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易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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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6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林芝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49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首揭規 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 訴日為114年1月13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490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 ,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220元,尚應補繳670元。茲依首揭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 本金 110,467元 利息 計息本金 110,467元 週年利率 16% 起迄日 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5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即1,500元為限。 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120,490元。 【計算式:110,467+起訴前利息8,522.6+違約金1,500=120,490】

2025-02-07

STEV-114-店簡-6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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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37號 原 告 蔡松潣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STEV-114-店補-3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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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2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鄭淑芳 被 告 林高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4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 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12月2 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94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07

STEV-114-店補-2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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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林聖璋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安磚瓦兩合公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之欠缺、被告高金地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 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 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欠缺當事人適格者 ,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 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其訴。再按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 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未以該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 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㈠799土地、1-4土地、1-5土地之共有人並無「高東四」,且尚 有「高明輝」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有799土地、1-4土地、1-5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 (本院限閱卷,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原告未將「高 明輝」列為本件被告,已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應補正 「高明輝」為被告,並表明其住居所(本院已職權調閱其個 人戶籍資料,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並請一併確認是 否仍有對「高東四」起訴之意思。  ㈡799土地、1-4土地、1-5土地之共有人「張福志」前已於起訴 前之113年8月17日死亡,原告未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已 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應提出張福志之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查報其有無拋棄繼 承之情形,補正張福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表明其住居 所。並請確認本件聲明有無追加請求張福志之全體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㈢799土地、1-4土地、1-5土地之共有人「高金地」前於107年1 1月18日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監護人為「高秀枝」,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限閱卷,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及 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78號裁定可佐,原告未表明「高金地 」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宜將起 訴狀之附表重新整理),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足數書狀繕本, 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編號 土地 簡稱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99土地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土地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5土地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土地

2025-02-04

STEV-113-店簡-134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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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袁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2,97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首揭規 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 訴日為114年1月8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979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 ,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100元,尚應補繳700元。茲依首揭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21

STEV-114-店簡-2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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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25號 原 告 朱采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甲○○ 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 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 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以被告甲○○(00年0月生)、被告兼甲○○之 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並請求其連帶賠償24,850元及遲延 利息,然甲○○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除其母乙○○外,尚有 其父共同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 本院限閱卷,原告得聲請到院閱卷),原告對甲○○提起本件 訴訟,甲○○未由全部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甲○○之法定代理人」 (如尚有以甲○○之父為共同被告之意思,請明確記載為「被 告兼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 合法,即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21

STEV-114-店小-2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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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訴字第17號 原 告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 告 王河賢 王政雄 王逸卉 黃世一 黃世本 黃天來 黃錦源 黃天佑 魏黃巧 蕭黃對 黃怡萍 高王格 訴訟代理人 高子益 被 告 王江崴 曾品蓁 王水龍 曾月芳 許添丁(即許王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21

STEV-113-店訴-1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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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82號 原 告 張金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純陽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55 ,484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20

STEV-113-店簡-1482-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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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872號 原 告 李惠雯 被 告 曾東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113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7

STEV-112-店簡-872-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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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號 原 告 胡博昱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立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0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7

STEV-114-店補-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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