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31號
聲 請 人 林承翰
相 對 人 陳竣暐即陳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民國一百
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
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
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
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
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
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
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
,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至本
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
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
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
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後
提示,始生合法提示之效力;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國110年7月20日開始
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修正施行前
即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復規定甚詳。析言之,當事人
間縱在110年7月20日前就利息已有高於年息16%之利率約定
,但因自該日起約定利息利率逾年息16%之部分為無效,故
利息請求權人自該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利率,即以年息16%
為限。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本票所載到期日固早於票載發票日,揆諸前開說明
及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
付。而聲請人已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上開本票之提示日為10
9年12月31日,則其付款提示,於法尚無不合,是附表所示
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雖在發票日前,仍不影響本件聲請之法
定要件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合先陳明。
㈡又附表所示本票文字金額記載「壹佰陸拾玖陸仟元整」,於
「玖」與「陸」間顯然漏列「萬」字,則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
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
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
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
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
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
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述本票上所載文
字金額雖有贅漏,惟就其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尚非不能
瞭解該票據所表彰之票面金額,況且上開本票有另以數字「
1,696,000」記載票面金額,可資對照。
㈢至附表所示本票固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5
」,聲請人並據此請求自109年12月31日(即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
110年7月20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即受最高利率年息16%之
限制。聲請人自該日起之利息請求,其利率逾前開限度者,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㈣綜上,除上開駁回部分外,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513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9年12月31日 1,696,000元 109年11月30日 (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載) 109年12月31日 TS577525
TNDV-113-司票-5131-2025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