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80
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37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人李君
輝之指證」,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李君輝於警詢之指證
」。
二、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113 年度偵字第38807 號
卷第8 頁)」、「被告邱宏芳於113 年11月4 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3711號卷附當日筆錄
)」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邱宏芳與告訴人李君輝素不相識又無仇怨,因偶然
目睹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擅自停放在人行道上,對往來之路人
造成通行上之不便,未能尋求合法之途徑妥適處理,逕持其
先前爬山時拾得之頁岩,劃破該機車之坐墊,致令該坐墊破
損而不堪用,仍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
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未扣案之前述頁岩1 個,固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工具
,然僅係其爬山時撿拾之石塊,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
之物,公訴意旨亦無聲請諭知沒收,足見對之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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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07號
被 告 邱宏芳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宏芳與李君輝互不相識,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0日19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手
持頁岩將李君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坐墊割破,致上開機車坐墊破損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李君輝。
二、案經李君輝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宏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手持頁岩劃、割告訴人所有上開機車座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君輝之指證 佐證有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上開機車坐墊遭人毀損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告訴人所有上開機車坐墊遭毀損之照片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宏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PCDM-113-審簡-1458-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