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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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79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登凱 被 告 盧芝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2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16

PCEV-113-板小-347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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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4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潘忠義(已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潘忠義(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及繼承人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 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登 記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爰命再開辯論;又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 告即被繼承人潘忠義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及繼承人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 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6

PCEV-113-板小-347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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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5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許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41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 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16

PCEV-113-板小-345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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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6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鏽潔 被 告 李宗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819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9,304 元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3%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16

PCEV-113-板小-346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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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68號 原 告 林安弋 被 告 賴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4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 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 集團復施用詐術,致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7時26分許、112 年1月30日18時3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至 上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有罪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 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3

PCEV-113-板小-296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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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鄭文楷 被 告 邱冠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3

PCEV-113-板小-340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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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84號 原 告 施振鴻 被 告 許正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疏於保管被告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土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而將前開帳戶提供予詐欺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之意思,於民國112年11 月16日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訛詞,致伊陷於錯誤,並於11 3年1月3日9時44分、46分、52分、54分匯款共20萬元致郵局 帳戶,於同日10時2分、4分、7分匯款共12萬元致農會帳戶 ,受有共計3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行為既有過失,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同 付賠償之責,爰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32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被詐騙,始將郵局、農會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惟伊承認伊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 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 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抗辯其係受詐欺集團詐欺,始提供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 團等語,已據其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 提供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 9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所提之上開對話紀錄 ,經核亦與上開偵查卷宗中被告之手機翻拍畫面相符。依該 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係受匿稱「許可欣」之人以感情詐欺之 方式,要求被告提供被告帳戶之資料予匿稱「張勝豪」之人 。細譯該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於112年12月19日開始與「 許可欣」聊天,至同年月25、30日時,被告曾明白表示不想 寄出帳戶,惟經被告與「許可欣」通話後,至同月31日時, 被告始將帳戶寄出。由此可見,被告應係確受詐欺集團成員 所騙,始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所用,故被告確無幫助他人 犯罪之故意,僅具有保管帳戶之過失,核屬明確。  ㈡原告雖因詐欺集團施詐,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然民法第184條 第1項所謂之權利,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已如上述。本件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 因而匯款,在論證之方向上,固然可謂被告之過失行為係侵 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並據此認定原告之自由權有遭過失 不法行為侵害之事實。惟我國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體系,係 繼受德國民法第823條、第826條規定而來,而彼邦之通說, 就同法第823條第1項(相當於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解釋適用而言,均一致認定該條所稱之「自由權」僅限於 身體行動之自由,尚不及於德國聯邦基本法第2條第1項所保 障之意思自由、一般行為自由,原因無非在於立法者既已就 權利、利益區別保障,則在概念上如仍承認空泛之意思自由 權,將使區別權利、利益之法律體系形同空洞(參見MüKoBG B/Wagner BGB § 823 Rn. 278;另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 104年6月版,第160至163頁,指出我國最高法院雖有擴張解 釋自由之裁判,但目的係在強化被害人就非財產上損害之求 償)。本院審酌上開繼受史,認前揭德國通說之立場對我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解釋論,當具相當之參考價值。職 是之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當不包含「意 思自由」,故本件尚不存在原告權利遭被告過失行為侵害之 情形,尚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至原告所受損害,當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單純財產 上之損害無訛。  ㈢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為民法上之過失加害行為,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之行為,自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與他人」,而與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被告亦不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之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憑;被告行為 既不負擔侵權行為損賠償之責,自亦毋庸依民法第185條規 定,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 ,被告應給付32萬元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自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3

PCEV-113-板簡-2484-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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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31號 原 告 黃菊美 被 告 王芷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 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而詐欺集團復施用詐術,致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0時3 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有 罪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刑法詐欺取財 罪之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 律無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損害賠 償,即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3

PCEV-113-板小-233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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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95號 原 告 尤溱鎂 被 告 邱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至14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基於詐 欺取財之意思聯絡,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12時55分許,以假 投資之訛詞,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80,50 0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而受有280,5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願意賠償。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所用,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前開時、地向原告行騙,令原 告受有280,500元之損害,本院刑事庭並因此判處被告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有罪等節,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17號刑事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目 的既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首開規定之保護他人法 律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受詐欺之金額280,500元,自應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3

PCEV-113-板簡-2295-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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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0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廖清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 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參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4日起陸續與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下合稱系爭門號),詎被告未依約 繳納電信費,屢經催討未果,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 契約之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0,339元,又遠傳電信 已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金額之債權讓與與伊,為此爰依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書、系爭門號之服務申請書、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帳單 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確可見被告與遠傳電信申辦 系爭門號,且被告積欠遠傳電信如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屢經 催繳仍未繳納,遠傳電信始將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認原告 主張應屬合理可採。從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積欠遠傳電信 之電信費及補償款共180,339元本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 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3

PCEV-113-板簡-240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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