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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秋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秋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基 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證 據部分補充「查獲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秋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 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 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 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勉 持之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50號   被   告 蕭秋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秋芬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0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5分許,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與經武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時26分許施以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秋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5-02-18

KSDM-113-交簡-2765-20250218-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5號 原 告 張育瀚 被 告 黃詩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5-02-18

KSDM-113-交簡附民-295-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保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保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補充 更正為「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0日14時5分 許,騎乘……」、第15至16行補充為「於同日15時5分許,經 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 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 為嗎啡濃度為300ng/mL、可待因濃度為300ng/mL。經查,被 告林聖期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可待因 濃度為720ng/mL、嗎啡濃度為552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頁),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郭保兒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意旨固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此 非無見地,然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雖有上 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 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 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為 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 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3號   被   告 郭保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保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 於113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 20日15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鎮 ○○○街000巷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 以加入食鹽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施用毒品部分,本署另案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83號偵 辦中)。嗣其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預見體內 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另基於服用毒 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其於113年9月20日14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小港區大平路與高坪23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配 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可待因(720ng/ml)及嗎啡(5520ng/ml)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保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並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78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86)、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密路器影 像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5-02-18

KSDM-114-交簡-325-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第1788號、第2078號、第272 2號、第2751號、第2877號、113年度偵字第25809號、第29456號 、第3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第2至3行「住處」更正為「居所」、第4 至7行補充更正為「復張宏恩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者(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22時20分前某時……」。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㈤第4至7行補充更正為「復張宏恩於前揭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致其尿液所含毒品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即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15時50 分前某時……」。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二)「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三)補充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五)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七)補充「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1066)。  ㈣經查,被告張宏恩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㈣部分雖辯稱:我沒 有再施用任何毒品云云(見警四卷第5頁)。惟按毒品尿液 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有衛 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 卷可參。本件被告此部分於113年7月8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 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 檢驗之雙重檢驗,檢驗結果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24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3280ng/ml,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 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足認被告應曾於 上揭採尿時間前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科學檢驗結果 不符,非可採信。  ㈤第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㈤部分,於警詢中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就何時、何地施用一事,另陳稱忘記 了等語(毒偵五卷第9頁),然其於113年7月18日16時45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8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 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8 23)在卷可稽,參酌上開函釋,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 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此部分雖於警詢中供稱 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忘記了等語,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 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 施用之時間、地點,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 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該部 分犯行。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1月6 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624號、第1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6罪(即如附表編號1、2、3、4、5、 6),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 訴,均屬適法。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敘明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至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爰均不另論罪。  ⒉如附表編號1之1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⒊如附表編號2之1、編號5之1所為,則俱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⒋加以,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又被告在犯罪調查及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 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3、5、6)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1之1)犯行前,均主動坦承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主動向警方交付扣案毒品,而願接受裁判之 事實,有被告之各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一卷第13頁 反面、警三卷第9頁、毒偵五卷第9頁、警六卷第5頁),堪 認均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整體情節,俱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分別 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各為綽號「阿凱」、「泰哥」、「 阿元」、「阿泰」之人(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5頁、 警三卷第9頁、警六卷第5頁),但均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 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 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後駕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另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另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被告否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餘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 度,另慮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期間甚短,且施用毒 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 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 酌前開犯罪情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 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至 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末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1、編號2所示犯行,各為警扣案 之白色結晶2包,分別經員警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 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分別為驗前淨 重為0.073公克、驗餘淨重為0.061公克;驗前淨重為0.056 公克、驗餘淨重為0.043公克)乙節,分別有高雄市凱旋醫 院113年6月4日高雄凱醫驗字第852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13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6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毒偵一卷第33頁、毒偵二卷第99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刑項( 即附表編號1之1、編號2)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該2包 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各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前段 張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之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後段 張宏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前段 張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2之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後段 張宏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㈢ 張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㈣ 張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㈤前段 張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之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㈤後段 張宏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㈥ 張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0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45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107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   被   告 張宏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宏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6日釋 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 月21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5月24日16時前某時, 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光明路2段口附近某間選物販賣機 店,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 35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4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光明路2段口,因違規 停車為警上前盤查,張宏恩當場自行交付置於短褲右側口袋 內上開尚未施用之安非他命1包交付警方查扣,復經徵得張 宏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113年度偵 字第25809號】 (二)張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 月6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張宏恩明知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 月7日22時20分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6月7日22時2 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後座乘客未扣安 全帽扣而為警攔查,盤查過程中,張宏恩持有施用剩餘之安 非他命殘渣袋(毛重0.308公克,驗餘淨重0.043公克)自褲 子左側口袋掉出而為警查扣,經警對張宏恩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58760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 第1788號、113年度偵字第29456號】 (三)張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 月28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之台塑公司廁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0日8時44分許, 因警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7樓查看 ,發現張宏恩在場且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張宏恩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 (四)張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 月8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宏恩於113年7月8日1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上前盤查,發現 張宏恩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張宏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 3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 (五)張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 月18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復張宏恩明知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15時50 分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7月18日15時5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 發現張宏恩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張宏恩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8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 偵字第2751號、113年度偵字第31074號】 (六)張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 月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8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 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張宏恩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徵得張宏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涉犯公共危險罪嫌 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59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591)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及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5219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113年度偵字第25809號 】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5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 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52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563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113年度 偵字第29456號】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林偵1133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327)、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 (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85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856)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5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 3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 (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8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823)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2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 度毒偵字第2751號、113年度偵字第31074號】 (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106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06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 二、核被告張宏恩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犯9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一(一)、(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份在卷可佐,堪認確均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2-18

KSDM-114-簡-342-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旭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更正為 「黃旭弘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7月14日1時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 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號公告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補充不採被告黃旭 弘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上路之事實,然辯稱:伊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113年7月5日云云。惟查:  ㈠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 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海洛因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 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3年7 月14日2時3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4,640ng/mL、88 ,960ng/mL、3,800ng/mL、41,88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 ),顯高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可待因30 0ng/ml、嗎啡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 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 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次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 告之尿液送驗後,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可待因4,640ng/mL、嗎啡88,9 60ng/mL、安非他命3,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41,880ng/mL ,此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顯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足認被告係於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上 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雖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前案紀錄,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 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然由 本院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53號   被   告 黃旭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旭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居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上揭為警採尿時間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後(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 嗣其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竟仍於113年7月14日1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段時,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徵得 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38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41880ng/mL)、可待因(4640ng/mL)、嗎 啡(8896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旭宏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確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代謝物濃度 值分別高達3800ng/mL、41880ng/mL、4640ng/mL、88960ng/ 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311)、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1)、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13 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2-18

KSDM-114-交簡-37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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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仍基於 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2 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洪俊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6年、113年間已有酒後駕 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12號   被   告 洪俊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賓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8時30分許起至21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鳳林宮」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12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 區沿海三路與南星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檢,發現其 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賓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5-02-18

KSDM-113-交簡-281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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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芸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芸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6)日5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牌號碼BJN-9923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酒精濃度紀錄單」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廖芸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5 7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 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本件犯行部分, 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 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 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05號   被   告 廖芸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芸熙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金巴黎大舞廳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26)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 新興區六合二路與自立二路路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由余國揚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 同日6時22分許對廖芸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芸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文澤於警詢中的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5-02-18

KSDM-114-交簡-24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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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芷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14 年1月7日4時至5時許」、第2至4行更正並補充為「……飲酒後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仍於同日6時1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芷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堪稱良好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犯後承認犯行 ,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 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並斟酌被告於警詢自稱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 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黃芷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芷伶於民國114年1月7日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6樓之金鼎軒酒店內飲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 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 年1月7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二路 與新田路口交岔路口處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 查,發現其渾身酒味,復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芷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2-18

KSDM-114-交簡-394-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81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98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良展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旭日門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1月26日13時41分許起,經由網路臉書Messenger、通 訊軟體LINE,先後以網路買家「陳晶如」、「全家好賣+」 客服人員名義與告訴人呂毓軒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告訴人 訂購其網路賣場商品,惟需使用「全家好賣+」賣場平台交 易,但因告訴人之賣場尚未開通金流協議,致無法下單交易 ,需配合以銀行帳戶驗證方式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26日15時31分、38分許,分別將 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1元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   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   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49年   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想   像競合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 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 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 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處,將其所 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平臺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甲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乙帳戶,與本案帳戶 合稱本案3帳戶)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凱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不 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年成 員使用本案3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邱柏維、金淑蘭 (下稱邱柏維等2人),致邱柏維等2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即林昭吟申設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 昭吟遠東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 二層帳戶(即張永珍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永珍永豐帳戶】),再遭層轉至如 附表所示第三層(即梧柏廚具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梧柏廚具國泰帳戶 】),再遭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四層(即本案帳戶),再遭 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五層(即MaiCoin甲、乙帳戶)後,用 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該等虛擬貨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移 轉至其他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1056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認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另觀諸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即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2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門市,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6日13時41分許起,經由網路 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先後以網路買家「陳晶如 」、「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名義與告訴人呂毓軒聯繫,向 其佯稱:欲向告訴人訂購其網路賣場商品,惟需使用「全家 好賣+」賣場平台交易,但因告訴人之賣場尚未開通金流協 議,致無法下單交易,需配合以銀行帳戶驗證方式開通金流 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26日15時31 分、38分許,分別將49,987元、49,981元匯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 與前案相互勾稽比對,可知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即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前案之其中之一 相同,此有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憑。  ㈢查本案告訴人呂毓軒雖與前案之告訴人(即邱柏維等2人)有 別,然遭詐欺集團利用以詐欺前案及本案告訴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則同為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知被告係以一行為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得前案及本案告訴 人匯至本案帳戶款項及洗錢,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 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足認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告經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 ,而自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無訛。從而,被告本案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既與之為同一案件之前 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56號判決確定,揆之上 開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1 被害人 邱柏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柏維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邱柏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林昭吟遠東帳戶,112年6月19日10時58分許,46萬元 張秀珍永豐帳戶,112年6月19日11時08分許,146萬元 梧柏廚具國泰帳戶,112年6月19日11時11分許,146萬2,000元 一銀帳戶,112年6月19日12時28分許,58萬元 MaiCoin甲帳戶,112年6月19日13時,50萬元 2 告訴人 金淑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金淑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金淑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林昭吟遠東帳戶,112年6月19日11時05分許,100萬元 MaiCoin乙帳戶,112年6月19日13時34分許,7萬9,000元

2025-02-18

KSDM-114-審金訴-201-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於113年8月 5日8時」更正為「113年8月9日14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 2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以及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靜雯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113年8月 9日14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濃 度2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560ng/mL(見警卷第5頁 ),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 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 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時之113年8月9日14時15分許 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 訛。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是11 3年8月5日8時許等語,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 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 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 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 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14、1824、1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 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 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 為綽號「小陽」之男子,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 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 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事實之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   被   告 王靜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8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靜雯為毒品調驗人 口,應定期採尿送驗,經通知於113年8月9日14時15分許,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進行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靜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0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08)附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2-17

KSDM-114-簡-27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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