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景順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信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3,200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3,2
00元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9,000元自民國113
年11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6萬1,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1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3,2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ㄧ、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
,最末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狀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5萬3,200元,及其中18萬3,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9,000元自113年11月16日(註:應為113年11
月15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萬1,000元自民
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6頁),第二項聲明為: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
㈡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13年11月7日以書狀提起反訴,並經本院於11
3年12月12日審理程序中與被告確認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萬8,25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3
頁、第213頁),並主張反訴標的之價額為58萬8,250元,是
反訴原告之請求已逾50萬元。惟反訴被告對此未為抗辯且兩
造亦進而為本件言詞辯論,是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
易程序之合意,則本件訴訟仍以簡易程序進行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㈠原告主張:緣兩造前曾兩次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
25地號土地)上、由原告興建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2層樓房屋及屋前、屋後之空地(下合稱系爭承
租物),租賃期間分別為112年1月31日至113年1月31日(下
稱前租約)及113年1月31日至122年1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
)。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12年12月10日將系爭承租物
轉租予訴外人陳錫煌,租賃期間為112年12月10日至113年2
月10日,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原告於113年5月2
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4條、民法第4
43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則於113年5月31日搬離
系爭承租物。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將系爭承租物1樓之兩面牆
拆除毀壞、於1樓私自架設鐵架,並將頂樓圍牆拆除(下合
稱系爭損壞),經原告於113年10月12日委託豐根鐵工廠估
價後,系爭損壞之修復費用共計為18萬3,200元,又原告因
被告有違約情事而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共計7萬元,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2條、第44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5萬3,2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
3,200元,及其中18萬3,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9,000元自113年11月16日(註:應為113年11月15日)民
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萬1,0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承租物所坐落之系爭925地號土地非原告所有
,原告亦無系爭925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或租約,卻向被告
收取每月7,000元之租金,有意詐欺被告,顯違反誠信原則
,且原告如違法侵占國有地,即須將系爭承租物拆除,兩造
間當無系爭租約及修繕費用之情事。況被告並未與原告解除
契約,係原告違反系爭租約;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告知
原告須打除圍牆部分,原告於收取租金時有看見並同意。被
告係將系爭承租物出租予工程承包商之工人居住,縱認被告
違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被告亦僅違反前租約之約定,並未
違反系爭租約,故兩造間應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主張
之修復費用過高,以2萬4,750元即可修復完成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前曾兩次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
租坐落系爭925地號土地上、由原告所興建之系爭承租物,
前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12年1月31日至113年1月31日,系爭租
約之租賃期間為113年1月31日至122年1月31日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
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第153頁至第160頁)。
⒉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契約嚴守原則,
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
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
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
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
,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
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2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43條亦有明文。
⒊經查,兩造針對系爭承租物簽立系爭租約之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系爭承租物於租
賃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系爭承租物轉租
予陳錫煌並造成系爭損壞,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與陳錫煌間房
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損壞之現場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
161頁至第171頁),且亦為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上開轉租事實
(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則被告在未能證明獲得原
告同意或存有其他合法正當轉租權源下,原告依民法第443
條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14條違法轉租規定終止與被告間系
爭租約自屬有據。
⒋又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有原告所提出存證信函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自
負有返還租賃物原狀之義務,惟系爭租賃物卻於系爭租約期
間受有系爭損壞,而被告對此損壞亦不爭執,僅表示有告知
原告並取得原告同意,並且同意修繕,但僅願以2萬4,750元
進行修復。然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復觀諸兩造間所簽立系爭租約第12條規定:「乙方若
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
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
償」(見本院卷第157頁),則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租賃物,致系爭承租物受有系爭損壞,原告本於民法
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系爭租約第12條規定,自
得向被告請求修復系爭損壞之相關賠償,並得同時請求被告
給付所支出之律師費9,000元及6萬1,000元。從而,原告以
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及律師費收據3張為據(見本院卷第95頁
、第173頁、第250頁),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費用共計25
萬3,200元(計算式:18萬3,200+9,000+6萬1,000=25萬3,20
0)應予准許,被告應受兩造約定所拘束。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讓反
訴原告無法做生意,且受有以下損失:①自112年1月31日至1
13年5月31日,以每個月2萬元計算,共計16個月之整修及管
理工資32萬元,②3個月之押租金2萬1,000元,③外場怪手機
具及協力工人費用共計10萬8,000元,④購買門、床具、桌椅
、鐵件、油漆、水電用品、地毯及其他開支等費用共計13萬
9,250元,以上共計58萬8,250元,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
告上開費用。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萬8,250
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於兩造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租賃物違約轉租予
第三人陳錫煌,是反訴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民法第443
條第2項規定通知反訴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有據,並無
反訴原告所稱無故解約之情事。
㈡否認反訴原告所提出請款單、報價單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
,且上開單據均無從證明與本件訴訟間之關連性,且反訴原
告並未提出購買物品部分之單據,況反訴被告將系爭租賃物
出租予反訴原告前,均已將系爭租賃物後方土地整理完畢,
反訴原告並無委託怪手及工人到場之必要,是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整修及管理工資、外場怪手機具及協力工人費
用、購買物品費用等,均於法無據。又反訴原告因違約轉租
,經反訴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反訴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8條
第2點之約定,沒收反訴原告3個月之押租金,於法有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反訴原告上開違法轉租之情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民法第443條第2項
規定通知反訴原告終止系爭租約,進而主張反訴被告違法終
止兩造間系爭租約,造成反訴原告無法做生意,並受有上開
損害共計58萬8,250元,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上開費
用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之。
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費用,經原告起訴及
追加請求,而起訴狀繕本、113年11月15日民事補正狀繕本
、114年1月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分別於113年8月22日、1
13年11月22日、114年1月16日(以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
日作為送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174-1頁、第278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18萬3,200元、9,000元
、6萬1,000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113年11月15日民事補正
狀繕本、114年1月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13年8月23日、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2條、第44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違法終止租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
萬8,2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3
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FYEV-113-豐簡-75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