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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74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宸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參元,及本金 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3月24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0日止,帳款尚 餘21,063元,及其中本金18,41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 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 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 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74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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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86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芯語(原名:謝欣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芯語(原名:謝欣雨)於民國112年09月21日 向債權人借款9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9月21日起至民 國114年09月2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 9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 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30日止累計61,995元正未給付,其 中58,991元為本金;1,711元為利息;1,293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 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8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991元 許芯語(原名:謝欣雨)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86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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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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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76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蘇芳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壹拾肆元,及本金 新臺幣伍萬零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3月20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帳款尚 餘51,014元,及其中本金50,05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 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 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 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76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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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61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柏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柏燁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08日止累計52,747元正未給 付,其中49,880元為消費款;2,867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6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9880元 李柏燁 自民國113年9月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619-202410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73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蔡承諭 蔡宗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承諭邀同債務人蔡宗岳為連帶保證人,向債 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49,783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借據約定, 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 金,詎債務人蔡承諭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 人蔡宗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 :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7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783元 蔡宗岳、蔡承諭 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783元 蔡宗岳、蔡承諭 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737-202410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75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呂晨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及本 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1月18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 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日止,帳款尚 餘26,132元,及其中本金24,30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 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 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 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756-2024101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033號 原 告 董宗哲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中興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依 更生條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則就上揭請求之40 萬元及利息部分,原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05,464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計算之末日為本院收狀日 即113年8月8日之前一日),然依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 號更生事件裁定所載,被告清償之比例為8.85%,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59,784元(1,805,464×8.85%=159,784,元以下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0萬元 1 利息 40萬元 96年1月13日 113年8月7日 (17+208/366) 20% 1,405,464.48元 小計 1,405,464.48元 合計 1,805,464元

2024-10-11

CCEV-113-潮補-1033-20241011-1

桃司他
桃園簡易庭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他字第1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宋茜蒂 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悠莉YULI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 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0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 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 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故合併提起之訴訟標的,雖有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 異議之訴,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二者之訴訟 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 三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關於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0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桃救字第33號裁 定准許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業經判 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後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10年度票字第2767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854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票字第276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中訴之聲明㈠及㈢本票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99,000元;訴之聲明㈡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85414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被告於該執行程序中請求金 額為99,000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796元,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100,296元(計算式:99,000元+500元+796元=100,29 6元)。上開聲明各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皆在 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並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訴訟 標的互有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2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10元,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1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1

TYEV-113-桃司他-15-202410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9號 原 告 鄭國欽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敦楷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車禍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以110年度 桃保險小字第214號(經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6號駁回上訴 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26,717元。嗣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1 47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 系爭判決未就事實為根據進行審酌,事發當日原告駕駛之車 輛係遭怪風將車門吹開,非原告造成該次事故,維修項目是 否合理未經過原告確認等語,原告曾上訴,經鈞院以111年 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駁回,亦未曾開庭審理進行調查,不符 審案司法程序,應屬無效判決,而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不應查封其財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資料均為之前被法院判決駁回之裁判 ,與本件無涉,系爭判決當時車輛維修費用均經過原廠估價 ,且系爭強制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 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 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 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 原告主張該事故之發生,有未經審酌之違誤,然此部分之主 張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確定判決縱有未當,亦非 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㈢原告復爭執系爭確定判決命給付26,717元被告卻查封其財產 、保單等多項財產云云。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以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分述如下:  ⒈不動產部分: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13日、112年6月16日聲請 對原告執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部分於112年6月2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聲請駁回(系爭 強制執行卷㈠第479頁),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雖經本院囑 託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該所於112年6月20日登記 完竣,嗣本院於113年1月30日已函請龜山地政事務所塗銷附 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查封登記,該所亦於113年2月19日辦理塗 銷查封登記完畢,故不動產部分均未執行(系爭強制執行卷 ㈠第529頁、卷㈢第363至365頁)。 ⒉存款部分:經渣打銀行函覆本院查無原告於渣打銀行有任何 存款帳號(系爭強制執行卷㈠第589、593頁),故無執行原 告之個人存款。  ⒊保險部分: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於112年7月14 日函覆原告之個人保險資料(系爭強制執行卷㈢第137至140 頁),被告於112年7月27日聲請追加執行原告持有保單,即 有關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等債權,本院復於112年8 月1日囑託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執行,經士林地方 法院函知本院原告之三商美邦人壽新倍利終身保險(6年期 )於112年領取之生存期滿保險金33,440元已足清償本件債 權,經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日士院鳴112司執助高字第 9662號執行命令,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向本院支付31,6 35元(金額計算書如附表三)轉給債權人即被告,並撤銷執 行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系爭強制執行卷㈢第331頁至337頁) 。至於囑託臺北地方院執行其餘保險部分,分別於112年9月 19日暫緩執行,再於113年2月20日撤銷執行(系爭強制執行 卷㈢第315、387頁),是本件並無超額查封等情。 四、綜上,本件顯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10000 10947.62㎡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6/10000 154.85㎡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6/10000 566.41㎡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10000 4.3 5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1/1 附表二: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74/10000 247㎡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92㎡ 3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 1/1 附表三(債權金額計算及分配): 次序 種類 金額 1 執行費 222元 2 損害賠償 (本金) 26,717元 (110年3月29日至113年1月2日之利息) 3,696元 3 訴訟費用 1,000元 4 發還債務人即原告 1,805元 合計 33,440元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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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桃園市復興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鴻姿 訴訟代理人 陳卉欣 被 告 陳彥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62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34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7日向伊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借貸期間為同日起至114年9月7日 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0.625%浮動計息,並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每月攤還本 息者,除依上揭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伊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後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繳仍置 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放資料查詢明細、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申請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至6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再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 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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