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M-114-台非-3-20250122-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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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宋燕聲因為違反森林法被判刑,他犯了寄藏贓物罪和竊取貴重木材罪,一審判決決定將兩個罪合併執行。但因為這兩個罪一個可以易服社會勞動,一個不行,所以在沒有經過宋燕聲同意的情況下,法院直接合併定刑是不合法的。最高法院認為原判決不適用法律,因此撤銷了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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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宋燕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6號),認為部分 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及刑法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屬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之有利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案被告宋燕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確定,其中所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前者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後者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2項規定,未經受刑人請求不得逕定其應執行刑。乃原判決未經被告之請求,即於判決時逕就其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併合處罰數罪,其分別屬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僅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乃法律所賦予專屬於受刑人在執行時始得行使之選擇權,並不及於審判中之被告,以維其合法之受刑利益,蓋被告於審判中所獲取之受刑資訊本未若判決確定後充分,倘逕請求法院判決酌定其應執行刑,恐有妨害其易刑選擇權有效行使之可能。從而,若法院於審判中逕將被告所犯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不利於被告。 二、經查,被告宋燕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論以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依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7月(併科罰金51萬元),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4萬元)。前者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後者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逕予定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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