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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林承翰 相 對 人 LE VAN DANH黎文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8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10月13日 37,665元 113年10月13日 113年10月13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2-07

CYDV-114-司票-184-20250207-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林承翰 相 對 人 NGUYEN DANG THIET阮登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8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6月27日 49,495元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2-07

CYDV-114-司票-183-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277號、第46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霖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 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尚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第5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犯罪具特 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本院 考量被告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之 結果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 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上之行 人動態,致撞及行人即被害人楊美淇,造成被害人楊美淇死 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宥恕被告 刑責,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 、本件過失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大約新臺幣35,000元,需要撫 養其具有身心障礙及中低收入戶的老婆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過失致死 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 處罰後,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即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誤觸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積極彌補 過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未履行此部分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 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吳尚霖願給付原告闕振洲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闕振洲)。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77號                         第46924號   被   告 吳尚霖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霖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成功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與中央路口時,本該留 意行經行人穿越道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陰,有照明設備且開啟,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吳尚霖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楊美淇由南 向北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遂因煞車不及而撞擊楊美淇, 致楊美淇當場倒地,致楊美淇腦幹衰竭、外傷性顱內出血、 左側第六、七、九、十根肋骨骨折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113年7月15日12時52分許因腦幹衰竭死亡。嗣警據報 到場處理,吳尚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 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淇之子闕振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尚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駕籍查詢清單報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楊美淇在上開時、地,步行經過案發地點 ,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倒,而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駕駛車 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PCDM-114-審交簡-7-2025012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556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451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世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 份(參113 年度他字第4138號卷第34頁)」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 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 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 營業大客車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以維護自身、車內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告訴人 黃宏鈞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傷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56號   被   告 黃世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忠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民營公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行駛,行經中山橋下中興 北街匝道,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黃宏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於同向前方,黃世忠煞避不及,撞擊黃宏鈞,致黃宏鈞受 有胸部鈍傷、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嗣黃世忠於肇事後,犯 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事務之警員自首 ,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宏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宏鈞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事務之警員自首,,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2025-01-23

PCDM-113-審交簡-55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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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林瑞庭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 訴 人 林美伶 林有加 林文燦 上 訴 人 林文仲 法定代理人 林周惠芳 上 訴 人 陳林寶猜 陳宗聖 陳宗揆 被 上訴 人 江美葉(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超(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君翰(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敬堯(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承翰(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位濱(下稱林位濱)於本院審理中過世,其妻江 美葉、其子女林士超、林君翰、林敬堯、林承翰(此5人合 稱被上訴人)為法定繼承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2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查林位濱於原審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第一審 共同被告林南山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已故林雅氣之繼承人或代位 繼承人即上訴人林瑞庭、林美伶(下稱林瑞庭2人)、林有 加、林文燦、林文仲、陳林寶猜、陳宗聖、陳宗揆(下稱林 有加6人,與林瑞庭2人合稱林瑞庭8人)及林位濱公同共有 後,林瑞庭8人再將之移轉登記予林位濱,其訴訟標的對於 林瑞庭8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林瑞庭2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有加6人,爰將林有加6人併列為上訴 人(林瑞庭2人及林有加6人合稱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林位濱原主張系爭決議書之性質應屬無名契約之債務拘束, 於本院(更二審)程序,改稱系爭決議書第1條性質上為死因 贈與契約(見本院卷第242、186頁),並說明請求權基礎仍 為系爭決議書第1條、民法第1148條(見本院卷第412頁;關 於在原審及前審所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 79條、第293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 條應屬對林南山訴請返還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基礎)。核其 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林美伶以次7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雅氣前因其女婿林南山提供土地為其擔保 借款,乃以讓與擔保之意思,於民國93年8月20日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南山(下稱系爭讓與擔保)。 林雅氣與其妻林李勸(下稱林雅氣夫妻),及林位濱、林瑞 庭、林文燦(下稱林位濱3人)於95年11月13日書立「家庭 會議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約定系爭讓與擔保債務 清償後,系爭土地產權歸還林雅氣,於林雅氣夫妻百年後, 土地產權歸林位濱所有,可知林雅氣與林位濱就系爭土地有 死因贈與契約關係。林雅氣已於97年5月17日死亡,林李勸 已於99年7月26日死亡,系爭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由林位濱 與林瑞庭8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林位濱業於107年6月21日將 系爭讓與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8萬6,665元,以林南山 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林瑞庭8人與林位濱應向林南山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林瑞庭8人再將之移轉登記予林 位濱,惟林瑞庭8人怠於行使,林位濱已訴請林南山就系爭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位濱與林瑞庭8人(即林雅氣之 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而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林瑞庭8人自應 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位濱,爰依系爭決議書 第1條約定、民法第1148條規定,求為判命林瑞庭8人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林位濱之判決(原審為林位濱勝訴之判決, 林瑞庭2人不服,提起上訴,林有加6人視同提起上訴;另林 位濱請求林南山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 本院更一審判決維持原審所為林南山敗訴之判決,林南山就 本院更一審判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林瑞庭、林美伶則以:系爭決議書所載財產係林雅氣與五子 林文仲、林瑞庭、林有加、林文燦、林位濱長年奮鬥所取得 之公同共有財產,林雅氣不得單獨處分,且林有加、林文仲 未在系爭決議書簽名,系爭決議書不生效力。又系爭土地縱 為林雅氣之遺產,林雅氣以系爭決議書分配或贈與林位濱, 倘有侵害特留分或於公同共有關係未消滅,林位濱亦不得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林瑞庭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應予駁回。    ㈡陳林寶猜未曾到庭,僅具狀抗辯:伊之上訴理由同林瑞庭, 林位濱之請求已侵害法定特留分,應依法扣減等情。  ㈢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陳宗聖、陳宗揆均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7、358頁準備程序筆錄, 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林雅氣、林李勸係夫妻,林雅氣於97年5月17日過世,繼承人 為配偶林李勸、子女林有加、林位濱、林文燦、林文仲、林 瑞庭、陳林寶猜、林美伶、陳宗聖、陳宗揆(陳宗聖、陳宗 揆係林雅氣之孫,代位繼承)。林南山係林美伶之夫。林李 勸於99年7月26日過世。林位濱於113年8月28日過世,已由 其繼承人江美葉、林士超、林君翰、林敬堯、林承翰聲明承 受訴訟。  ㈡系爭土地於93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林南山名下(見原審卷第92頁),係由林雅氣將應有部分2 分之1、林信郎將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至林南山名 下。  ㈢林位濱曾以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陳林寶猜、 林美伶、陳宗聖、陳宗揆、林南山為被告,就系爭土地起訴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 871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㈣林雅氣、林李勸、林瑞庭、林文燦、林位濱於95年11月13日 簽署家庭會議決議書、附帶條文、但書(附件)。  ㈤林雅氣、林瑞庭、林文燦、林位濱於96年11月17日簽署家族 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前案確定判決是否在本件發生爭點效 ?㈡林雅氣就系爭土地有無單獨為處分之權利? ㈢系爭決議 書第1條之法律性質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林雅氣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單獨處分權一節,前案確定 判決之理由不生爭點效: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 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 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前案之第一、二審判決全文觀之(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7 3至108、109至118頁),前案與本案之兩造當事人完全相 同,均係林位濱訴請林南山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返還並 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由林瑞庭8人移轉登記予林 位濱。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固認定林雅氣與林南山就系 爭土地全部成立讓與擔保(隱含認定林雅氣就系爭土地得 單獨為處分之意),並以讓與擔保債務未全部清償為由駁 回林位濱上開請求確定。惟考量有關於「林雅氣就系爭土 地是否具有單獨處分權」一節,在前案訴訟第一、二審程 序並未經法院整理明示列為主要爭點,俾使兩造認知此為 重要爭點而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參酌上述爭點效之說 明,關於「林雅氣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單獨處分權」,前 案確定判決理由中雖有相關論述予以肯認,本院不認為在 兩造間後案即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關此爭點,本院仍就 卷證資料予以析述認定如後)。  ㈡林雅氣就系爭土地有單獨為處分之權利:   ⒈查系爭決議書記載:「決議書人林雅氣、林李勸。主旨: 緣本人(即林雅氣)身為大家長,有感於年事已高,且鑑 於本人與五名兒子(即有加、位濱、文燦、文仲、瑞庭) 等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茲共同決議重新分配如 下。林雅氣、林李勸分配取得下開產權:①○○○○段000-0號 持分全。(附記)本產權現登記在林南山名下係因有拿林 南山之○○○○段00號及000號及觀音坑千壽公司500坪產權及 淡水5筆土地持分部分等所有權向淡水一信及一銀建成借 款。清償塗銷由各持有人負責塗銷登記歸還給林南山,事 後本產權歸還林雅氣,父母百年後,本產權歸林位濱所有 。(以下略)……」等語,並由林雅氣在系爭決議書末之「 決議人」處簽名及蓋章,林李勸緊接其後蓋手印及印章, 另由林瑞庭、林文燦、林位濱在「同意人」處簽名蓋章, 林南山則在「見證人」處簽名蓋章等情,有系爭決議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1至27頁)。   ⒉林瑞庭否認林雅氣對於系爭土地有單獨處分權,抗辯系爭 決議書所載財產係林雅氣與子女共同經營事業所購置,應 屬林雅氣與兩造所公同共有等情(見本院卷第326頁); 於原審則與林美伶共同抗辯系爭土地係林雅氣與五子即林 文仲、林瑞庭、林有加、林文燦、林位濱長年奮鬥所取得 之公同共有財產。惟查,系爭土地於93年8月20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林南山名下(見原審卷第92 頁),係由林雅氣將應有部分2分之1、林信郎(林雅氣之 侄)將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辦理移轉登記至林南山名下, 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42、167頁、本院卷第353至354頁)。觀諸系爭決議 書所載,係於95年11月13日作成該決議書(斯時系爭土地 已辦竣移轉登記至林南山名下),林雅氣以大家長身分表 明系爭土地全部(記載「持分全」)現登記在林南山名下 之原因(即讓與擔保),並說明「事後本產權『歸還』林雅 氣」,寓有表達系爭土地全部屬於林雅氣所有且日後林南 山須歸還林雅氣之意,參以林瑞庭、林文燦、林位濱均在 「同意人」處簽名蓋章,林南山亦在「見證人」處簽名蓋 章,可顯示係對於林雅氣在系爭決議書所載文字認同不爭 執,同意由林雅氣決定系爭土地如何分配處分之意。依上 開內容,足以彰顯林雅氣就系爭土地具有實質上之所有權 及處分權,始能於93年間安排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至林南 山名下,進而要求於系爭讓與擔保債務清償後林南山須歸 還與林雅氣。系爭土地於93年8月20日全部移轉登記至林 南山名下後,多年來林雅氣之子女就前述登記狀態均未爭 執,益見上訴人對於林雅氣前述安排亦無異議。是以,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實均為林雅氣所有,由林雅氣全 權決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林南山名下等情,係屬有據。本 院更一審判決,亦係維持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林南 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並移轉登記予林有加、林文燦 、林文仲、林瑞庭、陳林寶猜、林美伶、陳宗聖、陳宗揆 公同共有」之認定,更一審判決理由並敘明認定林雅氣就 系爭土地有單獨處分權,與林南山就系爭土地成立讓與擔 保,且該讓與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等情,林南山未就更 一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⒊另觀兩造間之前案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中記載:「㈣林 瑞庭雖抗辯:系爭土地為林雅氣與其5子公同共有,非林 雅氣單獨所有,林雅氣無處分權,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為林南山所有,該讓與擔保應為無效云云。惟林雅氣運用 資金購買不動產,係分別登記於其自己或子女名下一節, 業據上訴人(指林位濱)於林文燦訴請訴外人葉天生移轉 合資購買土地所有權事件中證述:『因為我們兄弟會將工 作所得全數交給林雅氣,由林雅氣購買不動產,再分別將 不動產登記在他自己或子女名下』等詞為憑(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 判決,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6頁),並為林瑞庭所不爭 執,且陳述:『因為大家一起經營事業,沒有區分是何人 財產,是由父親帶領兄弟經營事業。』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49頁)。足見林雅氣就其所購買之不動產如何辦理所有 權登記一事,確有處分之權。此由林雅氣於93年8月間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林南山所有,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已歷10餘年,上訴人及林有加等8人就此均未有異議之 情益徵。則林瑞庭空言爭執,不足採取。」有判決全文可 參(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115至116頁),顯見林瑞庭在當 事人相同之前案所辯系爭土地非林雅氣單獨所有、林雅氣 無處分權云云,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不可採。   ⒋綜參上情,被上訴人主張林雅氣就系爭土地有單獨為處分 之權利,方能於93年間安排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至林 南山名下等情,係屬可信,且本院在更一審判決已據此為 基礎,並認因讓與擔保債務已清償完畢而消滅,林南山應 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 登記予林瑞庭8人及林位濱(林雅氣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就該部分判決確定。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屬於家族 共有資產,林雅氣就系爭土地並無單獨處分權云云,要無 可取。  ㈢系爭決議書第1條,林雅氣與林位濱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⒈按死因贈與,乃因贈與人死亡而發生效力之贈與契約,並 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死因贈與為 契約行為,需有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書第1條乃林位濱與林雅氣簽立之 死因贈與契約,於簽立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情,雖經林 瑞庭否認在卷,質疑林雅氣並無單獨處分權,且林位濱於 前審已陳明不主張死因贈與等情。惟查,(林位濱與)被上 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始終為系爭決議書第1條,僅 就系爭決議書第1條約定之定性,以往陳稱係無名契約之 債之拘束,於本院程序主張係死因贈與契約,前後縱有不 一,應僅屬更正其法律意見。而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 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此應屬法 院之職責。關於林雅氣就系爭土地具單獨處分權一節,業 經本院析述如前,系爭決議書第1條載明「事後本產權歸 還林雅氣,父母百年後,本產權歸林位濱所有」,細繹其 文義,應指「林雅氣及林李勸均過世後,系爭土地產權歸 林位濱所有」之意,且林位濱亦在同意人處簽名蓋章,彼 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客觀上應可認符合死因贈與契約之 概念,亦即系爭決議書第1條乃林雅氣與林位濱締結之契 約,約定由林雅氣贈與系爭土地予林位濱,以「林雅氣及 林李勸均死亡(「父母百年」)為停止條件,於前述條件成 就時,上開贈與契約即發生效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決議書第1條約定乃死因贈與契約,係屬可採。   ⒊林瑞庭雖抗辯:104年10月9日曾召開林氏家族會議,會議 紀錄第4項載明「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同意家庭會議 決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有效,但是家庭會議決議書及補充協 議書的條文有效就全部有效,要不就全部無效」,且由林 位濱、林文燦、林瑞庭簽名,因系爭決議書有其他約款經 另案(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認定無效,應認系爭 協議書全部無效等情,並提出會議紀錄、本院100年度上 字第453號判決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61頁、第145 至156頁)。惟查,前述會議紀錄係前案第一審法院勸諭 兩造商談和解,部分當事人在庭外洽談期間所為之紀錄, 此觀前案第一審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林瑞庭就該 案所提答辯四狀暨所附會議紀錄(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5 1至257頁),足可明瞭。前案最終未達成和解息訟,仍由 法院判決確定,堪認前述會議紀錄僅係參與者在協商過程 為促成和解可能而表示之意見,難認有以此紀錄內容作為 訴訟上受拘束之意思,林瑞庭此等主張自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有理由:     ⒈林雅氣於97年5月17日過世,林李勸於99年7月26日過世,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前述停止條件業 已成就,以系爭決議書第1條約定之死因贈與契約,已發 生效力。林雅氣與林位濱就系爭土地締結之前述死因贈與 契約,乃債權契約,林雅氣過世後,繼承人為林李勸、林 瑞庭8人及林位濱,俟林李勸亦過世,前述停止條件全部 成就,贈與人林雅氣就前述契約所負給付義務,林雅氣之 全體繼承人應受拘束,上訴人(即林瑞庭8人)即因繼承林 雅氣之贈與人地位,而對受贈人林位濱負有履行給付贈與 物即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 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決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位濱,係屬有理。林瑞 庭2人雖抗辯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云云,惟系爭土地於林南山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雅氣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上 訴人應對林位濱負履行移轉所有權之責任,此係基於因繼 承林雅氣遺產所應負之給付義務,並非在分割遺產,無須 以先消滅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做為前提,此等抗辯應 無足取。   ⒉按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契約,為死因贈與契約。 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死因贈與和一般贈與相同。 其以契約方式為之,與以遺囑方式所為遺贈固屬有別,然 就贈與人生前所為,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而言,實 與遺贈無殊,同屬死後處分財產之負擔行為。被繼承人所 為死因贈與契約,倘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應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規定,准許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關於 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民法就此雖無規定,惟特留分 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 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 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林寶猜雖具狀稱系爭土地若全歸林 位濱將侵害特留分,應予扣減云云,姑不論陳林寶猜及林 瑞庭2人質疑有侵害特留分情事從未敘明計算式(未敘明林 雅氣遺產之具體內容,及履行死因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林位濱時為何侵害特留分),審酌林雅氣於97年5 月17日過世(前述死因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為林雅氣及林 李勸均過世,林李勸於99年7月26日過世),依上開說明 ,繼承人縱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之 情形者,扣減權應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即消滅,俾使法律 關係得以早日確定。林瑞庭自陳於以往僅質疑有侵害特留 分,在本次最高法院發回後程序(113年間)方有提及扣減 字眼(見本院卷第327頁),陳林寶猜係直至113年9月4日 方具狀表示應予扣減(見本院卷第277頁),顯係在繼承 開始逾10年之後才表示行使,扣減權早已消滅而無從行使 ,此等主張自不生任何效力。林瑞庭2人另質疑系爭決議 書第1條已違背特留分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 曾提出林雅氣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列 載諸多遺產(見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49號卷第85至88頁 ),林瑞庭2人既未敘明計算式說明如何違背特留分規定 ,實無從遽認可採,況縱有違反特留分規定情事,至多僅 係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不會導致林雅氣 所為死因贈與契約無效,此等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決議書第1條 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位濱,係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林位濱,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但就結論而 言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1-22

TPHV-113-重上更二-77-202501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奕璇 林承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477號、第324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85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奕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承諹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林承翰」署押、指印共壹拾參枚( 含署押肆枚、指印玖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頁第1行:致岳芹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 右側大腿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頭皮挫傷,及主訴胸口、 肩部疼痛等傷害。   2、第2頁第4行:朱奕璇亦另基於傷害犯意,與黃晴榆互毆。   3、第2頁第16行:詎林承諹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林承諹、朱奕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之自白( 本院審訴卷第100、230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晴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本院審訴 卷第126頁)。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 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 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 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 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 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 ,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 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 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 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 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 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 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 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 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 、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 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 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 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 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 另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 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 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說明,被告 林承諹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之 「所在欄位」處偽造「林承翰」署名、指印所為,分別係 以署名方式確認其為接受詢問、受權利告知,及接受實施 酒測之人,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均不表示被告林承諹 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或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 (二)核被告朱奕璇本件分別傷害告訴人岳芹、黃晴榆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林承諹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林承翰」之署名、指印, 均為掩飾身分,及處於受告知、其為接受檢測者,接受詢 問,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均不具文書之性質 ,是被告林承諹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之犯行所 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權利告知書」、「酒精呼 氣濃度檢測表」等文件上偽造「林承翰」之署名、指印等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顯 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且偽造署押罪之法定刑較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為輕,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 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三)接續犯:    被告林承諹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多次為本 件偽造署名、印文等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 ,主觀上具有多次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 ,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顯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數罪:    被告朱奕璇先後傷害告訴人岳芹、黃晴榆2人之行為,其 各次傷害之行為客觀上明確可分,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身體 法益,而告訴人岳芹、黃晴榆2人之身體法益均具有一身 專屬性,故被告朱奕璇之傷害犯意自屬可分,在刑罰裁量 上必須加以分開論罪,方能準確、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內涵及罪責內涵。是以,被告朱奕璇傷害告訴人2人之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奕璇僅因細故,動輒 徒手毆打傷害告訴人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誤會 ,動輒暴力相向,徒增社會暴戾之氣,致告訴人2人均受傷 、所受傷害程度、情狀,被告林承諹為掩飾身分,擅自冒用 家人年籍資料、偽造其兄署押等行為,使被害人林承翰無端 列為刑事被告,並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被 告朱奕璇、林承諹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朱奕璇迄未與 告訴人2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之 素行,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審酌被告朱奕璇所本件2傷害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審酌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審酌被告朱奕璇本件傷害犯行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朱奕璇本件犯行所表現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朱奕璇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參佐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被告朱奕璇所 犯上述2傷害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林承諹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偽造之「林承翰 」署押共13枚(含署名4枚及指印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月12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林承翰署名1枚 指印1枚 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 林承翰署名1枚 指印1枚 騎縫處 無 指印6枚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林承翰署名1枚 指印1枚  3 酒精呼氣濃度檢測單 被測人欄 林承翰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77號                   112年度偵字第32424號   被   告 黃晴榆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5 樓之0(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奕璇 女 0歲0(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承諹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晴榆、陳宣昀、岳芹間有感情糾紛,引發以下事端: (一)黃晴榆、岳芹於112年1月12日凌晨3時2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酒吧,與陳宣昀及其友人朱奕璇會面後不 歡而散,遂邀同居友人林承諹陪同,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凌 晨5時10分許折返,與陳宣昀、朱奕璇及其女友林慧茹、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數人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理論 ,劍拔弩張之際,朱奕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倏地出手揪住 岳芹頭髮,將之摔倒在地,黃晴榆、林承諹連忙上前制止, 怎奈朱奕璇緊拽岳芹不放,旋一旁眾人又蜂湧而上一陣拉扯 。待黃晴榆救下岳芹後,眼見其受有雙側手部及膝部擦傷、 右側前臂及大腿擦傷、頭皮挫傷等傷勢,登時暴怒,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憤而返身與朱奕璇扭打,終致朱奕璇受有臉部 擦傷、(左側)鼻出血、(右側)腕部扭傷;黃晴榆受有頭皮挫 傷、腦震盪、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勢而雙雙掛彩。因引發騷動 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陳宣昀稱遭黃晴榆、林承 諹推擠受傷;林慧茹稱遭岳芹、黃晴榆打傷等節未據告訴。 朱奕璇提告岳芹、林承諹為傷害共犯、林承諹提告朱奕璇毀 損其項鍊並與陳宣昀共同傷害、岳芹提告林慧茹共犯傷害、 黃晴榆提告陳宣昀共犯傷害等罪嫌,及以上人員所涉刑法第 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等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嗣林承諹因涉犯上開案件,於同日5時3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為掩飾身分 逃避追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 其胞兄「林承翰」名義接受調查及酒測,接續在附表所示文 件上,偽簽「林承翰」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持以向警員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承翰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調查案件之正 確性。,並使邱正治本人有受追訴、行政處分之虞等危險。 嗣林承翰須於偵訊時出庭應訊,始東窗事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奕璇、黃晴榆、岳芹及林承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兼告訴人朱奕璇於警詢時供述。 2、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攝傷勢照片。 3、其馬階醫院診斷證明書。 坦承有出手攻擊被告黃晴榆,及同案被告岳芹,並因此遭對方打傷。 2 1、被告兼告訴人黃晴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2、其於警詢時所攝傷勢照片。 3、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 坦承有與被告朱奕璇肢體衝突並受傷。 3 1、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岳芹於警詢時指訴。 2、其於警詢時所攝傷勢照片。 3、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 佐證同案被告岳芹遭朱奕璇拽髮受傷。 4 1、同案被告陳宣昀、林慧茹於警詢時供述。 2、其等於警詢時所攝受傷採證照片。 佐證本案雙方發生衝突過程,其等雖稱自己受傷,但未據告訴。 5 1、被告林承諹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同案被告林承翰於偵訊時供述。 3、同案被告林承諹指稱其項鍊遭被告朱奕璇扯壞照片。 4、同案被告林承諹於警詢時所攝受傷採證照片。 1、供述本案雙方衝突過程。被告林承諹指控遭朱奕璇扯壞項鍊並聯合同案被告陳宣昀打傷。 2、坦承冒用同案被告林承翰名義接受員警調查。 6 1、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7號卷附被告林承諹之權利告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警詢筆錄。 2、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424號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日刑紋字第1126004623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林承諹有冒用同案被告林承翰名義接受員警施以酒測及製作筆錄,並偽簽「林承翰」署名及按捺指印。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現場人員名冊、監視器畫面暨傷勢照片2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本案事發經過。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 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則係犯 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 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並捺指印,嗣持交查獲之 警員,表示他人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 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均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足認係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理由 參照) (二)甲在酒精測試單上偽簽某乙之姓名,其用意在證明係對某乙 所為之測試及對測試結果無異議,應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 2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暨訴 訟轄區所屬各署 87 年一、二審檢察官業務座談會之法務部 檢察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司法院82年7月9日 (82 ) 廳刑一字第11228號函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承諹於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造「林承翰 」之署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林承 翰名義,表達已受權利告知、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等意思 ,故應屬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上偽造「林承翰」之署名、指印,不過係表示其為 「林承翰」而掩飾身份之用,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 無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情形,而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核被告等人所為: (一)被告朱奕璇、黃晴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 (二)被告林承諹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又其: 1、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2、先後多次偽造「林承翰」之署押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之,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 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3、被告林承諹偽造附表所示「林承翰」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月12日之林承翰調查筆錄。 1、應告知事項欄 2、騎縫處 3、受詢問人欄 「林承翰」之署名2枚及指印8枚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林承翰」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3 酒精呼氣濃度檢測單 被測人欄 「林承翰」之署名1枚

2025-01-21

TPDM-113-審簡-2069-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7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8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經新北市政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竹市政府」,應予更正)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而經 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衛心字第1120036128號函 命被告於113年1月17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但被告自113年1月17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且未提具書 面證明文件請假。新北市政府又於113年2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 字第1133364964號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0000 0000000號函」,應予更正),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被告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復於113年3月1日 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295號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第000000000號函」,應予更正)命被告於113年3月15 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但被告亦未依 規定按時出席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嗣新北市政府遂 於113年4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9504號函通知被告因 未按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並命 被告於113年4月19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上開通知函經送達,被告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 項、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一事不再理 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 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 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 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 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 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所稱「重行起訴之案件」,除事 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 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 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 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 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 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 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 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 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詳言之 ,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 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 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 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 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因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 之必要,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以112年4月20日新 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405號函通知被告自112年5月5日起, 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詎被告明知其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竟於112年8月4日、9月1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9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4 3號函限期命被告提出陳述見,再於112年10月3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23421519號函對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 命被告應於112年10月20日起(含11月3日、11月17日、12月1 日)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仍基於違反 性侵害放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致未 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節,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7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1 45號分案審理(下稱前案)中等情,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11月13日乙○○貞速113年偵緝57 73字第113914556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於受新北市政府以112 年12月21日以衛心字第1120036128號函命被告於113年1月17日 起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 自113年1月17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 113年4月1日以函文裁處被告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4月19 日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 行等情為由提起公訴;然被告自112年8月4日起均未依規定按 時出席課程,有出席暨聯繫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考。又參前揭 法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罪嫌,係屬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既自前案所指 之112年8月4日起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113年1月1 7日甚至其後指定之113年4月19日等日期之期間內,均未前 往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始終處於應作為而 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明顯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 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 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至於上開期間內,主管 機關雖曾數次函知被告而限期命履行甚或科處罰鍰,然此部 分核屬依法達成行政目的之行政作為,與刑事法上法益侵害 及罪數認定顯屬二事,不足作為被告另有心生違反作為義務 主觀犯意之證明。是依現有事證,僅足認定被告自前案迄至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經命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情,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作為義務犯意 為之,而屬同一案件。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為 同一案件。則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於113年12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12月24日乙○○貞書113偵緝5775字第1139165659號函上所蓋 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顯較前案繫屬在後,本案應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即屬檢察官重行起訴。準此,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4-易-48-2025012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31號 聲 請 人 林承翰 相 對 人 陳竣暐即陳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民國一百 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 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 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 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 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 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 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 ,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至本 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 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 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 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後 提示,始生合法提示之效力;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國110年7月20日開始 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修正施行前 即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復規定甚詳。析言之,當事人 間縱在110年7月20日前就利息已有高於年息16%之利率約定 ,但因自該日起約定利息利率逾年息16%之部分為無效,故 利息請求權人自該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利率,即以年息16% 為限。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本票所載到期日固早於票載發票日,揆諸前開說明 及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 付。而聲請人已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上開本票之提示日為10 9年12月31日,則其付款提示,於法尚無不合,是附表所示 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雖在發票日前,仍不影響本件聲請之法 定要件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合先陳明。  ㈡又附表所示本票文字金額記載「壹佰陸拾玖陸仟元整」,於 「玖」與「陸」間顯然漏列「萬」字,則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 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 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 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 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 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 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述本票上所載文 字金額雖有贅漏,惟就其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尚非不能 瞭解該票據所表彰之票面金額,況且上開本票有另以數字「 1,696,000」記載票面金額,可資對照。  ㈢至附表所示本票固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5 」,聲請人並據此請求自109年12月31日(即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 110年7月20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即受最高利率年息16%之 限制。聲請人自該日起之利息請求,其利率逾前開限度者,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㈣綜上,除上開駁回部分外,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513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9年12月31日 1,696,000元 109年11月30日 (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載) 109年12月31日 TS577525

2025-01-20

TNDV-113-司票-5131-20250120-2

新救
新市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儀涵 王天佑 蘇貞貞 共 同 代 理 人 楊汶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承翰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裕三 吳宜庭 共 同 代 理 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新簡字 第1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資格,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稽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 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 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 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 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 據繳納裁判費,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屬實。 本件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其 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認屬實。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即本院114年度新簡字第10號卷 宗,核閱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內容及其檢附之證據資料 ,認該訴訟仍須經法院調查及兩造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 之結果,尚難認定該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4

SSEV-114-新救-1-20250114-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蔡淑華 被 告 顏廷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841 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顏廷洋因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841 號過失傷 害案件,經原告蔡淑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雖被告之刑事 訴訟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惟因原告前已聲請移送,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4-審交附民-1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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