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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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梁峰維 相 對 人 李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600萬元,約定110年8 月16日清償,詎屆期未予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等件為證。本院 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30

TPDV-113-司拍-359-2024123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台南市第137期福國(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鄭登文 相 對 人 賴嘉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郵寄土地補償金通知書予相對人,惟 相對人業已出境,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本 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下 同)108年1月15日即已出境,並於110年2月8日為遷出登記   ,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 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27

TPDV-113-司聲-1470-2024122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莊宛穎 相 對 人 張台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23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 69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 第一審卷內可稽。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70 元, 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 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8,523元(計算式:9,470×0.9),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27

TPDV-113-司聲-1424-20241227-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丁文洲 相 對 人 許瑛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 定新臺幣(下同)4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 翌日向聲請人借款354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 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13年6月6日起未能履行, 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3,391,438元本息、違約 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存證信函 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 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 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 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27

TPDV-113-司拍-356-20241227-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萱詮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仲 關 係 人 上華城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信義 關 係 人 王秉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 臺幣(下同)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於112 年3月30日共同開立面額為4000萬元,到期日112年12月31日 之本票予聲請人,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積欠32,1 17,425元未獲清償。又關係人上華城地產有限公司雖於113 年1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 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 土   地   標   示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 新店區 秀岡一段 00-00 330.08 全部 00-00 344.61 全部

2024-12-27

TPDV-113-司拍-328-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隆 楊朝翔 何耀欽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被 告 潘明義 李振豊 劉獻堂 黃建霖 黃俊欽 劉志仁 張翔雲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6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辰○○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壬○○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四、未○○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癸○○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六、午○○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七、寅○○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八、丑○○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九、巳○○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十、子○○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十一、卯○○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辛○○、辰 ○○、壬○○、未○○、癸○○、午○○、寅○○、丑○○、巳○○、子○○、 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3行關於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倒數第6行至第7行關於 「丁○○受有……左手大拇指撕裂傷併神經血管受損、屈姆長肌 斷裂」之記載,應更正為「丁○○受有……左手大拇指複雜性撕 裂傷併指神經、血管受損、屈拇長肌斷裂」;倒數第3行至 第4行關於「乙○○受有左小腿骨折部」之記載,應更正為「 乙○○受有左脛骨幹骨折」,並補充「右腳撕裂傷」之傷勢。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張姓少年、林姓少年警詢證述、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查報告、警方製作 之組織關係圖、犯罪事實一覽表、案發時各行為人圖像暨分 工內容表,及被告辛○○、辰○○、壬○○、未○○、癸○○、午○○、 寅○○、丑○○、巳○○、子○○、卯○○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三人以上」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即指行為人無論在何處(遠 端或現場)、以何種聯絡形式(面談、電子通訊、網路或社 群軟體等),或以主動與被動參與,抑或事前約定或臨時起 意,而達三人以上之相聚集合之行為,均屬本條所稱聚集行 為,但非指單純指三人以上「同時在場」之客觀狀態而言。 換言之,經由自己主動聯繫、邀約他人,或者自己受他人邀 約、召喚後,彼等共同或分別前往同一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並匯聚一起,且集合人數達三人以上。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犯罪構成要 件,性質上屬「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 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且該條文另就其「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規定,故此三種行為態樣彼此間並無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 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 犯規定之適用。另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 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應認均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得加重條件。又因該罪 名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本判決 主文之記載即無贅列「共同」二字之必要。  ㈢經查,被告辛○○等11人均明知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竟一同 前往該處聚集,並推由被告辛○○、未○○、巳○○及數名身分不 詳之男子,分持刀械、棍棒、酒瓶攻擊本案告訴人丁○○、戊 ○○、乙○○、被害人丙○○,實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該當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再被告辛○○、未○○、巳○○等人 所持刀械、棍棒、酒瓶,質地堅硬,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亦該當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得加重 條件。又被告辛○○等11人案發時均為成年人,並邀集張姓少 年及林姓少年,其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本案之罪,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 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 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㈢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 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㈣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 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㈥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㈦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㈧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㈨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 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㈩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被告辰○○、壬○○間,就所為首謀實施強暴犯行;被告辛○○、 未○○、巳○○間,就所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其餘被告間, 就所為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與否說明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被告辛○○等11人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該公共場所,持性質上 為兇器之器物傷人身體,所為固均應予非難。惟因其等聚集 之人數固定,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 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尚低 ,且渠等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 程度,較諸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是本院考量上情, 認被告辛○○等11人本案所為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 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如以刑法第150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6月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辰○○、壬○○、 辛○○、未○○、巳○○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 會治安及秩序。惟本案衝突時間非長,雖傷害他人身體,但 告訴人傷勢不致過重,對於整體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 非至巨。且於偵查中即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經各被害 人表示不予訴究,足認被告辰○○、壬○○、辛○○、未○○、巳○○ 本案犯行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認如處以 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酌減其等之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五、量刑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辛○○等11人僅因細故,即無視案發地點屬公共場 所,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影響社會安寧、妨害公 共秩序,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惟考量其等犯後均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經各 被害人表示不再訴究,堪認其等所為犯行已取得本案被害人 諒解,犯罪所生損害並已獲得填補;兼衡其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各人之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學歷、職業、經濟、婚姻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等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 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 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總則加重 而提高,然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 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分 則之加重有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易刑處分要 件,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係指法定 最重本刑而言,依前揭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既屬總則加重,法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 規定提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是否得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應依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被告辰○○、壬○○、辛○○、未○○ 、巳○○係成年人,分別與張姓、林姓少年共同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於量刑時固應加重其刑,然既屬刑法「總則」加重,其法 定最重本刑並未提高,仍係5年,則所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 ,自均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六、緩刑宣告  ㈠被告辰○○、壬○○、寅○○、丑○○、巳○○、子○○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癸○○、午○○、卯○○則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均坦認犯行,並獲本案被害人宥恕,本院認其等經此 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 犯罪情節及公訴檢察官就量刑表示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 新。  ⒉至被告辛○○、未○○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2 人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 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本案扣案物行動電話,均據被告辛○○、辰○○否認供作本案犯 罪之用,依既存事證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均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辛○○、未○○、巳○○犯案所持刀械、棍棒、 酒瓶,固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該等物 品並非違禁物,且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沒收 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   被   告 辛○○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被   告 未○○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丁○○與其妻弟辰○○於111年11月30日9時許在「高雄中油大 林煉油廠」内因板模工程糾紛發生肢體及言語衝突,雙方相 約於同(3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油停車 場」談判;嗣丁○○偕同妻子戊○○、友人乙○○(綽號「川仔」 )及丙○○到場,辰○○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到場與丁○○ 談判,談判過程和平順利無衝突,辰○○隨即於同(30)日14 時15分許離去。詎料辰○○談判前請其姐夫壬○○替其出氣,壬 ○○隨即商請辛○○幫忙處理該糾紛,辛○○(搭乘丑○○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遂邀集未○○( 持酒瓶未扣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 威志(另行簽請發佈通緝)、寅○○、丑○○(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巳○○(持棍棒,鋁棒遭查扣。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午○○、卯○○)、午○○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癸○○(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卯○○(持酒瓶未扣案。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綽號家和、阿文、瘦子等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載同子○○、張姓少年、林姓少年)另邀集子○○(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張姓少年、林姓 少年,先至高雄市林園區集結後,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 之意思聯絡,分別駕車以車隊方式到達談判地點,嗣丁○○與 辰○○談判結束後,於111年11月30日14時28分許,辛○○、未○ ○、巳○○等人,先佯稱要找乙○○吵架,隨後分別持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鐵棍、鋁棒、酒瓶等工具毆打、攻擊 丁○○及乙○○,戊○○、丙○○在場勸架亦遭攻擊,甲○○、林姓少 年則在旁助勢觀看,因而致丁○○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左臉撕裂 傷、左手大拇指撕裂傷併神經血管受損、屈姆長肌斷裂及尺 骨附屬韌帶斷裂、第3及第4指撕裂傷之傷害,致戊○○受有左 手割傷之傷害,致乙○○受有左小腿骨折部、頭部鈍傷及頭皮 撕裂傷、右手臂及右頸撕裂傷,致丙○○受有頭部鈍傷前額血 腫、前額撕裂傷、左肩鈍傷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後,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辛○○、被告辰○○、被告壬○○、被告 未○○、被告癸○○、被告午○○、被告寅○○、被告丑○○、被告巳 ○○、被告子○○、被告卯○○等11人供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丁○○ 、告訴人乙○○、告訴人戊○○、告訴人丙○○等4人之指訴、現 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是彼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11人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辛○○ 等11人為妨害秩序犯行時,均已成年,而參與之共同正犯即 林姓及張姓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等就犯罪 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部分,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13人上開所為,另涉犯殺人未遂 、傷害罪嫌。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本案僅是係因債務衍 生糾紛,業經彼等供述明確,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 大恨,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會有殺人之犯意,復綜觀現有所有 卷證資料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則依罪疑唯 輕之法理,尚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被告等。又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4人林明龍於偵查中達 成和解並撤回告訴,並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警詢筆 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敬甯

2024-12-27

KSDM-113-易-362-2024122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廖美蓉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242,298 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 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 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 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北簡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 保聲請停止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449號之執行程序,曾提 存新臺幣242,298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268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業經惟訴訟上和解,相對人並撤 回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並定21日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 裁定、民事判決、和解筆錄、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聯、 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24

TPDV-113-司聲-1536-20241224-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岡崎美樹孝即台灣電研端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送達代收人 㬌暐合署會計師事務計師韓景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322 條規定參照)。單一法人股東公司決議解散清算,因本無股東會設置,自無從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   ,又原業務執行機關(董事會及董事)已因公司解散而不復存在,是以此一「已不復存在」之董事會亦無從代行股東會職權選任清算人。至於清算人因係取代董事組成之董事會而為清算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故其另行指派亦應由單一法人股東為之,方符前開第128條之1第4項及同法第322 條所揭櫫尊重股東選定之規範意旨(111年10月4日經商五字第1110   2427990號函釋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 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 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台灣電研端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電研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台灣電研公司選舉清算 人之單一法人股東指派清算人資料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單一法人董事會查閱之證明文件。經本院通 知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113年11月28日收 受通知,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 ,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24

TPDV-113-司司-743-2024122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吳遠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郵寄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惟 相對人業已出境並經遷出戶籍,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   、債權證明文件等件為證。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 107年9月25日即已出境,並於109年10月27日為遷出登記, 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及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 處所,洵堪認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24

TPDV-113-司聲-1513-20241224-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67號 原 告 林志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網達先進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確 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8,95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0年度勞訴字第241號確認僱傭關係等 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 上更一第12號判決第二審即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12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 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第一、二、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5,282,040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371元、80,056元、80,056元。次查,本件原告已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17,790   元、26,685元(按:第三審裁判費已由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繳納,不在本件職權裁定訴訟費用範圍,不另贅述)。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35,581元、53,371元,合計88,95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19

TPDV-113-司他-46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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