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旭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更正為
「黃旭弘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7月14日1時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
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號公告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補充不採被告黃旭
弘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上路之事實,然辯稱:伊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113年7月5日云云。惟查:
㈠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
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海洛因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
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3年7
月14日2時3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4,640ng/mL、88
,960ng/mL、3,800ng/mL、41,88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
),顯高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可待因30
0ng/ml、嗎啡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
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
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次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
告之尿液送驗後,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可待因4,640ng/mL、嗎啡88,9
60ng/mL、安非他命3,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41,880ng/mL
,此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顯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足認被告係於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上
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雖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前案紀錄,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
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然由
本院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53號
被 告 黃旭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旭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居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上揭為警採尿時間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後(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
嗣其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竟仍於113年7月14日1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段時,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徵得
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38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41880ng/mL)、可待因(4640ng/mL)、嗎
啡(8896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旭宏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確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代謝物濃度
值分別高達3800ng/mL、41880ng/mL、4640ng/mL、88960ng/
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311)、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1)、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13
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KSDM-114-交簡-376-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