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杜慧玲

共找到 183 筆結果(第 181-183 筆)

建小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通用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光漢 相 對 人 吳聰明即盛鑫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 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5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盛鑫工程行簽立灣裡工廠倉儲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之締約過程,自始至終均係由吳聰明出 面議約,吳聰明亦未就盛鑫工程行申請商業登記,系爭合約 相對人雖記載盛鑫工程行,實係吳聰明以盛鑫工程行之名義 與抗告人所締結,盛鑫工程行並無獨立之法人格,至多僅為 吳聰明之別名,故系爭合約之效力自應發生於聲請人與吳聰 明即盛鑫工程行之間。原裁定未慮及此,逕以系爭合約當事 人為抗告人與盛鑫工程行,無法證明抗告人與吳聰明間存在 合意管轄為由,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有所違誤,應 予廢棄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當事人主張之 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 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參照)。本件抗 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吳聰明即盛鑫工程行簽定系爭合約,依 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訴請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 萬元,並提出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13至22頁)為據。查, 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簽名欄處,「甲方名稱」、「甲方代表」 分別列為盛鑫工程行及吳聰明(見原審卷第22頁),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以「盛鑫工程行」登記之 商號共有8家,均為獨資商號,惟並無任何一家之負責人為 吳聰明(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49至67頁),再衡以原審 依系爭合約所載盛鑫工程行之地址寄送調解通知書後,吳聰 明即於調解期日到場(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堪認抗告人 主張吳聰明並未設立登記「盛鑫工程行」或「盛鑫工程」商 號,吳聰明即盛鑫工程行、兩者人格同一等語,尚非無稽。   則參照上開說明,本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抗告人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至抗告人主張與相 對人吳聰明即盛鑫工程行間之系爭合約是否真正存在,均屬 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準此,系爭合約 第14條第1項既約定雙方均同意「倘因本合約而涉訟時,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6頁 ),堪認兩造確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從而,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 原法院起訴,並無不當,原審以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僅為盛 鑫工程行與抗告人,抗告人未證明與吳聰明間合意定本院為 第一管轄法院為由,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容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又抗告人陳述意見 續狀(見本院卷第47頁)已將相對人列為「吳聰明即盛鑫工 程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0-07

TPDV-112-建小抗-2-20241007-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許寶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 年度北救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車禍造成其失能,現 仍需長期就醫,無法正常工作,僅以打臨時工維生,生活困 頓,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租金補貼補正通知 書、村長證明申請書、法務部出監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開庭通知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箋 以為釋明。惟上開租金補貼補正通知書、法務部出監證明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開庭通知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處方箋均與抗告人有無資力無涉。復觀諸上開證 明申請書係抗告人於民國111年間所為申請,亦無從釋明抗 告人目前是否仍無資力。況補助急難救助標準乃行政機關或 社會救助團體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認為抗告人為無資力 之人,或有何缺乏經濟信用或毫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資力之 情。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救 助之聲請,為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0-07

TPDV-113-簡抗-61-2024100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8號 原 告 謝宜芳 訴訟代理人 朱惠絹 被 告 王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77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 民移簡卷第16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使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 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 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591租屋網刊登可租屋之訊息, 向原告佯稱欲看屋需先匯款作為押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20 ,000元之損害。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與其母親需請 假往返法院開庭而受有薪資損失6,600元、交通費700元之損 害,且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 損害3,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 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前開時、地提供被告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20,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審簡上字第2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 個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 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辯稱伊僅係提供 系爭帳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其任意將系爭帳戶交 給他人,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對於詐欺集團 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就其遭詐欺所受損害20,000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6,600元、交通費700元,及精 神上損害3,000元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刑案及本件民事案件到場開庭,致其及母 親受有薪資損失6,600元及交通費700元損害等語。惟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司 法警察、檢察官、法院刑事案件審理為調查刑事犯罪嫌疑命 原告出庭,乃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行使;民事事件出庭應訊 乃原告為維護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因此衍生之薪資損失及 交通費用,均為原告為維護其權益及行使其訴訟權而需負擔 之成本,並非原告所指被告詐騙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不 能認與本件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難 認有據。  ⒉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3,000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 ,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 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 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之身 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與前述法條規 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上損害3,000元乙節,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 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20,000元,併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寄存送達日為112年3月16日 ,於同年3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3月27日起 算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 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 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二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0,000元,無從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於本判決宣示後即 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為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0-04

TPDV-112-簡上附民移簡-68-20241004-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