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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1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睿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1,0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睿勝於民國96年6月16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 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⒈本金債權:新臺幣70083元整。⒉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 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 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941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 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70083元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 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2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0083元 林睿勝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4-12-13

PTDV-113-司促-13216-202412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國斌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純敏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及 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 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 告(下稱原告)主張前向訴外人詹建華(下稱其名)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簽發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資擔保,系爭本票嗣為本訴被 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所取得,並據此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抗辯系爭借款債權業經詹建華讓與伊,故反訴請求原 告給付200萬元本息等語。經核本件本訴與反訴標的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堪認二者相牽連,是被告 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提起反訴聲明原為:㈠ 原告應給付被告2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後述反訴 聲明欄所示,有其民事辯論意旨及反訴狀、前述期日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2、107頁)。核其變更利息起訴算時點 ,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8年4月19日向詹建華借款200萬元,因 而成立系爭借款債權,並簽發系爭本票資為擔保。前述借款 債務嗣經原告清償而消滅,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255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現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14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迄未終結。惟系爭 本票債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自112年11 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前經被告聲請,由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 定後,原告提起抗告亦遭駁回,業於113年1月13日確定在案 。而原告於前述抗告程序並未提出時效抗辯,自不得再於本 件為同一抗辯,是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訴請 確認該等債權不存在,並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  ⒈被告於108年4月18日各匯款6萬元、150萬元至詹建華花蓮二 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建華帳戶)。  ⒉原告於108年4月19日向詹建華借款200萬元,經被告代理詹建 華於同日自詹建華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太麻里地區農會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原告即開立系爭 本票交付詹建華。  ⒊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匯款80萬元至詹建華帳戶。  ⒋訴外人林俊宏(下稱其名)於110年4月12日匯款252萬3,000 元至詹建華帳戶。  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核發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⒍被告於113年3月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 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理,迄未執行終結。  ㈣本院之判斷: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則以前詞否認,是 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非明確,而原告財產權復因該債權 存在,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此等危險得以藉由本院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故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訴訟利益。  ⒉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本金債權請求權及自112年11月6日起,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6條、第144 條第1項同有規定;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主權利如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則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 權人依原執行名義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 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 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 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 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 給付之義務。  ⑵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於108年4月19日所簽發,未記載到 期日,被告迨至112年11月6日始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 款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 有系爭本票裁定記載明確,堪認本院判斷之基礎。是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票應視為見票即付,並按同法 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3 年,亦即至111年4月19日即已時效完成,且無論被告於時效 完成後之112年11月6日,再向原告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或另 於113年1月5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生 時效中斷或重新起算之效果。準此,原告既於本件為時效抗 辯,揆諸前述說明,系爭本票本金債權及其從權利之利息債 權請求權均已一併消滅。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於系爭本票抗告 程序為時效抗辯,應不得再於本件為同一主張等旨。惟本票 裁定屬非訟事項,法院僅為形式審查,其審核不及於時效消 滅等實體事項,是此等裁定與其抗告程序所為裁定,初不具 有如同確定實體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及遮斷效,即不得以原告 未於本票裁定程序為時效抗辯,遽賦予其失權效果。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  ⑶從而,系爭本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本金債權請求權及自112年11 月6日起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即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則屬無據。  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述本院認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範圍內 ,應予撤銷:  ⑴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消滅 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 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 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 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 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 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本票係准於「新臺幣貳佰萬元,及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 」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有卷附系爭本票裁定在卷為證( 本院卷第94頁)。另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理,迄未終結,亦為兩造所 共認(不爭執事項⒌、⒍)。又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 權均已於111年4月19日即時效完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系爭本票裁定係依非訟事件法所為,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故於系爭本票裁定在113年1月5日作成前,系爭本票本金 及利息債權請求權雖已完成,仍無礙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 。綜此,系爭本票准予執行範圍,既經本院確認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則原告一併訴請撤銷依據系爭本票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亦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其中156萬元,係被告於108年4月18 日依詹建華請託,分6萬元、150萬元匯至詹建華帳戶,再由 被告於翌日代理詹建華,將詹建華帳戶內之200萬元匯至原 告帳戶,而由被告與詹建華、詹建華與原告間各自成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詹建華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且於收 受系爭本票後,將之交付予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 ,經被告前向原告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200萬元,及自11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被告並未舉證詹建華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 。況因詹建華表示其子將結婚需要資金,要求原告先清償, 原告乃於108年10月30日匯款80萬元至詹建華帳戶,其餘120 萬元則是委託林俊宏即詹建華姊夫於110年4月12日匯款至詹 建華帳戶。另因詹建華要求給付60萬元利息,原告復於110 年間交付60萬元現金予訴外人即詹建華之姊詹華娟,是系爭 借款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被告主張詹建華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為原告所否認 ,則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未證明已自詹建華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自不得行使該債 權:   被告雖以其持有原告交付予詹建華之系爭本票,為自詹建華 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之憑據。惟票據交付原因多端,而被告與 詹建華為男女朋友,二人交往時貨款、匯款均由被告處理, 為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與詹建華間常有 金錢往來,不能排除因此取得系爭本票,自難僅因系爭本票 最終為被告所取得,遽認詹建華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給被 告。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 :「從金流角度觀之,應係詹建華借款給原告,此部分也與 詹建華之繼承人談過,若貸與人係詹建華,詹建華之繼承人 亦即其兒子,將會將債權轉讓給被告,由被告向原告主張。 」(本院卷第28頁),是系爭借款債權債權人為詹建華此一 事實既為被告所是認(不爭執事項⒉),則該債權依被告訴 訟代理人所述,即屬詹建華遺產,詹建華生前自無讓與被告 之可能。故被告主張其已由詹建華讓與系爭借款債權,要乏 所據。  ⒊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是其請 求原告清償200萬元借款本息,即無理由。又被告既無權請 求原告清償前述借款,則原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一節,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本訴請 求如本訴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 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00萬元借款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按原告提起給付之訴,為免於將來勝訴確定後有難於執行之 情事,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假執行之判決,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389、390條自明。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本訴主文第1、2項概非給付判決,自無從宣告假執 行,是應駁回其聲請。另本件反訴既經駁回,被告關於反訴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為同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編號 備註 曾國斌 108年4月19日 200萬元 CH-No-267045

2024-12-13

TTDV-113-訴-102-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簡光惠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受告知人 謝慶奮 被 告 洪世忠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94665分之51218,下稱系爭928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謝慶奮,後又追加同段928-7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928-7地號土地,與系爭928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應一併移轉登記予謝慶奮。惟於訴訟繫屬中, 因被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簡金珠、張志宏而陷於給 付不能,致謝慶奮受有無法取回該地所有權之損害,爰請求 改以金錢賠償,系爭928地號土地以民國111年1月5日之市價 計算,其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042,790元;系爭92 8-7地號土地以109年12月31日之市價計算,其交易價值為30 0,000元,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謝慶奮17,342,790 元,及其中17,042,790元自111年5月4日(訴一卷第55頁) 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300,000元自111年6月15日(訴一卷 第34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其所為,屬因情事變更而變更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3至106年間陸續借款予謝慶奮共計6, 364萬元,雙方達成還款及讓與擔保協議,約定由謝慶奮於 三個月內將包含自105年8月30日起即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 系爭土地(105年8月30日時為第928號,當時權利範圍為48 分之10)及其他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以擔保原告對 謝慶奮之6,364萬元債權,若謝慶奮於109年7月16日前未清 償其積欠之債務,則由原告取得與約定應還款金額等值之土 地所有權,前開約定內容於108年7月16日經於民間公證人處 作成協議書及公證書,嗣雙方再於109年3月10日就債權總金 額及還款方式達成協議,並簽立同意書。詎謝慶奮未依該協 議將約定之全部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且於清償期限 屆至時,仍有消費借貸11,350,000元及其他代償債務16,305 ,127元,合計共27,655,127元之債務未清償。嗣於訴訟繫屬 中被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簡金珠、張志宏而陷於給付不能 ,致謝慶奮受有無法取回該地所有權之損害,既然系爭土地 實乃謝慶奮借名登記予被告,既謝慶奮怠於行使其權利,原 告自得代位謝慶奮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 係,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2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謝慶奮17,342,790元,及其中17,042,790元自1 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300,000元自111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係因與坐落大寮區上寮南段928-2、9 28-3、931、940-2、948-1地號(下分稱系爭928-2、928-3 、931、940-2、948-1地號土地)等多筆土地合併分割而來 。於合併分割前,被告即知悉謝慶奮有意將系爭土地暨其他 周遭土地予以重新規劃藉以提升土地價值,故於109年2月間 向謝慶奮表達投資意願,於同年3月9日預付定金2,000,000 元,再於同年月12日正式簽約,向謝慶奮購買同區段之系爭 930、931地號土地,約定價金為15,000,000元,被告方為系 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謝慶奮是土地合併開發商,於整併結 束後按照原來相關地主分配土地,被告當時也是因為投資買 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況原告與謝慶奮間是否 存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尚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二卷第262至263頁):  ㈠被告自106年7月4日起為系爭928-2、928-3地號土地登記所有 權人,自106年3月21日起為系爭93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自108年7月22日起為系爭940-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自105年8月30日起為系爭948-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嗣 均於109年9月22日因合併而塗銷(訴二卷第165至207頁), 即與系爭928地號土地(面積325.1平方公尺)合併(合併後 為系爭928地號土地,面積1525.15平方公尺),合併後被告 就系爭928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152515分之52171。系爭 928地號土地復分割為系爭928(面積946.65平方公尺)、92 8-4、928-5、928-6、928-7、928-8地號土地,被告就系爭9 28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94665分之51218、就928-7地號 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928地號土地又與系爭921、 921-8、929-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被告就系爭928地號土地 (面積仍為946.65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仍為94665分之5 1218(訴一卷第359頁)。  ㈡被告於111年1月5日,將系爭9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簡金珠(審訴卷第241頁),於109年12月31日以買賣價金 300,000元為代價,將系爭92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志宏(訴二卷第163頁)。  ㈢原告與謝慶奮簽訂審訴卷第31至33頁所示之協議書,該協議 書第1條記載:「雙方均承認,自民國103年至106年間,甲 方(即謝慶奮)向乙方(即原告)陸續借貸且尚未清償之借 款本金,債權總額為63,640,000元」,該協議書並於108年7 月16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葦婷事務所作成公證書(審 訴卷第27至29頁)。又原告與謝慶奮簽訂該協議書時,系爭 927、948、928-2、928-3、94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對謝慶奮有無債權存在?  ㈡謝慶奮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如有,於 該契約終止後,被告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而負有損害賠償責 任?  ㈢原告得否代位謝慶奮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原告與謝慶奮簽訂審訴卷第31至33頁所示之協議書 ,該協議書第1條記載:「雙方均承認,自民國103年至106 年間,甲方(即謝慶奮)向乙方(即原告)陸續借貸且尚未 清償之借款本金,債權總額為63,640,000元」,該協議書並 於108年7月16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葦婷事務所作成公 證書,且原告與謝慶奮簽訂該協議書時,系爭927、948、92 8-2、928-3、94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等情均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告為 謝慶奮代償約1,630餘萬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支明細表 (訴一卷第371至373頁)為證,並有高雄市大寮區農會111 年6月21日回函(訴一卷第381頁)存卷可查,況謝慶奮亦曾 具狀陳稱:「以公證後統計之金額1,135萬加上代償16,305,1 27,合計為27,655,127元」等内容(審訴卷第135頁),堪 認原告主張其對謝慶奮尚有借貸餘款及代償債務共27,655,1 27元之債權,而為謝慶奮之債權人等節,尚非無據。至謝慶 奮另陳稱:伊另有清償其他金額云云,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後續之清償有無相關舉證 ?)···無法提出其他舉證」等語(訴二卷第260頁),自非 足採。再謝慶奮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6年度: 財產總額:0」、「106年度:所得總額:0」等語(訴三卷第6 5至67頁),顯見謝慶奮幾無財產所得,謝慶奮亦於言詞辯 論時陳稱:「對於財產所得資料無意見···因為我被收押,所 以財產狀況比較不好」等語(訴三卷第32頁),則原告主張 其對謝慶奮有代位權而具備提起本訴之當事人適格,足堪採 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 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 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主張有 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 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 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106年7月4日起為系爭928-2、928-3地號土地登 記所有權人,自106年3月21日起為系爭931地號土地登記所 有權人,自108年7月22日起為系爭940-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 權人,自105年8月30日起為系爭948-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 人,嗣均於109年9月22日因合併而塗銷(訴二卷第165至207 頁),即與系爭928地號土地(面積325.1平方公尺)合併( 合併後為系爭928地號土地,面積1525.15平方公尺),合併 後被告就系爭928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152515分之52171 。系爭928地號土地復分割為系爭928(面積946.65平方公尺 )、928-4、928-5、928-6、928-7、928-8地號土地,被告 就系爭928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94665分之51218、就928 -7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928地號土地又與921 、921-8、929-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被告就系爭928地號土 地(面積仍為946.65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仍為94665分 之51218(訴一卷第359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既為系爭土 地之登記名義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謝慶奮與被告 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責任。然查,謝慶奮具狀陳稱:系 爭9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非借名登記,伊本人 從事共有土地整合相關工作,被告則於105年間投資上寮南 段土地之整合,嗣於108至109年間,因伊與原告協議變更其 債務之還款方式,遂將土地賣給被告,並將售得價金用來清 償對原告之欠款等語(審訴卷第119至123頁),並於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時迭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他 (被告)本來就有參與土地整合的事情,他算是投資者之一 ,後來經過整合分割還有所有投資人的協議及原告同意後, 928號土地登記在被告的持分就是由被告所有」(訴一卷第4 8至49頁)、「105年以後928地號土地、928之7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狀在我手上。當時有部分土地借名登記在洪世忠,但 是權狀都放在我這邊,後來原告要求變更還款條件,一開始 是借名登記,後來終局就賣給洪世忠,並不是要脫產」等語 (訴三卷第33頁),並有謝度奮與被告間109年3月12日買賣 契约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93號卷第61 至65頁)、匯款纪錄(同卷第67至93頁)在卷可佐,可知被 告自105年起即投資上寮南段土地之整合,嗣並出資向謝慶 奮購買相關土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30日取 得之928地號土地(當時權利範圍為48分之10)即為借名登 記云云(訴三卷第62頁),自嫌速斷。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 帳戶並無自有資金,資金均為外來係自謝慶奮帳戶提領現金 ,再將現金存入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轉回謝慶奮帳戶 云云,並舉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土地銀行 三民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訴一卷第263至267、 279至308、315、323至333頁)為佐。惟查,縱部分現金金 流交易之時間、金額確實一致,惟仍有部分金額之時間、金 額並非同日轉出轉入,且金額亦有不同,惟為何同一筆款項 要從謝慶奮帳戶提領後,存入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轉 回謝慶奮帳戶,已有疑問,況帳戶間金流往來之原因多端, 是否當然可以證明確係因為謝慶奮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非無疑。遑論原告自承:伊與謝慶奮 簽立協議書約定謝慶奮如未清償債務,則由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及其他土地所有權時,並未特別與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確認 該等土地有無借名登記情事等語(訴二卷第353頁),更足 徵原告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謝慶奮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借 名登記關係,至原告依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得向謝慶 奮主張權利或請求損害賠償,要屬另一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與謝慶奮間就系爭土地存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其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26條規 定,代位謝慶奮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17,3 42,790元予謝慶奮,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13

KSDV-111-訴-181-20241213-4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0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子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0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王子明於108年3月27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 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債 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 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新臺幣39,40 2元整。⒉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1)利息計算:已計未 收利息共新臺幣647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8月28 日起,以本金新臺幣39,402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 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0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402元 王子明 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2-13

PTDV-113-司促-13002-2024121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 債 務 人 黃壬佑 即異議人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逾民國107年8月25日 起至民國112年8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本金及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等,均有逾請求權時效之情形,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 三、經查:   ㈠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於民 國98年1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個別一致性協商,簽 訂協議書,相對人提供180期,年利率3%,於98年1月起, 每月月付金額新臺幣(下同)3,641元之方案,異議人分別 於98年1月20日及98年2月24日繳款,是時效自此已中斷, 重新起算後消滅時效為113年2月23日,是相對人本金債權 尚未罹逾時效,故此部分異議無理由,至利息債權部分, 則因相對人未中斷時效,逾五年部分已因異議人拒絕給付 後而不得請求,故於107年8月24日部分前之利息債權均因 異議人拒絕給付後而不得請求,此部分異議有理由。   ㈡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雖自陳自97年3月 起屢經催討云云,惟未提出中斷時效之證明,其債權成立 時間為97年3月25日,則本金債權已於112年3月24日罹於 時效,經異議人聲明拒絕給付後,已不得再向異議人請求 ,其利息債權同樣失其附麗,同樣罹於時效,故異議人此 部分聲明異議有理由,相對人之債權應予剔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4-12-12

SLDV-112-司執消債清-65-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琪文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彭靖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一五七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製作、分配期日為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 配次序一、普通債權原本第一筆逾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捌仟壹佰 柒拾伍元;普通債權原本總額逾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貳萬伍仟肆 佰柒拾壹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一五七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製作、分配期日為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一、二「債 權利息」欄均更正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8157號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程   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製作、分配期日為113年9月30日   之分配表(以下簡稱為系爭分配表),於113年9月24日具狀   對分配表次序1被告債權本金總額新臺幣(下同)22,161,87   4元、本息與違約金總額84,372,798元;次序1、2各筆利息   及違約金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13年10月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無訛,足認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   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潤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潤通公司)等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民   事執行處以系爭程序受理在案;原告與潤通公司等人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1239號受   理在案,因執行標的物同一,故併入系爭程序執行,並於11   3年8月21日就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作成分配表,定於113年9   月30日實施分配。被告原持之鈞院北院義86民執地17028字   第35213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記載已受償14,590,77   5元,嗣被告於鈞院93年民執未字第15857號執行事件、97年   民執未字第107354號執行事件、系爭程序,均主張本金債權   為15,225,471元,直至111年1月26日始於系爭程序以陳報狀   表示聲請狀所載「本案債權金額15,225,471元」部分係誤   寫,更正為「22,161,874元」,可見自93年間起至111年1月   26日止,被告僅就本金債權於15,225,471元範圍內生時效中   斷效果,就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本金債權6,936,403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應剔除並重新分配,系爭分配表   次序1、2所列「債權利息」欄亦應隨之更正如附表所示。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7年起至今,於歷次強制執行事件均執相   同執行名義為聲請,且無減免債務人本金、利息、違約金之   意,故無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再者於鈞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541號代位分割遺產案件(下稱另案)訴訟程序   中,債務人曾國洵、曾盈惠(以下合稱債務人)受告知參加   訴訟,對積欠被告之債務均予以承認,應有民法第144條第2   項之適用、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故原告無從代位債務人主   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   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   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   債務人之債權人,於系爭程序中認債務人就被告本金債權請   求權逾15,225,471元範圍得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抗辯,卻未行   使而怠於保存權利,自得代位債務人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方式行使,故被告抗辯行使消滅時效抗辯行為性質上不   宜由他人代位行使等語,應有誤會。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   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於本件,   被告在86年間對債務人有本金債權28,997,296元,經強制執   行受償後尚餘22,161,874元未清償,於93年間被告再次向本   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本金金額為15,22   5,471元,於97年間被告又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於108年間被告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即系爭程   序),所主張之債權本金金額仍為15,225,471元,嗣於111   年1月26日在系爭程序向本院具狀陳報請求之債權本金金額   由「15,225,471元」更正為「22,161,874元」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債權憑證、原告提出之本院93年10月31日北院錦九十   執未字第1585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   頁、第35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觀諸   被告行使本金債權請求權之軌跡,被告於93年間就對債務人   之本金債權於15,225,471元範圍內行使權利,於108年間向   本院具狀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開啟系爭程序時,請求債務   人清償之本金債務同為15,225,471元,直至111年1月26日始   就本金債權範圍擴張為22,161,874元,可見被告於93年間聲   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金額為15,225,471元,此後   直至111年1月26日始就本金債權金額逾15,225,471元範圍聲   請強制執行,據此計算被告未就本金債權金額逾15,225,471   元之範圍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間至少為17年,已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主張債務人就被告   本金債權金額逾15,225,471元部分得拒絕給付等語,應為可   採。而被告雖抗辯其就本金債權金額逾15,225,471元部分之   請求權,無超過15年未行使之情事等語,惟僅臚列歷來向本   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時點、斯時債權金額及受償情   形,並未明確指出其於93年後,曾在何時點就本金債權金額   逾15,225,471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   70頁),故被告就其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信。  ㈢被告固又抗辯債務人於另案爭點整理時,就被告本金債權金   額逾15,225,471元部分,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第129條第1   項第2款承認等語。惟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承認之法律行   為性質為「契約」、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承認之行為性   質為「觀念通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無論何者皆須債務人為之始能發生法定效   力,而債務人於另案身分為「受告知人」,於另案111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程序行爭點整理時並未到場一節,有另案該日   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證(見另案卷第413至421   頁),如此債務人自無為意思表示與被告訂立「契約」或對   被告為觀念通知之可能,故被告抗辯亦難採信。  ㈣據上,於系爭程序被告對債務人之本金債權金額逾15,225,4   71元範圍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代位債務人行使消滅   時效完成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普通   債權原本總額(記載內容為22,161,874元)逾15,225,471   元、普通債權原本第1筆(記載內容為12,164,578元)逾5,2   28,175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又因系爭分配表   該等變動,次序1、2「債權利息」欄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債   權應隨之更正,被告就原告提出更正後附表(見本院卷第57   頁)未有任何爭執,視同自認,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2「債   權利息」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系爭分配表次序一、普通債權原本第1筆逾5,228,175元、普   通債權原本總額逾15,225,471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次序一、二「債權利息」欄均更正如附表所示,逾此   範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068-2024121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4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許武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1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許武昌於107年12月3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 ,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 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3 4,759元整。㈡依本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 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2.4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⑴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69元整。⑵延滯期 間利息:自113年9月6日起,以本金新臺幣34,759元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 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2.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㈢帳務 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4條)。詎債務人未依約繳 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1條約定行 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 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 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 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759元 許武昌 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2.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11

NTDV-113-司促-7942-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潘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戴見草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父即訴外人潘家龍(民國86年8月23日死亡)生前擔任訴外 人亨強有限公司(下稱亨強公司)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因亨強公司積欠債務未清償,經該行聲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5552號 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命亨強公司、潘家龍及另一連 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潘光瑋(下合稱亨強公司3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8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高雄企銀執支付命令聲請高雄地院以87年度執字第21507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87年執行事件)執行潘光瑋財產,受償72 7萬1,427元,尚餘894萬1,011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 系爭債權),高雄地院於88年12月2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8 8年債證)。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資產公司)輾轉受讓系爭債權後,聲請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7385號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被上訴人復自第一資產公司受讓 系爭債權,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47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伊所有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㈢潘家龍死亡時,遺有坐落○○市○○區○○○段0000-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存款5萬元之遺產,伊僅繼承1萬元,因不知 潘家龍有保證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拋棄或限定繼承 。且被上訴人以極低廉對價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如由伊繼承 該債務責任,顯失公平,伊得主張限定責任。又系爭債權本 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潘家龍死亡時起計至101年8月22日 已完成,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係屬從權利,亦隨之消滅, 伊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894萬1 ,011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 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 債證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高雄企銀依87年執行事件,對亨強公司3人為強制執行,仍有 系爭債權未受償,高雄地院於88年12月2日發給88年債證, 請求權時效自88年12月間重新起算,應於103年12月間始屆 滿。  ㈡亨強公司為上訴人之家族企業,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弟潘光瑋 ,上訴人與其妹即訴外人黃潘聖姬、潘蕙卿、潘蕙芳均為該 公司股東,上訴人出資50萬元,曾擔任經理,知悉亨強公司 經營狀況。又潘家龍之遺產尚有投資股權,其繼承人有隱匿 遺產之行為;復為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協議將系爭土地 由黃潘聖姬單獨繼承,嗣以56萬元低價出售,依民法第1163 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家龍生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因亨強公司積欠債務未清償,高雄企銀於87年間執支付命令 ,對亨強公司3人聲請強制執行,就潘家瑋之財產受償727萬 1,427元,尚餘系爭債權未受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潘家 龍於86年8月23日死亡,其所負應由上訴人繼承之保證債務 ,於繼承開始之前業已發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2項本文規定,上訴人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㈡亨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之弟潘光瑋,上訴人出資50萬 元為該公司股東,且曾任經理人,其對亨強公司之經營狀況 及負債,無法諉為不知。且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明知潘家 龍負債累累,卻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已準備繼承財產與 債務,難認事後有拒絕清償債務之理由。衡以上訴人為資本 額2,900萬元之訴外人麗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系 爭不動產之價值逾億元,資力甚豐。而潘家龍撫育上訴人接 受高等教育,獲得良好工作並積蓄財富,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未顯失公平。另系爭債權轉讓價格,與上訴人以繼承 潘家龍遺產清償系爭債務是否顯失公平無涉。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但書規定,上訴人應就系爭債權負清 償責任。   ㈢高雄企銀聲請高雄地院以87年執行事件受償727萬1,427元, 對亨強公司3人尚餘系爭債權未受清償,高雄地院依法核發8 8年債證,並非無效之強制執行,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第 一資產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02年7月11日再持該債證聲 請對亨強公司、潘光瑋、含上訴人在內之潘家龍之繼承人為 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第一資產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於105 年11月10日持系爭債證聲請對亨強公司及潘家龍繼承人為強 制執行,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均未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雖 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漏載「違約金」為執行債權,惟 已於111年9月21日具狀請求增列,則系爭債權之利息、違約 金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2項本文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對伊所為894萬1,011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75%計算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 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 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 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觀諸該法條未設有「因不 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 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 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等 類要件,可知其立法目的係著重於實現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 繼承制度。是縱繼承人於繼承時知悉被繼承人生前有保證契 約債務存在,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除債 權人證明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外,該繼承人仍得主張限定責任 。乃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訴人得悉亨強公司之經營狀況及 負債,復明知潘家龍負債累累,竟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即認其事後不得再拒絕清償債務,已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 違法,並影響判決結果。  ㈡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 般債務人負擔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而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 評估者,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之資力,通常不包含保證人之 繼承人資力,自不因繼承人之資力,竟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 所無之利益。至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保證契約債務清 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法院應酌量繼承財產與保證債務 之多寡、繼承人與保證債務發生之關連、是否因而受有利益 、於保證契約訂立後至繼承開始前,是否自被繼承人處取得 其他財產等利益,致影響被繼承人償債能力、其現實之經濟 狀況,概括承受保證債務是否影響其財產權與生存權,及保 證債權人因此所獲利益、倘繼承人主張限定責任,債權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  ㈢系爭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為亨強公司,亨強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上訴人之弟潘光瑋,潘家龍係連帶保證人,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該保證債務之發生,既為擔保亨強公司之借款債務, 則其與上訴人是否有所關連,上訴人有無因而受有利益,已 滋疑義。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以極低之對價成 本取得系爭債權,藉此獲得取得成本數倍之暴利等語,並聲 請向第一資產公司函查讓與系爭債權之對價(原審重上卷65 頁)。攸關該保證債務由上訴人繼續清償與否,被上訴人因 而所獲利益或所受損害若干,亦有斟酌調查之必要。再者, 原審就上訴人於保證契約成立後至繼承開始前,有無自潘家 龍處取得其他財產等利益,致影響潘家龍清償保證債務之資 力等情,胥未審認,徒以上訴人經潘家龍撫育接受高等教育 ,獲得良好工作並積蓄財富,即認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未顯失公平,並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 定及上開說明意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 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查系爭債權之本 金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未完成,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已屆期 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即有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原審未 察,僅以系爭債權本金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即謂其利息請 求權未消滅,亦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  ㈤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 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業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予以指明。又 上訴人主張:第一資產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未就違約金債權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等語(原審重上更一卷二484 至485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1日始具狀更正執行 金額包含違約金債權(原審重上更一卷二539至540頁)。此 涉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已完成,自應調查審 認。原審就違約金之性質,與原債權是否具有從屬性等節, 未予論斷,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 以系爭債權本金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期間,遽謂違約金請求 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本件事實尚不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359-20241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何金鳳 陳振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蕭馨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金鳳於民國88年5月24日邀同被告陳振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1,466,66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任何一宗 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 期,應一次全部清償。詎被告何金鳳迄至98年10月22日止, 尚積欠本金1,466,660元。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6,660元, 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金鳳於88年5月24日邀同被告陳振丁為連帶保證人,向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借款142萬元,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42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受領上開借款。 被告何金鳳在921地震後,因房屋倒塌而無力清償,於88年1 0月21日未按期清償借款,依照借款契約之加速條款,視為 全部到期,故自該時點迄今,本金及利息請求權皆罹於時效 ,而為時效抗辯。  ㈢原告主張之借款本金1,466,660元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42 萬元不符,就銀行一般授信實務觀之,鮮少有擔保本票金額 低於實際借款金額之情形存在。原告應就超出142萬元之46, 660元借款關係存在,盡其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僅能證明被告何金鳳曾借款142萬元: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何金鳳於88年5月24日邀同被告陳振丁為連帶保 證人,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借款142萬元,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並受領上開借款。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 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等情,有系爭本票、信用貸款申 請書、核貸書、原告網站頁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可參(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81-85、93-94、99-10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105頁),堪信為真實。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何金鳳曾邀同被告陳振丁為連帶保證人,向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借款超出142萬元之46,660元等情, 並未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難認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借款142萬元及其利息,均罹於消滅時效: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 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 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 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 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 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自陳:自88年10月21日即未按期清償等語,並為時效抗 辯。本院為了查明時效起算時點,多次闡明請原告限期提出 被告何金鳳歷次還款、自何時起遲延還款之相關證據(本院 卷第21、95頁),惟原告迄未補正齊全,僅提出98年4月至1 0月之對帳單(本院卷第69-80頁),並稱其他資料仍在調閱 中等語(本院卷第67、95頁)。惟觀諸上開對帳單,僅能看 出被告何金鳳於98年4月至10月期間均未還款,無從看出被 告何金鳳之最後還款時點,原告復未提出最後還款時點之相 關證據,使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遲延還款日98年10月22 日是否為真。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認 被告何金鳳抗辯自88年10月21日即未按期清償借款142萬元 及其利息乙節,應屬可採。  ⒊被告何金鳳自88年10月21日未按期清償,迄至原告113年5月2 4日起訴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7頁),本金債權已超過 15年之時效;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依上開說明,本金請求 權因時效消滅,其效力及於利息請求權。是被告抗辯:本金 及利息請求權皆罹於時效等語,於法有據。  ㈢基上,原告僅能證明被告何金鳳曾借款142萬元,惟該本金、 利息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被告何金鳳得拒絕給付。又被告陳 振丁為連帶保證人,因被告何金鳳不負給付責任,被告陳振 丁亦無庸代負履行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2-11

NTDV-113-訴-316-20241211-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邱崇溥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賴玉桂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賴嬿伃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 10日所製作之更正分配表,被告賴玉桂聲請之金額,其中編號2 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3,450元,應更正為76,930元,編號12、13 (有3筆50萬元)聲請之金額50萬元均更正為449,065元;編號14( 有2筆60萬元)聲請之金額60萬元部分更正為538,878元、80萬元 部分更正為718,504元、編號15、16聲請之金額均更正為1,347,1 95元,編號18聲請之金額更正為898,130元,及以上編號12、13 、14、15、16、18更正之部分,均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民國 112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以此重新製作分配 表,及計算編號21、22、23被告賴玉桂分配不足之金額後重新分 配。 上開更正分配表被告賴嬿伃聲請之金額,其中編號3執行費16,00 0元,應更正為14,796元;編號17聲請之金額更正為1,846,147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2%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1日止, 按年息3.2%計算之違約金。並以此重新製作分配表,及計算編號 21、22、23被告賴玉桂分配不足之金額後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玉桂負擔13%,由被告賴嬿伃負擔3%,由 原告負擔84%。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利息1,159,449元,違約金371,024元, 違約金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6%,由反訴原告負擔64%。 本判決第五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77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 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 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同法第260條第1、2項)。經核被告與反訴被告邱崇溥間就兩 造間借貸關係之利息計算區間、利率及逾法定利率上限之利 息是否抵充本金,存有爭執,是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其攻擊 、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 9、260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賴玉桂、賴嬿伃間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397號強制執行在案,原告不動產遭拍賣,拍 賣所得金額合計29,189,000元。原告前陸續以簽發本票及設 定不動產抵押權方式向被告賴玉桂借款,被告賴玉桂執原告 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做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前開本票 羅列如下:   項 次 分配表 次序 系爭本票裁定 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3 附表(一)001 107/6/6 500,000 107/7/6 CH696521 2. 14 附表(二 )001 107/9/7 500,000 107/10/7 3. 附表(一)002 107/11/1 500,000 107/12/1 CH343461 4. 附表(一)003 108/1/8 500,000 108/2/8 CH343463 5. 15 附表(一)004 108/3/8 600,000 108/4/8 CH343470 6. 附表(一)005 108/6/10 600,000 108/7/10 CH626177 7. 附表(一)006 109/9/9   800,000 109/10/9 CH790683 8. 16 附表(一)007 108/11/6 1,500,000 108/12/6 CH790693 9. 17 附表(一)008 109/7/6 1,500,000 109/8/6 CH692785 10. 19 附表(二)002 111/4/6 1,000,000 111/5/6 (二)就被告賴玉桂借款契約日、原告清償期間及兩造間利息約定 、請求起算區間等,整理如附表2所示,而被告賴嬿伃於聲 明參與分配時,利息以年息2%、違約金以年息20%計算,合 先敘明。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已於清償期間(參附表2),按 月清償各債務原始借款2%之金額,各債務本金餘額及利息如 附表1至12所示。 (三)依民法第205條為110年7月施行,則原告於110年7月前、後 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說明如下: 1、賴玉桂部分:   承前說明,自110年7月後,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利息 超過部分之約定當然無效,原告於110年7月前按月清償原始 借款本金之2%金額,超過法定利息部分,若無法抵充清償本 金,則原告就110年7月前、後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如附表3 至12所示。 2、賴嬿伃部分:   承前說明,自110年7月後,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利息 超過部分之約定當然無效,原告於110年7月前按月清償原始 借款本金之2%金額,超過法定利息部分,若無法抵充清償本 金,則原告就110年7月前、後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如附表13 所示。 (四)本案系爭分配表之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息計算均有誤, 依原告於清償期間已清償之金額,縱使按民法第205條之規 定施行後,始開始將原告還款金額清償本金,系爭分配表應 以部分清償後之本金餘額為債權原本,被告賴玉桂部分之利 息以年息6%計算、被告賴嬿伃部分之利息以年息2%、違約金 以年息20%計算,是被告賴玉桂可自分配表分配之正確金額 為8,300,992元,被告賴嬿伃可自分配表分配之正確金額為2 ,501,627元,溢繳利息之計算 (五)訴之聲明: 1、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 1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關於被告賴玉桂、被告賴嬿伃如 附表1「應剔除部分」欄所示,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應剔除部分」之附表1分配内容,但111年4月11 日前原告每月已付被告賴玉桂、賴嬿伃約定利息金額超過法 定利率上限之金額,主動逐月扣抵本金金額,並將次月應付 之利息金額以扣抵後之本金金額依本票利息(年息6%)計算為 次月應付之利息金額,原告此項計算方法應非正確。原告在 111年4月11日前給付被告賴玉桂之利息金額,以及原告主張 被告賴嬿伃在111年5月9日之前所付給原告之利息為每月1.8 (即年利率21.6%,但原告在附表1誤載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 %),均屬兩造依借貸契約約定利率所付之利息,即使每月清 償之約定利息金額已逾當時法定利率上限,但原告在每月給 付被告利息金額時,均係本於清償約定利息之意思提出給付 ,被告賴玉桂、賴嬿伃每月受領原告交付之金額時,也是本 於受清償約定利息之意思受領原告給付之金錢,兩造在每月 各自給付、受領金額時,並無有將逾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金 額用來抵充或清償本金之意思。 (二)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原告每月已付被告 賴玉桂、賴嬿伃利息金額均以月息2%計算,合計為年息24% ,逾當時有效之法定利率上限20%,原告此部分已付被告之 利息均不得請求返還。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 後,原告至111年4月11日止,每月已付被告之利息仍以月息 2%計算,原告每月給付被告逾年利率16%之利息金額,雖民 法第205條已修訂為「無效」,而原告就逾年息16%之利息金 額,此項計算並非正確。被告賴玉桂、賴嬿伃之本金債權從 未由原告清償,即使原告可請求返還逾法定上限之利息,也 僅生事後得否訴訟請求返還之問題,並不生已扣抵之法律效 果。 (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已收之利息為收取月息2分之金額,亦 有錯誤,被告沒有收那麼多,故原告逐月倒扣之本金亦有溢 算。是以執行分配表上記載被告賴玉桂、賴嬿伃之債權本金 金額分別為800萬元及200萬元,並無不法,也無錯誤。 (四)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就兩造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債權所發 生之原因關係,即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約定之利息逾年 利率6%部分,請求反訴被告應清償反訴原告依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雖然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利息是以月息兩 分計算,然月息兩分即為年利率24%,已逾修訂施行之民法 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之利率上限,故反訴原告之請求後, 給付各筆強制執行借貸自111年3月11日至112年11月21日此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除約定利息為月息兩分之外,另有約定 違約金「每萬元按日新台幣15元計算」,反訴被告自111年4 月11日起即完全未清償應付之利息(最後一筆利息付到111年 3月11日),經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 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反訴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收受送達 ,逾期仍未履行給付。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自111年4月12 日至112年11月21日共589天,每日應付違約金12,000元,共 7,068,000元,反訴原告僅請求200萬元違約金。 (四)反訴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63,563元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00元之違約金,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3、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4、第一、二項聲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賴嬿伃所約定之違約金已達週年利率36 .5%,參以反訴原告賴嬿伃因反訴被告延遲清償債務,所受 之損害應為無法於該時間利用該筆資金或需另貸款項支應之 利息損害,兩造已有利息之約定,且反訴被告在111年5月前 都有依約給付利息,再考量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賴嬿伃間有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已足以擔保反訴原告賴嬿伃債權之受償 。衡量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賴嬿伃就債權約定利息之利率為 年息21.6%等情,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賴嬿伃約定之違約 金尚屬過高,應減至依週年利率2%計算,始為適當。 (二)訴之聲明: 1、反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向被告賴玉桂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每個月利 息2分(即2%),原告每筆每月都有付利息,最後付款利息為1 11年3月11日。 2、原告於110年5月間向被告賴嬿伃間借款200萬元,約定月息1 .8%,每個月付利息36,000元,但原告只清償利息到111年4 月,111年5月始起未繳利息。原告並於110年5月10日開立20 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賴嬿伃。 3、被告賴玉桂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經本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13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書聲請強制執 行,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號執行在案,目前已製作 分配表。 4、被告賴嬿伃以原告於110年5月10日開立200萬元之本票,以 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本院112年度司執第1397號之強制執行 。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所借之本金,經扣除給付之利息(或法定最高利息)後, 尚欠之本金為何? 2、反訴原告可請求之違約金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所借之本金,經扣除給付之利息(或法定最高利息)後, 尚欠之本金為何? 1、⑴原告向被告賴玉桂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每個月 利息2分(即2%,年息24%),原告每筆每月都有付利息,最後 付款利息為111年3月11日。⑵原告於110年5月間向被告賴嬿 間借款200萬元,約定月息1.8%,每個月付利息36,000元, 但原告只清償利息到111年4月,111年5月始起未繳利息。原 告並於110年5月10日開立2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賴嬿伃。⑶被 告賴玉桂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經本院111年度度司 票字13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書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號執行在案,目前已製作分 配表。⑷被告賴嬿伃以原告於110年5月10日開立200萬元之本 票,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本院112年度司執第1397號之強 制執行。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簽立之借據可 證(本院卷第79-98、200頁),復經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無誤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2、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 正後民法第205條);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 用之(民法施行法第10-1條);約定利率高於民法第203條之 法定利率者,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遲延利息,仍依 其約定利率計算。原呈謂遲延利息為週年百分之5,超過部 分,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顯係錯誤。至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20者,無論款項之貸與人為國立或地方銀行,抑為 其他商人,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皆無請求權。惟借用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貸 與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院字第2826號)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 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民事裁判)。 3、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 。依上開見解所示,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 規定,當事人約定借貸之利息,其利息縱使超過年息20%, 但原告若任意給付,就超過年息20%部分,亦不得再請求返 還。而依修正後之民法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 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之規定,故原告於110年1月2 0日前就本件借貸所支付利息之部分,於依上開規定仍屬有 效,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若於110年1月20日後所給付之利息 超過年息16%,就超過年息16%之部分,應為無效。 4、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 。經查:  ⑴被告賴玉桂部分:   ①就附表一所示借款之金錢,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利息 、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但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金額 ,均已付利息至111年3月11日,故原告對賴玉桂之每筆借 款,於111年3月11日前之利息均已支付完畢,賴玉桂自不 得再請求111年3月前之利息,是原告積欠賴玉桂就各筆所 示之借款,其強制執行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11年4月11 日起算。從而賴玉桂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每筆借款於111 年4月11日前之利息,均無理由。故執行處之更正分配表 計算每筆借款之起算日至111年4月10日,按年息6%計算利 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剔除。另賴玉桂強制執行金額 之利息,聲請自111年4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分配期 日之利息計算截止日,每筆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並 無不當。   ②原告於110年1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前,所支付之各筆借 款利息,依上開規定說明不得再行請求返還,但自110年1 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後原告所支付之利息超過年息16% 部分,應為無效,故超過年息16%部分,依上開說明自可 抵充積欠賴玉桂每筆借款之本金。   ③自110年1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原告至111年4月 11日止,每月已付賴玉桂之利息仍以月息2%計付,年息為 24%。故原告每月給付賴玉桂已逾年利率16%之利息金額, 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為「無效」,故賴玉桂對 原告附表一每筆借款,原告每月所支付之利息逾年息16% 之利息部分,應扣抵原告各筆所借之本金,依此計算自11 0年7月20日至111年4月10日止,每月扣抵本金後之本金餘 額為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④賴玉桂可請求之本金,經扣抵利息後合計為7,185,040元(4 49,065+449,065+449,065+449,065+538,878+538,878+718 ,504+1,347,195+1,347,195+898,130),該強制執行之費 用按千分之8計算為57,480元。     ⑤從而原告請求800萬元之執行費64,000元部分,應更正為57 ,480元,亦即應扣減6,52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更正分配 表其中編號2執行費83,450元扣錢6,520元後,應更正為76 ,930元,編號12、13聲請之金額50萬元部分均更正為449, 065元;編號14聲請之金額60萬元部分更正為538,878元、 80萬元部分更正為718,504元、編號15、16聲請之金額均 更正為1,347,195元,編號18聲請之金額更正為898,130元 ,及以上編號12、13、14、15、16、18更正後之金額,均 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逾上前開請求之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賴嬿伃部分:    ①原告向賴嬿伃借款200萬元,其利息已付至111年4月,故原 告對賴嬿伃之借款,於111年4月份前之利息均已支付完畢 ,且無違約,但無從確定清償之正確之日,爰111年4月15 日為清償日,故賴嬿伃不得再請求已清償之利息。從而賴 嬿伃請求111年4月份前之利息、違約金,均無理由。故執 行處之更正分配表編號17之200萬元自110年9月10日至111 年5月15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20%計算之 違約金之部分,應予剔除。另賴嬿伃執行金額之利息聲請 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分配期日利息計算截 止日,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不當。   ②110年1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原告每月已付賴嬿 伃利息金額均以月息1.8%計算,合計為年息21.6%,雖逾 當時有效之法定利率上限20%,但原告此部分已付被告之 利息均不得請求返還。   ③自110年1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原告至111年4月 ,每月已付賴嬿伃之利息以月息1.8%計付,年息為21.6% 。故原告每月給付賴嬿伃逾年利率16%之利息金額,民法 第205條已修訂為「無效」,故賴嬿伃對原告200萬元借款 ,原告每月所支付之利息超過逾年息16%之利息部分,即 應扣抵原告借之本金,依此計算自110年1月20日至111年4 月,每月扣抵本金後之本金餘額為如附表七所示,即1,84 6,147元。故系爭更正分配表編號17賴嬿伃可請求之本金 為1,846,147元。   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 。經查,賴嬿伃聲請強制執行金額之利息為年息2%,其違 約金高達年息20%,故兩造違約金之約定顯然與一般銀行 或民間借貸之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參酌兩造私下約 定之利息為年息21.6%,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6%,並參 酌下開被告賴玉桂核定酌減之違約金,爰應酌減至年息3. 2%。   ⑤綜上所述,系爭更正分配表編號17賴嬿伃申請之金額應更 正為1,846,147元,原告已清償至111年4月,但無從確定 正確之日期,爰以111年4月15日為清償日,故被告賴嬿伃 可請求1,846,147元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 止按年息2%,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 按年息3.2%計算之違約金。   ⑥被告賴嬿伃可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846,147,該強制執 行之費用按千分之8計算為14,796元。     ⑦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更正分配表其中編號3執行費16,000元, 應更正為14,796元,編號17聲請之金額更正為1,846,147 元,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2%, 暨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按年息3.2%計算之 違約金之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逾前開請求之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 第1項)。   2、兩造之約定之利率為年息24%,逾民法第205條規定16%上限 ,而原告強制執行聲請之利息為年息6%,故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各筆借貸金額自111年4月12日起起至112年11月2 1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應無不可。經核算利息為1, 159,449元。 本金(元)(A) 利率(年息)(B) 利息(天)=(112,11,21)-(111,4,12)(C) 利息(元)(=A×B×C) 7,185,040 0.1 589/365 1,159,448.92 3、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除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之外,另有約定 違約金「每萬元按日新台幣15元計算」,又反訴原告於111 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反訴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及 利息,反訴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收受之事實,有借據、存證 信函、回執可證(本院卷第47、79-98、219頁)。故反訴被告 已違反借款清償之約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 約金。 4、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每萬元按日新台幣15元計算」,經核 算每萬元每年為5,745元(15×365),依此約定之違約金高達5 4.75%,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核反訴原告請求之年息 為16%,故違約金認以年息之20%為適當,即為3.2%(0.16×0. 2),依此核算原告可請求之違約金為371,024元。   本金(元)(A) 利率(年息)(B) 利息(天)=(112,11,21)-(111,4,12)(C) 利息(元)(=A×B×C) 7,185,040 0.032 589/365 371,023.65 5、從而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利息1,159,449元,違約 金371,024元,又反訴原告是於113年10月24日追加違約金之 請求,並逕寄繕本予反訴被告,故無從得知反訴被告究竟於 何時收受該追加訴狀繕本,然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反訴被告已知悉該反訴原告之追加。從而反訴原告請 求違約金之部分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上開請求之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 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原告向被告賴玉桂之借款)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月息2分(即2%) 最後付款利息日 原告開立本票金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利息起算日&年息 1 107/6/6 50萬元 2分 113/3/11 50萬元 107/7/6  6% 2 107/9/7 50萬元 2分 113/3/11 50萬元 107/10/7  6% 3 107/11/1 50萬元 2分 113/3/11 50萬元 107/12/1  6% 4 108/1/8 50萬元 2分 113/3/11 50萬元 108/2/8  6% 5 108/3/8 60萬元 2分 113/3/11 60萬元 108/4/8  6% 6 108/6/10 60萬元 2分 113/3/11 60萬元 108/7/10  6% 7 108/9/9 80萬元 2分 113/3/11 80萬元 108/10/9  6% 8 108/11/6 150元 2分 113/3/11 150萬元 108/12/6  6% 9 109/7/6 150元 2分 113/3/11 150萬元 109/8/6  6% 10 111/4/6 100元 2分 113/3/11 100萬元 111/5/6  6% 附表二(上述附表一編號1、2、3、4之50萬元借款)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元) 月息(2分)繳款1萬元,扣除年息16%後之本金(元) 1 110/2 500,000.00 496,666.67 2 110/3 496,666.67 493,288.89 3 110/4 493,288.89 489,866.07 4 110/5 489,866.07 486,397.62 5 110/6 486,397.62 482,882.92 6 110/7 482,882.92 479,321.36 7 110/8 479,321.36 475,712.31 8 110/9 475,712.31 472,055.14 9 110/10 472,055.14 468,349.21 10 110/11 468,349.2133 464,593.87 11 110/12 464,593.8695 460,788.45 12 111/1 460,788.4544 456,932.30 13 111/2 456,932.3004 453,024.73 14 111/3 453,024.7311 449,065.06 附表三:(上述附表一編號5、6之60萬元借款)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元) 月息(2分)繳款1.2萬元,扣除年息16%後之本金(元) 1 110/2 600,000.00 596,000.00 2 110/3 596,000.00 591,946.67 3 110/4 591,946.67 587,839.29 4 110/5 587,839.29 583,677.15 5 110/6 583,677.15 579,459.51 6 110/7 579,459.51 575,185.63 7 110/8 575,185.63 570,854.78 8 110/9 570,854.78 566,466.17 9 110/10 566,466.17 562,019.06 10 110/11 562,019.0559 557,512.64 11 110/12 557,512.6433 552,946.15 12 111/1 552,946.1453 548,318.76 13 111/2 548,318.7605 543,629.68 14 111/3 543,629.6773 538,878.07 附表四:(上述附表一編號7之80萬元借款)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元) 月息(2分)繳款1.6萬元,扣除年息16%後之本金(元) 1 110/2 800,000.00 794,666.67 2 110/3 794,666.67 789,262.22 3 110/4 789,262.22 783,785.72 4 110/5 783,785.72 778,236.19 5 110/6 778,236.19 772,612.68 6 110/7 772,612.68 766,914.18 7 110/8 766,914.18 761,139.70 8 110/9 761,139.70 755,288.23 9 110/10 755,288.23 749,358.74 10 110/11 749,358.7412 743,350.19 11 110/12 743,350.1911 737,261.53 12 111/1 737,261.527 731,091.68 13 111/2 731,091.6807 724,839.57 14 111/3 724,839.5698 718,504.10 附表五:(上述附表一編號8、9之150萬元借款)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元) 月息(2分)繳款3萬元,扣除年息16%後之本金(元) 1 110/2 1,500,000.00 1,490,000.00 2 110/3 1,490,000.00 1,479,866.67 3 110/4 1,479,866.67 1,469,598.22 4 110/5 1,469,598.22 1,459,192.87 5 110/6 1,459,192.87 1,448,648.77 6 110/7 1,448,648.77 1,437,964.09 7 110/8 1,437,964.09 1,427,136.94 8 110/9 1,427,136.94 1,416,165.43 9 110/10 1,416,165.43 1,405,047.64 10 110/11 1,405,047.64 1,393,781.61 11 110/12 1,393,781.608 1,382,365.36 12 111/1 1,382,365.363 1,370,796.90 13 111/2 1,370,796.901 1,359,074.19 14 111/3 1,359,074.193 1,347,195.18 附表六:(上述附表一編號10之100萬元借款)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元) 月息(2分)繳款2萬元,扣除年息16%後之本金(元) 1 110/2 1,000,000.00 993,333.33 2 110/3 993,333.33 986,577.78 3 110/4 986,577.78 979,732.15 4 110/5 979,732.15 972,795.24 5 110/6 972,795.24 965,765.85 6 110/7 965,765.85 958,642.72 7 110/8 958,642.72 951,424.63 8 110/9 951,424.63 944,110.29 9 110/10 944,110.29 936,698.43 10 110/11 936,698.4265 929,187.74 11 110/12 929,187.7389 921,576.91 12 111/1 921,576.9088 913,864.60 13 111/2 913,864.6009 906,049.46 14 111/3 906,049.4622 898,130.12 附表七:(被告賴嬿伃之200萬元借款)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元) 月息(1.8分)繳款3.6萬元,扣除年息16%後之本金(元) 1 110/2 2,000,000.00 1,990,666.67 2 110/3 1,990,666.67 1,981,208.89 3 110/4 1,981,208.89 1,971,625.01 4 110/5 1,971,625.01 1,961,913.34 5 110/6 1,961,913.34 1,952,072.19 6 110/7 1,952,072.19 1,942,099.81 7 110/8 1,942,099.81 1,931,994.48 8 110/9 1,931,994.48 1,921,754.41 9 110/10 1,921,754.41 1,911,377.80 10 110/11 1,911,377.797 1,900,862.83 11 110/12 1,900,862.834 1,890,207.67 12 111/1 1,890,207.672 1,879,410.44 13 111/2 1,879,410.441 1,868,469.25 14 111/3 1,868,469.247 1,857,382.17 15 111/4 1,857,382.17 1,846,147.27 附表1: 債權種類 債權人姓名 債權人主張債權原本 原告主張 債權本金餘額 原告主張債權利息/違約金 共計 原告主張分配金額 應剔除部分 期間 日數 年利率 金額 執行費 賴玉桂 83,450 60,242             60,242   60,242 逾60,242元部分應予剔除。 執行費 賴嬿伃 16,000 14,867         14,867 14,867 逾14,867元部分應予剔除。 第3順位抵押權 賴玉桂 500,000 468,349 111/4/12 112/11/21 589 6% 利息 45,346     利息部分:107/7/6起至111/4/11止之利息應予剔除,即逾45,346元部分,應予剔除。     500,000 468,349       本金 513,695 513,695 (1)本金部分:逾468,349元部分應予剔除。 (2)本金及利息總計:逾 513,695元部分應予剔除。 第4順位抵押權 賴玉桂 500,000 468,349 111/4/12 112/11/21 589 6% 利息 45,346     利息部分:107/10/7起至111/4/11止之利息應予剔除,即逾45,346元部分,應予剔除。     500,000 468,349 111/4/12 112/11/21 589 6% 利息 45,346     利息部分:107/12/1起至111/4/11止之利息應予剔除,即逾45,346元部分,應予剔除。     500,000 468,349 111/4/12 112/11/21 589 6% 利息 45,346     利息部分:108/2/8起至111/4/11止之利息應予剔除,即逾45,346元部分,應予剔除。 附表2: 被告賴玉桂 編號 分配表次序 本票裁定附表編號 票據號碼 原始本金 借款契約日 本票發票日 本票提示日 原告主張 清償借款期間 原告主張 利息計算區間 被告反訴主張 利息計算區間 借款契約約定利息 原告主張利息年利率 被告執行名義主張利息年利率 被告反訴主張利息年利率 1 13 (一)001 CH696521 500,000 107/6/6 107/6/6 107/7/6 107/6/6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2 14 (二)001   500,000 107/9/7 107/9/7 107/10/7 107/9/7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3 (一)002 CH343461 500,000 107/11/1 107/11/1 107/12/1 107/11/1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4 (一)003 CH343463 500,000 108/1/8 108/1/8 108/2/8 108/1/8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5 15 (一)004 CH343470 600,000 108/3/8 108/3/8 108/4/8 108/3/8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6 (一)005 CH626177 800,000 108/6/10 108/6/10 108/7/10 108/6/10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7 (一)006 CH790683 600,000 108/9/9 108/9/9 108/10/9 109/9/9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8 16 (一)007 CH790693 1,500,000 108/11/6 108/11/6 108/12/6 108/11/6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9 17 (一)008 CH692785 1,500,000 109/7/6 109/7/6 109/8/6 109/7/6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10 19 (二)002   1,000,000 111/4/6 111/4/6 111/5/6 111/4/6至111/7 111/8/6至112/11/21 111/7/11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附表3: 分配表次序13-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1本票CH696521)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7/6-110/6月息2% ------------- 000/7-111/3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500,000元) 107/6       10,000       500,000 107/7       10,000       500,000 107/8       10,000       500,000 107/9       10,000       500,000 107/10       10,000       500,000 107/11       10,000       500,000 107/12       10,000       500,000 108/01       10,000       500,000 108/02       10,000       500,000 108/03       10,000       500,000 108/04       10,000       500,000 108/05       10,000       500,000 108/06       10,000       500,000 108/07       10,000       500,000 108/08       10,000       500,000 108/09       10,000       500,000 108/10       10,000       500,000 108/11       10,000       500,000 108/12       10,000       500,000 109/01       10,000       500,000 109/02       10,000       500,000 109/03       10,000       500,000 109/04       10,000       500,000 109/05       10,000       500,000 109/06       10,000       500,000 109/07       10,000       500,000 109/08       10,000       500,000 109/09       10,000       500,000 109/10       10,000       500,000 109/11       10,000       500,000 109/12       10,000       500,000 110/01       10,000       500,000 110/02       10,000       500,000 110/03       10,000       500,000 110/04       10,000       500,000 110/05       10,000       500,000 110/06       10,000       500,000 110/07 3,333       6,667       496,667 110/08 3,378       6,622       493,289 110/09 3,423       6,577       489,866 110/10 3,468       6,532       486,398 110/11 3,515       6,485       482,883 110/12 3,562       6,438       479,321 111/01 3,609       6,391       475,712 111/02 3,657       6,343       472,055 111/03 3,706       6,294       468,349 附表4: 分配表次序14-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二)編號001)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7/9-110/6月息2% --------------- 000/7-111/31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500,000元) 107/09 10,000       500,000 107/10 10,000       500,000 107/11 10,000       500,000 107/12 10,000       500,000 108/01 10,000       500,000 108/02 10,000       500,000 108/03 10,000       500,000 108/04 10,000       500,000 108/05 10,000       500,000 108/06 10,000             500,000 108/07 10,000       500,000 108/08 10,000       500,000 108/09 10,000       500,000 108/10 10,000       500,000 108/11 10,000       500,000 108/12 10,000       500,000 109/01 10,000       500,000 109/02 10,000       500,000 109/03 10,000       500,000 109/04 10,000       500,000 109/05 10,000       500,000 109/06 10,000       500,000 109/07 10,000       500,000 109/08 10,000       500,000 109/09 10,000       500,000 109/10 10,000       500,000 109/11 10,000       500,000 109/12 10,000       500,000 110/01 10,000       500,000 110/02 10,000       500,000 110/03 10,000       500,000 110/04 10,000       500,000 110/05 10,000       500,000 110/06 10,000       500,000 110/07 3,333 6,667       496,667 110/08 3,378 6,622       493,289 110/09 3,423 6,577       489,866 110/10 3,468 6,532       486,398 110/11 3,515 6,485       482,883 110/12 3,562 6,438       479,321 111/01 3,609 6,391       475,712 111/02 3,657 6,343       472,055 111/03 3,706 6,294       468,349 附表5: 分配表次序14-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2本票CH343461)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7/11-110/6月息2% --------------- 000/7-111/3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500,000元) 107/11       10,000 500,000        107/12       10,000 500,000        108/01       10,000 500,000 108/02       10,000 500,000 108/03       10,000 500,000 108/04       10,000 500,000 108/05       10,000 500,000 108/06       10,000 500,000 108/07       10,000 500,000 108/08       10,000 500,000 108/09       10,000 500,000 108/10       10,000 500,000 108/11       10,000 500,000 108/12       10,000 500,000 109/01       10,000 500,000 109/02       10,000 500,000 109/03       10,000 500,000 109/04       10,000 500,000 109/05       10,000 500,000 109/06       10,000 500,000 109/07       10,000 500,000 109/08       10,000 500,000 109/09       10,000 500,000 109/10       10,000 500,000 109/11       10,000 500,000        109/12       10,000 500,000 110/01       10,000 500,000 110/02       10,000 500,000 110/03       10,000 500,000       110/04       10,000 500,000 110/05       10,000 500,000 110/06       10,000 500,000 110/07 3,333       6,667 496,667 110/08 3,378       6,622 493,289 110/09 3,423       6,577 489,866 110/10 3,468       6,532 486,398 110/11 3,515       6,485 482,883 110/12 3,562       6,438 479,321 111/01 3,609       6,391 475,712 111/02 3,657       6,343 472,055 111/03 3,706       6,294 468,349 附表6: 分配表次序14-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3本票CH343463)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8/1-110/6月息2% --------------- 000/7-111/3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500,000元) 108/01   10,000 500,000 108/02   10,000 500,000 108/03   10,000 500,000 108/04   10,000 500,000 108/05   10,000 500,000 108/06   10,000 500,000 108/07   10,000 500,000 108/08   10,000 500,000 108/09   10,000 500,000 108/10   10,000 500,000 108/11   10,000 500,000 108/12   10,000 500,000 109/01   10,000 500,000 109/02   10,000 500,000 109/03   10,000 500,000 109/04   10,000 500,000 109/05   10,000 500,000 109/06   10,000      500,000 109/07   10,000 500,000 109/08   10,000 500,000 109/09   10,000 500,000 109/10   10,000 500,000 109/11   10,000 500,000 109/12   10,000 500,000 110/01   10,000 500,000 110/02   10,000 500,000 110/03   10,000 500,000 110/04   10,000 500,000 110/05   10,000      500,000 110/06   10,000 500,000 110/07 3,333 6,667 496,667 110/08 3,378 6,622 493,289 110/09 3,423 6,577 489,866 110/10 3,468 6,532 486,398 110/11 3,515 6,485 482,833 110/12 3,562 6,438 479,321 111/01 3,609 6,391 475,712 111/02 3,657 6,343 472,055 111/03 3,706 6,294 468,349 附表7: 分配表次序15-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4本票CH343470)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8/3-110/6月息2% ----------------000/7-111/3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600,000元) 108/03 12,000 600,000 108/04 12,000 600,000 108/05 12,000 600,000 108/06 12,000 600,000 108/07 12,000 600,000 108/08 12,000 600,000 108/09 12,000 600,000 108/10 12,000 600,000 108/11 12,000 600,000 108/12 12,000 600,000 109/01 12,000 600,000 109/02 12,000 600,000 109/03 12,000 600,000 109/04 12,000 600,000 109/05 12,000 600,000 109/06 12,000 600,000 109/07 12,000 600,000 109/08 12,000 600,000 109/09 12,000 600,000 109/10 12,000 600,000 109/11 12,000 600,000 109/12 12,000 600,000 110/01 12,000 600,000 110/02 12,000 600,000 110/03 12,000 600,000 110/04 12,000 600,000 110/05 12,000 600,000 110/06 12,000 600,000        110/07 4,000 8,000 596,000 110/08 4,053 7,947 591,947 110/09 4,107 7,893 587,839 110/10 4,162 7,838 583,677 110/11 4,218 7,782 579,460 110/12 4,274 7,726 575,186 111/01 4,331 7,669 570,855 111/02 4,389 7,611 566,466 111/03 4,447 7,553 562,019 附表8: 分配表次序15-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5本票CH626177)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8/6-110/6月息2%  --------------- 000/7-111/3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600,000元) 108/06   12,000 600,000 108/07   12,000 600,000 108/08   12,000 600,000 108/10   12,000 600,000 108/09   12,000 600,000 108/11   12,000 600,000 108/12   12,000 600,000 109/01   12,000 600,000 109/02   12,000 600,000 109/03   12,000 600,000 109/04   12,000 600,000 109/05   12,000 600,000 109/06   12,000 600,000 109/07   12,000 600,000 109/08   12,000 600,000 109/09   12,000 600,000 109/10   12,000 600,000 109/11   12,000 600,000 109/12   12,000 600,000 110/01   12,000 600,000 110/02   12,000 600,000 110/03   12,000 600,000 110/04   12,000 600,000 110/05   12,000 600,000 110/06   12,000 600,000 110/07 4,000 8,000 596,000 110/08 4,053 7,947 591,947 110/09 4,107 7,893 587,839 110/10 4,162 7,838 583,677 110/11 4,218 7,782 579,460 110/12 4,274 7,726 575,186 111/01 4,331 7,669 570,855 111/02 4,389 7,611 566,466 111/03 4,447 7,553 562,019 附表9: 分配表次序15-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6本票CH790683) 還款日期 本金還款金額 繳納利息 109/9-110/6月息2% --------------- 000/7-111/3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800,000元) 109/09 16,000 800,000 109/10 16,000 800,000 109/11 16,000 800,000 109/12 16,000 800,000 110/01 16,000 800,000 110/02 16,000 800,000 110/03 16,000 800,000 110/04 16,000 800,000 110/05 16,000 800,000 110/06 16,000 800,000 110/07 5,333 10,667 794,667 110/08 5,404 10,596 789,262 110/09 5,477 10,523 783,786 110/10 5,550 10,450 778,236 110/11 5,624 10,376 772,613 110/12 5,698 10,302 766,914 111/01 5,774 10,226 761,140 111/02 5,851 10,149 755,288 111/03 5,929 10,071 749,359 附表10: 分配表次序16-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7本票CH790693)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8/11-110/6月息2% --------------- 000/7-111/3 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1,500,000元) 108/11 30,000 1,500,000 108/12 30,000 1,500,000 109/01 30,000 1,500,000 109/02 30,000 1,500,000 109/03 30,000 1,500,000 109/04 30,000 1,500,000 109/05 30,000 1,500,000 109/06 30,000 1,500,000 109/07 30,000 1,500,000       109/08 30,000 1,500,000 109/09 30,000 1,500,000 109/10 30,000 1,500,000 109/11 30,000 1,500,000 109/12 30,000 1,500,000 110/01 30,000 1,500,000 110/02 30,000 1,500,000 110/03 30,000 1,500,000 110/04 30,000 1,500,000 110/05 30,000 1,500,000 110/06 30,000 1,500,000 110/07 10,000 20,000 1,490,000 110/08 10,133 19,867 1,479,867 110/09 10,268 19,732 1,469,598 110/10 10,405 19,595 1,459,193 110/11 10,544 19,456 1,448,649 110/12 10,685 19,315 1,437,964 111/01 10,827 19,173 1,427,137 111/02 10,972 19,028 1,416,165 111/03 11,118 18,882 1,405,048 附表11: 分配表次序17-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8本票CH692785)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9/7-110/6月息2% --------------- 000/7-111/3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1,500,000元) 109/07 30,000 1,500,000 109/08 30,000 1,500,000 109/09 30,000 1,500,000 109/10 30,000 1,500,000 109/11 30,000 1,500,000 109/12 30,000 1,500,000 110/01 30,000 1,500,000 110/02 30,000 1,500,000 110/03 30,000 1,500,000 110/04 30,000 1,500,000 110/05 30,000 1,500,000 110/06 30,000 1,500,000 110/07 10,000 20,000 1,490,000 110/08 10,133 19,867 1,479,867 110/09 10,268 19,732 1,469,598 110/10 10,405 19,595 1,459,193 110/11 10,544 19,456 1,448,649 110/12 10,685 19,315 1,437,964 111/01 10,827 19,173 1,427,137 111/02 10,972 19,028 1,416,165 111/03 11,118 18,882 1,405,048 附表12: 分配表次序19-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二)編號002)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年息16% 本金餘額 (票面金額1,000,000元) 111/4 6,667 13,333 993,333 111/5 6,667 13,333 986,667 111/6 6,667 13,333 980,000 111/7 6,667 13,333 973,333 附表13: 分配表次序18-債權人賴嬿伃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10/5-110/6月息2% ---------------000/7-111/3 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2,000,000元) 110/5 40,000 2,000,000 110/6 40,000 2,000,000 110/7 13,333 26,667 1,986,667 110/8 13,511 26,489 1,973,156 110/9 13,691 26,309 1,959,464 110/10 13,874 26,126 1,945,590 110/11 14,059 25,941 1,931,532 110/12 14,246 25,754 1,917,285 111/01 14,436 25,564 1 ,902,849 111/02 14,629 25,371 1,888,221 111/03 14,824 25,176 1,873,397 111/04 15,021 24,979 1,858,375 附表14: 被告賴玉桂: 分配表次序 原告主張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計算天數 利息年利率 利息 總額 2 60,242           60,242 13 468,349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45,346 513,695 14 468,349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45,346 513,695 468,349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45,346 513,695 468,349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45,346 513,695 15 562,019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54,416 616,435 562,019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54,416 616,435 749,359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72,554 821,913 16 1,405,048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136,039 1,541,087 17 1,405,048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136,039 1,541,087 19 973,333 111年8月6日 112年11月21日 473/365 6% 75,680 1,049,013 原告主張分配表本金異動後分配金額 8,300,992 被告賴嬿伃: 分配表次序 原告主張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計算天數 利息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年息20%) 總額 3 14,867             14,867 18 1,858,375 111年8月6日 112年11月21日 561/365 2% 57,126 571,259 2,486,760 原告主張分配表本金異動後分配金額 2,501,627 附表15: 原告溢繳利息計算: 賴玉桂部分:     分配表次序 原始本金 分配表 利息計算區間 原告主張溢繳利息計算區間 月數 法定年息 原告每月繳納利息金額 溢繳利息 溢繳利息計算式 13 500,000 107/7/6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10,000  30,000 =(9*00000)-(000000*0.16/12*9) 14 500,000 107/10/7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10,000  30,000 =(9*00000)-(000000*0.16/12*9) 500,000 107/12/1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10,000  30,000 =(9*00000)-(000000*0.16/12*9) 500,000 108/2/8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10,000  30,000 =(9*00000)-(000000*0.16/12*9) 15 600,000 108/4/8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12,000  36,000 =(9*00000)-(000000*0.16/12*9) 600,000 108/7/10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12,000  36,000 =(9*00000)-(000000*0.16/12*9) 800,000 108/10/9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16,000  48,000 =(9*00000)-(000000*0.16/12*9) 16 1,500,000 108/12/6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30,000  90,000 =(9*00000)-(0000000*0.16/12*9) 17 1,500,000 109/8/6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30,000  90,000 =(9*00000)-(0000000*0.16/12*9) 19 1,000,000 111/5/6至112/11/21 111/4至111/7 4 16% 20,000  26,667 =(4*00000)-(0000000*0.16/12*4) 總計 446,667   賴嬿伃部分: 分配表次序 原始本金 分配表 利息計算區間 原告主張溢繳   利息計算區間 月數 抵押設定約定年息/分配表利息年利率 原告每月繳納利息金額 溢繳利息 溢繳利息計算式 18 2,000,000 110/9/10至112/11/21 110/7至111/4 10 2% 36,000 326,667 =(10*00000)-(0000000*0.02/12*10) 總計 326,667

2024-12-11

CYDV-113-重訴-4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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