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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83號 原 告 張咏雍 被 告 向富豪 劉得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暨聲請移送民事庭狀」所載。 二、被告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之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134、8211號)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五)暨附表(編號8)所載,使原告受 損害之犯罪行為人並不含被告向富豪、劉得華等人(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卷第14頁、第19頁),故認上開被告 向富豪、劉得華並非本案原告遭詐騙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共犯 ,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法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原告對上開被告向富豪、劉得華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共同 被告古楚均、周冠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移送民事庭狀」影本1份。

2024-10-30

SCDM-113-附民-983-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友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第4欄 「4萬9,800元」應更正為「4萬8,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癸○○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卷《下稱本院11 3金訴678卷》第58頁、第64頁)、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詐 欺對話紀錄、詐欺文件(見竹檢113年度移歸字第352號卷《 下稱113移歸352卷》第72至78頁、第80至143頁、第148頁、 第150至154頁、第156至157頁、第159至166頁、第168至198 頁、第200至202頁、第204至218頁、第227至243頁、第245 至255頁、第2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被告應可預見「Miss張」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猶為賺取小利,基於不 確定故意,任意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帳號供該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 得款項並將贓款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惟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快速累積財富,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帳號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 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 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 卡車司機職務、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3金訴678卷第64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損害之程度、迄未能與 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參考被害 人壬○○、甲○○○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3金訴67 8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678卷第57頁 ),是該5,0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本案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除 起訴書附表編號5、6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外,餘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自本案郵局帳戶內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被 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對於詐騙被害人之被騙 款項並無實際掌控權,如對其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 屬過苛,此部分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4號   被   告 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新竹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 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 用LINE暱稱「Miss張(徵才中心)」帳號之詐騙集團成員( 下稱「Miss張」)指示,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後,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Miss張」,供「 Miss張」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再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及提 供驗證碼供「Miss張」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opro及Max 等帳號,以方便詐騙集團以上開郵局帳戶轉帳至上開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號,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 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 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轉帳提領一空,藉以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辛○○、丙○○、己○○、庚○○、子○○、乙○○、戊○○、丁○○及 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1、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申辦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 2、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匯款賺取工作薪資之事實 3、提供個人資料及簡訊供詐騙集團申辦上開虛擬貨幣帳戶 (二) 告訴人辛○○、丙○○、己○○、庚○○、子○○、乙○○、戊○○、丁○○及壬○○及被害人甲○○○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三) 告訴人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四) 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五) 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六) 告訴人庚○○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七) 告訴人子○○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八) 被害人甲○○○馮家禎所提供之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九) 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十) 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十一) 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十二) 告訴人壬○○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十三)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提供郵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協助詐騙集團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3、佐證被告明知道簡訊警告,不可將驗證碼給他人,仍然提供他人驗證。 4、佐證被告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並供他人匯款匯款款,賺取交易金額之4%獲利。 二、核被告癸○○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辛○○提告 112年7月25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辛○○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2日9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2日9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2日9時57分許 4萬9,800元 2 丙○○提告 112年7月初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9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1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3 己○○提告 112年9月初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己○○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4 庚○○提告 112年7月初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庚○○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10時4分許 48萬1,526元 5 子○○提告 112年9月間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子○○以假中獎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5日9時38分許 5萬元 6 甲○○○ 不提告 112年9月10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以猜猜我是誰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9時48分許 9萬元 7 乙○○提告 112年6月16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10時3分許 29萬6,220元 8 戊○○提告 112年7月30日14時10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戊○○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10時44分許 34萬9,480元 9 丁○○提告 112年9月11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10時36分許 22萬元 10 壬○○提告 112年9月18日7時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壬○○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9時16分許 5萬1,738元

2024-10-30

SCDM-113-金訴-678-20241030-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61號 原 告 徐宛琳 被 告 古楚均 周冠宇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0-30

SCDM-113-附民-961-20241030-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楚均 向富豪 周冠宇 劉得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34、821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㈥至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㈥至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㈤「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㈤「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編號㈣至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㈣至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編號㈡「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 號㈡「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庚○○、辛 ○○、癸○○、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卷《下稱本院 113金訴672卷》第122至123頁、第132至133頁)、告訴人己○○ 之網路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34號偵查 卷《下稱113偵3134卷》卷二第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 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 ,固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 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 不得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 同此理處理。查被告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 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惟 因被告等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就被告 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即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庚○○、辛○○、癸○○、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1、被告庚○○、辛○○、癸○○、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2、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庚○○ 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㈥至㈨所示犯行;被告辛○○如附表編號㈠ 、㈢至㈤所示犯行;被告癸○○如附表編號㈣至㈨所示犯行;被 告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辛○○、庚○○就附表編號㈠、㈢至㈣所示犯行;被告癸○○ 、庚○○就附表編號㈣、㈥至㈨所示犯行;被告戊○○、庚○○就 附表編號㈡所示犯行;被告辛○○、癸○○就附表編號㈤所示犯 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 ,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 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庚○○自述其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受僱從事水電工、未婚無子女 、案發時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辛○○自述其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科技公司配管工人、未婚 無子女、案發時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癸○○自述其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車行技師,目前當兵中、 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時與父母及妹妹同住、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戊○○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 餐飲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113金訴672卷第133至134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 戊○○業與被害人己○○達成調解(見本院113金訴672卷第14 1至142頁)、被害人寅○○、子○○、己○○及檢察官就本案意 見(見本院113金訴672卷第111、113、13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本院並衡酌被告庚○○所為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㈥至㈨;被告 辛○○所為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㈤;被告癸○○所為如附表編號㈣ 至㈨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 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 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修法後,洗錢之沒收已改採義務沒收 。 (二)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 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故 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 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 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 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行為人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 不能重複執行,對行為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庚○○於本案獲得車手提領金額百分之1作為報酬, 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3金 訴672卷第122頁),是被告庚○○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9,850元【計算式:98萬5,000元×0.01=9,85 0元】;被告辛○○於本案獲得每日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672卷 第122頁),是被告辛○○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萬元【計算式:5,000元×2日=1萬元】;被告癸○○ 於本案獲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癸○○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672卷第122頁),是 被告癸○○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 【計算式:3,000元×3日=9,000元】;被告戊○○於本案犯 得4,000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672卷第123頁),雖被告戊○○業 與被害人己○○達成調解,並已支付第1期調解金2,000元( 見本院113金訴672卷第147頁),尚有犯罪所得餘額2,000 元,然因約定分期給付,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 就被告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850元、被告辛○○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 被告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 告戊○○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 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五)又被告4人所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贓款,其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 尚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等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及匯款紀錄 被告提領款項時地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壬○○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 己○○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㈢ 許豐都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㈣ 甲○○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 丙○○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㈥ 乙○○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㈦ 子○○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㈧ 丑○○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㈨ 丁○○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8211號   被   告 庚○○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被   告 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暱稱「綠茶」)、辛○○(暱稱「紅茶」)、癸○○(暱 稱「阿屌」、「懶趴」)、戊○○(暱稱「AZ」)與張凱崴( 暱稱「奶茶」,另經本署通緝中)於民國112年間,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由張凱崴擔任「收水手」,庚○○擔任「車手頭」,辛○○ 、癸○○及戊○○擔任「取款車手」(庚○○所涉參與組織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70號提起公訴;辛○○所 涉參與組織部份,業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1070、2186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0、3950、5096號提起公訴;癸○○參與 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070、21864 號、113年度偵字第2530、3950、5096號;戊○○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0號提起公訴,是本 件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張凱崴、庚○○、辛○○、癸○○ 、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辛○○、癸○○、戊○○再於所示之時間、 地點,領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再將所提領之數額全數 交付庚○○,再由庚○○交付張凱崴,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 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壬○○、己○○、寅○○、甲○○、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乙○○、子○○、丑○○、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庚○○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直到112年10月4日轉換群組前,負責收受被告辛○○、癸○○、戊○○所提領之款項之事實。 113偵3134、112他4101 2 被告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①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3、4-1、5-1之提領畫面係被告辛○○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提領畫面係被告戊○○之事實。 ③證明如附表編號4-2、5-2之提領畫面係被告癸○○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辛○○、癸○○、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係交付被告庚○○之事實。 113偵3134、112他4101 3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如附表編號4-2、5-2、6至9之提領畫面係被告癸○○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癸○○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係交付被告庚○○之事實。 113偵3134、112他4101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提領畫面係被告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係交付被告庚○○之事實。 113偵3134、112他4101 5 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及提款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辛○○、癸○○、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113偵3134、 113偵8211 6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壬○○匯款證明。 ⑤草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3偵3134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36至143頁 7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己○○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⑤草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3偵3134卷一第103頁、卷二第144至191頁 8 ①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草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寅○○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3偵3134卷一第103頁、卷二第192至206頁 9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甲○○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陶青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3偵3134卷一第107頁、卷三第1至40頁 10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告訴人丙○○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⑥李富偉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3偵3134卷一第112頁、卷三第41至49、60、32、63頁 11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杰佛瑞所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3偵8211卷36、101至106頁 12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劉春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子○○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3偵8211卷38、108至112頁 13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黎文強所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丑○○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3偵8211卷42、120至123頁 14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 ④陶青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3偵8211卷40、114至118頁 二、核被告庚○○、辛○○、癸○○、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共同正犯: (一)就附表編號編號1、3之部分:被告庚○○、辛○○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就附表編號編號2之部分:被告庚○○、戊○○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附表編號編號4之部分:被告庚○○、辛○○、癸○○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四)就附表編號編號5之部分:被告辛○○、癸○○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就附表編號編號6至9之部分:被告庚○○、癸○○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競合: (一)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至4、6至9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3至5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癸○○就附表編號4至9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罪數: (一)被告庚○○部分,就附表編1至4、6至9所示之8名告訴人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被告辛○○部分,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4名告訴人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癸○○部分,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5名告訴人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六、沒收:   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七、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癸○○於112年9月15日至址設新竹市 ○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新竹埔頂店提領告訴人丁○○匯入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款項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然此部分欠缺證據可 供佐證,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 揭已起訴之附表編號9之部分,係接續同一行為,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表詳如附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CDM-113-金訴-672-20241030-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61號 原 告 徐宛琳 被 告 向富豪 劉得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暨定和解方案」狀所載。 二、被告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之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134、8211號)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五)暨附表(編號7)所載,使原告受 損害之犯罪行為人並不含被告向富豪、劉得華等人(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卷第14頁、第19頁),故認上開被告 向富豪、劉得華並非本案原告遭詐騙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共犯 ,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法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原告對上開被告向富豪、劉得華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共同 被告古楚均、周冠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暨定和解方案」狀影本1份。

2024-10-30

SCDM-113-附民-961-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誌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誌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誌峰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688卷》第 42至43頁、第47頁)、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3年 度移歸字第444號卷《下稱113移歸444卷》第34至45頁、第47 至59頁、第102至115頁、第142至149頁、第169至172頁、第 176至177頁、第186至190頁、第194至197頁、第203至204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應可預見「黎傑」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猶為賺取小利,基於不 確定故意,任意提供系爭彰化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供該集 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將贓 款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快速累積財富,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在工廠從事作業員職務、未婚無子 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113金訴688卷第 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損害 之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 損害,並參考被害人李幸昀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 院113金訴688卷第37頁、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對於詐騙被 害人之被騙款項並無實際掌控權,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洗 錢之犯罪客體,即如附件所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彰化銀行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亦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彰化 銀行、郵局帳戶內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對其追徵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3金訴688卷第 43頁),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自亦無從依刑 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69號   被   告 李誌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誌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期 約提供2個金融卡收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於民國 113年1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 帳戶)之金融卡,以面交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黎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黎傑 」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徽、何伃加、林怡君、謝芷寧、石鴻瑞、李幸昀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誌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以期約收受4萬元之代價,提供予「黎傑」,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佳徽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陳佳徽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何伃加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何伃加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林怡君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謝芷寧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謝芷寧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石鴻瑞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石鴻瑞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李幸昀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李幸昀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8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有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有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誌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同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佳徽 (提告) 於113年1月17日18時許起,以IG貼文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佳徽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先匯款以取得獎金云云。 113年1月18日18時30分許 9萬9,984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8時58分許 400元 2 何伃加 (提告) 於113年1月18日18時許起,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社群軟體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何伃加佯稱:欲以賣貨便平臺交易商品,需依指示申請平臺帳號並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1月18日19時43分許 2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林怡君 (提告) 於113年1月18日14時許起,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社群軟體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怡君佯稱:欲以賣貨便平臺交易商品,需依指示申請平臺帳號並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1月18日19時58分許 1萬3,076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謝芷寧 (提告) 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起,假冒買家及銀行人員,以社群軟體臉書私訊、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謝芷寧佯稱:欲交易商品,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1月18日20時整許 4,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石鴻瑞 (提告) 於113年1月18日16時許起,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旋轉拍賣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向石鴻瑞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以完成平臺帳號升級認證云云。 113年1月18日17時15分許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16分許 6,123元 6 李幸昀 (提告) 於113年1月18日16時前某時,以IG貼文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幸昀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依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得獎金云云。 113年1月18日17時29分許 2萬8,138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58分許 1萬2,345元

2024-10-30

SCDM-113-金訴-688-20241030-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83號 原 告 張咏雍 被 告 古楚均 周冠宇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0樓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0-30

SCDM-113-附民-983-20241030-2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NAM(中文名:陳文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2月 15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00街00號102室為警查獲被告TR AN VAN NAM(中文姓名:陳文男)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所涉施用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其施用毒品時間係於另案經本院 109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 前所為,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6號、第577號及第578號為不起訴 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有附 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沒收 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 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10月28日執畢出所,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上開觀 察、勒戒效力所及,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576號、第577號及第57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6號偵查卷第12至第13 頁、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卷第9至10頁、第13頁 、第15頁)。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㈡所示之透明晶體2包(分別驗餘 淨重0.3459公克、0.4334公克)及附表編號㈢至編號㈣之殘 渣袋2包,經鑑定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附表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 收銷燬之。 (三)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只,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書 備註 ㈠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四五九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 ⑴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274號鑑驗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11號偵查卷第88頁) ⑵保管字號:109年度安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11號偵查卷第87頁)  109年度毒偵字第311號 ㈡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三三四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 ⑴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437號鑑驗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11號偵查卷第93頁) ⑵保管字號:109年度安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11號偵查卷第87頁)  ㈢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 ⑴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437號鑑驗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11號偵查卷第93頁) ⑵保管字號:109年度安字第66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11號偵查卷第89頁)  ㈣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

2024-10-29

SCDM-113-單禁沒-161-20241029-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貳貳公克 ,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民國111 年5月3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弄0號 之住處內,查獲被告賴美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22公克《聲請書 誤載2.826公克,應予更正》)。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部分,因施用毒品時間係於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前所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 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於另案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而為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為行政 簽結等情,有該行政簽結之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 偵查卷第19頁、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卷第10至12 頁)。 (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2.822公克),經鑑驗 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1年度安字第2 04號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編號:DA B1147)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22號 偵查卷第63頁、第6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就 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 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0-29

SCDM-113-單禁沒-160-20241029-1

竹東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東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敬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6日以竹縣東警秩字第11347027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敬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敬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30日21時8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鄉○○街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竹東秩字第1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至13頁)。 (二)證人王建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至9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四)扣案開山刀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31頁)。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其中所稱之「無正 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 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 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 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 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 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 (一)觀諸卷附扣案開山刀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該開 山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質地 堅硬,刀身鋒利,倘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 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被移送人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開山刀至公眾場合之行為顯已逾越該開山刀原通常使 用之目的及範疇,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對於往來之不特定 人均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足生危害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是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 扣案之開山刀1把,顯無正當理由至明。從而,被移送人 上開所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自應依法裁罰。 (二)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行為之動機、目的、發生地點、時間、其所攜帶物品之殺 傷力程度,並綜合考量其行為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 成之危害程度,及尚未持以傷及他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 暨其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維護法所 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者。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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