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辛茹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媚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彭士軒(下稱被告彭士軒)自始坦承客觀事實 ,經委任律師向其說明法律規定後,隨即坦承主觀上具未必 故意,未曾更易說詞,審理中未對同案共犯之供述爭執證據 能力,亦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僅有本案槍枝零件客觀上 如何組成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數量尚待釐清,希望停止羈 押或解除禁見,讓被告彭士軒能照顧或接見年邁母親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自始坦承犯行,現 審理中同案共犯均未聲請就彼此交互詰問,可見並無案情晦 暗不明之情形,縱然正查緝槍枝上游中,亦可開放被告僅得 接見特定親屬來避免串證,希望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被告 謝元淳陳稱受到上游威脅方涉入本案,倘上游再次聯繫必將 報警抓捕其,且本案槍枝零件複雜,如何組成槍枝對被告刑 期輕重影響甚大,受限於看守所接見時間限制及無法使用通 訊軟體,無法與被告謝元淳充分討論,損及其辯護權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僅涉及運輸槍枝主 要零件罪,並非運輸制式槍枝之重罪,況本案在檢警控制下 交付,至多成立未遂犯,被告逃亡、串證之可能性甚低,希 望停止羈押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鄭承濬(下稱被告鄭承濬)自始配合調查,且 有正常工作及家庭,更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無逃亡、串證 之動機,希望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 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彭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 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 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 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 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 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 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 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 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 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 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㈡、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其等所涉 罪名、刑期輕重,且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 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被告謝元淳供稱曾受共犯威脅,共犯 亦可能透過親屬接見威脅被告等,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 被告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10

KLDM-113-聲-1170-20241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媚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彭士軒(下稱被告彭士軒)自始坦承客觀事實 ,經委任律師向其說明法律規定後,隨即坦承主觀上具未必 故意,未曾更易說詞,審理中未對同案共犯之供述爭執證據 能力,亦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僅有本案槍枝零件客觀上 如何組成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數量尚待釐清,希望停止羈 押或解除禁見,讓被告彭士軒能照顧或接見年邁母親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自始坦承犯行,現 審理中同案共犯均未聲請就彼此交互詰問,可見並無案情晦 暗不明之情形,縱然正查緝槍枝上游中,亦可開放被告僅得 接見特定親屬來避免串證,希望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被告 謝元淳陳稱受到上游威脅方涉入本案,倘上游再次聯繫必將 報警抓捕其,且本案槍枝零件複雜,如何組成槍枝對被告刑 期輕重影響甚大,受限於看守所接見時間限制及無法使用通 訊軟體,無法與被告謝元淳充分討論,損及其辯護權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僅涉及運輸槍枝主 要零件罪,並非運輸制式槍枝之重罪,況本案在檢警控制下 交付,至多成立未遂犯,被告逃亡、串證之可能性甚低,希 望停止羈押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鄭承濬(下稱被告鄭承濬)自始配合調查,且 有正常工作及家庭,更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無逃亡、串證 之動機,希望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 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彭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 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 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 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 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 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 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 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 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 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 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㈡、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其等所涉 罪名、刑期輕重,且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 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被告謝元淳供稱曾受共犯威脅,共犯 亦可能透過親屬接見威脅被告等,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 被告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10

KLDM-113-聲-1169-20241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媚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彭士軒(下稱被告彭士軒)自始坦承客觀事實 ,經委任律師向其說明法律規定後,隨即坦承主觀上具未必 故意,未曾更易說詞,審理中未對同案共犯之供述爭執證據 能力,亦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僅有本案槍枝零件客觀上 如何組成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數量尚待釐清,希望停止羈 押或解除禁見,讓被告彭士軒能照顧或接見年邁母親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自始坦承犯行,現 審理中同案共犯均未聲請就彼此交互詰問,可見並無案情晦 暗不明之情形,縱然正查緝槍枝上游中,亦可開放被告僅得 接見特定親屬來避免串證,希望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被告 謝元淳陳稱受到上游威脅方涉入本案,倘上游再次聯繫必將 報警抓捕其,且本案槍枝零件複雜,如何組成槍枝對被告刑 期輕重影響甚大,受限於看守所接見時間限制及無法使用通 訊軟體,無法與被告謝元淳充分討論,損及其辯護權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僅涉及運輸槍枝主 要零件罪,並非運輸制式槍枝之重罪,況本案在檢警控制下 交付,至多成立未遂犯,被告逃亡、串證之可能性甚低,希 望停止羈押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鄭承濬(下稱被告鄭承濬)自始配合調查,且 有正常工作及家庭,更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無逃亡、串證 之動機,希望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 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彭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 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 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 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 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 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 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 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 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 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 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㈡、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其等所涉 罪名、刑期輕重,且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 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被告謝元淳供稱曾受共犯威脅,共犯 亦可能透過親屬接見威脅被告等,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 被告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10

KLDM-113-聲-1238-20241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2   事 實   理 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判決如主 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品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KLDM-113-易-538-20241206-1

簡上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戴巧吟 被 告 郭鎮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06

KLDM-113-簡上附民-4-202412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鈴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國產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八屆管理委員推薦單」 「推薦人」欄位上偽造之「林鎂惠」署押一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3年」更正為「105年」。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2年12月16日」後補充「前幾日(11   2年12月間某日)」。 (三)證據補充:告訴人林鎂惠113年2月21日警詢調查筆錄(他字   卷第57至60頁)、證人鄒麗真113年3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及 113年4月26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53至55頁、第1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合法程序辦理,未 得告訴人林鎂惠之同意,率予偽簽告訴人姓名而偽造本案推 薦單並持之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產江山社區第28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正確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已知己行不當、並對告訴人表示歉意 ,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房東房客),其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自陳職業(家管)及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在本案以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不諳法律、一 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就自身 犯行坦承認錯;從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於「國產江山社區管理委 員會第二十八屆管理委員推薦單」上「推薦人」欄位所簽署 之「林鎂惠」署名1枚,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推薦單,因已持交國產江山社區管理委 員會行使,而屬該社區管委會所有掌管之物,非被告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   被   告 鄭雅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鈴於民國103年間向林鎂惠承租基隆市○○區○○路000○00 號15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鄭雅鈴明知國產江山社區第 28屆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始有 資格推薦管理委員及列席,竟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 許前之不詳時間,因受不知情之鄒麗真所託,為使鄒麗真得 成為國產江山社區B2棟管理委員候選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在本案住處,在「國產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第 二十八屆管理委員推薦單」( 下稱本案推薦單)偽造林鎂 惠之簽名,表徵林鎂惠有意推舉鄒麗真擔任該棟社區管理委 員之意,並持本案推薦單向鄒麗真行使之,再由鄒麗真將本 案推薦單送交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彙整,足生損害 於林鎂惠。嗣經林鎂惠發覺,因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鎂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雅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鎂惠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國 產江山(社區)第二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本案推 薦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雅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鄭雅鈴於本案推薦單偽簽告訴人林鎂惠署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偽造之上開署押,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06

KLDM-113-基簡-837-20241206-1

易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勝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4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伍仟元之五倍券共二份,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原租屋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於民國110 年10月9日(起訴書誤為「110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 間某日」),見同棟樓下源遠路297巷74號2樓大門鑰匙插置 於鑰匙孔上(該鑰匙為湯寶珠之子葉俊昇於同日夜間返家開 鎖時,一時未取下而暫留置於大門鑰匙孔上),竟起入屋行 竊之貪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拔 走而竊取該鑰匙得手;甲○○嗣於同年月16日(起訴書誤為「 110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間某日」)某時,見湯寶 珠離開前述住宅下樓焚燒金紙,認有機可趁,即接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未得屋主湯寶珠允許或 同意,即持上開於一週前竊得之大門鑰匙,打開大門,無故 侵入湯寶珠前揭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 手竊取屋內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五倍券2份(共計 10,000元)得手,旋即離去。甲○○為恐遭發現,隨即於同( 16)日夜間9時27分許,舉家連夜搬離前開源遠路297巷64號 3樓租屋處。嗣湯寶珠因購物尋找五倍券始發現遭竊,調閱 監視器發覺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寶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公務員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均坦認無誤(詳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69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36頁、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 之2頁、第68之3頁、第71頁),核與告訴人湯寶珠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大至相符(詳見110年度偵字第8459號卷【下稱 偵卷】第9至14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影像擷取 相片1份(偵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客體係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與竊盜罪破壞他人對財物原來之持有關係,並建立新的持 有關係二者不同;本件告訴人之子葉俊昇,僅是將住處鑰匙 一時遺忘而留置於大門鎖孔上,從社會規範的角度觀察,告 訴人之子對該把鑰匙仍有支配管理權,此種情形僅是一種「 支配的鬆弛」,而非「支配關係的喪失」,自與刑法第337 條之客體「脫離本人持有物」不同。是核被告竊取告訴人住 處大門鑰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 取告訴人屋內五倍券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竊取大門鑰匙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容有誤認,惟經本 院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係涉犯普通竊盜罪,並無礙於雙方攻 擊、防禦權之行使,且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書 所引之法條。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之一週 前(即同年月9日),先徒手竊取本案住宅大門鑰匙(該鑰 匙插置於告訴人住處大門鑰匙孔上,該範圍仍屬在告訴人實 力可支配或掌控之範圍,而仍屬於在告訴人管領範圍內,並 未脫離告訴人之持有,檢察官認此鑰匙部分,係屬於脫離告 訴人及其家人持有之脫離本人持有物,容有誤認,已於前論 及)嗣伺機觀察,於一週後之同年月16日某時,趁告訴人下 樓焚燒金紙而屋內無人之際,侵入告訴人住宅內竊取5倍卷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先行竊大門鑰匙作為入宅行 竊財物之先行「準備」行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包括的視為1個竊盜行為予以評價, 即為已足。故被告所為,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 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本件 係入宅竊盜,除使被害人財產法益蒙受損失外,亦影響被害 人居家之安寧,所為猶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自陳 職業(警詢時稱「廚師」【偵緝卷第9頁】、本院審理時稱 服務業【在便當店打工—本院卷第72頁】)及經濟狀況(勉 持)、兩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未扣案5倍卷2份(價值共10,000元),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 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又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住處大門鑰匙,雖亦係被告竊 盜所得,然價值低微且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兼 以被告已搬離該處,再持以入內行竊之可能性極低,已喪失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KLDM-113-易緝-21-20241206-1

簡上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黃彩華 被 告 郭鎮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06

KLDM-113-簡上附民-19-202412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蔴荖一袋(重十五臺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 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為竊盜案件,與本件被 告所犯竊盜犯行,罪質相同,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 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 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僥倖得利之 心態,所為不應輕縱;又被告尚有其他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 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態度、法治觀念淡薄,更不 應輕縱;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被害人 素不相識之關係,暨被告智識(國中畢業)、離婚、自陳經 濟狀況(小康)及職業(臨時工)、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蔴荖一袋(重量15臺斤,價值新臺幣3,000 元),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又查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依「原物沒收」原則,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被告已食用完畢, 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5號   被   告 林君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 13年1月1日0時54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在新北市○○區○○路 0段0號瑞芳第一市場A098號攤位,徒手竊取林聰明放置於櫥 櫃內販售之蔴荖1袋(重量15臺斤,價值新臺幣3,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聰明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聰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君松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聰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穿著照片2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109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完畢論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蔴荖1袋,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KLDM-113-基簡-1017-20241206-1

簡上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劉漢通 被 告 郭鎮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06

KLDM-113-簡上附民-5-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