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郁馨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計算及列報基
本所得額,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出
售加利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利利公司)股票515,00
0股之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6,982,565元,並核定
基本所得額為16,984,117元及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基本稅
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1,978,094元,應補稅額1,978,094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2倍罰鍰2,373,712元。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僅列報其他費用44
0元及利息收入1,552元,致課稅所得額申報為1,112元,應
納稅額為0元。惟上訴人於104年間以每股11元購入加利利公
司股票共294萬3,000股,於105年9月2日分批補繳股票證券
交易稅合計共97,119元,每股應負擔證券交易稅為0.033元
,故上訴人每股取得成本為11.033元。上訴人於104年出售
加利利公司股票5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留美惠
、留右芸、莊雅菁、洪炎輝、洪健偉及謝秀慧(下稱留火遷
等7人),每股購價為45元,總價金為22,500,000元,另出
售加利利公司股票1萬5,000股予訴外人旭安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旭安公司),每股售價11元,得款165,000元,是上訴
人104年度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所得為22,665,000元,經扣
除出售成本(含證券交易稅)5,681,995元(每股成本11.03
3元×515,000股)及證券交易匯款手續費440元,上訴人104
年度證券交易所得為16,982,565元。被上訴人據以核定基本
所得額為16,984,117元(證券交易所得16,982,565元+利息
收入1,552元)及基本稅額1,978,094元(基本所得額16,984
,117元-500,000元×稅率12%),即無違誤。
㈡上訴人與留火遷等7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出售股數明
細、股票背書轉讓及交付等出賣人給付義務及由買方負擔證
券交易稅等契約事項,留火遷等7人已於105年8月31日補繳
買賣系爭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並填報每股成交價格為45元,
且加利利公司104年度股份轉讓通報表亦記載系爭股票轉讓
原因為買賣,而非借貸或信託讓與擔保,上訴人106年6月20
日及107年8月17日說明書,更載明係以每股45元出售系爭股
票予留火遷等7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移轉系爭股票予留火
遷等7人係基於買賣關係,即屬有據。
㈢留火遷將買賣系爭股票之價金22,500,000元分2筆辦理匯款,
其中5,500,000元係匯至上訴人銀行帳戶,17,000,000元則
依上訴人指示匯至訴外人李秀菊帳戶,惟上訴人104年度至1
08年度會計帳載利息支出均為0元,且104年度至108年度資
產負債表,上訴人僅對股東負有債務(即股東往來),其餘
負債科目均為0元,上訴人主張上開22,500,000元係對留火
遷等7人借款以辦理增資,移轉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係信
託讓與擔保,均難以採信。
㈣加利利公司於107年8月3日與訴外人路迦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並決議每股以公平價格16元收買留火遷等7人及其他異
議股東之持股,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此每股須退回29元予留火
遷等7人,並向訴外人李秀菊借貸15,731,158元支付,惟上
訴人並未舉證向訴外人李秀菊借貸之事實,且上開事實亦與
本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無涉。
㈤上訴人就股票售價超過成本已實際發生證券交易所得,以及
營利事業須依法辦理基本所得額之計算及申報,均難推諉不
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故意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
額,致生逃漏稅款之結果,其違章行為有逃漏稅捐之故意,
按所漏稅額1,978,094元處1.2倍之罰鍰2,373,712元,於法
尚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述於下:
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
得額中減除。」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營利
事業或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
本稅額者,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
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
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
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
認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
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利
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
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一、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第8條第1項規定:「營
利事業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
臺幣50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計算之金額;該稅率最
低不得低於12%,最高不得超過15%;其徵收率,由行政院視
經濟環境定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制定之目的,乃在避免
營利事業或個人因適用租稅減免產生繳納稅負偏低之情形,
故如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因未達所得稅之基本貢
獻度,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
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認定之。
㈡經查,原審係依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留火遷於104年9月8日匯款單、留火
遷105年12月27日及106年2月14日說明書、上訴人於104年與
留火遷等7人、旭安公司分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留火遷等7
人於105年8月31日補繳股票證券交易稅之繳款書、加利利公
司104年度股份轉讓通報表、上訴人104年度至108年度會計
帳及資產負債表、上訴人108年6月12日復查理由說明書等證
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上訴人104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為0元,惟上訴人於104
年以每股45元出售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另以每股11元
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1萬5,000股予旭安公司,上訴人於104
年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所得為22,665,000元等情,已詳述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資金短缺,而透過第三
人向留火遷、洪炎輝借款辦理增資,並移轉系爭股票予留火
遷等7人作為借款本息之擔保,復於加利利公司以每股16元
收買系爭股票後,仍退還每股29元之損失予留火遷等7人,
上訴人與留火遷等7人間並非買賣股票乙節,何以不足採取
,予以論駁在案,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依原審確定
之上開事實,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核定上訴人104年基本所
得額16,984,117元及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1,978,
094元,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上
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留火遷等7人間
成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舉證,且原判決未說明留火遷等7人
何以於加利利公司股票以16元被買回後,仍收取補償每股29
元差額票據之理由,亦未審究加利利公司新任財務人員及留
火遷等7人另提出之說明書,復未就上訴人與留火遷等7人間
股票買賣為每股45元,惟與旭安公司股票買賣則為每股11元
之矛盾事實加以說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
不備理甶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執其於原審已提
出、業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及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議,並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另主張:加利利公司於104年11月19日登記之實收資
本額為166,723,710元,於105年2月15日登記之實收資本額
為246,723,710元,足見加利利公司確實有於104年底至105
年初進行增資,而與本件借款時間相符,原審自行調取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未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復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有未踐行法定程序之違法乙節。經查,依原
審職權調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審卷第235至243
頁),加利利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額雖有上述變動,惟留火
遷於104年係分別匯款17,000,000元、5,500,000元至上訴人
、李秀菊帳戶(原處分卷一第34、35頁),而非悉數匯款至
上訴人帳戶作為增資款,且上訴人之轉帳傳票係記載:科目
「短期投資—股票」、摘要「賣加利利股票500,000股」;科
目「銀行存款—(玉山活)」、摘要「賣加利利股票500,000股
」(原處分卷一第36頁),而非「股本」或「資本公積」(
即公司因增資收取現金所應列會計科目),原判決雖逕援引
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或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
1條規定,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縱有未
洽,惟與判決結論並不生影響,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
違法,尚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TPAA-112-上-266-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