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菊容
邱瑞源
梁家銨
林吉忠
黃淑錦
范秉豐
張浩澤
賴乃慈
江繹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390號、112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2
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5
2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菊容為址設新竹縣○○鎮○○
○路00號妍姿企業社之負責人,經與王妃殿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加盟締約,而以王妃殿堂美麗生活會館名義對外營
業,其與同案被告池清雄(經原審認犯詐欺取財罪,共1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
年確定)明知被告邱瑞源、梁家銨、林吉忠、黃淑錦、范
秉豐、張浩澤、賴乃慈、江繹祥(下稱邱瑞源等8人)均無
購買妍姿企業社之「王妃殿堂大套組保養品」(下稱系爭
保養品)之意,僅係藉購買商品之名義,向告訴人裕隆集
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辦取得
貸款後,再由池清雄協助投資虛擬貨幣VToken以獲利(池
清雄經被告邱瑞源等8人告訴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池清雄、被告林菊容、邱瑞源等8人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7年底、108年初,由被告邱瑞源等8人填寫裕富公
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以購
買系爭保養品之名義,由被告林菊容持向裕富公司申請貸
款,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並撥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被告林菊容所有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菊容帳戶)。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等之供述、同案
被告池清雄、告訴代理人洪慧敏、謝依婕之證述、本案申請
書、匯款通知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儲字
第1090132707號函所附林菊容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被告林菊容辯稱
:池清雄固有介紹邱瑞源等8人向伊購買保養品,伊即代向
裕富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經裕富公司審核後一次撥款至
伊郵局帳戶,再由邱瑞源等8人分期給付予裕富公司,伊有
把所購買之保養品交予池清雄,由池清雄轉交等語;被告邱
瑞源等8人均辯稱:伊等固有應池清雄之邀約填寫本案申請
書,並由池清雄代為投資獲利,但並未詐欺裕富公司等語。
經查:
㈠被告林菊容為妍姿企業社之負責人,而被告邱瑞源等8人均經
池清雄之介紹,填寫購買系爭保養品之本案申請書,由被告
林菊容持向裕富公司申辦分期付款,經裕富公司核准後,分
別撥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林菊容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林
菊容、邱瑞源等8人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池清雄、
告訴代理人洪慧敏、謝依婕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邱瑞源等8
人所簽具本案約定書、妍姿企業社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
約商店資料表、林菊容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裕富公司
匯款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池清雄證稱:我有向邱瑞源等8人邀約,由
他們填寫本案申請書,以分期付款購買妍姿企業社的保養品
之方式向裕富公司貸款,林菊容確實有將系爭保養品交給我
,我有請邱瑞源等8人簽具保養品收取確認書,我再以一套
產品約9萬元或9萬5,000元的價格轉賣給朋友,拿到錢再幫
邱瑞源他們去投資虛擬貨幣Vtoken的區塊鏈,我也有叫邱瑞
源他們自己去轉賣,但他們都委託我轉售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744號卷〈下稱
他3744卷〉第44至46頁、109年度偵緝字第460號卷〈下稱偵緝
460卷〉第53至55、174至175頁、原審卷二第266至268、28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瑞源等8人證稱:池清雄確有
邀約渠等以貸款方式購買保養品,並以該產品轉賣所得資金
投資等語相符(見他3744卷第91至92、241至242頁、桃園地
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902號卷第5至6頁、109年度調偵緝字第
70號卷〈下稱調偵緝70卷〉第58頁),並有被告林菊容所出具
妍姿企業社於107年至108年1月間向格柏蕾蒂國際有限公司
訂購保養品、化妝品之訂貨單、進貨明細、出貨表、出貨明
細、被告邱瑞源等8人所簽具收取本案保養品之購買分期商
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在卷可佐(參他3744卷第271
、275、279頁、偵緝460卷第103、111至129頁、調偵緝70卷
第111、115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卷第17
1、173、175、181至191頁),是可認被告林菊容辯稱:池
清雄有推薦客人來跟我分期付款買本案保養品,我收到裕富
公司的錢之後有把貨都出給池清雄,由他去轉交給買的人,
那些客人也有簽具收取確認書給我等語,確非全然無據。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邱瑞源等8人並無購買保養品之真意,亦未
實際收到本案保養品,僅為投資該虛擬貨幣始簽訂本案申請
書以辦理貸款,而被告林菊容與池清雄為虛擬貨幣Vtoken區
塊鏈之上下線,亦未確認邱瑞源等8人之身體狀況,應當知
悉係以虛偽出售商品之方式詐取貸款等語。經查,被告林菊
容及池清雄固均供稱其等確為區塊鏈投資之上下線關係,被
告邱瑞源等8人亦均陳稱:渠等並非真的要買商品,也沒有
實際收到本案保養品等語,然據證人池清雄證稱:利用買到
的本案保養品再轉賣取得資金是我跟邱瑞源等8人間的約定
,林菊容只負責幫我拿申請書去跟裕富公司貸款,她賣保養
品也可以賺錢,也有要求客戶收到保養品要簽立收取確認書
給她,對我來說林菊容只是取得保養品的廠商;我一開始沒
有跟林菊容講說要購買商品變現換錢投資,後來Vtoken倒掉
了,對裕富公司的分期貸款繳不出來,林菊容被裕富公司追
債,我就有跟她說是買貨轉賣來投資等語(見他3744卷第45
至46頁、原審卷二第285至286頁),除難認被告林菊容確能
知悉池清雄所介紹之客戶購買本案保養品之動機外,且本案
保養品套組亦非量身定作之個人專屬用品,則被告林菊容既
已實際出貨交付予池清雄代收,並自邱瑞源等8人處取得上
開收取確認書,尚難以其與池清雄另具投資區塊鏈之上下線
關係,即遽認有與池清雄共同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對裕富公司
施以詐術。
㈣按刑法所定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
付,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邱瑞源等8人填寫本案申請書向裕富
公司申請貸款,固非真為取得本案保養品,而係出於購買後
逕予變賣以投資之目的,然被告邱瑞源等8人既有實際買受
該商品並由池清雄代為收受,亦無證據可認其等確有取得裕
富公司所核撥之款項,則難逕以被告邱瑞源等8人之買賣動
機及事後如何處分所購得之商品,即遽認其等係以虛偽買賣
之方式對裕富公司施以詐術。況依卷附被告邱瑞源等8人所
填具之本案申請書觀之,其上僅記載申請人個人資料、職業
、銀行信用資料、辦理分期付款之期數及每期應繳金額,並
無所購買之商品名稱品項,除已難認裕富公司就各該買受人
所購買之商品內容具完整徵信外,且據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
載及告訴代理人所述,裕富公司係於撥款後,因含被告邱瑞
源等8人在內之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事後催款經拒
付,始提起本案告訴主張其等涉犯詐欺罪嫌,則裕富公司接
受被告邱瑞源等8人申請並准予核撥時,就其等分期購物之
交易內容、真偽及商品性質是否確實納入徵信評估之範疇,
即屬有疑,毋寧可認裕富公司係以購物分期付款之形式作為
放貸之手段,而僅以該等債權將來有回收之可能為主要考量
,自難認其有何因本案保養品買賣契約之內容而陷於錯誤,
亦無從認定其撥付之款項係受詐欺所生損害,益難據以對被
告等以詐欺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
菊容及邱瑞源等8人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有罪心
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等均無罪,與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等成立犯罪,然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金額(新臺幣) 撥款時間 1 邱瑞源 10萬元 108年1月7日 2 梁家銨 10萬元 107年12月11日 3 林吉忠 10萬元 108年1月4日 4 黃淑錦 9萬9,994元 107年12月13日 5 范秉豐 10萬元 108年1月7日 6 張浩澤 10萬元 107年12月5日 7 賴乃慈 10萬元 108年1月19日 8 江繹祥 10萬元 107年12月12日
TPHM-113-上訴-4863-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