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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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關哲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4%及16%計算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8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0年5月12日 12,000,000元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7日 002 110年9月26日 10,000,000元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7日

2025-01-02

TPDV-114-司票-18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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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郭致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分別按年息24%、16%計算,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8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人民幣) 到期日 即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0年5月12日 1,200,000元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7日 002 110年9月26日 10,000,000元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7日

2025-01-02

TPDV-114-司票-189-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嘉天宮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建宏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5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 為相對人嘉天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59號原告即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被告即相對人嘉天宮間請求拆屋還地等 事件,相對人領有新北市寺廟登記證在案。然相對人負責人 林淵滄任期至民國108年1月29日即已屆滿,迄今尚未改選負 責人,且林淵滄已於112年3月4日死亡,故相對人現無法定 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領有新北市寺廟登記證,其負責人林淵滄任期自104年 1月30日起至108年1月29日止,有新北市寺廟登記證(登記 字號:新北市寺補登字第300號)影本附卷可稽,又前開負 責人任期屆滿迄今未曾再辦理負責人改選換證事宜,亦有新 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6月12日新北民宗字第1131126442號函 在卷可參,故相對人現確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徵詢臺北律師公會所公告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 師之意願,業經林建宏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經審酌林建宏律師具有專業律師資格,學經歷俱佳 ,且與訴訟兩造並無對立性及利害衝突,是本院認選任林建 宏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林建宏律 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59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 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裁定係於本院受理113年度重 訴字第759號訴訟進行中所為,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02

PCDV-113-聲-31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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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19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5,8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75,8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2

SLDV-113-司票-29199-2025010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王崇安 原 告 王崇岳 原 告 王崇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駿翔 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同段542-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B點 之藍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中之裁判費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第一次鑑定之鑑 定費由原告與被告負擔各二分之一,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第 二次鑑定之鑑定費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 41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42-2號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42-2號土地)相毗鄰。嗣因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 8月3日以新北府城都字第10914479521號公告,自109年8 月4日起實施「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主要計 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另於109年8月3日以新北府 城都字第1094479523號公告「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 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自同年月5日 起實施。而有關新莊、泰山2地相關都市計畫(塭仔圳地 區),新北市政府前於108年10月8日曾舉行第1次市都委 會專案小會議,就原告等人反對列入重劃之陳情,曾經討 論,並建議排除重劃。其研析意見表示:「經查陳情土地 具合法房屋且經全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考量北側既有合 法聚落前於91年細部計畫已排除重劃在案,爰一併將夾雜 其中之公有土地〔瓊泰段244、244-1(部分)地號〕排除市 地重劃範圍,變更為第一種住宅區,並調整細部計畫道路 系統」。會議中,行政機關有2種調整方案併陳,嗣後系 爭541地號、同段541-1地號土地確實未被納入重劃,而原 告本以為自此可安居樂業生活,但直到109年9月11日以後 ,才由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查詢平台網站,發現緊鄰原告 所有土地之既有道路「新樹路」遭到更易,橫遭攔腰截斷 ,不但在原告所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門前拐彎,形成門口路沖,且原本臨 路之店面,也被大範圍切斷七公尺以上,不但將造成原告 利用不便,家人出入困難,更使得原告土地價值將嚴重貶 損,而此一道路劃設不當,勢將造成路口壅塞,危及附近 居民交通安全。就此,原告已經另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確認認都市計畫無效之訴訟,進行審理中。對於道路之 劃設,原告從未收到任何行政機關通知,無從知悉相關訊 息,也無從提前表示意見或異議,只能事後多方陳情,但 內政部與新北市政府均無合理回應,而相關都市計畫一旦 實施,牽涉範圍廣太,影響人數眾多,且道路一旦開設, 將直接侵害原告之土地現狀,日後難以恢復,故原告四處 奔走,只希望保持原狀,維持土地向來之利用。 (二)系爭541地號土地於74年2月5日曾經測量,爭爭房屋乃坐 落於土地界線內,並無任何越界建築之狀況,但在原告聲 請重新鑑界測量後,卻發現有地界偏移,系爭房屋變成在 土地界限之外,將遭到部分拆除,勢將影響原本合法建物 之利用。而由當初空照圖(見原證9),顯見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東、南2邊均為田埂,離土地邊界有相當距離,且 由當初「現況圖」(見原證5)觀之,系爭房屋離土地邊 界亦有相當之距離,依比例尺換算,至少有1.8公尺以上 ,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原告難以認同。 再從當初測量圖說(見原證8)觀之,系爭541地號土地東 、南2邊之經界物,亦載明為「田埂」,亦即兩造相鄰之 系爭541地號土地、系爭542-2地土號地之界址(即該圖說 上之B-C連線)間之「界址物」為「田埂」,則無論從想 像上或事實上而論,系爭房屋絕不可能興建在田埂之上, 現在重測後,竟然整筆土地偏移,導致該屋變成部分在他 人土地上,且必須拆除,房屋整體結構將受到影響,原告 實在無法接受。 (三)由上可知,兩造就系爭541號土地、系爭542-2號土地間之 界限,經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重測後,原告對於測量 成果圖(見原證7)仍有意見,影響原告權利鉅,實有確 認界址之必要,而在訴訟中經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下稱測繪中心)鑑定,並作成如附件鑑定書及鑑定圖 ,而原告認系爭541號土地、系爭542-2號土地間之界限為 該鑑定圖所示C'-C-D-D'點之紅色連接虛線。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定原告共有系爭541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系爭542-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 之鑑定圖所示C'-C-D-D'點之紅色連接虛線。 二、被告則到庭辯稱:兩造就系爭541號土地、系爭542-2號土地 間之界限,應以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重測後之結果為準 ,即應以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之A'-B點之藍色連接點 線作為上開2筆土地間之界址等情。 三、原告主張其所共有之系爭541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 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C'-C-D-D'點 之紅色連接虛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兩造所有上開土地應以何標準為界 ,較為適當。經查: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 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 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屬形成之訴,復因涉及地籍 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 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界址之拘束,而應 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至 於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 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 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 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 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 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 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 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其界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共有之系爭5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 41-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重測 後,有地界偏移之情事,而被告則主張上開2筆土地間之 界限,應以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重測後之結果為準, 可見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各有不同之主張。又兩造所稱之 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就上開2筆土地重測之結果,係 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調而經該所於11 2年9月12日以新北莊地測字第1125865732號函所附之重測 地籍調查表中之土地複丈參考圖(見本院卷第131頁,收 件日期:111年2月24日莊土測字第396號及原證7之複丈成 果圖)所畫定之界址,本院為查明兩造所主張之界址現況 為何,乃依職囑託測繪中心為鑑定,嗣本院於112年11月1 4日會同兩造及測繪中心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並當場囑託 該中心就兩造主張之界址予以鑑測,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 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 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 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現場鋼釘、鋼筋位置及附近 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 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 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 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其鑑定結果說明詳如下 列:「(一)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瓊泰段地籍 圖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為瓊泰段541地號(重測前 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81-7地號)(原告)與毗鄰同段542-2 地號(重測前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81-6地號)(被告)土 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其中A點為實地鋼釘、B 點為實地鋼筋、A'點為A-B連接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亦為被告主張之經界位置。(二)圖示A'…B藍色連接點 線,係以重測前海山頭段石龜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 )測定系爭土地界址,並讀取其作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 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 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三)圖示C'-C-D-D'紅色連 接虛線,係原告主張之經界位置。C、D點為實地鋼釘,C' 、D'點為C--D連接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此有該日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測繪中心113年3月25 日測籍字第1131555272號函文暨所附如鑑定書及鑑定圖在 卷可按。 (三)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上開鑑定圖所示A'…B藍色連接點線 之界址,係以重測前海山頭段石龜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 1200)測定本件2筆土地界址,並讀取其作標後,展點連 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所測定 ,此所憑之重測前地籍圖為前開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正式 文件,無證據證明有不精確情事,自宜以此做為兩造爭議 界址之依據;且採此A'…B藍色連接點線作為界址,經計算 宗地面積,可知原告共有之系爭541地號土地面積由40.46 平方公尺(此為原登記面積)減為40.44平方公尺,只減 少0.02平方公尺,幅度極小,而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地 號土地面積不變,維持為431.20平方公尺(此為原登記面 積),並無特別獨厚或獨虧兩造之情事;反觀如採原告主 張之以C'-C-D-D'紅色連接虛線作為界址,則其共有之系 爭541地號土地面積暴增為102.66平方公尺,增幅逾1.5倍 ,而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地號土地面積則減為368.93平 方公尺,減少61.27平方公尺,減幅極大,已大幅改變被 告就系爭54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 界址線,對於被告相當不公平,是否妥適,大有可疑?  (四)另原告共有之系爭5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地 號土地之界址如為上開鑑定圖所之示A'…B藍色連接點線, 其延長後之界限,將使之與相鄰之同段542-1、542--9地 號土地之界址線,極接近成一直線,反觀如以原告主張之 C'-C-D-D'紅色連接虛線作為界址,其延長之界址線將因 轉折而成為較不規則之界線,顯與如附件鑑定圖顯示之其 他土地界址之現況,明顯不同(其他土地之界址線亦極接 近成一直線)。   (五)至於原告引為支持其立論之於74年2月日申請測量後之「 現況圖」(見原證5)、測量圖說(見原證8)及空拍圖    (見原證9),觀其內容不甚精確,即不得作為認定原告 主張之界址之標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參酌前開所述情狀後,認定原告共有之系 爭5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B點之藍色連接點線,較為合理 有據。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本院本應審酌相關情況為 妥適之判決,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不准原 告之請求,即命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顯失公平。因此 本件之裁判費及為查明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為何而囑託測繪 中心第一次鑑定所生之鑑定費,爰命由原告與被告負擔各二 分之一;至於第二次囑託測繪中心鑑定所生之鑑定費,因與 查明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為何無關,單純只是原告想知悉如 以被告所主張者為界址,其共有之系爭房屋是否會占用到被 告所有之系爭452-2地號土地而已,故爰命由原告1人負擔( 綜合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SJEV-112-重簡-1416-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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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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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武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武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 電話壹支、iPad壹台、OPPO行動電話壹支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武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威樂 線上娛樂城」之經營團隊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113年 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威樂線上娛樂城」,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提供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 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Pad1台及OPPO行動 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的電腦主機1台是老闆叫我把電腦放 在家裡,他在一個便利商店請人拿給我,他說電腦要開著, 且請人來安裝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參以扣案電 腦主機1台之儲存資料均與網路賭博有關(見偵卷第75至169 頁),足認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係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為 本案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20萬元之獲利,乃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3號   被   告 彭武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武淯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威樂線上娛樂城」 (下注網址:www.welove888.com,後台管理網址:agent.w elove888.com/login.php,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團隊 ,取得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權限 ,即與其餘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 及客服人員,負責招募賭客,再由賭客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 本案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百家樂、體育 賽事、拉霸、539等為賭博標的,以此方式與本案賭博網站 之經營者共同提供賭博網路平台聚眾賭博,迄查獲為止獲利 共約新臺幣20萬元。嗣於113年2月6日11時7分許,為警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居所(臺中市 ○里區○○路00巷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其經營賭博所使用之 iPhone 14 PRO MAX 1支、iPAD 1台、oppo手機1支、電腦主 機1台。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武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搜索影像、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鑑識主機 內「0204電板資訊.xlsx」內容、各博弈網站登入頁面截圖 、1年內有效下注金額截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2年6月間某日 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招募賭客,其行為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 之iPhone 14 PRO MAX 1支、iPAD 1台、oppo手機1支,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雖非被告所有,但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 理由提供者,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本文之規定,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1

TCDM-113-中簡-134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出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世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文惠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林登輝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黃月虹 被 告 劉美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出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登輝、黃月虹、劉美伶應協同原告結算其等與劉一信之合 夥事業即「天賜良緣建案」於民國108年8月7日之財產狀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聲明,請 求被告應協同結算其等與訴外人劉一信之合夥事業即「天賜 良緣建案」(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於民國108年8月7日之財 產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66頁),經核追加聲明部分與原起 訴部分,均本被告與劉一信間之合夥事業爭議等之同一事實 而為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加,核與首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 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 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件上訴人退 夥生效日期為91年8月28日,系爭二合夥事業於其後已先後 經合夥人決議解散,惟未選任清算人,且未完成清算等情, 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分別以系爭二合夥事業現 存之全體合夥人為被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他合夥人」為「結算」,已難謂此部分之當事人適格有何 欠缺。至上訴人進而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即系爭合夥事業之全 體合夥人「返還出資」,揆諸前揭說明,亦非不得以全體合 夥人為被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劉一信與被告等人於103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合夥 契約書,其中第12條約定:「本合夥存續間自本契約成立起 至上述第1條款興建之房屋出售完畢終止」(見本院卷二第3 50頁),而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條約定在坐落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6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出售,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嗣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26 日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東程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程公司 )一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1至171頁、本院卷二第555至563 、647至654頁)。是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2條、民法第692 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合夥事業因目的已完成而解散。又兩 造不爭執原告於108年8月7日對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 資為扣押,而劉一信未於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對原告為清 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而自該日起發生退夥之效力(見本院 卷二第268、269頁),則劉一信已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且系爭合夥事業亦未選任清算人。綜上,本件原告以系爭 合夥事業現存之全體合夥人為被告,請求被告應協同結算系 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並請求返還出資款,揆諸前開最高 法院見解,其當事人適格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劉一信前與被告林登輝、黃月虹、劉美伶3人約定合夥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銷售,並於103年7月10日簽訂系 爭合夥契約書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劉一信之出資額為300萬 元、被告林登輝出資額為350萬元、被告黃月虹及劉美伶2人 則共同出資350萬元。嗣雙方合夥期間被告林登輝有再增資1 40萬元、被告黃月虹及劉美伶2人有共同再增資140萬元,劉 一信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比例為23.4375%,業經本院另 案(本院108年訴字第3806號)判決確定在案。因劉一信積 欠原告債務,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對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之 出資股份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司執字第13837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8月7日核 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劉一信迄今仍未向原 告清償其債務,故依民法第685條之規定,劉一信就系爭合 夥事業應自扣押時即108年8月7日起對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 人(即被告)發生退股之效力,且就劉一信對系爭合夥事業 所得請求返還出資款及盈餘分配之請求權,亦因系爭執行命 令而轉由原告承受。 (二)又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即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嗣由被告 林登輝於108年7月26日,以總價3944萬元全部出售予東程公 司,另加計被告林登輝出名予東程公司之借名登記報酬350 萬元,系爭合夥事業財產共計4294萬元,而系爭合夥事業於 劉一信發生法定退夥效力時並無負債,且經扣除系爭合夥事 業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成本,即劉一信與被 告3人間之合夥出資額合計1,280萬元,故本件系爭合夥事業 應無虧損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89條、第69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同結算其等與劉一信之系爭合夥事業 於108年8月7日之財產狀況,並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承受劉 一信退夥後所得退還之股款3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689 條、第69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協同結算其等與劉一信之系爭合夥事業於108年8月7日之財 產狀況。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2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登輝則以: (一)系爭合夥事業就劉一信之合夥股份部分因遭系爭執行事件查 封扣押,因而於000年0月0日生法定退夥之效力,需經結算 合夥財產後,始得就合夥事業存續間合夥財產之損益予以了 結及分配,原告逕予請求返還出資額,並非適法。再者,依 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系爭合夥事業應以劉一信為 結算人,且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合夥事務人為劉一信,合夥 事務之所有單據、表簿、帳冊等資料原均掌握於劉一信之手 ,原告亦應請求劉一信協同結算系爭合夥事業。 (二)劉一信因其債務問題致原登記於劉一信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及登記於安荃公司名下之系爭建物全部,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嗣被告林登輝以自有資金行 使優先購買權,以價金2,501萬元買受前開原登記於劉一信 名下應有部分1/2之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 全部,此部分乃屬被告林登輝之私有財產,與系爭合夥事業 無關,亦非屬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原告並 無權利主張。至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剩餘合夥財產部分,尚應 包含興建系爭建物之其他借款債務及所花費之費用應列入計 算,據劉一信曾向被告林登輝表示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至少 超過3,000萬元,因此本件系爭合夥事業應屬虧損狀態,原 告自無從主張請求劉一信之出資額及盈餘分配請求權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月虹、劉美伶則以: (一)本件系爭合夥事業需經結算合夥財產後,始得就合夥事業存 續間合夥財產之損益予以了結及分配,縱如本件有法定退夥 之情形,但系爭合夥事業尚未經結算前,原告主張承受原合 夥人劉一信之出資額,逕予請求返還出資額,即非適法。且 本件原告既承受劉一信之系爭合夥事業之股份,其亦應同時 既受其義務,負有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2條之約定,行結算與 分配利益之責,是系爭合夥事業縱使解散亦應由原告負清算 人之責任。 (二)另告林登輝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出售予東程公司之實際價金 應係實價登錄資料上所載之價金3,944萬元,原告在計算系 爭合夥事業盈餘分配時,未扣除相關買地、建屋等成本,而 僅以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資本加計系爭房地銷售收入謂為系 爭合夥事業之總資產,顯然有誤。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資本 為1,280萬元,加計系爭房地出售所得買賣價金3,944萬元, 並扣除系爭建物之建造成本3,000萬元、系爭土地取得成本1 ,000萬元、范達榕建築師事務所費用79萬4,800元、會計師 計帳費及營業稅等約300萬元之計算後,顯已低於系爭合夥 事業之合夥資本,已徵本件原告主張其可如數取回出資額30 0萬元,並尚得請求系爭合夥事業之盈餘分配等情形,均顯 無理由。又本件既由原告起訴,本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則 如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合夥事業正確之結算結果,即應認其請 求無據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劉一信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比例為23.4375%, 嗣因劉一信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劉一信就系爭 合夥事業之出資股份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核發系爭執 行命令,劉一信遲未清償或提供擔保,故劉一信對系爭合夥 事業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亦因系爭執行命 令而轉由原告承受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夥契約影 本、系爭執行命令影本、本院110年10月19日核發之執行命 令影本及108年訴字第3806號判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9、21、31頁、第425頁);又原告於108年8月7日依系 爭執行命令扣押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股份,惟劉一 信迄今仍未向原告清償其債務,故依民法第685條之規定, 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應自扣押時即108年8月7日起對系爭 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被告)發生退股之效力,而系爭合夥 事業之結算亦應以108年8月7日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8、269頁),是上開事實 堪信為實在。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結算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且系爭合夥事 業並無虧損,故應就結算之剩餘財產返還原告所承受劉一信 之原出資額及所應受分配之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分 別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1.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 為準,民法第6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合夥契約書雖第12 條約定:「本合夥存續間自本契約成立起至上述第1條款興 建之房屋出售完畢終止,甲方(即劉一信)應於存續期間終 止後結算,並按照各合夥人之出資額比例,分配利益」,然 上開約定之文義係指於系爭房地出售後,系爭合夥契約終止 時,劉一信應於合夥契約終止後結算。而本件原告請求之事 實為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應自扣押時即108年8月7日起對 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被告)發生退股之效力,依民法 第689條第1項,依當日之合夥財產狀況為準進行結算,並非 因系爭房地出售後,合夥存續期間終止而進行結算,故不適 用系爭合夥契約第12條之約定。再者,劉一信既因法定原因 退夥,已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其對系爭合夥事業已無 依系爭合夥契約結算之權利與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 協同結算系爭合夥事業於108年8月7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被告等人抗辯原告亦應請求劉一信協同結算 系爭合夥事業,難認有據,而無可採。  2.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 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 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 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第698條、第699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合夥關係成立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 夥財產,即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且須合意停止合夥, 或符合扣押退夥效力及聲明、法定退夥之要件、事由,並經 「結算」合夥財產後,始得就合夥關係存續間合夥財產之損 益予以了結及分配,苟尚無退夥之情事,亦未經結算,或有 退夥之情形,但尚未經結算前,合夥人即逕予請求返還出資 額,即非適法有據。查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應自扣押時即 108年8月7日起對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被告)發生退 股之效力,兩造應以當日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狀況進行結算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 利益分配,揆諸前開說明,尚應經兩造結算後,再依結算之 財產予以分配,亦即應先行結算108年8月7日系爭合夥事業 之財產狀況,再依盈餘或虧損情形依比例返還出資額或分配 利益,原告尚不得逕予請求被告返還合夥之初劉一信投資之 金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結算 其等與劉一信之系爭合夥事業於108年8月7日之財產狀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699條,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該請求 之假執行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見本院卷二第42頁、卷三第17頁) 編號 系爭房地 左列建物之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 左列土地其上之建物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346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347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348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349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350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351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2024-12-31

TCDV-111-訴-493-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秀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99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秀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溫秀美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 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係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就此部 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 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衡以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 前、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均為有期徒刑5 年,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 刑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 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三、本案前揭不詳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雖如前述係3人以 上共同詐欺被害人羅懿文,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 常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加以被告所參與提供詐欺所用資料 及匯出詐欺所得款項等分工係遭警員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 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依 上開常情及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不足認被告對前揭不詳他 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復未 以此起訴或舉證,是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係共同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揭不詳 他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 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 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   ,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前揭財物,影響金融秩序非微,足徵 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等各情,參以被 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 復如前述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此後 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 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 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稽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 由可資參照,本案洗錢之財物既經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尚 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犯 罪之所得,惟此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匯出一空,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 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 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 見偵卷第15、156頁、金訴卷第64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 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固使用手機1支,有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可參 (見偵卷第154至156頁),惟該物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 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92號   被   告 溫秀美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秀美自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時,經交友軟體「Pairs派 愛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包含LINE暱稱「小伟 弟」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轉匯該詐欺集團詐 欺所得贓款之工作。溫秀美、「林偉」、「小伟弟」和不詳 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3日許 ,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FACEBOOK暱稱「林偉」、LINE 暱稱「小伟」向羅懿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羅懿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52分、14時19分,將新台幣(下同) 30,000元、2,000元匯入溫秀美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112年5月24日許 ,溫秀美依「小伟弟」之指示,以上開款項向不詳幣商購買 973.23泰達幣(下稱USDT)並轉入「小伟弟」提供之提幣地址 (扣除手續費1USDT,實轉972.23USDT),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羅懿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匯出上開贓款之事實,然辯稱上開行為僅係協助「小伟弟」向幣商買幣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中無法開啟加密貨幣APP「OKX」,且對虛擬貨幣不甚理解,亦無法說明為何上開交易行為需經由被告轉手操作等違於常情之處。是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2 證人即被害人羅懿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彰銀帳戶。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羅懿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 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46574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之彰銀帳戶有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並遭轉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轉匯上開贓款,並依指示購買USDT交付予「小伟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 嫌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 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CDM-113-金簡-457-20241231-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葉少鈞 相 對 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16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5日 90,000元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5日 CH000000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2-31

CYDV-113-司票-2169-2024123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林芮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82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00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書,於民國111年11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1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9.290%浮動計算,目前利率為年 利率11.03%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攤還本息 ,倘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97,005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97,005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03%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113年10月 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內容)(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表示該項債務上有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撥款通知書 、放款利率查詢表、登錄單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上有爭執等語,但並未 具體說明爭執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及無從認定 被告抗辯為真,綜合上述證據,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2024-12-31

SDEV-113-沙簡-72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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