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票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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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鍾士紹 相 對 人 謝明良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本院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8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抗告人雖有簽立,但事實上抗 告人係因心裡受到一定壓力而簽署,且相對人從未向抗告 人提示,並請比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抗告人在本票上之 簽名是否同一,因抗告人從未簽署發票日,對於有無完成 此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已不復記憶,如非抗告人書寫發票 日,系爭本票即屬無效票據。 (二)系爭本票雖均記載免作拒絕證書,但相對人從未持系爭本 票向抗告人為提示,因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認識,亦未有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從未至系爭本票地址與抗告 人碰面。相對人從未實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其 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並不具備,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 :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 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之規定,當事 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其乃為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 忽第一審程序,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欠週,而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 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向本院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 務官僅就程序上審查,並未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即為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於抗告人提出抗告時,如不許 抗告人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抗告人而言,顯有失公平 ,故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並未對其提示之抗辯, 雖屬新防禦方法,仍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有將系爭本票向其提示,而相對人雖於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在其聲請狀載明系爭本票 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惟僅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有本院113年度司票第843號 卷證在卷可按。又本院命相對人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陳報 ,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明文件到院,有本院114年2 月4日苗院漢民孝114抗1字第02777號函在卷可稽。相對人 於收受上開通知後,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具狀補正提出系 爭本票正本為證。然依系爭本票所示,其上僅記載「本件 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有系爭本票 影本在卷可憑。就系爭本票記載之內容觀之,並未具體載 明系爭本票已有提示要求兌現之情事,或有何要提示系爭 本票之意。況票據上所謂之「提示」,係指將系爭本票提 出交予抗告人確認,並請其給付票款之意,前開記載內容 ,並無法證明已將系爭本票提示予抗告人確認,並請其給 付票款。故難認相對人已依法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不 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 四、從而,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給付 票款,相對人既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是其請求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抗告 人之主張,逕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 95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 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本票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3年7月8日 720,000元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6日 CH333670 002 113年7月8日 7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13年8月26日 CH333667 003 113年7月8日 720,000元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6日 CH333666 004 113年7月8日 720,000元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6日 CH333669

2025-02-17

MLDV-114-抗-1-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芊邑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張馨蓮 抗 告 人 廖茂華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 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 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載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 後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就其中新台幣4,038,2 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部分,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稱系爭本票 發票人及發票地均非於原裁定法院之轄區,相對人向原裁定 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云云,惟依原裁定卷附系 爭本票影本,所載之付款地為「彰化縣○○市○○路00號5樓之2 」,位於原裁定法院轄區,依首揭規定原裁定法院自有管轄 權,相對人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復稱,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尚有爭執等語,所 稱即使屬實,乃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予 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2-17

CHDV-114-抗-11-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李嘉驊 相 對 人 享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祥 指定送達地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 113年度司票字第99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承攬桃 園市平南國中廁所改建工程項目,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提出本 票作為保證之用,故系爭本票僅作為保證用途;又抗告人於 民國113年7月23日進場施作,直至同年8月19日離場,期間 多次向相對人要求返還本票,相對人亦未給付工資,請鈞院 一併處理,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許可就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業據其提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為證。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 後,准許就該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 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僅係作為保證之用,且抗告人迄今未取得 工資云云,此係屬於關於債權金額存否之實體法上爭執事項 ,應由抗告人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17

PCDV-113-抗-233-202502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58號 聲 請 人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惠茵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60萬元,票號C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人屆期提示付款竟不獲兌現,為此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狀內亦未記載現實提示日, 本院於114年1月13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現實提示日,聲 請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後迄未補正,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 本票向相對人提示。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票-32058-202502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48號 聲 請 人 李舜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銘松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7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2,200萬元,票號CH0000000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相對人竟未支付,為此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查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13年5月13日,然聲請狀內未記載 已屆期提示或現實提示日,本院於114年1月21日命聲請人於 10日內補正現實提示日,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後迄未補 正,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準此,聲請 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票-32048-20250214-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黃麗琴 相 對 人 吳茄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茄生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7件(票據號碼:CHNO069111、CHNO069110、CHNO069 109、CHNO069105、CHNO069107、CHNO069108、CHNO069106)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上開 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爰提出本票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0年3月10日 112年3月10日 2,000,000元 CHNO069111 02 110年3月10日 112年3月10日 2,000,000元 CHNO069110 03 110年3月10日 112年3月10日 2,000,000元 CHNO069109 04 110年3月10日 111年3月10日 2,000,000元 CHNO069105 05 110年3月10日 111年3月10日 2,000,000元 CHNO069107 06 110年3月10日 111年3月10日 1,000,000元 CHNO069108 07 110年3月10日 111年3月10日 2,000,000元 CHNO069106

2025-02-14

KLDV-114-司票-27-202502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三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利息按年息16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 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 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 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 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 相對人發票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 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7月4日、113年7月23日及113年12月26日,其並陳明屆期 已為提示。惟查,本件相對人為公司,其受意思表示應由法 定代理人為之,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到期日前即已出境 ,迄今尚無入境紀錄,有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 稽,因其於提示期間不在境內,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 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是以,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 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 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前揭說明,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694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票號 001 564,000元 50,025元 112年9月25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5日 16% RDN-6773 002 1,216,800元 86,391元 112年4月24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4日 16% RDV-8236 003 996,000元 539,798元 112年9月25日 113年12月26日 113年12月27日 16% RCZ-0739

2025-02-14

TPDV-114-司票-1694-20250214-3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關於附表中到期日「113年1月11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3年6月1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14

KLDV-113-司票-451-20250214-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施永興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朱宝珠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裁定所 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0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429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 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堪認兩造間就被告對原告有無前開票據債權之法律上地位 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 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 民國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3年6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0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本票債權人以本票裁 定作為向債務人為請求者,其本票債權之時效,應於本票裁 定送達債務人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附表編號1所示本 票自到期日108年8月5日起算、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因未載到 期日,自發票日108年12月9日起算3年消滅時效,分別於111 年8月5日及111年12月9日屆滿,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罹 於時效,而系爭本票裁定遲至113年4月2日始送達原告,應 不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事 由,原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 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當初在後 續借款時明確表示不需換票,而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仍在發 票日起3年內,事後因原告屢次向被告表示要還錢,被告始 遲至113年6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卻為時效抗辯,有權 利濫用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10年2月8日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紙,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以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嗣於113年4月2日以公示送達予原告,並於同年4月15 日確定;被告乃於113年6月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該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是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 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 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本票執票人聲請裁 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 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非 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之「請求」既為權利人向義務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 行為,屬意思通知之準法律行為,是非對話請求之生效時期 ,當準用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而,本票債權人 以本票裁定作為向債務人為請求者,其本票債權之時效自應 於本票裁定送達債務人時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 29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先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另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 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 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利息 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 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 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附表編號1本票之到期日為108年8月5日,附表編號2本 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編號1本票應自 其到期日即108年8月5日、編號2本票應自其發票日即108年1 2月9日起算,被告如未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 編號1本票自「111年8月5日」、附表編號2本票自「111年12 月9日」起,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本件被告雖於110年2月8 日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同年2月24日裁定,惟系爭本票裁定遲至113年3月13日 始依被告之聲請而對原告為公示送達,並於113年4月2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 票裁定既係以「請求」為中斷時效事由,應於「系爭本票裁 定送達原告時」即113年4月2日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此 時點,顯已逾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自 無從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原告行使時效抗辯,主張系爭 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屬有據。再參 上述說明,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 隨之消滅,同屬有據。至被告之前揭辯詞,純屬兩造間原因 關係之事實,與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之判斷, 無所關連,故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 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應屬有據。  ⒊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 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 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 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本票請求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消 滅時效完成,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則包含利息之請求權均 已全部消滅,詳如前述,即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 ,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5月31日 108年8月5日 7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TH0000000 2 108年12月9日 未載 10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TH0000000

2025-02-14

SCDV-113-訴-1161-20250214-2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賴彥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程威盛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自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 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 614,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三、查聲請人持相對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而聲 請人就該本票僅稱已提示相對人而未獲付款,然未表明於何 日提示,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6日通知其 於文到5日內陳報上開本票之提示日,此項通知先於113年12 月27日、114年1月9日由聲請人同居親屬收受,惟聲請人迄 今未為陳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件無從認定聲請人 有無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以行使對相對人之追索權,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4

ULDV-113-司票-76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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