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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宋燕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6號),認為部分 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及刑法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併罰 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屬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之有利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案被告宋燕聲因違反 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判決確定,其中所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寄藏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前者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後者屬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 2項規定,未經受刑人請求不得逕定其應執行刑。乃原判決 未經被告之請求,即於判決時逕就其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揆諸前揭說明,原判 決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 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併合處罰數罪,其分別屬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僅受刑人於判決確 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乃法 律所賦予專屬於受刑人在執行時始得行使之選擇權,並不及 於審判中之被告,以維其合法之受刑利益,蓋被告於審判中 所獲取之受刑資訊本未若判決確定後充分,倘逕請求法院判 決酌定其應執行刑,恐有妨害其易刑選擇權有效行使之可能 。從而,若法院於審判中逕將被告所犯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即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不利於被告。 二、經查,被告宋燕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論以犯森林 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犯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依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 、7月(併科罰金51萬元),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54萬元)。前者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係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後者判處有期徒刑7月 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上開2罪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逕予定刑,顯有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非-3-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 上 訴 人 唐世賢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孫語希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71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唐世賢、孫語希(下稱上訴 人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均論處上 訴人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被訴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新臺幣470萬元〕罪嫌部分 、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同條第1 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部分,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維持第 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佳頤之證述、LIN 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通貨數位商品 買賣契約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 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依序記 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上訴人2人行為時分別為 年滿25歲、39歲,均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唐世賢自承係有對價的接受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 GRAM)暱稱「婚逃」之人(下稱「婚逃」)委託代向告訴人 收款,且其手機內有所謂教戰守則(即針對檢、警詢問如何 作答之內容)等情,孫語希則坦承對於從事虛擬貨幣及「婚 逃」以TELEGRAM聯繫等情有所疑慮,加入TELEGRAM「南台」 群組(即工作群組)約1個月,但不知「婚逃」之本名,亦 未曾確認LINE暱稱「鑫航創新數位」(下稱「鑫航創新數位 」)是否真實存在,且於查獲當日猶將TELEGRAM對話紀錄設 定1日後自動銷毀等情,其2人對於「婚逃」指示前往收款、 交易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如何於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加 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論述綦詳。另就上訴人2人如 何應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論述明白。且就唐世賢否認犯罪所 為匯率網站記載有誤,「鑫航創新數位」確有買入虛擬貨幣 ,無詐欺意圖等辯詞,唐世賢之辯護人所為告訴人準備假鈔 進行交易,顯然未遭詐騙,再由唐世賢先前之交易均屬正常 ,且以其真實個人資料進行交易以觀,其顯非車手等辯護意 旨,孫語希之辯護人所為孫語希純粹是旁觀者,未為任何構 成要件行為等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依調查所得 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 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 誤。唐世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由「鑫航創新數 位」交易之匯率導致賠錢,可見「鑫航創新數位」、LINE暱 稱「高盛專戶羅經理」(下稱「羅經理」)是詐欺集團成員 ,另一方面又認定不論匯率為何,均無礙於唐世賢本案犯行 認定,又唐世賢手機內之教戰守則非其製作,不能以詞害意 ,反推唐世賢已知其行為不法,且卷內並無「鑫航創新數位 」、「羅經理」與「婚逃」之聯繫內容,如何認定該3人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認定 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與卷內事證不符之違誤等語。 孫語希上訴意旨以其並非「鑫航創新數位」員工,當天係前 往見習交易過程,並不知有詐欺情事,更無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且除本案之外,亦無其他犯罪紀錄,不得以其尚有其他 案件偵查中作為論罪之依據,指摘原判決遽認其有罪顯有違 誤等語。上訴人2人係置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 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 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 資料,已足為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就唐世賢 聲請傳喚劉軒哲到庭作證,以證明劉軒哲是否為「婚逃」及 有無與「羅經理」、「鑫航創新數位」共組詐欺集團等節, 敘明本件事證已明,何以無調查必要甚詳。既欠缺調查之必 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 言。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仍憑己見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 刑時,已以孫語希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其於本案犯罪之 分工、參與程度暨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孫語希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充分考 量其本案角色及參與程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此一指 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唐世賢於法律審之本院,提出新證 據資料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9號案件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主張「婚逃」確為劉軒哲,而 非其幽靈答辯之虛擬人物等語。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七、上訴制度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而設 ,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程序係以不服高 等法院所為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為限。孫語希上訴意旨以 :高院裁定也曾在抗告成功的裁定中指出,原審(按應係指 第一審,下同)裁定僅泛稱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其分 工情節、涉案程度尚待調查,並未具體指明卷內有何證據顯 示檢方已掌握確切共犯之真實年籍而積極查證中或足證其主 觀上可預見其應徵之工作涉及不法,這表明原審對其羈押存 在不合理之處等語。顯係對第一審所為羈押處分表示不服而 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八、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指為違法,或單純為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 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至上訴人2人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惟上訴人2人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情形,且均未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亦無該條例第46條或第 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4989-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石世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 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事實、新證據,應認 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石世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 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 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以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以 :原判決依據證人歐家華與盧志豪(下稱歐家華等人)之證 述、歐家華與抗告人為臉書好友之資料、歐家華與抗告人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而 為抗告人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抗告人對原判決聲請再審 ,經原審法院三度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依其各次所提 書狀所載聲請再審之事由,無非反覆爭執歐家華等人之證詞 相互勾串、前後矛盾不一,致抗告人遭誣陷等情,係就已存 於卷內而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徒憑己意而為爭執,並 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而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又聲請意旨所指原判決程序違法,至 多僅屬得否對之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亦不符合再審要件之 規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尚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判決已審酌說明及原裁定已為論駁 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向本院提起抗告時,始另主張本件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之再審事 由,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康緯宸 選任辯護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林紫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康緯宸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對心智缺陷之少年(代號AD000-A111373 號之少女〔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犯強制性交未遂(下 稱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刑(至其被訴對代號AD000-A11137 3A號之少女〔人別資料詳卷,下稱B女〕犯強制性交部分,則 維持第一審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告訴人與 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因此,證人之供述 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 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 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A女及證人B女(下稱A 女等2人)之證述,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詳敘憑為判斷A女 證述上訴人知悉其為未滿18歲且心智缺陷之少女,仍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違反其意願,先以手撫摸其胸部及下體,甚欲 強行將手及陰莖插入其陰道,終未得逞等證言與事實相符, 所為已該當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之構成要件,復說明A女就 其遭上訴人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主要情節,偵審中前後證述 一致,與B女證述上訴人如何違反A女之意願而以手撫摸A女 胸部及下體之情大致相符,且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存在 ,證述非屬杜撰,縱所述關於上訴人有無以手指插入A女陰 道部分,雖與B女有所不同,然B女係從旁觀之,無從知悉此 節,亦與情理無違,不能僅因A女等2人所陳上訴人對A女性 侵害過程之內容略有差異,即謂可彈劾A女等2人供述全部不 可採信,上訴人執以辯稱A女等2人所述均不實在,要非可採 等情之理由甚詳。另依上訴人任職之新北市新莊區三花加油 站回復相關文件、函文之記載,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如何知悉 A女為未滿18歲且心智缺陷之少女之理由,上訴人所為其於 案發後始知此情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併於理由內詳予論駁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 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不適用法則等違法情 形。  ㈡原判決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上訴人有本件加重強制 性交未遂犯行之認定,並非單憑A女之證言為據。B女就上訴 人對A女加重強制性交未遂部分,非基於告訴人之立場,而 係以證人身分,就其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證述,自 屬與A女陳述不同之別一證據,且足以證明上訴人本件加重 強制性交未遂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自屬適格之 補強證據。至上訴人本件犯行成立與否,與其有無對B女為 強制性交之行為,核屬二事。況A女於本件就自己被害經過 所為證述,係被害人陳述,與其就B女被害經過,基於證人 身分所為證述,要屬不同證據方法,尚無由上訴人被訴對B 女強制性交犯行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諭知,據以爭執A女 就其自身被害事實證述之憑信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A女 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未達既遂程度,不採A女警詢所稱上訴人 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指述,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且符合「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不得僅因原 判決事實認定與A女之證詞不合,遽指有不適用法則、判決 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意旨以:A女等2人同時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原判決就B女 部分做出上訴人無罪之判斷,卻對A女部分認定上訴人有罪 ,顯然就A女等2人之證詞,在證據評價上割裂裁量,違反論 理法則。A女等2人與上訴人既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應不得 互相作為補強證據,且A女所為關於上訴人對B女強制性交之 證述,部分經C女(人別資料詳卷)推翻,部分則與B女所述 矛盾,而上訴人被訴此部分罪嫌亦經原審認定無罪,可見A 女所述不具憑信性。原判決僅憑A女等2人具有瑕疵之證詞, 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且就本件犯行既、未遂部分,依罪疑 唯輕法則,未採信A女證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 原判決就上訴人嘗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部分,僅憑A女之證 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 ,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即能推翻原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 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 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 間。   原判決綜合上述卷內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本件加重強 制性交未遂犯行,並就其所辯並無違反A女意願,亦無撫摸A 女或欲性交等詞,如何不可採信等旨說明甚詳。且依第一審 審判筆錄之記載,A女證稱:「(檢察官問:汽車旅館內有 電話可以使用,為何當時沒有求救?)那時候已經是驚恐到 害怕,那時候我跟B女是回去機構後,我是哭著跟康家的老 師說,我也跟社工說,我們先去醫院採檢。」、「(辯護人 問:你稱被告有嘗試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你的生殖器,你大叫 ,被告就嚇到沒有繼續碰你,為何被告與B女為性交行為時 ,你沒有出聲阻止?)被告一個男的,我們兩個女生精神恍 惚,我們要怎麼去求救,我們總要先想辦法出去跟社工求救 。」、「(辯護人問:社工在期間是不是有打電話給你?) 對,可是我們是在獨立空間,我們總不可能這時候求救,如 果我們那時候被被告打怎麼辦。」足見當時A女係為求順利 脫離與上訴人共處空間後,再尋求社工援助。故A女未於社 工來電時求救及○○行館監視器錄影畫面上呈現A女等2人與上 訴人進入該處前、中、後等情狀,均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而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縱未說明上開證 據不予採納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 決就上開對其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理 由不備等語。依上說明,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 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74-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0號 再 抗告 人 周展宇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 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周展宇因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其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 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既在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原分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 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 。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於同時期所犯各罪經檢察官先後起 訴,法院分別審判,對其權益難謂無影響。請審酌其犯罪時 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從輕定刑,以符公平、比例原則等 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再抗告意旨是對 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 事項,依憑己意或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90-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 上 訴 人 洪啟瑜 李承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至85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4 、9107、13010、15134、17102、30634、30780號、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洪啟瑜、李承洋(下或稱上訴人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各罪(洪啟瑜共7罪,李承洋共5 罪)刑,均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加重 詐欺犯行。並敘明:上訴人2人關於如何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前後不一,互有齟齬。又被害人將 款項匯至洪啟瑜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洪啟瑜帳戶)後, 每筆均旋於數分鐘內轉匯至李承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李承洋帳戶)內,並於同日即經李承洋以現金提領殆盡 ,且匯款金額與上訴人2人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並無合理 關聯。另上訴人2人對於與其等買賣虛擬貨幣的大陸地區人 士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也無法確認買家購 買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合法性。其等與毫無信賴基礎之買家 、賣家交易,卻未留存任何交易對話紀錄,以免發生糾紛或 涉及不法,均違常情。其等對於洪啟瑜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 害人詐騙款項,提領帳戶內金錢交予他人可能係提領犯罪所 得並隱匿其去向,應有所預見,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2人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不足為 有利於其等之認定。上訴人2人所為:本案買家欲購買10萬 顆泰達幣,因其等資金不足,故分成4筆交易。交易過程為 洪啟瑜、李承洋分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尋找買家、賣家 ,各自談妥買賣數量、價格,確認買家的價格高於賣家後, 即由洪啟瑜、李承洋依序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40萬 元。洪啟瑜將其出資匯至李承洋帳戶,由李承洋提領共同出 資之70萬元現金,應賣家要求面交,由賣家將泰達幣轉傳至 買家提供之電子錢包後,李承洋再將現金交給賣家,買家則 在收到賣家轉傳之泰達幣後,將價金匯至洪啟瑜帳戶,完成 第1筆交易。其後洪啟瑜再將第1筆交易所得價金轉匯至李承 洋帳戶,再由李承洋領出進行第2筆交易,惟因賣家當時手 上泰達幣不足而暫欠,於後面2筆交易時再補上,至第4次交 易時,賣家方將第2次交易時不足之泰達幣補上。因檢察官 、法官於偵查、審判中訊問其等時未先特定係哪次交易,致 生其等所述不一之誤會。又依其等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 泰達幣之匯率1顆約28元多,李承洋提領291萬4,600元,10 萬顆每顆換算約29元餘,即為其等之獲利。是其等之獲利僅 4萬餘元,與車手洗錢之行情相距甚遠。其等與詐欺集團並 無犯意聯絡,而係遭偽裝為虛擬貨幣買家之詐欺集團所騙, 在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不慎收到贓款,遭詐欺集團利用。其 等實難預料帳戶會被作為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的工具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 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泰達幣買家既順應其等要求分成4筆 交易,豈會於收到第1筆2萬5千顆泰達幣時,即將購買10萬 顆泰達幣之款項匯至洪啟瑜帳戶。原判決認買家分次匯款有 違常情,與經驗法則有違。又依其等作為泰達幣中間商賺取 價差之交易模式,倘不以面交而以匯款方式與賣家進行交易 ,將無法確保賣家收款後會依約將泰達幣轉至其等指定之電 子錢包。原判決卻以其等捨匯款而以現金交易,逕認其等係 為隱藏金流,亦違經驗法則。另其等依序與一名買家、一名 賣家達成出賣、購買10萬泰達幣之合意,且李承洋係以個人 存款及信貸出資40萬元,李承洋於第1筆交易前早已備妥現 金,才未見有洪啟瑜轉帳30萬元至李承洋帳戶,或由李承洋 自帳戶內提領70萬元現金之交易紀錄。其等提領現金之時間 、金額,可逐一對應泰達幣交易之時間、轉出數目,並無原 判決所質疑買家匯款數額無法與泰達幣交易紀錄建立合理關 聯之情形。再者,其等於偵查、審判中均已陳明與賣家面交 之時間、地點,原審未予查證,逕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採 證、認事顯違背法令等語。李承洋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惟其提領款項係為購買泰達幣,第 一審判決卻認定其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且第一審判決 並未記載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憑依據 ,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的違法。又其倘有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何須拿出超出被害人被騙金額2百多萬元的款項 購買泰達幣。足見其不知洪啟瑜轉匯至其帳戶的款項摻雜被 害人被騙的款項,其係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洗錢工具等詞。  ㈢惟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2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所憑依據及理由,以及其等提出之泰達幣 交易紀錄,如何不足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又原判決綜合卷 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犯行。事證已臻 明瞭,上訴人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 在卷可憑。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其餘所 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 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依憑己 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四、關於李承洋之罪數,原判決已敘明:李承洋對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2、3、5至7所示之不同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 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旨。依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李承洋上訴意旨以 其只有1個買賣10萬顆泰達幣行為,僅能論以1加重詐欺及洗 錢罪,指摘原判決論其4罪(應係5罪)有所違誤,亦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 應駁回。又上訴人2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情形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 人2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4191-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 上 訴 人 張○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張○森犯乘機性交罪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 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 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亦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 述本身以外,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 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 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 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 之。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AB000-A111519(人別資料詳卷,下稱 A女)之指證、上訴人坦承有拿含安眠藥等3顆藥物予A女服 用,嗣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供述、卷附展新診所函及所附A女 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 、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A女男友之A女熟睡照片及上 訴人與A女男友之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尚非僅憑A 女之指證,即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A女關於其服 用藥物後喪失意識,於昏睡期間對於上訴人傳送照片予男友 、有無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及上訴人離開其住處與男友談判 等情毫無所悉,清醒後意識仍模糊,遂持刮鬍刀割傷自己等 重要基本情節之證言,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尚難因A 女關於其係服用藥丸或混濁飲用水、服藥經過等細節之證詞 ,前後有所不符,即認A女所述被害經過全屬虛構。又上訴 人於警詢時供稱: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意識不太清楚 ,昏昏沈沈;於偵查中自承:其拿安眠藥給A女服用,A女睡 著後,其持A女手機拍照傳送予A女男友,之後在A女房間待 超過30分鐘,方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而A女當日服用展新 診所開立之安眠藥,距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已超過30分 鐘以上,安眠藥已發生作用。且A女於案發後就醫採集之尿 液,檢出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觀之上訴人傳送 之A女熟睡照片及上訴人與A女男友之LINE對話內容,佐以上 訴人外出與A女男友見面後返回A女住處時,A女仍處於熟睡 狀態等情。足見上訴人確有利用A女因服用安眠藥後陷於酣 眠狀態,對A女為性交。至A女證稱之前亦曾遭上訴人侵害, 卻未搬家或求救,以及A女於展新診所就診時告知醫師曾至 外院拿安眠藥,卻證稱未曾向其他醫療院所拿安眠藥等情, 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為:A女當時並非 處於昏睡不能抗拒之狀態,A女有同意性交之辯解,及其辯 護人所為:上訴人於中午12點多進入A女住處,A女於12時30 分服藥後,一直是清醒的。上訴人於接近下午1時與A女發生 性行為後,於下午1點7分才傳訊息給A女男友。A女服用藥物 距離發生性行為僅短短20分鐘,藥物要30分鐘到2小時才會 發生效果。A女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顯未達精神喪失或 不能抗拒的狀態。又A女證述前後矛盾,有重大瑕疵。且A女 有劈腿行為,所述難免虛偽或誇大,有可能誣指上訴人妨害 性自主。再者,A女倘長期受上訴人侵害,為何不搬家或將 陽台固定上鎖?不能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即認上訴人乘機 性交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另稱:A女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方開 始睡覺。其才傳照片、訊息給A女男友。A女服藥至與其發生 性行為,根本不到20分鐘,藥效尚未發生作用。原判決認其 乘機對A女性交,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又A女與男友及上訴人之交往關係複雜, 所述難免虛偽或誇大,有可能誣指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且A 女關於其如何服用藥物、有無遭毆打、搶奪手機之證述,前 後歧異、矛盾。原判決卻認A女對於本案基本情節之證述, 前後一致,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另A女於展新診所就診時告 知醫師曾至外院拿安眠藥,卻證稱未曾向其他醫療院所拿安 眠藥,足證A女之證述有虛偽、誇大情事。再者,上訴人倘 如A女所述,曾多次趁A女意識不清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為 何不搬離租屋處或將陽台固定上鎖?原判決卻認A女未能搬 家或求救亦屬正常,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未憑積極證據認 定其犯行,不但違反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並有理由不 備、調查未盡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㈢惟查:A女關於有無遭上訴人毆打、搶奪手機之證言,前後縱 非一致,亦無礙於A女就服藥後喪失意識,於昏睡期間不知 上訴人有對其性交,清醒後意識仍模糊等基本事實陳述之真 實性。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原 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事 證已臻明瞭,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 :「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沒有。」有審判 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 。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 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 評價,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4497-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1號 再 抗告 人 盧盈儒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21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 容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無從對之聲明異議。又依同法第477條規定,定應執行刑 ,唯有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僅得向檢察官請求 ,促請檢察官發動其職權。至於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案件,倘認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 例外情形,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時,可敘明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 行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得以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不當為由,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再由法院審酌其異 議是否有理由,惟尚不得逕自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是倘受 刑人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或逕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二、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盧盈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下稱A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及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7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 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就前述執行刑接續執行,有 上開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 明異議,然檢察官係依A、B裁定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並 無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㈡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雖稱: 應將B裁定附表編號1之已執行完畢案件抽離,不再納入執行 刑範圍,否則將嚴重影響再抗告人在獄中的累進處遇標準, 並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檢察官就裁判結果之指揮執 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 等措施,非屬檢察官之職權,不生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 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的問題。再抗告人如對法 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就假釋所為處分有所不服,應依行政爭 訟途徑謀求救濟。至於再抗告人如認其所犯數罪,有重新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依法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並 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再抗告人抗告意旨之主張,均非有 據,第一審之裁定並無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旨。經核原裁定之結論,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爭點在於當初定刑不當,對再抗告人 不利,始尋求救濟,其所犯之數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當時定應執行刑時 未予審酌,且因A裁定案件先行合併定執行刑,造成須與B裁 定各罪接續執行,應將已執行完畢部分抽離,不予併入,將 A裁定附表編號3、4之案件及B裁定附表編號2至10之案件,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抗告人現在監服刑,已深刻反省 ,依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本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否則將嚴重影響其執行時之累進處遇分數,進而影響呈報 假釋之期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檢察官係就確定之裁定依法執行,其執行之 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監獄之行刑處遇等措施,非屬檢察官 之職權,不生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 異議之問題;再抗告人如認其所犯數罪,有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依法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並無直接向 法院聲請之權,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第一審駁回之裁 定如何並無不當等節,已於其理由內論述明白,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說明於不顧,仍以自己之說詞, 主張A、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不當、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前述理由駁回其抗告,究有何違法或不 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91-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陳錫卿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76號,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40、99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錫卿共同搶奪未遂罪刑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與第一審同案被告張漢鵬(已死亡)之部分供述、 告訴人林芝萱之證述,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拖鞋、手機、 安全帽、手提袋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 行之認定。並說明:案發時上訴人係騎駛機車,以緩慢速度 自後方接近行走中之告訴人左側,俟乘坐於後座之張漢鵬出 手行搶並與告訴人拉扯時,上訴人即加速駛離而致告訴人跌 倒,且未見上訴人有對張漢鵬口出阻止之言,張漢鵬亦無上 訴人所指跳下機車硬搶告訴人包包之舉動。佐以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其事前已知張漢鵬有意透過不法手段取 得他人財產,仍騎駛機車搭載張漢鵬四處尋覓目標,案發時 正值深夜,現場人車稀少,若非其等事前已有搶奪之犯意聯 絡,上訴人實無必要以緩慢速度靠近告訴人,以提高張漢鵬 成功下手之機會,遑論其於張漢鵬接觸到告訴人之包包時, 隨即加速駛離。參以彼等於行搶告訴人失敗後,仍於深夜一 路騎車在道路閒晃,未見上訴人有何害怕、困倦、勸阻張漢 鵬或與其發生爭執之情,期間持續約2個小時,始各自卸下 安全帽及將事前拆下之車牌掛回。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 辯:張漢鵬叫其出去,其不知道亦未注意車牌有拔除,並無 共同搶奪之意,不知張漢鵬會下手行搶,張漢鵬見告訴人跌 倒,跳下車去硬搶,其有叫張漢鵬將包包歸還,否則將直接 騎車離去,張漢鵬始將包包丟還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 ,而均不足以採信,逐一敘明論斷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 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或僅陳述本件事發經過及其生活經歷, 或仍謂:係張漢鵬突然出手搶奪,其馬上停車嚇阻,張漢鵬 始跳下車,將搶在手中之包包歸還告訴人,其並無犯罪之意 ,何以仍遭判處罪刑,張漢鵬又為何於第一審宣判前死亡等 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 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爭辯,且仍 為事實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聲請傳喚 告訴人及證人黃俊民作證,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34-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 上 訴 人 陳有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20 0、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76、26462、458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 有朋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 犯詐欺取財)共3罪刑。就一般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一般洗 錢之犯行。並敘明:本件被害人洪晨瑜遭不詳人士(下稱甲 某)詐騙,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4時31分、25日13時44分、 28日8時17分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10萬元、10 萬元至上訴人所經營瑞順有限公司(下稱瑞順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戶(下稱A帳戶),向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即幣安交易所之商家順利商行購買泰達幣,上訴 人於111年7月22日15時38分、25日14時46分、28日15時16分 依序自A帳戶提領70萬元、10萬元、含該10萬元在內之款項 (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所示);告訴人許乃尹 遭詐騙,於111年8月4日13時44分匯款30萬元至遭冒名向順 利商行購買泰達幣之鄭欽文所提供中信銀人頭帳戶,同日13 時46分許經甲某轉匯至A帳戶,上訴人於同日16時41分自A帳 戶提領含該30萬元在內之款項(詳如編號1所示);告訴人 楊昱琪遭甲某詐騙,於111年8月20日10時32分匯款6萬6千元 至王俊傑提供之將來銀行人頭帳戶,同日10時37分經甲某轉 匯5萬4千元至遭冒名向順利商行購買泰達幣之林若蘋所提供 之中信銀人頭帳戶,旋轉匯含該5萬4千元在內之款項至A帳 戶,上訴人於同日13時4分起自A帳戶提領含該5萬4千元在內 之款項(詳如編號3所示)。上訴人提出之交易對話紀錄, 固顯示洪晨瑜及冒名鄭欽文、林若蘋之人均係匯款向順利商 行購買泰達幣。然順利商行係註冊於前曾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之第三人朱役晨名下,非以上訴人或瑞順公司名義註冊。又 A帳戶自申設後迄至111年7月22日洪晨瑜受騙匯款70萬元期 間,僅有小額轉帳或網銀轉帳紀錄,帳戶內僅有約1萬元之 存款。而自111年7月22日迄至同年8月24日許乃尹報案止,A 帳戶有多筆數萬元至數十萬元包括本案及其他不明來源之入 帳款項,且大多數款項於入帳後隨即於同日至數日內,遭人 以現金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上訴人雖陳稱其係為應對凌晨 時段向個人幣商拉幣之需求,始提領現金以支應夜間或凌晨 購幣之對價。惟上訴人售出虛擬貨幣時既得以A帳戶收受購 幣者轉帳匯款,何以其他個人幣商售出虛擬貨幣時不能採轉 帳匯款方式收受價款,須令上訴人非以現金支付不可。另冒 鄭欽文、林若蘋名義購幣之人係在未向順利商行確認身分或 交易安全機制情形下,逕予匯款支付購幣金額。且冒名鄭欽 文、林若蘋之人於匯款前僅表明欲購買金額,未曾提及或詢 問泰達幣現值價額,即逕予匯款購幣。甚至有於表明欲購買 金額開始匯款後,仍得擅自更改購幣金額,而以實際匯款金 額取代原先合意購幣金額之情形。再者,順利商行所支配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TP7T2zrEB2fMxaSMt6srLsD4or2udgpmi2」 (下稱「pmi2」錢包)於111年8月19日18時6分、8月20日17 時27分、8月21日18時1分、8月22日15時28分,依序傳送3萬 5,128顆、1萬6,128顆、1萬6,128顆、4萬638顆(共計10萬8 ,022顆)泰達幣至冒名林若蘋之人收受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TEHAYWuZomxgpkiWUbMfo2zATrQDz61XTU」(下稱「1XTU」錢 包,按:原判決第9頁第7行誤載為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NaR 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此係火幣<Huobi>交易 所之公用錢包,下稱「J5VR」錢包])。「1XTU」錢包隨即 於3分鐘內,將同額泰達幣傳送至「J5VR」錢包。可見順利 商行所支配「pmi2」錢包傳送至「1XTU」錢包之泰達幣,隨 即由甲某在火幣交易所兌現。而A帳戶並未作為向火幣交易 所購幣之帳戶,亦無事證顯示上訴人有向火幣交易所購幣, 「J5VR」錢包卻有於111年7月17日至9月18日間,將共約7萬 5,448顆泰達幣傳送至順利商行所支配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 UXmkZBpu8TQNrNtSLSp6fU3FkzE6X7Xtn」(下稱「7Xtn」錢包 )。冒名鄭欽文、林若蘋購幣之人與順利商行之虛擬貨幣交 易,確有違常之處。卷附「7Xtn」或「pmi2」錢包於111年7 月22日、25日、28日、8月4日之泰達幣洗流資料,如何不足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與甲某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所為:其未提供A帳戶給甲 某使用,編號1至3所示匯入A帳戶的款項,係其以順利商行 名義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款項。其不知交易對象係甲某假扮 ,亦不知洪晨瑜遭詐騙與其進行交易,其提領款項後並未交 付甲某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不知被害人受騙匯 款,上訴人係與洪晨瑜及假扮鄭欽文、林若蘋之甲某進行泰 達幣交易,才會以A帳戶收受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且上訴人 有實際出售交付泰達幣,有相關交易對話紀錄及波場(TRON )區塊鏈瀏覽器交易紀錄截圖等資料可證。上訴人與甲某並 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⒈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洪晨瑜及冒名 鄭欽文、林若蘋之人與A帳戶之金流,無法證明上訴人曾提 供A帳戶予甲某。⒉朱役晨所涉詐欺案件與本案及上訴人均無 關,原判決據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有違習性推論禁止原則。 又其因買家未進行實名認證乃拒絕交易,而遭幣安交易所認 成功率過低予以停權。現行法令亦未要求買家於交易前須確 認賣家身分,且買家均知其為通過幣安交易所身分驗證程序 之賣家,故未特別確認其身分。況其係提供所經營公司之帳 戶予洪晨瑜及冒名鄭欽文、林若蘋之人匯款,並無掩飾自身 真實身分之行為。原判決卻認其不具備合法之個人幣商資格 ,刻意掩飾自己不合法之真實身分,僅片面宣示他方須驗證 真實身分,不但違反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並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⒊公開交易所有每日交易額度之限制,個人幣商 於場外交易為降低爭議,均會要求面對面一手交錢,一手交 幣,故其需提領現金與其他個人幣商交易。且其與其他個人 幣商選擇以現金或匯款支付價金,屬私法自治範疇。⒋泰達 幣係以等量美元作為儲備支撐,並存放在指定之銀行帳戶中 ,價格穩定。不若比特幣、乙太幣價格容易波動。原判決卻 認泰達幣現值價額可能受市場影響而大幅波動,有違經驗、 論理法則。又其無法控制買家逕自先行匯款,僅能與買家確 認泰達幣數量、總價後,再發幣予買家,並向買家確認是否 已收到虛擬貨幣。況觀之其於發幣後曾傳送「近期詐騙很多 ,有疑問速撥165」訊息予冒名鄭欽文、林若蘋之人及洪晨 瑜;冒名鄭欽文之人曾抱怨當日販售之泰達幣單價過高;其 堅持洪晨瑜確認交易內容無誤才發幣;冒名林若蘋之人不斷 催促其發幣等情,足證其係從事合法交易之幣商。原判決卻 以冒名鄭欽文、林若蘋之人未向順利商行確認身分或交易安 全機制,逕予匯款支付購幣金額,且於匯款前僅表明欲購買 金額,甚至有擅自更改購幣金額之情形,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規定,有所違誤 。⒌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係由一長串英文、數字隨機組 成之亂碼,其每日與眾多客戶往來交易,難以期待其能記憶 交易對象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原判決卻認其當可輕易發 現不久前與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NhLJnTLnD9Xq25ojEljMStW oxwztjkpsl」(下稱「kpsl」錢包)曾有大額交易往來,顯 有過苛。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⒍111年8月1 9日至同年8月22日期間,「1XTU」錢包共自「pmi2」錢包接 受10萬8,022顆泰達幣,而「7Xtn」錢包自火幣公開錢包「J 5VR」僅接收1萬2,975.36顆泰達幣,差距近10倍。又111年8 月23日至同年9月18日期間,「7Xtn」錢包僅自「J5VR」錢 包接收6萬2,474.4751顆泰達幣,與前揭10萬8,022顆泰達幣 亦有差距。觀之上述幣流時間及泰達幣數額,並無原判決主 觀臆測「有利用透過一方在火幣交易所兌現後款項,用以在 火幣交易所付款並支應傳送方所使用之虛偽交易可能」之情 。檢察官既無法證明本件有虛擬貨幣回流之情,亦無法證明 甲某有傳送泰達幣以支應上訴人所使用之錢包,自應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⒎本件既無從認定上訴人明知或可預見所轉出 之泰達幣將移轉至詐欺集團,檢察官亦未舉出其有與甲某謀 議、配合之積極證據,自難因甲某曾要求洪晨瑜向其購買泰 達幣,遽行認定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⒏其相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結果,認無證據足證贓款之去向與其有關,亦無其 他事證足證其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以112年度偵字第370 9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㈢惟查:冒名鄭欽文、林若蘋購幣之人既非在幣安交易所逕與 順利商行交易,理應於交易前再次確認賣家身分。又虛擬貨 幣之買家,倘不先確認兌換虛擬貨幣的匯率,即逕自匯款予 賣家,由賣家決定售出之虛擬貨幣數量,不但需承擔與賣家 場外交易之風險,亦不能確認係以較優於虛擬貨幣交易所之 價格購入虛擬貨幣,顯違常理。另原判決理由二、㈡、1之⑵ 關於泰達幣現值價額可能「大幅」波動之記載,雖欠妥適。 惟除去此部分瑕疵,仍不影響冒名鄭欽文、林若蘋購幣之人 於匯款前未先詢問泰達幣匯率,有違常情之認定。又原判決 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一般洗錢之犯行,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原判決理由二、㈡、2之⑴關於 順利商行可「輕易」發現不久前與「kpsl」錢包曾有多次大 額交易往來之情形之論述,縱欠允洽。惟除去此部分理由, 並無礙於上揭認定,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上 訴人發幣後曾傳送「近期詐騙很多,有疑問速撥165」訊息 予冒名鄭欽文、林若蘋之人;冒名鄭欽文之人於交易後抱怨 順利商行當日販售之泰達幣單價過高;及冒名林若蘋之人曾 不斷催促上訴人發幣等情,均無礙於冒名鄭欽文、林若蘋購 幣之人與順利商行之虛擬貨幣交易,確有違常之處之認定。 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再者,本 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 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113年4 月23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099號不起訴處分 書,主張其相類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 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之爭 辯,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所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上訴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曾 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 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予減刑 ),皆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 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359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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