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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5號 原 告 顏良耿 被 告 余清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YDM-113-附民-1795-20241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清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7號、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清標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清標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 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 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 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 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 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CC」(下稱「陳CC」)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5月22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遠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提供 予「陳CC」。嗣「陳CC」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 ,旋由余清標依「陳CC」指示,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 匯入遠東帳戶或郵局郵政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而出,再前往 桃園市○○區○○○路00號停車場,將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諺誠、潘銘祥、顏良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余清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69頁), 且公訴人、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 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金訴卷68、83-84頁);核與告訴人張諺誠於警詢之 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87號卷〈下稱偵487卷〉33-34頁)、告 訴人潘銘祥於警詢之指訴(偵487卷61-64頁)、告訴人顏良 耿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99號卷〈下稱偵499卷〉25- 2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張諺誠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偵487卷45-50頁)、告訴人張諺誠之臺灣銀行、臺中 銀行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偵487卷51-54頁)、告訴人潘銘祥 所提供之交友平台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之翻拍照片(偵487卷71-84頁)、告 訴人顏良耿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匯款憑條 、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99卷45-64頁)、遠東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87卷13-17頁;偵499卷109 -115頁)、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偵 499卷67-107頁)、被告與LINE暱稱「露露」、「陳CC」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87卷119-129、141-142頁)等件附卷 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 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 (三)而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 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 行(偵487卷112頁;偵499卷140頁),至本院審理時始自 白此部分犯行(本院金訴卷68、83頁),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 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一體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陳CC」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罪數: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潘銘祥、顏良耿施用詐術後, 雖使其等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分別以3次、18次匯 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被告對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對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所為,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自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罪犯行,均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遠東帳戶及郵政帳戶 資料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及提領款 項等行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 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頻仍之根 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及 家庭經濟(本院金訴卷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甚高 ,且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 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諺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木木」聯繫告訴人張諺誠,佯稱連結交友網址www.crazylovetw.com可與其聊天,若欲見面,須聯絡客服簽訂對保協議,並支付協議金云云,致告訴人張諺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7日10時51分許 96,000元 遠東帳戶 2 潘銘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雨涵」聯繫告訴人潘銘祥,佯稱連結網址www.crazylovetw.com之交友平台可與其聊天,若欲見面,須匯付見面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潘銘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7日23時5分許 3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7月8日7時35分許 3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7月8日15時4分許 2萬元 遠東帳戶 3 顏良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下旬某日時,在網址www.crazyLovetw.com偽裝網友,向告訴人顏良耿佯稱與其見面須繳付見面保證金,若其未依約見面可退還見面保證金,惟欲取回見面保證金須另支付開通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顏良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5日15時37分許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5月25日15時39分許 46,000元 遠東帳戶 112年5月30日11時25分許 103,600元 遠東帳戶 112年6月5日21時23分許 5萬元 郵政帳戶 112年6月5日21時25分許 5萬元 郵政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12分許 5萬元 郵政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14分許 5萬元 郵政帳戶 112年6月16日9時54分許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6月16日9時56分許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6月16日10時24分許 1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6月16日10時26分許 1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6月16日10時27分許 5,240元 遠東帳戶 112年6月17日12時4分許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6月17日12時6分許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6月21日9時6分許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6月21日9時10分許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6月21日13時36分許 1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6月21日14時14分許 1萬元 遠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 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備註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5時59分許 135,015元 轉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6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16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16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16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16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16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16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16時8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30日12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30日12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30日12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30日12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30日12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6日10時5分許 99,000元 轉入華南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6日10時41分許 5,000元   112年6月17日12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7日12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7日12時5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7日12時52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7日12時53分許 19,000元   112年6月21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1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1日14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1日14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1日14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1日14時25分許 12,000元   112年7月7日10時55分許 15萬元 轉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23時15分許 3萬元 轉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8日9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8日9時46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8日15時20分許 2萬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6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15時59分許,自遠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35,000元後,分7筆提領現金。 112年5月25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16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16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16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16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16時15分許 15,000元 112年6月5日21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5日21時5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6日10時45分許 1,600元   112年6月6日10時48分許 158,400元   112年7月7日11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7日10時55分許,自遠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5萬元後,分8筆提領現金。 112年7月7日11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7日11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7日11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7日11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7日11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7日11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7日11時35分許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余清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 2 余清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 3 余清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TYDM-113-金訴-1273-20241225-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紫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余承彥 劉天豪 選任辯護人 戴宇欣律師 陳淑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紫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承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紫馨、余承彥及劉天豪等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4日晚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庭」、「桂林仔」、「張錫銘」、 「元泰」、「李敏鎬」等人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運作模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桂林仔」、「張錫銘」負責操控統籌車手派工,林紫 馨擔任一線取款車手,依照「桂林仔」、「張錫銘」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得 款項;余承彥擔任二線取款車手,並於一線車手取款時在場 監控,以確保車手順利取款後依指示交付款項;劉天豪擔任 三線取款車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擔任 現場監控一、二線兼依指示收取二線交付之款項,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林紫馨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 之報酬;余承彥每日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劉天豪每日可獲 得8仟元之報酬。 二、林紫馨、余承彥、劉天豪及Telegram暱稱「林庭」、「桂林 仔」、「張錫銘」、「元泰」、「李敏鎬」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中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伊雯」向連上銘佯稱:加入「 聯慶」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連上銘陷於錯誤, 於113年8月5日14時30分許,允以面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 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龍環門市交付15萬元 參與投資。同日17時19分許,先由林紫馨依「桂林仔」指示 將偽造之「聯慶數位營業員 王品叡」工作證,及印有「華 友慶投資有限公司」、「王品叡」簽名之收據列印,再由林 紫馨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聯慶數位營業員」 之工作 人員「王品叡」,足生損害於聯慶數位公司及王品叡,林紫 馨擬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龍環門市向連上銘 收取款項現金15萬元,惟林紫馨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因神色異常,員警遂向前盤查,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 遂,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另經林紫馨當場指認 在附近等候之余承彥為收水人員,員警隨即前往逮捕余承彥 ,並扣得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再經余承彥之指認查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於附近等候之劉天豪, 並扣得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 三、案經連上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林紫馨、余承彥及劉天豪(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3人 及被告林紫馨、劉天豪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原金訴卷111-112頁),且公訴人、被告3人及 被告林紫馨、劉天豪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惟本案證人 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 被告3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又本判 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坦承本件犯行,互核其等於警詢、偵訊、本院 之訊問、準備及審理供述相符(偵卷19-34、59-60、63-73 、93-94、95-101、229-231、241-243、253-255、277-281 、283-287、289-292、363-365、369-371頁;聲羈卷31-35 、49-53、67-70頁;本院原金訴卷43-54、109-119頁),且 與告訴人連上銘於警詢證述(偵卷115-119頁)、證人柯瑞 盛於警詢證述(偵卷121-122頁)、證人杜惠琪於警詢證述 (偵卷329-335頁)相符(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 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3人所犯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並有告訴人連上銘與LINE暱 稱「羅伊雯」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169-178頁)、被告林 紫馨、劉天豪於Telegram群組與暱稱「小群」、「大群」之 對話紀錄(偵卷146-163頁)、被告劉天豪於Telegram中與 暱稱「林庭」、「桂林仔」之對話紀錄(偵卷164-167頁) 、被告劉天豪與LINE暱稱「康」、「李敏鎬」對話記錄翻拍 照片(偵181-19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 月25日函暨附件桂冠商務旅館113年8月4日住宿房客登記單 (偵卷355-359頁)、被告林紫馨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43、45-51頁)、被告 余承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81-87頁) 、被告劉天豪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09- 114頁)、證人柯瑞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 出所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偵卷 1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輛照片及 行照(偵卷127-13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 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惟被告3人係於113年8月4日晚間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 與本案犯行,有其等於本案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原金訴卷 112頁)、杜惠琪於警詢之供述(偵卷330-331頁)在卷可憑 ,被告3人為前揭本案行為之時間,已是在上開修法公布施 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依卷內事證及前案紀錄,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事實之犯行係屬「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 告3人就本件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3人分別參與偽造「華友慶投資有 限公司」、「王品叡」、「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暱稱「 林庭」、「桂林仔」、「張錫銘」、「元泰」、「李敏鎬」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 同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3人之本案犯行止於未遂,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洗 錢未遂及參與組織犯行(偵卷243、279、285、291、363 、369頁;本院金訴卷187-19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另就洗錢未遂及參 與組織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取 得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組織,被告林紫馨擔任一線取款車手 ,被告余承彥擔任二線取款車手及在場監控,被告劉天豪擔 任三線取款車手、現場監控及交付詐欺集團贓款,非但將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將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不法所得 與詐欺行為有關,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 秩序,所為非是;衡以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中參與上開犯行 ,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 權,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就參與組織犯行、洗錢未遂犯行 ,均分別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另本件因被告林紫馨、余承 彥分別當場指認,而分別查獲被告余承彥、劉天豪。並審酌 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前科素行、所 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欲為詐騙之金額,暨被 告3人各自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偵卷19、63、9 3頁;本院金訴卷190-19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劉天豪之辯護人固以其參與本件犯行情節輕微為由,請 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 獗,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國人 對此早已深惡痛絕,是被告劉天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 件犯行,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犯罪情節非屬輕 微,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且被告劉天豪並非自始即坦 承本件犯行(偵卷255頁),為確保被告劉天豪能知所警惕 而不再犯,本院仍認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爰不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或 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林紫馨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余承彥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係供被 告劉天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5、8、11所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王品 叡」、「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上之署押、印文雖均為偽造,但既已隨同該收 據併予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已格式化) 1支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林紫馨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工作機。 2 印章 1個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林紫馨作為本案犯行使用(「張欣捷」印章)。 3 工作證 5張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林紫馨作為本案犯行使用(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聯慶數位統籌部2張、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4 操作協議書 1張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林紫馨作為本案犯行使用(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 5 收據 3張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林紫馨作為本案犯行使用(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偵卷140-142頁)。 6 iphone手機(已格式化) 1支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余承彥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工作機。 7 工作證 1張 本案詐欺集團轉交與被告余承彥作為本案犯行使用。 8 收據 1張 本案詐欺集團轉交與被告余承彥作為本案犯行使用(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 9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被告劉天豪所有用於聯絡本案詐欺集團(IMEI碼:000000000000000)。 10 工作證 3張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劉天豪影印,以作為本案行為之用(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 收據 1張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劉天豪影印,以作為本案行為之用(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 12 臺灣企銀現金袋 1個 被告劉天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原金訴-150-20241225-2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致發生自撞,幸未造成傷亡。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 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93號   被   告 蔡耀德 ○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街000號             ○○○○○○○○○)             居○○市○○區○○路00巷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德自民國113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工地飲用啤酒3至4罐,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 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北向55公里中壢服務區 入口匝道處,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撞擊分隔安全島 (無人成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3 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耀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觀諸上開測 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為警查獲時,發現其有駕駛蛇行,車身 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再 者,被告經警施行酒精測試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雖僅為每公 升0.22毫克,惟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 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 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 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 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小 時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 乙文)。本件被告自承於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車 上路,距其於同日下午1時30分進行吐氣檢測時止,相隔約8 0分,仍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則 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駕 駛車輛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037毫克(計 算式:0.0628 X (80/60) + 0.22 ),已逾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壢原交簡-211-202412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6月20日所為113年度 桃簡字第13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家慶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慶(下稱被 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凌晨0時27 分許,至告訴人陳永傑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前, 對站在屋內之告訴人辱稱:「陳死傑爸爸死掉了,要不要去 看一下」、「幹你老師咧」(下稱本件言論)等語,復在上 址前吐口水及檳榔渣,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為其 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本件言論及吐口水等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並未於前揭時地吐檳榔 渣,且當時附近並無他人,本件言論、吐口水並不構成對告 訴人公然侮辱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所為前揭本件言論及吐口水之行為部分: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本案言論及吐口水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簡上46-47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 之證述(偵卷13-14、39-4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偵卷15-16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 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 ,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 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 ,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再者,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 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 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 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 ,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 ,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於前揭時地為本件言論及吐口水之行為,惟被告係 於112年11月29日凌晨0時27分27秒時,經過前揭告訴人之 住家門口,並於同日時分38秒站在告訴人住家門口,朝住 家內伸出右手,同日時分44秒站仍在告訴人住家門口,同 日時28分05秒被告則站在馬路邊吐口水,此時被告面向馬 路、背對告訴人住家門口,又以照片中停放在告訴人住家 門口的機車長度為衡量依據,該處距離告訴人之住家約2 輛機車的長度距離,另衡酌照片所示告訴人住家外之場景 ,當時是深夜時分,在告訴人之住家外,除被告一人外, 並無他人,且告訴人之住家前面是相鄰道路的空地,對面 除左邊為交叉路口,在該條交岔路口可見停有汽車外,其 餘對面部分均是空地、花草樹木及馬路等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陳報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等件在卷可稽(偵卷15-16頁;本院簡上卷57頁);另審 酌告訴人所提出其住家內朝外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 片,亦可見住家內僅有告訴人,被告則站在屋外(本院簡 上卷63頁),可見被告為本件言論及吐口水時,已是深夜 時分,且斯時上開道路、空地等處均無他人,被告之上開 言行係在不足1分鐘內所為,從而上開言行雖粗俗不得體 ,然係短暫言行,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等行為 ,顯非係以網路發表或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 ,而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言論,則被告上開 言行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 微。且當場並無他人見聞,則被告上開偶發、輕率之負面 言行,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致造成告訴人不快或難堪, 然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被告個人上開言行雖粗俗 不得體,然此為其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表現,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難逕認被告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其前揭行為亦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四)又依卷內所載,被告與告訴人之住家相近,倘若見聞被告 上開言行之人為附近住民,則其等理應已對於告訴人之品 德,早有認識,自有一定評價,未必會支持或認同被告上 開言行,實不致於僅因被告上開言行,即減損其等對告訴 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甚至其等反而可能質疑被告上開 言行,係沒有口德、欠缺修養或格調,並支持或提高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亦即 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 故倘若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 實無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之必要。 (五)檢察官於本案中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本件言論及吐口水 ,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已達明顯、重大之程 度,則被告上開言行是否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有疑義。另被告之上 開言行,亦未貶損告訴人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或 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自難逕認 被告之本件言論及吐口水,已然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 要與經前揭合憲性限縮解釋後之侮辱行為定義不符。從而 ,縱使被告所為之本件言論及吐口水之行為,確屬尖酸刻 薄、粗鄙不堪,而令告訴人內心感到不悅,亦僅係冒犯告 訴人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然此僅係被告個人修養 、口德層次之問題。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 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 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二、被告是否有於前揭時地吐檳榔渣之行為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指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吐檳榔 渣之行為,而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惟觀諸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未見被告有吐檳榔渣之行為, 且被告所行經之處,亦無明顯留有檳榔渣(偵卷15-16頁 ;本院簡上卷57頁),復觀諸卷內除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 之供述外,並無證據佐證告訴人所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吐檳 榔渣乙情是否屬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證述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二)況被告雖自承認有為本件言論及吐口水之行為,惟上開言 行所冒犯乃告訴人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且係被告 於深夜時分,無他人在場之短暫言行,尚無以刑法公然侮 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縱被告 尚有吐檳榔渣之行為,則此行為亦如本件言論及吐口水之 行為,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舉止,縱造成告 訴人之不悅,所冒犯及影響程度亦屬輕微,並未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要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所述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 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柒、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 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 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前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 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黃于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YDM-113-簡上-439-202412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治葦 陳啓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治葦、陳啓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法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郭治葦、陳啓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9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如附表說明欄所 示之海洛因成分,有附表說明欄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憑 ,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另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上開毒品沒 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1 白色粉末 1包 1.實稱毛重2.5881公克,淨重2.3636公克,取樣量0.0030公克,驗餘量2.3606公克。 2.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4649號卷9、181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2024-12-24

TYDM-113-單禁沒-1153-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善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善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  文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善麟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 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向善麟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 年9月11日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刑人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型態、罪質之異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 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有關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 條第7款規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故無定應執行刑之適 用。     四、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已將定執行刑意見書及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為附件,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並 經受刑人回復表示無意見,是本件已依上開意旨給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M-113-聲-4061-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才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才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玖拾包(驗餘總淨重154‧78公克及殘留 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包裝袋玖拾個)、驗餘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 重3‧639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 收。   事 實 一、莊才基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世紀帝國KTV某包廂內,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馬夫 ,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8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0包(驗前含包袋總毛重243‧39 公克,總淨重156‧09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 ,純質淨重15‧6公克,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各微 量。驗餘總淨重154‧78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90個。 計16,200元),並以5,000元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查獲時該2包愷他命驗前含包裝袋重4‧17公克,驗前淨重3 ‧641公克。驗餘淨重3‧639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包裝袋2個),未經許可,而持有該含有上開第三級毒 品之咖啡包90包與第三級毒品剴他命2包。於113年2月15日1 6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草皮,其獨自坐於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並打 開車門,適遇警盤查,其間經警發現其副駕駛座椅子上所置 放有上開毒品咖啡包90包,另在其車駕駛座旁中間置物架上 發現上開愷他命2包,而於同日16時35分許查獲扣得上開毒 品咖啡包90包及愷他命2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莊才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前開逾 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上開查獲情形,並經警員陳 永斌以書面職務報告敘述明確,且有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0包、愷他命2包、查獲現場與扣 案毒品之照片23張可佐。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0包,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 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如前 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與毒品純質淨重換算 表各1份可憑。扣案之愷他命2包,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重 量如前述,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1份可按。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逾量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110年間,因肇事致人傷而逃逸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刑期易服社會勞動, 其餘於111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據,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固構成累犯,惟 審酌被告此部分執行完畢之罪,為侵害公眾交通安全社會法 益之犯罪,與本件被告所犯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罪質不 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衡之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認於量刑時審酌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且檢察官就本件亦未聲請依累犯加重其刑,故不予依累犯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前開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前科,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素行不佳,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僅經過1年餘,又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逾量持有 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0包與上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 包,持有時間約7日,購入之價值不低,包數亦多 ,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等3種之多,其中90包咖啡包所含4 甲基 甲基卡西酮毒品之純質淨重即達15‧6公克之多,愷他命2包 驗前含包裝袋重4‧17公克,驗前淨重3‧641公克等犯罪情節 與所生危害程度不輕,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其於警詢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中畢業),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90包(驗 餘總淨重154‧78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90個), 驗餘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3‧639公克及殘留微 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個),均屬違禁物,雖鑑定 機關於鑑定時,已將該等毒品與其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 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 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 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 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 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 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就該等毒品與包裝袋, 均應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IPHON E 12 PRO MAX(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雖屬被 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生 或所得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鑑定時取樣使用部分之第三級 毒品,已鑑定使用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而持有 上開第三級毒品,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無非以被告手機簡訊截圖 1份為其論據。經查:依扣案被告所有IPHONE 12 PRO MAX(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所示:有某不詳身分之人 於113年2月10日晚間,有某不詳身分之人傳「我要的是-( 碗及上方煙氣之圖)」、「1:?」,被告回以「3」,被告 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是賣電子菸彈給對方,我回覆是以300 元販售菸彈1個云云,而以該不詳身分之人傳訊息內容,並 無法明確確認該人欲向被告購買何物?且本件迄未能查出或 確認傳該簡訊之對方為何人,而無法證明傳該簡訊之人欲購 買者為何物,自不能任意推定該人係以該簡訊欲向被告購買 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又於同年2月11日12時52分許,不 詳身分之人以簡訊傳咖啡包外包裝照片,並傳「整包好好的 都沒開過,裡面沒東西,叫你補你不鳥我,請你來看鳥都不 鳥我,沒關係」之文字訊息與被告。然被告於接獲該等訊息 後,並未有於其後有就該等訊息為回覆之內容。且依對方所 傳照片與文字觀之,已指明所傳該咖啡包外包裝袋,裡面沒 有東西,更無毒品,係一空包裝袋,顯非毒品咖啡包,並不 能證明該人係欲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 。而依被告所陳上開於113年2月10日晚間對話簡訊,被告係 欲販賣電子菸彈給對方,亦非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 毒品咖啡包之對話,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主觀意圖。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有90包,愷他 命2包,數量頗多,即推定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意 圖。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另犯 意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因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上開 有罪部分有法規競合關係(檢察官誤指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YDM-113-訴-839-202412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凱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凱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965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中 午12時25分」應更正為「中午11時51分」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凱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結果,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有類似 前科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 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行所獲得相於新臺幣1,96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未 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52號   被   告 江凱庭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鄰○○○○之○號             居○○市○○區○○○街00號○樓之○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凱庭明知其無意、且未與任何親友相約有人可代為支付計 程車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上午8時57分許,聯繫「大文山車隊」 招呼計程車。嗣王漢章受指派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號, 江凱庭上車後,即佯稱:要搭車來回桃園市觀音區達觀興診 所云云,王漢章受詐誤認江凱庭會支付車資後,即駕車前往 。開抵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達觀興診所,亦停車等待江 凱庭看診,江凱庭看診畢返回車上,再指示王漢章開返原上 車處。王漢章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開抵桃園市○○區○○○街0 0號,江凱庭藉故欲上樓取款車資新臺幣(下同)1,965元以為 支付,遂下車離去。惟王漢章苦等20餘分鐘均未見江凱庭返 回,王漢章始知受騙,江凱庭因而詐得上開車資利益。 二、案經王漢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凱庭於警詢中坦認並未付款,且其自陳至少於上車之 始已知並無足夠款項付錢,搭完車未付錢則是因上樓後睡著 云云,然其若有意付款,大可於自知身上現款不足時即自始 不應搭車,且嗣後上樓找錢時若非有意坐躺睡眠,亦不可能 會因之忽然睡去,足認其所辯均為無稽;且其嗣經本署傳喚 亦未到庭提出其餘答辯或有利事證,有本署點名單、傳票送 達證書在案足考。而本件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漢章指證案發 過程歷歷在案,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被告先前亦涉乘 車不付款相類案件之有罪判決書(貴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號 )在案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YDM-113-桃簡-3000-202412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佩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佩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彭榆鈞所管 領之白色襪子2雙,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於警詢及偵詢 均坦承本件犯行,曾因精神症狀接受治療之身心狀況,兼 衡其有竊盜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前揭物品,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8日函暨 附件該署之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27、29頁),爰不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52號   被   告 宋佩怡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里○○鄰○○○○○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宋佩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彭榆鈞 所經營之商店外,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外貨架上之白色襪子 2雙(價值新臺幣14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彭榆鈞察 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上情後,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攔下宋佩怡,並取回上開襪子2雙。 二、案經彭榆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佩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榆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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