時經核准之計畫期限 使用者,收回權即因要件合致而發生,至行使收回權之期間 ,……,係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該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 次日起算5年,逾此行使期間,收回權即行消滅,復因土地 法第219條對於收回權之行使,已為時效期間之規定,自無 再適用性質上屬普通法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關於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規定之餘地。」核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均與本件 案情相異,自難比附援引,而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 援引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有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云云,亦無可取。 5、又查,系爭契約第1條業已載明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使 用系爭攤(鋪)位之期限至105年3月31日止,且第8條第1項 第1款亦載明其等不得阻撓被告辦理市場改建或整修工程;第 1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因整修、改建或有需要辦理攤(鋪 )位重新規劃、配置,被告得終止契約,足見其等就系爭攤 (鋪)位之營業使用權利,並非無限期,其等既選擇取得系 爭攤(鋪)位之使用,享有其利益,亦應負擔其期限屆至後 所可能產生之不利益(損益同歸),此亦為其等可預料並應 妥為規劃因應,自不能以契約期滿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攤(鋪 )位,遽認有信賴利益之損害。再查,系爭攤(鋪)位所在 建物興建於舊利南溪(亦稱鹽埕溪、鹽埕大排)河道箱涵上 方,迄今已逾40年,部分柱混凝土有開裂情形,下方箱涵頂 板及側牆鋼筋普遍有生鏽現象,部分甚至有鋼筋鏽斷或斷面 減少的情況,使用上顯有安全上疑慮,有迅速拆除或結構補 強之必要等情,此有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12月15日 耐震能力評估成果報告書附本院卷1(第271至307頁)可參。 況且,上揭成果報告書基於經濟及安全之考量,認本件補強 最佳建議方案為「拆除重建」,足見系爭攤(鋪)位所在建 物已存有結構安全之危險情狀,而無改善可能。聲請人雖執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9月6日臺南市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 場建物及箱涵結構安全鑑定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1第261至2 69頁)認該建物及箱涵尚無安全疑慮,僅建議就建物下方箱 涵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嚴重部分加以修復,以及應就建 物主鋼架多處全面除鏽後加以防繡處理即可,據以主張系爭 攤(鋪)位所在之建物尚無拆除重建必要。然查,上述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係於108年間所製作,已明顯早於 前揭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成果報告書,參以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已表明該建物下方箱涵已有混凝土剝 落、鋼筋裸露嚴重、主鋼架鏽蝕等應執行修復之工程,而該 建物於上開鑑定後既未曾接受任何修復工程,則該建物毀損 情況理應逐年加劇而無改善可能,參以該建物仍有眾多攤商 聚集,足見公眾出入之危險確實存在,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實有其必要性及公益性。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違 誠信原則,且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結構上 並無立即且明白之危險性,尚得透過補強工程排除安全疑慮 ,並無拆除之必要性云云,委無可採。 6、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614號民事判 決反面解釋,踐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必要程序 ,即對其與選定人聲請強制執行,損害其等「適足居住權」 云云: (1)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 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 活環境之適當住房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7條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 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準此 可知,上開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乃指人民得享有安全 、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在 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情況下,仍得執此違法占有使用他 人之不動產,或取得對他人合法權利行使之對抗資格(最高 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977號、111年度臺上字第159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使用系 爭攤(鋪)位之期限於105年3月31日即告屆滿,且未與被告 再另訂新的書面契約,早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攤(舖)位之合 法權源,且被告所請求騰空返還者乃零售市場之攤(鋪)位 ,難認為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之居住環境,況依兩造 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規定,原告及選定 人或其被繼承人依約本不得任意改動系爭攤(鋪)位之營業 設備,更不得作為住家使用,則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 所使用之系爭攤(鋪)位,自亦非經社文公約及公政公約所 欲保障適足居住權之情形。 (2)又「按公政公約第17條第1項、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 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本於基本人 權保障之旨,在私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無權 占有人拆屋還地訴訟中,該占有人可援引作為防禦方法,惟 囿於我國就兩公約上述揭示適足居住權意旨,尚乏對私有土 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與適足居住權間相關法律之明確規定 ,法院僅得在個案中於現行法規範內衡酌保障無權占有人之 適足居住權之適當方法,不得逕課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 屋還地前應對無權占有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 義務,並以土地所有人未行上述法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排 斥其所有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614號民事 判決著有明文。可知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認「私有」土 地所有人於訴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前,並無對無權占有人 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然其反面解釋並非 指「公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即應對無權占有 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故被告於聲請強 制執行前,有無踐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程序, 與被告本於前述法律規定行使權利,究屬二事,原告自不得 以被告尚未給予適當之補償及安置措施為由,指摘被告聲請 本件強制執行損害其與選定人之「適足居住權」而不合法。 是原告上揭主張,要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號強制 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攤(鋪)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另原告請求本 院命被告及臺南市政府提出所有有關系爭攤(鋪)位起初興 建時及興建後之契約,以釐清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為 何,是否存有被告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強制執 行之事由(參見本院卷1第208頁),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無此 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3-12

KSBA-113-訴-214-20250312-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廖靜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方朝棟(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62年10月 31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 竹市○○路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方朝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廖靜 宜(地址:新竹市○○路○段0號10樓之2)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方朝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方朝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26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方朝棟之遺產管理人,已遵執行 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依法裁 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 出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 條第3 、4 項規定甚明。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 人方朝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12

SCDV-114-司繼-198-20250312-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莊志達 蔡女足(即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莊雅雯(即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莊景翔(即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莊怡柔(即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 李坤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區(如附件1區照片所示)、編號 2區(如附件2區照片所示)、編號3區(如附件3區照片所示 )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 ,41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 怡柔。 二、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區(如附件1區照片所示)、編號 2區(如附件2區照片所示)、編號3區(如附件3區照片所示 )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 609.4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莊志達。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新臺幣30 ,000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莊志達新臺幣30,000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新臺幣84 0,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達新臺幣720,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479,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1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245,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原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以新臺幣10 ,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3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亦有明文。查原原 告莊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下同)113年9月15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9、151頁 ),經莊明輝之繼承人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於 113年10月9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莊明輝之繼承 人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47至148頁),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對造,依法已生承受訴 訟之效力,故列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為原告即 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北斗鎮螺 陽段678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10平方公尺土地騰空 並返還原告莊明輝,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明輝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坐落 彰化北斗鎮螺陽段680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09.42平 方公尺土地騰空並返還於原告莊志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達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 10頁)。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 月4日北土測字第16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區(如照片 證13所示)、2區(如照片證14所示)、3區(如照片證15所 示)上之雜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 雯、莊景翔、莊怡柔30,0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莊志達30,0 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8 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達7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更正面積及位置部分,實未變更 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於測量後特定範圍,屬補充聲明使之 完足、明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莊明輝、原告莊志達分別係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下合稱系爭土地)。莊明輝、原告莊志達與被 告於109年9月1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租莊明輝、原告莊志達所有之系爭土地共40 19.2平方公尺,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莊明輝、原告莊志 達各30,000元之租金,租期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7年11月3 0日止。被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尚積欠莊 明輝租金28個月,合計840,000元;積欠原告莊志達租金24 個月,合計720,000元,且積欠之租金均已超過2年。原告於 110年10月29日以北斗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寄發予被告,催 告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積欠租金,未獲置理,原告復於112年1 月5日以北斗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 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積欠租金,並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終止 契約,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迄今積欠租金逾2年,合計156萬元。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 第5條及第9條所載內容,莊明輝、原告莊志達與被告成立系 爭租賃契約時,係以供被告為建築使用作為使用目的,惟被 告自109年9月11日簽立上開租賃契約至今為止,已逾3年之 久,未曾動工興建任何建物,且積欠莊明輝、原告莊志達逾 2年之租金,被告顯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使用目的,依系 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及第9條所載內容,向被告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持續占用莊明輝、原告莊 志達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12月4日北土測字第16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區(如 照片證13所示)、2區(如照片證14所示)、3區(如照片證 15所示)上之雜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女足、 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30,0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莊志達 30,0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8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達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理應給付租金,但伊經濟拮据,且因疫情 期間,收掉一些生意,放置的東西很多,要搬有點困難。伊 希望能繼續承租,伊會慢慢攤還之前積欠的租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兩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租賃期間所載內容: 「一、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至117年11月30日止…。」、 第四條:租金約定及支付所載內容:「一、北斗鎮螺陽段67 8地號租金為月繳參萬元。北斗鎮螺陽段680地號租金為月繳 參萬元。二、雙方同意租金繳納以每月5日為租金繳納期日…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莊明輝、原告 莊志達各30,000元之租金,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5 日止,被告尚積欠莊明輝租金840,000元,積欠原告莊志達 租金72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其所積欠之租金等語,業 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元大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至5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女足、 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840,000元,及應給付原告莊志達7 20,000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 109年9月1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並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惟被告迄今積欠逾2年之租金,且未依系爭租賃契 約之使用目的使用系爭土地,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仍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亦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元大銀行存摺明細、北斗郵局第 6號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土地現況空照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7至63頁、第125至13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復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4款之約定條 款,約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擔保 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收回。 據此,被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已積欠原 告逾2年之租金,經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予原告,惟被告仍未履行,原 告復於112年1月5日以北斗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 止租約,有北斗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5至57頁),足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 租賃契約第9條第4款之約定條款,向被告行使租賃關係之單 方終止權,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是系爭租 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被告迄今仍以於系爭 土地上堆放地上物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而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號之地上物騰空,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 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 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 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 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 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受 有損害,則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不 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雯 、莊景翔、莊怡柔30,0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莊志達30,000 元,要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 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兩 造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租金予莊明輝、原 告莊志達,則被告迄未給付予原告之各期租金,均期限屆滿 ,已然遲延,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25日起( 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4日北土測 字第16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件:

2025-03-12

CHDV-113-重訴-76-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賠償損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葉坤昌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上訴人 戴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桃園市中壢區○○○路O段OOO巷○○○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12屆 及第13屆之監察委員,上訴人則為系爭管委會第12屆之主任 委員,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社區與物業、保全公司(含自聘) 所簽訂之服務管理合約,從未訂有物業、保全公司於交接緩 衝期義務延長服務1個月之條款,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7月2日16時53分許,在系爭社區住戶89人參與之「2 4鄰好鄰居(○○○)」LINE群組(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群組)中 ,張貼其另參與之「○○○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 (下稱系爭管委會群組)之對話截圖,該截圖內稱「保全公 司當初的合約,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合公司,安心保全必 須要讓我們延後一個月時間籌備的,這個保全公司說沒有這 樣子的合約?那麼就是前主委失職,圖利安心保全」等語( 下稱系爭言論),指控上訴人圖利訴外人安心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心保全公司),以不實之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 同)6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為系爭管委會第6屆之監察委員 ,期間系爭管委會因與物業公司於合約屆滿前仍未決定接續 合約與否,而有協議延長服務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有於 擔任系爭管委會第9屆之主任委員時,因與訴外人宇鋒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鋒保全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於106年7 月31日到期,惟斯時尚未決議後續管理人員聘僱問題,乃與 宇鋒保全公司協議將合約延後至106年8月31日,自106年9月 1日起系爭社區管理人員皆為自聘。而系爭言論係因被上訴 人與系爭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黃興隆爭論不應未 經系爭管委會決議即逕行續聘安心保全公司,並以被上訴人 前開自身經驗推論以往委任之物業、保全公司均可研議延長 服務期間,又因系爭社區住戶要求系爭管委會應將討論內容 公開讓住戶知悉,被上訴人始將系爭言論轉貼至系爭社區住 戶群組,系爭言論乃被上訴人以社區公眾利益為出發點,就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非惡意為之,自無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16時53分許,在系爭社區住 戶89人參與之系爭社區住戶群組中,張貼其另參與之系爭管 委會群組之對話截圖,該截圖內稱「保全公司當初的合約, 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合公司,安心保全必須要讓我們延後 一個月時間籌備的,這個保全公司說沒有這樣子的合約?那 麼就是前主委失職,圖利安心保全」等語,有系爭社區住戶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而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所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11號提起公訴 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加重誹謗罪,惟嗣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57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34頁),並經 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 究之爭點為:  ㈠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6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 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 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與物業、保全公司(含自聘)所簽訂之 服務管理合約,從未訂有物業、保全公司於交接緩衝期義務 延長服務1個月之條款,系爭言論前段「保全公司當初的合 約,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合公司,安心保全必須要讓我們 延後一個月時間籌備的」內容,即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顯 係以不實之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惟依前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倘被上訴人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 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已盡其合理 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又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評論者,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 查:  1.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社區與宇鋒保全公司所簽署之保全服 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2頁),其第11條、第12條 均有宇鋒保全公司有義務在系爭社區覓妥接替公司,並完全 交接後,服勤人員始得撤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7頁),系 爭管委會並曾因與宇鋒保全公司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屆期,尚 未決議後續管理人員聘僱問題,宇鋒保全公司課長列席表示 若社區有所異動而產生不便,公司服務期間可延長2個月為 原則,系爭管委會即於該契約屆期前發函宇鋒保全公司准予 展延1個月服務期間等情,此有系爭管委會106年6月15日召 開之第9屆第3次例行會議記錄、106年7月20日召開之第9屆7 月份臨時會議記錄、106年7月22日菁英會(管)字第106072 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8頁),可見系爭社 區與宇鋒保全公司間確有於交接緩衝期延長服務期間之約定 與前例,被上訴人時任系爭管委會第9屆之主任委員,並代 表系爭管委會函請宇鋒保全公司展延服務期間,則其所為系 爭言論前段「保全公司當初的合約,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 合公司,安心保全必須要讓我們延後一個月時間籌備的」之 內容,乃係本於其自身與宇鋒保全公司協調展延服務期間之 經驗,推論安心保全公司亦應比照協商辦理或有類似約定, 難認有何虛構事實之情事。上訴人徒以系爭社區於109年6月 間其時任第12屆主任委員時與安心保全公司所簽署合約期間 109年6月30日至110年6月30日之保全人員受任管理維護契約 未訂有於交接緩衝期義務延長1個月之明文約款(見本院卷 第157頁至第159頁),即謂被上訴人上開言論之內容為不實 ,洵非有據。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遲至上訴後始提出系爭社區與宇鋒保全 公司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乃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有提及與宇鋒保全公司之合約( 見原審卷第26頁),其於上訴後提出該書面契約書為佐,無 非係就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此攸 關上訴人所提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 序,倘不許被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自應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又 主張系爭社區與宇鋒保全公司所簽署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 條、第12條約定係適用於契約提前終止之情形,並不包含本 件情況云云,而上開契約第11條、第12條標題雖分別記載為 「甲方終止契約」、「乙方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66頁至 第67頁),然非謂於合約期間屆滿契約當然終止之情形即毫 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且由前述宇鋒保全公司課長曾列 席系爭管委會會議表示若社區有所異動而產生不便,公司服 務期間可延長2個月為原則,系爭管委會嗣通知宇鋒保全公 司展延1個月服務期間之情以觀,足認宇鋒保全公司確曾於 合約期限屆滿後,依照契約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意旨,在 系爭社區接替之保全公司完成交接之期間,同意延長其保全 服務,被上訴人基於所認知之事實而為陳述,非毫無根據憑 空捏造,自無不實可言。  3.而系爭第13屆管委會於110年6月8日已基於成本與經濟效益 之考量,決議將系爭社區保全業務改採自聘方式辦理,惟於 與安心保全公司所簽署之契約在110年6月30日屆滿後,反覆 又於同年7月9日決議改將系爭社區保全業務未經招標比價逕 由安心保全公司續約1年,經被上訴人當場表示反對等情, 有系爭管委會第13屆110年6月份、7月份會議記錄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另細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 提妨害名譽告訴刑事案件所附系爭管委會群組之對話內容( 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425號卷,下稱刑案他字卷, 第179頁至第219頁),可知系爭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黃興 隆於110年7月1日在系爭管委會群組表示無法依系爭管委會 之決議自聘保全人員,要與安心保全公司延長1年合約,被 上訴人強烈反對,認為黃興隆不應未經系爭管委會開會討論 直接與安心保全公司續約,於爭論過程中為系爭言論(見刑 案他字卷第195頁至第209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係因黃興隆 於合約屆滿當日即110年6月30日突然改變方式,希望由安心 保全公司接續契約,其認為不應該如此倉促,應再研議,但 黃興隆執意續約,其方於系爭管委會群組為系爭言論等節, 核屬有據,堪認被上訴人乃係針對可受公評之社區公共事務 ,依其自身經驗提出主觀意見,認為黃興隆未經管委會決議 ,又未與安心保全公司協商交接延長服務,並附和安心保全 公司說詞,認無延長交接服務之約定,而逕與安心保全公司 續約1年,因而發表評論,認黃興隆所為說詞無異指摘前任 主委(即與安心保全公司締約之上訴人)失職、圖利等語, 此觀之被上訴人係使用「那麼就是前主委失職,圖利安心保 全」等語即明,其發表評論之對象乃係黃興隆,而非上訴人 ,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評論,不過係為反駁黃興隆與安心保全 公司之說詞,主觀上顯無誹謗或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而 其中固有使用「失職」、「圖利」等字眼,用語較為嚴厲而 使身為前1屆主任委員之上訴人感到不快,然其目的無非係 為提醒、促使黃興隆主動要求安心保全公司延長服務期間, 非直接與安心保全公司續約,故仍屬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 尚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又被上訴人嗣將載 有系爭言論之系爭管委會群組對話截圖張貼在系爭社區住戶 群組,乃係應系爭社區住戶李秀英之要求而為,業據證人李 秀英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刑事案件中結證明確(見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而被上 訴人身為系爭管委會之監察委員,為維護系爭社區住戶就社 區公共事務知的權利,將系爭管委會成員於系爭管委會群組 中討論之完整內容張貼在系爭社區住戶群組,顯非出於惡意 ,且其手段亦屬合理必要,亦非有過失,自無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可言。  4.上訴人復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將系爭言論張貼在系爭社區住戶 群組後,即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澄清,被上訴人竟拒絕澄清, 任由系爭言論持續侵害上訴人名譽,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侵害 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系爭言論乃係被上訴人 針對可受公評之社區公共事務,依其自身經驗善意發表適當 之評論,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事後要求被上訴人澄清遭拒絕 ,亦無從據此即謂被上訴人具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 過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3-12

TPHV-113-上易-1115-20250312-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4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蘋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事務所設:新北縣○○市○○○路0段00號4樓)為被 繼承人林蘋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民國111年3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蘋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蘋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景 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蘋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蘋蘋積欠聲請人借款,迄未 清償完畢,詎被繼承人林蘋蘋已於111年3月2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程序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 件、帳單查詢明細、本院家事庭111年10月14日士院錫家巧1 11年度司繼字第696號拋棄繼承函文及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蘋蘋已於111年3月2日死亡,其法定各順 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文及查詢公告等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96號卷宗 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款項 未清償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及帳款明細等 債權證明文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林蘋蘋之法定繼承人 既已拋棄繼承,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 陳報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 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王耀星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 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12

SLDV-113-司繼-2844-20250312-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肯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接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接信(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 區○○路00號,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接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張接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 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 接信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接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接信於民國96年11月20日進 住聲請人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戶 民,惟於113年1月16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辭世, 並遺有財產(詳如卷附財物清點紀錄表),聲請人與其具有 利害關係。而被繼承人在台並無法定繼承人,亦無民法第11 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又國有 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 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據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財物清點紀 錄表、火化許可證、繼承系統表、歷年全戶戶籍謄本及臺北 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係其共同生活戶戶民,於113年1 月16日死亡,並遺有財產,已據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堪 信為真正,則聲請人負責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並保管其 遺產,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又被繼承人在台並無配偶、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人,亦無親 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有前揭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考量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產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 當之公信力與處理財產之專業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 豐富,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 依法即歸屬國庫,則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另 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 願,經該處函覆請本院秉權卓處等語。應認本件以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宜,爰 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12

SLDV-113-司繼-2718-20250312-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虹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瑋 代 理 人 周讚堂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余紀緯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路○段000號3樓)為被繼 承人余紀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113年6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余紀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余紀緯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余紀緯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余紀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余紀緯就其共有座落基 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提起變價分割訴訟,現繫屬於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審理中,惟被繼承人余紀緯於民國 (下同)113年6月25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上開訴訟無法續行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被繼承人余紀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云云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余紀緯與其共有七堵區工建段77 8地號土地,並有變價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又被繼承人復 於113年6月25日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 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及戶籍 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及家事公告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81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另有 卷附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可資參照。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詢被繼承人余紀緯之原繼承人余 山盟、林美玉、陳綉琴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復經第 三人林美玉、陳綉琴函稱已拋棄繼承,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實難期待原繼承人足以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一職。又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意見,已據該署 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14年1月22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140 5002960號函覆稱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並檢送律 師公會願擔任該分署遺產管理人名冊一份。復經本院函詢社 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之意願,其 中楊正評律師具狀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余紀緯之遺產管理 人,並提出同意書、律師證書、身分證件(以上均影本)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 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 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 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余紀 緯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至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12

KLDV-113-司繼-1031-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徐筱婷 被 告 解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249元,及其中新臺幣806,249元 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190,000元自民國113年1 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2,08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6,2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間、同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萬元、1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並於同日交 付上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 未還款,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 示,及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及遲延 利息等語。  ㈡原告於111年10月8日將其名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付予被 告,另於同年月15日翻拍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樂天商 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含檢核碼之照片(下 稱原告信用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供其使用,詎 被告未取得原告之同意盜刷上開信用卡,共計806,249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806,249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6,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 行終止,僅係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 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令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 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非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 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者,即應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 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9024號不起訴處分書、LINE對話紀錄、信用卡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5頁)。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9024號相關卷宗(下稱偵字卷),被告對於有向原告借 款9萬元、10萬元及使用原告信用卡消費共計806,249元等情 ,於偵查中均已自承,並表示願意還款等語,此有偵查訊問 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06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6,249元,共計996,249元,自屬 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未定期限債務 。就系爭借款部分,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 還款,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是系爭借款應自翌日即 113年9月6日起生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效力,並自催告時起 算1個月即113年10月5日始屆清償期,因此,被告自113年10 月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自113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乏依據,不應准許;另就侵權行為部分,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 ,及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超過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6,249元 ,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第1 84條第1項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 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獲得大 部分勝訴判決,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為 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12

TYDV-113-訴-1119-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產業創新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延禧 李芬蘭 吳麗盡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李延禧、李芬蘭、吳麗盡(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 逕稱其名)分別共有之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5 22.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利澤工業區,因截 至民國107年7月31日止均未建築使用,符合產業園區閒置土 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下稱認定辦法)第3條 第1項閒置土地之規定,經上訴人依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 創條例)第46條之1第1項及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以107年9 月26日經工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為閒置土地,併載明土 地所有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完成建築使用,2年期間不 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地所有權 人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處罰鍰並通知提出改 善計畫,未遵期提出者,得作成書面處分予以公開強制拍賣 等事項(下稱107年9月26日公告)。李延禧於109年9月24日 向上訴人申請扣除或延展完成建築使用期間,經上訴人於11 0年1月8日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月8 日函)否准申請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110年度訴 字第1334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系爭土地未於2年內依法完成 建築使用,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分別以經授工字第0000000 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附同號經濟 部執行違反產創條例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依產創條例 第46條之1第3項、認定辦法第20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當期公 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罰鍰,依被上訴人分別持分3分 之1,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27,566元,合計1,582,698 元,並於文到1個月內向經濟部工業局龍德(兼利澤)工業 區服務中心提交改善計畫。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原處分係根據經濟部產 業園區閒置土地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第13次審查會議 (下稱第13次審查會議)之結論裁量計算本件應裁處罰鍰之 數額,惟該次會議裁罰名單共計11家,本件上訴人裁處罰鍰 之方式,乃齊頭式一律按照閒置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直接 作為罰鍰金額,未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惟上訴人裁罰應審酌被上訴人有無利 用國家開發之產業園區,及給予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 轉售圖利或不作合目的性之使用,而與產創條例之立法宗旨 相違背之情事,然依原處分或109年12月22日審查小組第13 次審查會議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就上揭因素予以考量審酌, 佐以卷附李延禧於109年9月24日向上訴人提出之利澤工業區 已公告閒置土地因不可歸責事由或具正當理由之扣除或延展 申請書及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見原處分作成前,被 上訴人等已覓妥具有資力、能力之廠商購入系爭土地以進行 開發利用,應認產創條例之管制目的已達成,上訴人未予審 酌,逕以原處分與其他10家受罰者一律裁處閒置土地公告現 值10%之罰鍰金額,原處分應有裁量怠惰、恣意之違法,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等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㈠產創條例係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 力而制定,依106年11月22日增訂之產創條例第46條之1規定 :「(第1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已持續閒 置土地相當期間,除與主管機關另有契約約定或依相關規定 處理者外,如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閒置土地認定基準,各 該主管機關得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2 年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各該主管機關並得隨時輔導土 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第 2項)各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限期完成建築使用時,應囑 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記。2年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移 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地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 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者,並得請 求延展之。(第3項)於前2項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者, 各該主管機關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 未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得處以土地所有權人該閒 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各該主管機關於接獲 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接獲進行協商之通知日起1個月內完成協商。土地所有權 人未遵期提出改善計畫或屆期未與各該主管機關完成協商者 ,各該主管機關基於促進產業園區用地合於立法目的使用及 發展國家經濟防止土地囤積之公共利益,得作成書面處分並 載明該閒置土地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 制拍賣。……」參酌本條立法說明可知,主管機關開發設置產 業園區之宗旨,在於協助產業持續創新,進而提升產業競爭 力,以達成增進國家經濟發展使用之目的,因此產業園區之 土地自應爭取時效作符合產業升級及發展經濟目的之使用, 故由主管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之社會義 務性應較一般土地為高,倘其利用國家開發之產業園區及給 予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轉售圖利或不作合目的性之使 用,自與產創條例之立法宗旨相違背,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 規定採取行政指導、限期改善、罰鍰及協商等漸進式之多元 行政管制措施,促請土地所有權人儘速為合目的性使用,以 貫徹產業園區用地依法有效利用之宗旨,防止蓄意閒置土地 以轉售圖利而妨害國家經濟及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  ㈡上訴人依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第8項授權訂定之認定辦法第2條 規定:「本辦法適用範圍,以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依原獎勵投資條例、 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本條例開發設置之工業用地、工業區 或產業園區為限。」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閒 置土地,指產業用地自取得所有權之日起,逾3年未完成建 廠,包含下列各款未完成建築使用情形之一者:一、未建廠 或設廠面積之建蔽率低於百分之30。二、未具主要機械設備 或營業設備。三、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 許可證明文件。四、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 運許可證明文件,經撤銷、廢止或喪失效力。(第2項)前 項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前取得之產業用地亦適用之。」第6 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將閒置土地之公告揭示於土地 所在園區管理機構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法完成建 築使用。」第20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閒置土地 公告之日起2年或主管機關核准扣除或延展之期限屆滿,仍 未完成建築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處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 額百分之10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1個月內 提出改善計畫。」是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或產創條例開發設置之工業區或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 自取得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3年未完 成建築使用者,應公告為閒置土地予以輔導,且在106年11 月22日增訂產創條例第46條之1前取得之產業用地亦有適用 。又土地所有權人自閒置土地公告之日起2年,仍未完成建 築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處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 10以下之罰鍰,並通知其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以促使 土地所有權人完成建築使用,達成增進國家經濟發展目的。 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段○○○小段00-00地號土 地,係於78年11月間分割自同段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79 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為其等所分別共有, 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間因地籍整理為○○段000地號土地,又於 93年11月間因地籍圖重測為○○段00地號土地,且系爭土地業 經行政院以68年4月12日台68內3326號函編定為利澤工業用 地,是以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前,即已被編 定納入利澤工業區。又系爭土地迄107年7月31日止均未建築 使用,乃經上訴人107年9月26日公告為工業區閒置土地,併 載明土地所有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完成建築使用,惟 系爭土地仍未於2年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李延禧雖於109年 9月24日向上訴人申請扣除或延展完成建築使用期間,惟經 上訴人以110年1月8日函否准申請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亦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原 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處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 以下之罰鍰,並通知其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  ㈢行政處分之追補理由係指行政處分形式上已記明理由,事後 就法律或事實之觀點予以補充或變更,以該追加之理由,在 內容上支持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原則上並非不得於行政訴訟 程序中為之,惟必須在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不改變行 政處分之性質,不妨害當事人之防禦者,始得為之。又行政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 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則行政機關所追補之理由,倘 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 之。經核原處分主旨已載明係有關系爭土地違反產創條例第 46條之1規定,事實則記載系爭土地迄原處分作成時之現況 仍未完成建築使用,而依上開規定第3項及認定辦法第20條 規定處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罰鍰,並通知其 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已足使處分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瞭 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上訴人復於原審訴 訟程序中陳稱:被上訴人於79年購置系爭土地,其後均未為 任何建廠或開發使用,且未配合輔導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 考量其等違規情節重大,乙證19之審查小組第13次審查會議 決議對被上訴人裁處本件罰鍰金額(原審卷一第500頁、卷 三第210、449頁),經核上開其事實係發生於原處分作成前 ,且已載明於審查小組第13次審查會議紀錄,並未改變原處 分之原因事實及同一性,亦未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上訴人 所為此部分理由之追補,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㈣本院係法律審,固應以事實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法律判斷之 基礎,惟事實審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而 法院於判決中如未予認定,亦與言詞辯論之目的不符,為達 公平裁判及訴訟經濟目的,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乃明定 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法律審法院得斟酌之 ,該項規定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本院自得依行政訴訟 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準用之 。依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上訴人陳明:被上訴人於79年 取得系爭土地迄109年原處分作成前均未為任何合法使用才 作出本件裁罰,乙證18即審查小組第12次審查會議決議已詳 細說明土地現況及利用情形等情(原審卷三第449頁),而 依審查小組第12次審查會議決議:「一、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46-1條第2項規定,閒置土地不因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 仍及於繼受者,故應視個案使用狀況做整體考量,而非以身 分別(原公告所有權人或繼受者)為依據。……四、基於產業 創新條例第46-1條之立法目的係促進土地活化使用,考量部 分申請正當理由及不可歸責延展或扣除之廠商已有積極建廠 作為,並衡量各案建設規模大小、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作業 時間,及法令之適法性、衡平性等,下列案件類型尚未符合 規定者給予補正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止,並暫緩罰鍰,補 正期限不得記入扣除展延日期。㈠配合政府再生能源政策案 件……㈡經政府相關單位核准同意期程案件……㈢一般建廠案件: 109年12月31日前,取得建造執照且建蔽率超過30%、申報開 工且動工者。」第13次審查會議決議:「一、裁罰名單:屆 期空地未使用、2年內無作為方案、持續媒合且輔導太陽光 電不配合者,截至109年12月22日經審查小組審查,建議裁 罰家數11家……。預計109年12月31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處公 告現值10%罰鍰,及於1個月內提改善計畫。」而依該次裁罰 名單,僅被上訴人係於79年3月15日即取得土地,其他所有 權人取得時間分別在88年至109年間,足見上訴人係考量個 案之所有權人自取得土地後,其持有期間有無使用土地之積 極作為、有無延展或扣除期間之正當理由、是否已取得建造 執照、開工與否及施工進度、是否配合政府再生能源政策為 相關設置之土地使用狀況等因素,始為本件裁罰。李延禧亦 陳明:自79年購入土地至110年4月21日出賣予第三人止,期 間沒有轉手過,在80年到86年有租給別人修理怪手等機器使 用,土地上有一個20到22坪的平房等語,李芬蘭則陳明:購 地時本來是自己家族想做事,後來我們年紀都大了,沒有精 力體力,才希望別人來進廠等語(原審卷三第449頁),益 徵被上訴人於79年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後迄110年4月21日轉售 予第三人止,均未有任何合法使用之積極作為,顯已違反產 業園區之土地應爭取時效作符合產業升級及發展經濟目的使 用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妨害國家經濟發展,主觀上具有故意 ,可責性高於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至被上訴 人雖於107年9月26日公告之2年期間即將屆滿前之109年9月2 4日以擬出售系爭土地為由,向上訴人申請延長扣除或延展 期間,惟上開申請業經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系爭土地 縱於原處分作成後之110年4月21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第三人並非立即作建築使用,尚難認已達成產創條例第 46條之1之管制目的,且被上訴人亦因轉售系爭土地而獲利 ,依其等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原處分按系爭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計算後,對被上訴人分別處罰鍰52 7,566元,並未過苛或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經核尚無裁量 怠惰或濫用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 以上訴人未審酌被上訴人有無利用國家開發之產業園區及給 予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轉售圖利或不作合目的性之使 用,且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已覓妥具有資力、能力之廠 商購入系爭土地以進行開發利用,應認產創條例之管制目的 已達成,故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恣意之違法,即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㈤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兩造已就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產 創條例第46條之1第3項規定、裁罰有無裁量怠惰或濫用等爭 點,為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 故由本院基於確定之事實已得認定,爰將原判決廢棄,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上-15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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