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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73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AKWIJIT KEWALIN(泰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19

TCTA-113-續收-5735-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律師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晶耀全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就「蘇澳港船架改善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財物 採購案,於民國111年10月間辦理公開招標,由被告以新臺 幣(下同)2016萬5197元(含稅)得標,兩造於111年11月1 2日依政府採購法簽署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按施工說明書履約,且施工說 明書已載明各項工作之查驗標準。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開始履約之日即111年11月7日起, 60日内即112年2月4日完成履約。惟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就 系爭工程辦理第1次查驗,被告即因提供材質出廠證明文件 錯誤等缺失而未能通過,其後共辦理6次複驗,均因被告始 終未能完全改善履約缺失,故最終仍未能通過查驗。因被告 無法通過查驗,履約嚴重延宕,遲至112年4月19日仍未能完 成改善,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約定,以被告 「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發函解除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工程應自112年2月5 日起計算逾期違約金,至原告112年4月2日解除契約為止共 逾期56日曆天,以每日違約金2萬165元計算(計算式:系爭 契約總價2016萬5197元×1%=2萬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逾期違約金共計112萬9240元(計算式:2萬165元×56日 =112萬9240元)。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辦理 解約後相關事宜,經兩造於112年6月9日進行「契約解除後 續作業協商會議」及嗣後往來函文討論,確認被告尚應給付 因被告履約遲延造成原告維修中船塢無法使用,增加在非自 有船塢之船舶上下架船塢費用、人員及船舶配合作業等費用 96萬8791元,扣除被告已完成部分之費用14萬2696元,則被 告應給付原告195萬5335元(計算式:112萬9240元+96萬879 1元-14萬2696元=195萬533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25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95萬53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11年11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惟被告於111年11月7 日已開工,投入大量人力、金錢,及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其他 合作廠商,實無拖延完工而違約之必要。又系爭工程之驗收 係由原告委派之訴外人黃俊彬1人決定,惟黃俊彬於如附表 所示之驗收批次給予不合格之理由與被告所採之標準有所出 入,且與業界標準不符,實則被告所完成之工作業已符合標 準,故原告以驗收不合格為理由計算逾期日數並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另原告認為驗 收不合格之瑕疵部分,原告通知限期改正之日數應予扣除, 不應計入逾期日數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  1.兩造於111年11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之事實,經兩造陳述一 致,並有系爭契約(見審訴卷第69-105頁)附卷可證,惟原 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經 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未合法解約云云。經查,按「廠商履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 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 十日以上…。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 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可見依兩造約定,如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 且日數達十日以上者,原告得據以解除契約。經查,本件被 告應於原告通知開始履約之日即111年11月7日起60日内即11 2年2月4日完成履約,此有開工通知書、系爭契約第7條第1 項規定(見審訴卷第111、78頁)可證,堪予認定,然本件 被告於112年2月4日仍未完成履約,且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 ,此有原告自112年2月9日起數度發函催告通知被告已逾履 約期限,敦促被告確實履約,被告亦函覆原告表示提出趕工 計畫、改善期限等情可證(見審訴卷第229-242頁即原證11 至原證15),參以被告自承其因系爭工程與協力加工廠商即 尚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燁公司)、晉發機械有限公 司(下稱晉發公司)就工程款的部分進行協調,協調後,尚 燁公司最後取得4萬3285元只占原本工程款很少的比例,另 晉發公司最後取得67萬5749元約占原本工程款的約7至8成左 右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益徵被告向原告所承攬之系爭 契約確實未於112年2月4日前竣工,是被告逾期未完成履約 之事實,堪認屬實。  2.被告雖辯稱:原告僅指派黃俊彬1人於如附表所示之驗收程 序給予不合格之理由與被告所採之標準有所出入,且與業界 標準不符,實則被告所完成之工作業已符合標準云云,但查 ,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按施工說明書、工程設計 圖履約,負責「船台新製工程」及「電器增設工程」,並依 約提供相關設備,且施工說明書中就「船台新製工程」等各 項工作,均已載明「查驗標準」(見審訴卷第107-110頁), 觀之施工說明書所載内容已詳實說明各項工作之「測試標準 」、「測試辦理單位」、「測試數量」、「測試方法」、「 檢驗地點」及「檢測儀器」等細節性規範,則被告履約之查 驗標準自應以施工說明書為準據,當屬明確,被告空泛指稱 原告驗收不符業界標準或要求以非兩造約定之標準驗收云云 ,自無可採。又本件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之驗收批次之查驗 紀錄所採之查驗標準與施工說明書所載之查驗標準,並無不 符,亦經被告人員簽名確認,則被告泛稱其所完成之工作業 已符合其所稱之業界標準云云,並無可採,故原告主張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應可採認。  3.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2年4月 19日以港勤事業字第1126220172號函通知被告解約(見審訴 卷第243-244頁)核屬有據,並無不合。 (二)關於遲延履約之違約金:   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 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為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 日止。」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於1 12年2月4日前竣工,其逾期未完成履約之事實,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被告自應負逾期違約之責,又被告對於原告就逾 期違約金係以每日違約金2萬165元之計算,並未爭執(見本 院卷第38-39頁),僅爭執違約日數之計算,並抗辯:原告 認為驗收不合格之瑕疵部分,原告通知限期改正之日數應予 扣除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11年12月22日辦理第一次查驗 及陸續辦理之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17日複驗,斯時尚 未屆滿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竣工日即112年2月5日,自無扣除 工期之事,另原告縱有於112年2月5日後通知被告限期改正 ,亦非展延工期之事由,則被告既未能改善履約缺失,亦無 得以展延工期之事由,則原告以112年2月5日即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竣工日為計算違約金之起算日,應無不合。從而,本 件自112年2月5日計算至同年4月2日解約日止,共計56日曆 天,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履約 違約金112萬9240元(計算式:2萬165元×56日=112萬9240元 ),為有依據。 (三)關於遲延損害:   按「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 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 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或損失,由廠商 負擔。」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觀之兩造 於112年6月9日進行「契約解除後續作業協商會議」及嗣後 往來函文之內容,可知原告因被告履約遲延造成維修中船塢 無法使用、增加在非自有船塢之船舶上下架船塢費用、人員 及船舶配合作業等費用等損失,共計96萬8791元,業據原告 提出112年6月20日港勤事業字第1126220265號函暨契約解除 後續作業協商會議及簽到單、112年7月24日港勤事業字第11 26102220號函(見審訴卷第245-280頁)可憑,且未據被告 爭執,應可採認,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遲延損害96萬8791元,為有依據。 (四)綜上,原告於扣除被告已完成部分之費用14萬2696元後,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95萬5335元(計算式:112萬9240元+96萬8 791元-14萬2696元=195萬5335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 13540號卷第1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萬5 335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至被告聲 請以其協力加工廠商即尚燁公司負責人黃文忠、晉發公司負 責人張進團為證人(見審訴卷第43頁、本院卷第19頁),各 欲待證附表編號1、2之查驗複驗項目符合契約標準,但觀之 本件系爭工程查驗紀錄已詳載查驗情形及驗收標準,並有被 告人員在場並簽名,故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日期 驗收批次 1 112年2月15日 查驗複驗3 (答辯狀誤載:查驗複驗4) 2 112年2月23日 查驗複驗4 (答辯狀誤載:查驗複驗5) 3 112年3月23日 (答辯狀誤載:112年3月13日) 查驗複驗5 (答辯狀誤載:查驗複驗6)

2024-12-18

KSDV-113-訴-870-20241218-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67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O MINH LONG武明龍(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O MINH L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1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2-12

TCTA-113-續收-5674-20241212-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67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LAM阮氏藍(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AM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1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2-12

TCTA-113-續收-5676-20241212-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68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ERFAN SURANTO(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2-12

TCTA-113-續收-5680-20241212-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67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WALSIYAH (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1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2-12

TCTA-113-續收-5679-20241212-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67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BIEU QUANG陳表光(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BIEU QUA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1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2-12

TCTA-113-續收-5675-20241212-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68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VUV ARBANA TRIDES(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2-12

TCTA-113-續收-5681-20241212-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67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O THI HANG吳氏姮(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O THI HA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2-12

TCTA-113-續收-5677-202412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665號 原 告 林佩瑩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吳承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志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6萬5,8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2

PCEV-113-板簡-266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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