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宛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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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62號 聲 明 人 楊O銘 楊O威 楊O寶 楊O豪 楊O靜 楊O婷 楊O晴 楊O鈴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7,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 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 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 ,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 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 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楊O威、楊O寶、楊O銘、楊O豪、 楊O婷、楊O晴、楊O靜、楊O鈴等8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 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 棄對於被繼承人方O娘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 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 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共8,000元)。因聲 明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7,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 敘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 費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11

TTDV-113-繼-62-202410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61號 聲 明 人 游O悌 邱O貞 游O翔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2,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 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 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 ,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 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 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游O悌、邱O貞、游O翔等3人聲明 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游O春之繼承權,自屬不 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 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 共3,000元)。因聲明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 前繳納2,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 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 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 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11

TTDV-113-繼-61-202410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8號 聲 明 人 黃○德 黃○恩 黃○生 黃○偉 黃○琪 莊○隆 莊○福 莊○菊 黃○碩 黃○碩 上兩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婷 黃○生 聲 明 人 陳○辰 法定代理人 陳○吉 黃○恩 聲 明 人 黃○捷 黃○菱 上兩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琪 朱○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2,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 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 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 ,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 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 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戊○○、己○○、丁○○、壬○○、庚○○ 、午○○、癸○○、巳○○、辰○○、子○○、丑○○、卯○○、寅○○等13 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 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自 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合計共13,000元)。因聲明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 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0 月31日前繳納12,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又 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 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 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四、聲明人庚○○之法定代理人辛○○、壬○○;聲明人癸○○、巳○○及 其2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午○○;聲明人卯○○、寅○○及其2人 法定代理人丑○○、甲○○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佐證其係 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 目的而允許或代理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是否繳 納聲明人庚○○、癸○○、巳○○、卯○○、寅○○拋棄繼承之費用:  ㈠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 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就代理拋棄 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年子女 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 均無效。  ㈡聲明人庚○○(000年0月00日生)、癸○○(000年0月00日生) 、巳○○(000年0月0日生)、卯○○(00年0月0日生)、寅○○ (000年0月00日生)分別為滿7歲及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見 本院卷附戶籍謄本),並分別得上開法定代理人允許及由其 法定代理拋棄繼承權。惟上開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僅具狀泛 稱:茲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考量,聲明人同意代理/同 意子女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辦理被繼承人丙○○之拋棄繼 承等語(見本院卷附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並 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代理或允許 上開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 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  ㈣故聲明人庚○○之法定代理人辛○○、壬○○;聲明人癸○○、巳○○ 及其2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午○○;聲明人卯○○、寅○○及其2 人法定代理人丑○○、甲○○自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佐證 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 主要目的而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是 否繳納聲明人聲明人庚○○、癸○○、巳○○、卯○○、寅○○拋棄繼 承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09

TTDV-113-繼-18-202410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59號 聲 明 人 陳○妹 羅○杰 羅○含 高○勛 法紹○本 羅○嬌 羅○女 羅○鳳 羅○寧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彤 羅○杰 聲 明 人 羅○曼 劉○嫣 劉○桀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豪 羅○萓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人丙○○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聲明人辛○○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聲明人卯○○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四、聲明人丑○○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五、聲明人乙○○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六、聲明人壬○○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七、聲明人己○○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八、聲明人戊○○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九、聲明人甲○○○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聲明人巳○○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一、聲明人癸○○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二、聲明人子○○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 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 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 ,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 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 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丙○○、辛○○、卯○○、辰○○、丑○○ 、乙○○、壬○○、己○○、戊○○、甲○○○、巳○○、癸○○、子○○等1 3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 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寅○○之繼承權, 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合計共13,000元)。因本件僅有聲明人辰○○繳納1,000元 (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其他聲明人應 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各繳納1,000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 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四、聲明人丑○○及其法定代理人丁○○、辛○○;聲明人壬○○、己○○ 、戊○○及其3人之法定代理人庚○○、辰○○得衡量能否提出足 以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 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 據,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丑○○、壬○○、己○○及戊○○拋棄繼 承之費用:  ㈠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 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就代理拋棄 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年子女 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 均無效。  ㈡聲明人丑○○(000年0月00日生)、壬○○(000年00月00日生) 、己○○(000年00月00日生)及戊○○(000年00月00日生)分 別為滿7歲及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見本院卷附戶籍謄本), 並分別得聲明人丑○○法定代理人丁○○、辛○○之允許及由聲明 人壬○○、己○○、戊○○法定代理人庚○○及辰○○代理拋棄繼承權 。 ㈢惟上開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僅具狀泛稱:茲為未成年子女利 益之最佳考量,聲明人同意代理/同意子女向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聲請辦理被繼承人寅○○之拋棄繼承聲請等語(見本院卷 附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 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代理或允許上開聲明人拋棄繼 承權,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 女為主要目的。  ㈣故聲明人丑○○及其法定代理人丁○○、辛○○;聲明人壬○○、己○ ○、戊○○及其3人之法定代理人庚○○、辰○○自得衡量能否提出 足以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 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 證據,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丑○○、壬○○、己○○及戊○○拋棄 繼承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09

TTDV-113-繼-59-202410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號 聲 明 人 楊O鈺 楊O龍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明人未補繳裁判費,聲明不合法: ㈠本件聲明人楊O鈺、楊O龍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另須補繳費 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裁定命聲明人應 於113年10月1日前繳納,並諭知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 明。  ㈡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聲明人之住處(見本院卷 附送達證書)。  ㈢因聲明人迄今仍未補繳費用(見本院卷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其聲明自難認為合法。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本件聲明。 二、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08

TTDV-113-繼-2-20241008-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 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條款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甲○○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6號裁定命原告於11 3年10月1日前繳納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 訴。上開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居 所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78-1、79頁所附之送達證書)。 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85頁所附之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原告 之訴。又本件既未有其他應向當事人徵收之訴訟或程序費用 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08

TTDV-113-婚-32-202410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36號 聲 明 人 李劉○貞 李○弘 李○弘 李○弘 李○弘 李○弘 非訟代理人 林○德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5,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 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 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 ,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 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 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李劉○貞、李○弘、李○弘、李○弘 、李○弘、李○弘等6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 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 人李○榮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 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新臺 幣(下同)1,000元(合計共6,000元)。因聲明人僅共同繳 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 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補繳5,000元,如逾期不補繳 ,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人 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 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04

TTDV-113-繼-36-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許○堯 相 對 人 施○瑜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另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0,000元者,500元;二、 1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1,000元;三、1,000,0 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元者,2,000元;四、10,000,000 元以上未滿50,000,000元者,3,000元;五、50,000,000元 以上未滿100,000,000元者,4,000元;六、100,000,000,00 0元以上者,5,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一)本件聲請人己○○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戊○○ 、乙○○、丙○○扶養費,因未成年子女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別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二)故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民 國113年5月5日起至各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即116年11月 29日、118年2月16日、121年11月5日、121年11月5日),按 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9,722元之扶養費,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之規定,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未成年子女丁○○係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至其成年116年11月29日止計算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408,324元【計算 式:113年5月5日起至116年11月29日共經過42月,9,722元× 42月=408,324元】;未成年子女戊○○係000年0月00日生,至 其成年118年2月16日止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 程序標的金額為554,154元【計算式:113年5月5日起至118 年2月16日共經過57月,9,722元×57月=554,154元】;未成 年子女乙○○係000年00月0日出生,至其成年121年11月5日止 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991,64 4元【計算式:113年5月5日起至121年11月5日共經過102月 ,9,722元×102月=991,644元】;未成年子女丙○○係000年00 月0日出生,至其成年121年11月5日止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991,644元元【計算式:113 年5月5日起至121年11月5日共經過102月,9,722元×102月=9 91,64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4,000元)。 (三)因聲請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3年10月25日前繳納,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04

TTDV-113-家親聲-54-20241004-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李○玉 非訟代理人 牟○海 相 對 人 張○婷 張○薇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另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0,000元者,500元;二、 1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1,000元;三、1,000,0 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元者,2,000元;四、10,000,000 元以上未滿50,000,000元者,3,000元;五、50,000,000元 以上未滿100,000,000元者,4,000元;六、100,000,000,00 0元以上者,5,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一)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丙○○給付扶養費,因相對 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各別給付扶養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二)故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11 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25,000元之扶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係因定 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參酌112年臺 東縣簡易生命表,62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8.48年,堪認聲 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又聲請人未敘明相對人每月各 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應認係請求全體相對人每月共給付25 ,000元之扶養費,故各相對人每月應給付12,500元之扶養費 【計算式:25,000元×1/2=12,500元】,上開程序標的金額 為1,500,000元【計算式:12,500元×12月×10年=1,500,0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 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2,000元(合計共4,000元)。 (三)因聲請人僅繳納2,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尚不足2,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前補繳,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四)又因聲請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請求何一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所繳納,故除聲請人另行具狀敘明外,原所繳納之2, 000元將認為係為聲請請求全體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所共同繳 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04

TTDV-113-家聲-60-202410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42號 陳 報 人 羅○玲 關 係 人 羅○龍 羅○中 上列陳報人對於被繼承人許○桂之遺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核與 民法第1156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28條之規定相符,依民法第 115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許○桂(民國112年11月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之債權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告處及資訊 網路之日起7個月內,向陳報人羅○玲或其他繼承人即關係人 羅○龍、羅○中報明其債權。如不於上開期間報明其債權,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二、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上開期間,本院因繼承 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04

TTDV-113-繼-4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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