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V-113-司票-510-20241230-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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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陳昆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闊恒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8萬9,49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6月30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所稱之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   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   票據;而本票係以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二者性質上   並不相同,票據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   或付款人為受款人,惟本票依同法第124條並無準用之明文   ,顯係立法者有意排除,故本票發票人於本票受款人欄記載   自己之姓名,與票據法規定之本票性質不符,應認係屬無效   本票。另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   交付轉讓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上   開條文依票據法第124條之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故本票   上如有記載受款人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並交付而轉讓,   始能認為有背書之連續;如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自不能對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   及受款人欄位均有相對人簡闊恒之簽名,依上開條文意旨,   該本票應屬無效;退步言之,即認上開本票並非無效,亦因 受款人即相對人簡闊恒未於本票背面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   之情事,執票人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綜上,本件聲   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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