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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61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SUPAP AMARI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 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1,94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13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21,58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1

TPDV-114-司票-4161-2025022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查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下同)113年11月27日提起公訴,同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 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1月15日死亡等情,有上開 起訴書及該署113年12月18日新北檢貞謹113偵33525字第113 9162480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 可查,是如上述,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25號   被   告 徐宗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麟於民國113年2月6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39.9公里處 外側車路肩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 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因塞車減速,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李俊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徐宗麟前方,徐宗麟因煞車不及, 自後方撞擊李俊皓之車輛,致李俊皓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李俊皓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宗麟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李俊皓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涉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俊皓於警詢、偵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 2.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21

PCDM-113-審交易-1967-202502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有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 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0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林有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成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5000元確定,並於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 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於114年1月2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 時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埤路之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精武路與文雅東街口,因 闖紅燈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17時7分許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2-20

KSDM-114-交簡-301-202502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79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PHUKHUMMEE JARU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 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8,8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2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52,97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0

TPDV-114-司票-3979-202502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同法第 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44號   被   告 黃建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章與黃廷宇原為朋友,因細故對黃廷宇不滿,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酒後前往黃廷宇所經營 、位於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上餐廳,向黃廷宇謾罵附表所示 言詞,而公然侮辱黃廷宇。 二、案經黃廷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章之自白 承認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廷宇警詢、偵查中陳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光碟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附表各次公然侮辱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 犯罪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接 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告訴人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恫稱「我 用刑期跟你換」、「要輸贏也沒關係」等語,另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經查:被告酒後在場鬧事, 糾纏告訴人父親,告訴人出言制止,被告稱「要輸贏也沒關 係」;另警員因告訴人通報而到場,警員與被告在餐廳與道 路交界處對話,被告見警員配戴手銬,又稱「我用刑期跟你 換」等語;被告到場後呈現酒後胡言亂語狀態,在場人員均 無視被告或將被告拉到一旁,以繼續渠等之工作,偶以言詞 回應,尚無明顯心生畏懼情事等情,均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 參(檔名「頻道5_00000000000000」,被告上述發言時間為 畫面時間22時39分、23時9分許)。衡諸被告所稱「要輸贏 也沒關係」係表示不服輸,不畏懼告訴人,未提及如何加害 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事,「我用刑期跟 你換」之發言係對警員而為,客觀上表達不懼逮捕之意,在 場人員均無明顯畏懼之情,本件被告所為難認該當刑法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難率以該罪刑責相繩。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詞內容 1 113年1月21日21時1分、21時19分、21時27分 「幹你娘!」 2 113年1月21日22時11分 「沒關係,試試看,幹你娘機掰」 3 113年2月7日 22時38分至22時42分 「垃圾」、「幹你娘」

2025-02-20

PCDM-113-審易-4735-202502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溪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54號   被   告 蘇溪水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溪水與林岳嶸為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 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因細故致生齟齬,蘇溪水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岳嶸,致林岳嶸受有頭部鈍 傷、腦震盪、右側足部擦傷、前胸壁挫傷、右側食指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林岳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溪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互毆而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岳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被告之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2025-02-20

PCDM-113-審易-2828-202502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05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CHATRAM CHANAK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柒仟玖佰 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7,838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2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7,97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9

TPDV-114-司票-3805-2025021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01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KHUNYAI APHINY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貳仟捌 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3,824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1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2,86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9

TPDV-114-司票-3801-20250219-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73號 原 告 蔡謹鴻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3-審附民-2973-20250218-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22號 原 告 張君儀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 之0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PCDM-113-審附民-322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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