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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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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王豫秀 相 對 人 汪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90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9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27 日,遲延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113年8月8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2-31

KLDV-113-司票-33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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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蔡俊怡 相 對 人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各如 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附表所示 提示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4月24日 10萬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3日 TH580953 2 113年5月22日 8萬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3日 TH581069

2024-12-30

KLDV-113-司票-44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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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陳昆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闊恒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8萬9,490元,到期日為113年6 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6月30日經提示後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所稱之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   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   票據;而本票係以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二者性質上   並不相同,票據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   或付款人為受款人,惟本票依同法第124條並無準用之明文   ,顯係立法者有意排除,故本票發票人於本票受款人欄記載   自己之姓名,與票據法規定之本票性質不符,應認係屬無效   本票。另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   交付轉讓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上   開條文依票據法第124條之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故本票   上如有記載受款人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並交付而轉讓,   始能認為有背書之連續;如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自不能對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   及受款人欄位均有相對人簡闊恒之簽名,依上開條文意旨,   該本票應屬無效;退步言之,即認上開本票並非無效,亦因 受款人即相對人簡闊恒未於本票背面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   之情事,執票人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綜上,本件聲   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2-30

KLDV-113-司票-51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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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0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萬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9日 ,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113年7月9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2-30

KLDV-113-司票-45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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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蔡俊怡 相 對 人 顏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568850) 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票據號碼:TH568 850),未記載到期日,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113年8月15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2-30

KLDV-113-司票-44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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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黃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 幣35萬元,其中之新臺幣17萬3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未記載到期日 ,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於113年9月11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就其中之17萬366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2-30

KLDV-113-司票-43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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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蔡俊怡 相 對 人 郭訓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5紙,內載憑票交付各如 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5紙,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 示提示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紙,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11月2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7日 CH251264 2 110年11月22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7日 CH248708 3 111年9月24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7日 CH685648 4 112年1月7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7日 CH633821 5 112年11月15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7日 TH481398

2024-12-30

KLDV-113-司票-41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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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陳芊妤 相 對 人 吳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各如 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 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 金額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3月14日 165,000元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CH456389 2 113年3月14日 165,000元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CH456390

2024-12-30

KLDV-113-司票-42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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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曾美玲 相 對 人 白偲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1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1萬元,未記載到期日,利息 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3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113年8月9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2-30

KLDV-113-司票-49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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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芓善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 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 為本票所準用。又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 ,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 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 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聲請人應於本票到 期日屆至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 示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94,349元,到期日113年11月5日,未 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11月11日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之提示日為113年11月11日,惟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在監在押資料,相對人於113年4月24日即 已入監,於上開提示日期尚無出監紀錄。則聲請人顯無現實 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依前揭規定,自不得 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2-30

KLDV-113-司票-45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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