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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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葉日富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23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 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23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自有未合。茲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0-17

CTDV-113-小上-48-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黃品溱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羅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50,0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9 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0-17

CTDV-113-訴-460-2024101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王國清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參照)。而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裁定參照)。存款之消費寄託契 約係存在於帳戶名義人與銀行間,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係 寄託物返還債權,原告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執 行程序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 及若執行標的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第三人與 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享有請求執行債務 人返還之債權而已,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 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108年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參照)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自民國106年間起,擁有車號000-0000號、TOYOTA廠牌之 小客車1輛,透過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商南區業務部行 銷主任即第三人楊蕎伊,以該小客車辦理貸款,由享順交通 有限公司出名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由聲請人按 月繳款16,000元,迄至113年間,期間小客車車號迭次變更 為000-0000、000-0000,於113年8月間出售。聲請人於109 年10月29日,與第三人郭綉蘭結婚,不知其20幾年前有擔任 前夫之保證人。聲請人因債信問題,於一年多前,向配偶郭 綉蘭借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使用,包括行動銀行、信用卡、提款 卡均由聲請人使用。聲請人於113年8月21日,向第三人謝吉 清購入車號000-0000號、廠牌臺灣東風小康之小貨車1輛, 即於當日自系爭帳戶提領3萬元交付訂金。聲請人又透過楊 蕎伊辦理貸款,由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22日撥 款475,100元至系爭帳戶,擬於103年9月1日開始繳納貸款本 息。詎系爭帳戶於113年8月26日遭到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與郭綉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283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執行扣押,致聲請人無法使用帳戶內款項。然系爭帳戶於 113年8月間之餘額553,697元係聲請人所有之款項,有待釐 清權利義務關係,聲請人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113年度補字第844號),爰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係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囑託執行郭 綉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之存款,然經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以113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4861號函覆表 示郭綉蘭與右昌分行無存款往來,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以113 年9月13日橋院甯113司執助菊字第2832號函覆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乙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案卷核閱無訛。 是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已執行終結,且聲請人要無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0-14

CTDV-113-聲-105-2024101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李俊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寬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 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文,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 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狀上雖記 載被告為「甲○○」,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 且本院查詢原告陳報「甲○○」之人,全國共有10名,原告亦 無提供被告之住址,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 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11

CLEV-113-壢小-1542-20241011-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榮漢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晚間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華齡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駛至華齡街與承德路4段40巷口欲左轉往劍潭路時 ,本應注意分向限制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跨越雙黃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適有李俊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承德路 4段40巷口對向行駛至上址,見楊榮漢逆向而來,因緊急煞 車而摔倒,致李俊霖受有右側膝部、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楊榮漢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李俊霖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楊榮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 、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霖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 他卷第105至111頁、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含草圖)2張、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份、 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8張、 監視器畫面光碟、本院113年8月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 參(見他卷第43至59、63至65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 卷第39至40、47至5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 信。又告訴人確實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一節,亦有北安聯 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他卷第21頁)。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53頁),被 告案發時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騎車上路,對前揭 規定,當難諉為不知,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 視器畫面可知(見他卷第55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肇事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依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違 反上揭規定,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及本件經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 上認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1日北市裁鑑字 第112324079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3月28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312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至14、35至39頁)。再者,被告之 上揭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 傷害責任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未確實遵守交通法規,騎乘機車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參酌 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狀況,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教育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小吃業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SLDM-113-交易-82-20241001-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李俊霖 被 告 楊榮漢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 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SLDM-113-交附民-9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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