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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林潔如 林奕彤 林秝羽 法定代理人 林忠政 黃惠琴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5月2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3年5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林潔如、於5月10日送 達於異議人林秝羽 、林奕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裁定 卷第161至173頁),異議人林潔如、林奕彤、林秝羽3人( 下合稱異議人)於113年5月17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有本 院收狀章附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 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應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 力與應負擔之金額應及於全體當事人。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並為原裁定後,僅異議人不服聲明異 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原裁定所列之其餘 相對人,爰將游玲玲、游阿勸、游正宗、游正民、黃油寶珠 、游寶琴、游寶美、劉信宏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均於109年度訴字第3633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下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11號事件,合稱 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表示不參與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分割,則後續買方即林寶 美、劉信宏、黃游寶珠、游寶琴等4人(下稱林寶美等4人) 、賣方即相對人之買賣過程或交易所需的相關作業,及另提 出要求的鑑定作業費用,理應由買賣雙方即相對人及林寶美 等4人自行負擔,與未參與買賣之異議人無關,故不應要求 異議人支付其鑑定費用。是異議人僅同意就系爭分割共有物 事件第一審之裁判費32,878元按比例支付,關於第一審鑑定 費33,000元則不同意支付,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第9 1條)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 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 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 非此程序所得審究。次按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 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 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另法 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 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異議人等人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3633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 其餘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嗣部分異議人不服提出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11號判決由異議人黃游 寶珠、游寶琴取得相對人之應有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如附表A欄所示比例(即兩造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相對人提出所預納、支 出之訴訟費用額之繳費單據為佐證(見原裁定卷第33至36頁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判決主文以原裁定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裁定異議人應依附表B欄所示比例給付對人訴 訟費用,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利息,已詳述其計算依據,且本件異議人亦就金額部分 未有爭執,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並與未參與共有物之買賣,毋庸負擔鑑定費 用等語。惟查第二審法院委請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鑑定費用為33,000元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10月18日院彥民晉111上711字第1110013076 號函、請款通知單可參(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二審卷第 179頁、原裁定卷第3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共有物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支出上開鑑定費用,既為臺灣高等 法院於程序進行中囑託鑑定所生之費用,自屬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而應列入訴訟費用數額分擔之計算範圍,是原裁定 予以核入訴訟費用之列,洵屬有據。又鑑定費用屬各鑑價公 司依所接案件進行評估而定基本費、方案費、技術服務費及 差旅費之各項費用金額,並無統一收費標準,是異議人主張 不同意負擔鑑定費用,於法無據;且依首開說明,本件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僅能形式審查訴訟費用之範圍,並按原確定 判決主文認定異議人等應負擔之比例,尚不得就訴訟費用應 由何人負擔及其比例為不同之酌定。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09

PCDV-113-事聲-40-2024100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永清 被 告 蕭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86,4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帆公司)於民國109年5 月5日,邀同被告李永清、蕭秋花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李 永清、蕭秋花又於112年1月18日重新簽立保證書,保證就現 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 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弘 帆公司於1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1000萬元,約 定到期日為117年7月19日,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 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所示,並簽立借據。  ㈡嗣上開借款已屆期,被告弘帆公司僅繳納部分本金1,913,565 元及利息,尚欠原告本金8,086,4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等,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弘帆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等,詎未獲付款,迭經發函催討無效;另被告李永清、蕭 秋花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貴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貸款 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郵局回執聯、被告李永清、蕭秋花戶籍謄 本、弘帆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 第59至6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弘 帆公司向原告借款卻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開認定,而被告 李永清、蕭秋花為被告弘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 明及規定,被告李永清、蕭秋花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期間 餘欠本金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中期放款 250 萬元 均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7年1月19日止 1,991,826元 113年2月19日 年息3.225%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 19日起至113年9月 18日止 自113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中期擔保放款 750萬元 6,094,609元 113年1月19日 年息3.225%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 19日起至113年8月 18日止 自113年8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萬元 8,086,435元

2024-10-09

PCDV-113-重訴-519-2024100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家森 上 訴 人 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家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柏雄 被上訴人 文林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劭吾 訴訟代理人 廖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關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彩鳳,於民國113 年3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劉家立為法定代理人,復 於113年8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張劭吾為法定代理人 ,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13年4月10日新北樹工字第11324794 71號准予備查函、113年8月13日新北樹工字第1132492550號 准予備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259至263 頁),而新任法定代理人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然因被上訴人前已出具委任書,委任廖彩鳳 為訴訟代理人並賦予特別代理權進行訴訟(本院卷第223至2 24頁),依上開說明,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本院仍得進行 言詞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主張:  ㈠上訴人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下合稱上訴人,各稱義翔保全公司、義翔公寓管 理公司)於111年7月21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駐衛保全服務 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合約)、管理維護服務合約書(下稱 系爭管理合約),保全服務期間自111年7月31日18時起至11 2年7月31日18時止、管理維護服務則自111年8月1日13時起 至112年7月31日21時止,駐衛保全費用為每月220,500元、 管理服務費用則為每月127,470元。系爭保全合約、系爭管 理合約雖均於112年7月31日屆期,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保全 合約第16條,於合約期滿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義翔保全公司 不再續約;亦未依系爭管理合約第4條第3、4款規定於1個月 前以書面通知義翔公寓管理公司解約事宜,造成上訴人損失 。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全合約第14條之約定,應賠償義翔保 全公司違約金即1個月服務費220,500元;又參酌系爭保全合 約之違約金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被上訴人未提前通知 解約,應賠償義翔公寓管理公司違約金即1個月服務費用即1 27,470元;又依系爭保全合約第5條及系爭管理合約第4條第 2項規定,系爭保全合約、系爭管理合約不續約時,被上訴 人自應返還義翔保全公司履約保證金10萬元、義翔公寓管理 公司履約保證金5萬元。爰依系爭保全合約第14條、系爭管 理合約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略以:   被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20日邀請上訴人公司之副總蔡柏雄至 被上訴人管理社區協議清潔用品代墊款,斯時已告知將重新 招標保全物業及清潔公司。被上訴人並訂112年6月3日公開 招標,且同年月5日義翔保全公司總幹事王乾鑑(下稱王乾 鑑)有貼文公告,被上訴人並請王乾鑑發文與上訴人。嗣義 翔保全公司未得標,係由勤讚保全得標,被上訴人於會議中 已告知王乾鑑合約到期後因配合回饋金及電話回饋金入帳, 須待8月16日後才退還義翔保全公司履約保證金,是系爭保 全合約係屆期終止,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且112年7月2日上 訴人蔡副總通知準備撤哨,並於112年7月31日與下一任勤讚 保全公司完成交接,不得以未書面通知不續約為由請求違約 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給 付義翔保全公司10萬元(即履約保證金部分)、給付義翔公寓 管理公司5萬元(即履約保證金部分),及均自112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 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就事實 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 上訴人並補充: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並不代表「書面通知」及 「告知解約」。又112年5月20日上訴人之副總蔡柏雄與被上 訴人協商清潔費事宜,斯時有提漲價後之報價單,被上訴人 覺得太高,蔡柏雄表示可以議價,被上訴人則表示要開會討 論,當天主任委任廖彩鳳有允諾蔡柏雄說如將清潔費用退還 就會續約。嗣上訴人於112年6月初收到總幹事通知被上訴人 要公開招標的訊息,因被上訴人背信,上訴人才參與投標, 並於112年7月2日由蔡柏雄提出報價單至現場簡報等語。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義翔保全公司2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義翔公寓管理公司12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義翔保全公司、義翔公寓管理公司前於111年7月 21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全合約、系爭管理合約,保 全服務期間自111年7月31日18時起至112年7月31日18時止、 管理維護服務則自111年8月1日13時起至112年7月31日21時 止,駐衛保全費用為每月220,500元、管理服務費用則為每 月127,4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全合約、系爭管理合 約等證據為證(見112年度板簡字第2827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57至8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保全合約第16條規定,於合約 期滿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不續約,以及未依系爭管理合約第4 條規定,於合約期滿1個月前書面通知解約事宜,須賠償上 訴人各1個月之服務費作為違約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義翔保全 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個月服務費220,500元作為違約金, 有無理由?㈡上訴人義翔公寓管理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義1 個月服務費127,470元作為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義翔保全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個月服務費220,500 元作為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保全合約第5條約定:「保全服務期間:本合約保全服 務期間自111年7月31日18時00分開始,至112年7月31日18時 00分止,不因甲、乙雙方負責人之變更而失效。」;第14條 第1項明定:「合約履行甲方(即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終 止本合約者,應賠償乙方(即義翔保全公司)服務費1個月(不 得逾一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第16 條約定:「本合約期滿一個月前,甲乙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 方不續約者,本合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以後亦同。 」,依此可知,系爭保全合約定有明確期間,被上訴人如於 契約期間內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依約須賠償服務費,而於 期間屆至,若雙方中一方並無續約之意願下,系爭保全契約 ,當無由依據上揭約定延長1年,乃為契約解釋之當然。  ⒉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日公開招標,上訴人則於同年7月2 日提出報價,並到場簡報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 於本院自承:112年5月20日我至系爭社區商討清潔費用負擔 乙事,當日我有提出次一年度之漲價報價單,但被上訴人覺 得漲價的費用過高,必須考慮,我便回應可以議價,後續我 就回去等消息,112年6月初王總幹事便告知我被上訴人要公 開招標之消息,7月2日我便提出報價單並到現場簡報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並有被上訴人112年6月3日公開招 標須知、義翔保全公司112年7月2日報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1、145頁),是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日已決定系爭保 全合約於112年7月31日到期之後,系爭社區之保全契約將以 辦理系爭社區保全暨物業公司招標遴選定之,而義翔保全公 司與被上訴人之窗口即蔡副理自述其於112年6月間知悉被上 訴人欲公開招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知義翔保全公 司於112年6月已得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保全合約屆期後,關於 保全公司之係採重新招標遴選,顯已無依循原系爭保全合約 第16條之約定,使系爭保全合約延長執行1年之意。且義翔 保全公司於此認知下仍然參與招標遴選之投標,足見義翔保 全公司已無再依系爭保全合約第16條約定,以書面通知不續 約,使保全合約延長執行1年之合意。基此,可知義翔保全 公司至遲於112年6月3日以前,應已知悉被上訴人不續約之 意思,且在義翔保全公司領標並參與投標之際,已有不再依 系爭保全合約第16條約定,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不續約,使系 爭保全合約繼續有效延長1年合意。則義翔保全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自無依系爭保全合約第16條約定,使系爭保全合約自 動延長執行1年之效力。是系爭保全合約並未延長1年,當於 112年7月31日期滿,被上訴人即無期間終止系爭保全合約情 形,當無系爭保全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適用之可能。則義 翔保全公司主張依系爭保全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以被上 訴人在合約期間終止系爭保全合約為由,請求1個月服務費 用之賠償,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義翔公寓管理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義1個月服務費12 7,470元作為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依系爭管理維護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約屆滿前一個月 ,甲方得安排乙方於管理委員會議簡報續期(含議價)事宜, 雙方若達成共識則合約得以延續續約一年。」,依此文義得 知,於系爭管理維護合約屆滿前一個月,義翔公寓管理公司 得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優先具有提案續約、議價等權利,且於 契約雙方均無異議時,契約始續約。而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既 訂有明確服務期間,且在契約屆期前義翔公寓管理公司仍需 再次簡報,其目的在於契約期間屆滿後是否繼續續約,應視 當年度服務結果以及再次簡報內容、報價而定,且系爭管理 維護契約亦訂明「於契約雙方達成共識」契約始續約,足認 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得於當期屆滿時, 視義翔公寓管理公司提供之保全及管理務狀況,以及可否與 被上訴人及社區住戶妥適配合之情況決定是否續約,始合於 前開約定之目的。是系爭管理維護合約屆期並非當然續約, 被上訴人亦無負有以書面通知不續約或解約之義務,故義翔 公寓管理公司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自屬無據。 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應比照系爭管理維護合約第5條給付1 個月服務費作為違約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義翔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合約第16條、第14條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義翔公 寓管理公司依系爭管理維護合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違約金12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04

PCDV-113-簡上-270-2024100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蔡涵聿 被上訴人 陳紹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23,790元, 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訂立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 00巷0弄0號後半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10 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 500元,押金35,000元,惟上訴人自112年3月15日起即未支 付租金,經被上訴人以112年12月12日以陳報狀定5日期限催 告上訴人支付欠租,逾期不支付,則同時以該書狀終止系爭 租約,上訴人逾期仍未支付欠租,系爭租約已終止,爰本於 所有權、系爭租約、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 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500元。㈢上訴人應自112 年1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7,500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   上訴人自112年3月15日起不支付租金,係因被上訴人表示地 目有問題,希望上訴人提前搬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即112年3月15日至113年1月3間共 計133,790元部分之租金與不當得利部分),一部敗訴(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逾133,79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判決,即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3,790元,及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 相同,予以引用外,上訴人並補充: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提 前終止租約,故要求被上訴人必須給付違約金及搬遷費,然 被上訴人始終敷衍以對,上訴人始決定暫時不將系爭房屋內 之物品搬離,而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間兩造尚未點交系爭 房屋前,即自行進屋並將上訴人物品丟棄(包含文具、衣物 、棉被、電子產品等物品),則被上訴人自行進屋侵犯上訴 人之隱私權,擅自丟棄上訴人物品則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被 上訴人自應分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賠償上訴人隱私權之損 害15萬元、依民法第184條賠償上訴人財產損害5萬元。是縱 認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租金,則上訴人即依民法第334條 規定主張以前揭賠償金共20萬元予以抵銷。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3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由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10月15日 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17,500元,押金35,000元 ;上訴人自112年3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於112年5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於5月23日收受上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可稽 (見112年度板簡字第2702號【下稱原審卷】第13至22頁、 第3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12年3月15日至113年1月3日間 之租金及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之租金及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未點交前自行進 屋並將上訴人物品丟棄,致上訴人隱私權、財產權受損害共 計20萬元,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之租金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 3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上開規定在有期限之租賃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 推適用(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意旨)。關 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 承租人而設,以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並 貫徹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 稱之強制規定(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判意 旨),且應類推適用於定期之租賃關係,此為最高法院現在 所持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95年度台 簡上字第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6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16 號裁判意旨)。又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則就積欠租金額 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擔保金後所積欠 之租金額為要件,而不適用民法第440條第2項僅以積欠租金 達2個月即得終止之規定,其理自明。經查,系爭租約之租 期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17,500 元,押金35,000元,已如前開認定,是上訴人負有依系爭租 約條件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7,500元之義務,而上訴人自112 年3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斯時 迄至同年5月19日被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與上訴人時, 上訴人積欠之租金扣除押租保證金,其積欠之數額尚未達二 個月以上,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不得於此時單方解除契約 ,是被上訴人以前開存證信函之寄發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⒉惟按出租人終止租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業如前述。又所謂調解、起 訴,均有催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指調解聲請書或起訴 書有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者,於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 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催告或止約之效力而言(參照最高法 院56年台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查,上訴人自112年3月 15日迄至本件起訴即112年9月8日止,扣除押租保證金後, 積欠之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而被上訴人既已寄發前開存證 信函催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並於起訴狀中表明因上訴 人積欠逾2個月以上租金而終止租約之意旨,則參照前開說 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有 效。足見兩造之系爭租約業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即 112年9月28日(見板簡卷第45頁送達回證)已發生終止之效 力。  ⒊再上訴人自112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交付租金,而系爭租約 已於112年9月28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 訴人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9月28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另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113年1月3日 點交乙情,有點交具結書為證(見板簡卷第137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係自113 年1 月3日以後並無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2年9月28 日終止租約起至返還房屋之日即113年1月3日止,屬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故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9月29日起至 113年1月3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 。基此,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 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共計133,790元(計算式:17,500元7+17 ,500元20/31=122,500元+11,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未點交前自行進屋並將上訴人物品丟棄 ,致上訴人隱私權、財產權受損害共計20萬元,以此主張抵 銷,有無理由?  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 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人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隱私權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占有乃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 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 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 物之占有,承租人移轉占有後,即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 理力而消滅占有,此觀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946 條第1 項 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稱: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事由而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應給付搬遷費卻遲未給付, 故尚未搬遷等語,可知兩造就系爭租約終止與否、搬遷時點 ,顯有歧見,被上訴人倘欲收回房屋,自應循訴訟途徑解決 ,則被上訴人於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租約是否有合法終止 之事由時,自行進入系爭房屋,即有未洽。退而言之,縱認 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上訴人固有依期限搬離系爭房屋之 義務,然於上訴人自行離去或經法院強制執行解除承租人占 有以前,系爭房屋仍為上訴人占有狀況,除經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不得擅自進入,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許可擅自進 入系爭房屋,核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造成上訴人對隱 私期待喪失,已對上訴人之住宅隱私造成破壞且情節重大, 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  ⑵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本件係因上訴人屢次積欠租金 ,經出租人催討多次,均未主動與出租人聯繫溝通欠費及返 還房屋事宜所致,及上訴人自承:我於112年6、7月便將系 爭房屋內大多數東西均清空,僅剩餘大型家具、做生意之用 具等語(見板簡卷第135頁),其因系爭房屋之隱私受影響程 度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財產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財物損害5萬元等情,未據提出任何具體 事證以資證明確有前開損害及金額,準此,尚難認上訴人就 此部分之主張已善盡舉證之責,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 付5萬元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基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租金返還債務133,790元, 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10,000元債務,均已屆清 償期,且給付種類相同,並無不適於抵銷情狀,準此,上訴 人主張以其損害賠償債權,與前述被上訴人經准許之租金債 權133,790元抵銷,於抵銷範圍內,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餘1 23,790元,可以認定。  六、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3,790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04

PCDV-113-簡上-28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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