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彥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80 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37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人李君 輝之指證」,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李君輝於警詢之指證 」。 二、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113 年度偵字第38807 號 卷第8 頁)」、「被告邱宏芳於113 年11月4 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3711號卷附當日筆錄 )」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邱宏芳與告訴人李君輝素不相識又無仇怨,因偶然 目睹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擅自停放在人行道上,對往來之路人 造成通行上之不便,未能尋求合法之途徑妥適處理,逕持其 先前爬山時拾得之頁岩,劃破該機車之坐墊,致令該坐墊破 損而不堪用,仍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 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未扣案之前述頁岩1 個,固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工具 ,然僅係其爬山時撿拾之石塊,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 之物,公訴意旨亦無聲請諭知沒收,足見對之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07號   被   告 邱宏芳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宏芳與李君輝互不相識,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0日19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手 持頁岩將李君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坐墊割破,致上開機車坐墊破損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李君輝。 二、案經李君輝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宏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手持頁岩劃、割告訴人所有上開機車座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君輝之指證 佐證有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上開機車坐墊遭人毀損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告訴人所有上開機車坐墊遭毀損之照片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宏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5-01-23

PCDM-113-審簡-1458-2025012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90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1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或更正外 ,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新北市」,應予刪除。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行駛在前,行經上址」, 應補充、更正為「行駛在前,行經上址正欲左轉之際」。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蔡秉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其後審判」。 四、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參113 年 度偵字第9038號卷第46頁)」、「被告蔡秉樺於113 年11月 4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1 78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秉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 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 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 案發時地,駛入來車道連續超車而疏未注意前方騎乘機車之 告訴人劉瀚林正欲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本件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諸多傷勢,自 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38號   被   告 蔡秉樺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樺於民國112年7月4日1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往自強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與溪尾街108巷46弄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道連續超車,適劉瀚林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同方向行駛在 前,行經上址,因閃避不及而與蔡秉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瀚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 傷併滑膜囊腫、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扭 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瀚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瀚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1-23

PCDM-113-審交簡-550-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92號 原 告 王獻樟 被 告 陳金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9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3

PCDM-113-審附民-3192-20250123-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17號 原 告 張吞啃 送達代收人 謝丹倪 被 告 黃雅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0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PCDM-113-審交附民-1217-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82號 原 告 李國瑞 被 告 蔡曜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446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本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10時43分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在案,有本 院113年12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於113 年12月27日12時34分許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 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及收狀時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 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PCDM-113-審附民-3282-20250123-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36號 原 告 許妍婕 被 告 蔡惇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PCDM-113-審交附民-1136-2025012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556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451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世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 份(參113 年度他字第4138號卷第34頁)」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 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 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 營業大客車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以維護自身、車內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告訴人 黃宏鈞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傷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56號   被   告 黃世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忠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民營公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行駛,行經中山橋下中興 北街匝道,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黃宏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於同向前方,黃世忠煞避不及,撞擊黃宏鈞,致黃宏鈞受 有胸部鈍傷、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嗣黃世忠於肇事後,犯 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事務之警員自首 ,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宏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宏鈞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事務之警員自首,,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2025-01-23

PCDM-113-審交簡-551-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44號 原 告 鄭凱襄 被 告 鄭傑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3-審附民-3144-2025012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86號 原 告 許秋文 被 告 粘欽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8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3-審附民-3286-2025012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54號 原 告 吳佳緯 被 告 劉志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0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3-審附民-2854-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