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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妮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74、27329、27578、2824 2、29815、29870號;113年度偵字第28、2970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61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妮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妮臻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得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最後操作時間後之 同日某時、民國112年5月29日、同年月26日前之某日時,接 續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邱素 鄉等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段,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致 附表二編號1至26、28至33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6 、28至3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帳戶內,再經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附表二編號27之林文心,則因行員及警方即時攔 阻,故未於112年5月30日將新臺幣(下同)361,250元匯入 第一銀行帳戶。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3至9、11至17、19至24、26、28、30、3 2至33之被害人提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汐止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96、202頁),被告於審 判期日則未到庭,另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 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數 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陸續提供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有一次我醫院回診時 ,有一個人(LINE暱稱「林杰翰」)跟我介紹保養品,說跟 他拿的話可以給我3.5或4.5折的折扣,因為我後面還有想要 買其他的保養品,所以其說就在我的帳戶裡面扣,我才會接 續提供數個帳戶帳號給對方。因為對方在做沙龍,有分部門 ,因為分頭部、臉部、身體等部位去拿會比較便宜,叫我陸 續提供數個帳號供其去拿貨會比較便宜,因為對方說要使用 帳戶,我才去銀行開設這幾個帳戶,我沒有提供密碼,可能 是我與對方見面時操作開啟LINE的時候輸入密碼被對方看到 ,我之後辦理網路銀行帳號之密碼與我的LINE帳號密碼相同 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查臺灣社 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 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 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 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 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㈢經查:  ⒈被告確有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並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最後操作時間後之同日某時、112年5月29日 前、112年5月26日前之某日時,將其數個網路銀行帳號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向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邱素鄉等人施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段,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致附表二編 號1至26、28至33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6、28至33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上開 各編號所示帳戶內,再經轉匯一空;附表二編號27之林文心 ,則因行員及警方即時攔阻,遂未於112年5月30日將361,25 0元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節,業經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25所 示邱素鄉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渠等提出之匯款資料( 除附表二編號20、21、23未提出外)及對話紀錄截圖(除附 表二編號3、4、5、10、11、15、16、17、23、24未提出外 )為憑,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遠東銀行均含約定轉帳資料)在 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 而,本案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遭身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邱素鄉 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除附表二編號27外並予 以轉帳一空,利用本案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⒉被告雖否認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而係開啟LINE登 入密碼時為他人看見,密碼與本案各銀行帳戶之密碼相同等 語。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平常沒有在用帳號,是因為對方 說要使用帳戶,我才去銀行開設這幾個帳戶。我是先跟他們 加LINE之後,我才去辦帳號。他們沒有跟我去銀行辦帳號, 所以我跟他們加LINE時,我還沒有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且由被告申辦銀行帳戶資料可知,本案 被告所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除編號3、5之金融帳戶為被告 原本就申請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2、4之金融帳戶,分別 於112年5月26、29日、31日始新申請(含申請約定轉帳帳號 ),則被告與所稱推銷保養品之對方加LINE時,根本尚未申 辦附表一編號1、2、4之金融帳戶,則對方卻能於跟被告加L INE好友時,預見被告日後將申辦之銀行帳戶會以LINE登入 密碼為同一密碼,本實難想像。  ⑵另經原審法院法官詢問被告為何當日在對方面前輸入密碼讓 對方看見,被告竟稱「我想說這個不重要吧」等語(見原審 卷第100頁),顯見其對保護自己隱私之密碼毫不在乎,況 其既已知對方看到LINE密碼,竟會以遭他人知悉之密碼用於 之後申辦之金融帳戶網路密碼中,顯不合理,亦可知被告存 有不在乎金融帳戶密碼為他人所知悉之隨意態度。另經原審 法院法官詢問被告開始LINE通訊軟體需要輸入密碼嗎?被告 回以那時候我剛換手機,要新的密碼登入等語(見原審卷第 100頁),顯見被告平常使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習慣,係 自動登入,無須每次重新輸入密碼。而被告縱使購買新手機 ,其應於購買且第一次開啟手機時,已經自己或由通訊行( 含電信門市)人員協助操作設定全部手機功能,含移轉舊手 機資料等資訊,且依被告前開操作LINE之習慣,因資料移轉 後即可自動登入,無需每次重新輸入密碼即可開啟LINE通訊 軟體,被告卻辯稱因剛換手機需要新的密碼登入等語,顯不 足採信。  ⑶又被告迄未能提出其與LINE暱稱「林杰翰」之對話紀錄、有 購買化妝品之相關證明,且經警依被告所述交錢地點(112 年5月29日14時30分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空地)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均無被告出現之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在卷可查(見偵1卷第59頁),是其所述為買保養品而與「 林杰翰」見面、交付帳戶之帳號,且遭其看見被告所輸入之 LINE密碼等情,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⑷況金融機構網路銀行之登入,需輸入「身分證字號」、「使 用者代號」、「使用者密碼」3組資訊,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需為6位數以上(第一銀行使用者代號需8位數、密碼需8位 數以上;遠東銀行密碼需8位數以上;臺灣中小企銀使用者 代號需6位數以上英數組合,英文至少2位;國泰銀行需6至1 6位英數混合密碼;聯邦銀行密碼需為6至12碼,包含英文及 數字),且要求英文、數字組合不同,不可連續4碼相同或4 碼排序文數字組合,甚至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均不得相同,而 被告縱使有登入LINE通訊軟體「剛好」被看到密碼,惟被告 並非使用網路銀行登入,自不可能讓其6位數以上之「使用 者代號」亦為對方知悉,則對方於不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3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之情形下,可登入成功操 作轉帳,顯不可能。而依本案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於匯款 後,金額旋轉帳一空,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查,益徵被告係主動提供上開3個網路銀行之相關資 訊(含身分證號、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該年籍 不詳之詐騙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始能提供被害人匯款後順利 操作轉帳甚明。  ⑸被告就其認識「林杰翰」,因購買保養品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 之經過,陳述前後矛盾:  ①被告就所述與「林杰翰」認識之經過:先稱是由朋友介紹( 見偵1卷第27頁、警1卷第6頁),後改稱在醫院偶然遇到的 (見偵3卷第10頁、原審卷第92頁)。就購買保養品之經過 :先稱提供2個帳戶方便互相匯款用;後稱一個帳戶匯款, 一個當回扣帳號使用;經警發覺有第3個作為詐騙之金融帳 戶後(112年11月2日)再改稱提供3個帳戶要分別購買頭、臉 、身體3個不同部位之保養品使用等語。  ②112年6月5日先稱「112年5月29日14時30分,我於住家附近拿 10萬元給該名男子『林杰翰』做投資,並提供2本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使用方便互相匯款」等語( 見偵1卷第27頁)。  ③112年7月9日稱:112年5月29日14時30分,在我住家附近與林 杰翰以10萬購得化妝品1批,他告訴我說因為我是以45折扣 購得,須附2個銀行帳號給他,1個是要接收金錢帳號用1個 要當回扣帳號使用。是朋友介紹我與他交易化妝品,以LINE 聯繫等語(見警1卷第6頁)。  ④112年11月2日以後均改稱「對方說因為有身體、頭部、臉部 、精油的化妝品,因品項不同所以需要用使用不同的銀行帳 戶,我才去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台灣企業銀行、遠東企業銀 行帳戶。」,對方跟我說要買貨再從10萬裡面扣,當時對方 有看我的身分證並照相等語(見警4卷第4、5頁、警5卷第8 、9頁)。  ⑹被告供述無法提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之原因,先供稱:我 將該名男子「林杰翰」LINE對話都刪掉等語(見偵1卷第31 至33頁),後改稱:對方將帳號刪除,我這邊的訊息都消失 了,之前也沒有擷圖到相關對話紀錄等語(見偵3卷第11頁 )。  ⑺被告上開就其認識「林杰翰」,因購買保養品而提供本案4個 帳戶之經過,陳述前後矛盾。況被告所稱需要提供4個金融 帳戶帳號以供購買不同部位之保養品,且依對方要求每個金 融帳戶均設定不同之約定轉帳始有折扣,約定的帳號是主管 的帳號等情(見原審卷第98頁),顯屬荒誕。蓋因被告第一 銀行、遠東銀行所設定各2個約定轉帳帳號,且均屬不同( 見警1卷第29頁、警3卷第35頁),被告已滿40歲,且為具有 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如係向公司(工廠)購買保養品,為何 約定轉帳之帳號為「主管」之帳號,且需設定「2個」,而 非公司(工廠)之申設帳號,如此顯非支付價金與公司(工 廠)。況一般出賣物品之公司如欲以匯款結帳,只需提供自 己公司之帳號由買受者以任何方式(臨櫃匯款、ATM轉帳、 網路轉帳)匯入支付金額即可,根本並無需要求對方設定「 約定轉帳」,甚至需提供4個帳戶。況被告供稱其已交付10 萬元與「林杰翰」用以扣款(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被告 有於上開時地出現之情),顯然無庸提供帳戶亦享有折扣甚 明,又被告竟未留存任何支付之證明,及與「林杰翰」相關 或其所指化妝品公司、工廠之電話、主管或負責人之姓名及 相關聯絡訊息,顯無法確認其交付之金額,而被告之後應如 何扣抵、叫貨、退貨及聯絡亦均付之闕如,則所稱購買保養 品需提供4個帳戶、需設定約定轉帳之情,亦難採信。  ⒊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供稱:一開始是與對方打電話聯絡, 是在112年5月交付10萬元時才加LINE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 ),然被告於112年6月5日警詢時供稱:與對方是用LINE聯 絡,112年6月2日銀行人員通知帳戶被警示(凍結),我打L INE給該名男子「林杰翰」,聯絡不上,驚覺遭詐騙等語。 於翌日經警確認查無被告在所稱交付10萬元地點出現之監視 錄影畫面時,詢問是否有其他線索可供警方查詢,被告仍未 提出與「林杰翰」聯絡之電話門號,甚且供稱:我將該名男 子「林杰翰」LINE對話都刪掉,不然可以供警方查詢等語( 見偵1卷第27、29、33頁),而被告既稱於112年6月2日尚撥 打LINE電話與對方,豈會不留存相關對話紀錄甚至擷圖,然 由被告迄至製作筆錄時,均未提出對方之門號及稱刪除對話 內容等情,顯見被告應係故意不提供相關資訊予警方查證。  ⒋至於被告嗣後辯稱係對方將LINE帳號刪除致對話紀錄消失等 語,亦與LINE通訊軟體之使用方式不符,此亦有網路搜尋資 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故此部分辯解不足採 信。  ㈣被告就提供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依我國金融實務現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存摺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理;而 金融帳戶之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 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 信用評價,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 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之理,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 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蓋帳戶提款卡、密碼或者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一旦交出,或者設立約定轉帳帳戶,對於帳戶 內資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 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 。  ⒉附表一所示不同時間申請之網路銀行帳號,被告係接續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於被告尚未設立遠 東銀行帳戶之112年5月31日11時26分前,其第一銀行、國泰 銀行帳戶即已被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 、2、3、26之匯款時間均遠東銀行帳戶設立前),甚至被告 之身分證正反面拍攝照片亦被用於取信被害人,此有附表二 編號6被害人李美玲提供手機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3卷 第24、26頁),被告雖辯稱在住處附近交付10萬元當時,對 方有看其身分證並照相等語(見警5卷第9頁),然依員警所 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無被告所指時間、地點出現之情,業 如前述,況依李美玲提供手機之翻拍照片中被告之身分證正 反面拍攝照片,可知被告之身分證係平放在室內桌上後拍攝 ,亦與被告所述在住處旁空地,對方看被告的身分證並拍照 等情不符。而被告辯稱為了購買保養品而提供本案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帳戶之各種辯解,均與事實不符,業經本院論駁如 前。至被告雖辯稱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導致精神不佳,無法正 確判斷是否為詐騙,然罹患憂鬱症並不致影響一般人之是非 及事理判斷能力,且被告就提供帳戶之過程及原因均能翔實 說明,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仍具有一般正常思考能力,被告 此部分辯解亦屬空泛而難認可採。  ⒊又附表一所示5個金融帳戶,除編號3、5之金融帳戶為被告原 本就申請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2、4之金融帳戶,分別於1 12年5月26、29日、31日始新申請(含申請約定轉帳帳號) ,則於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應知悉金融機構會反覆以 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 戶交付給他人,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於申請、設定約 定轉帳後主動將本案新申辦3個及原已申辦之另2個金融帳戶 資料(含身分證號、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他 人,則其預見5個金融帳戶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卻刻意忽視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 各金融帳戶資料(含身分證號、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 碼)之不合理性,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 財、洗錢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 復參以被告對取得帳戶之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 資訊皆一無所悉,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卻仍舊率爾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他人,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 明,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 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予他人之規定,並就「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 事處罰。然此罪與同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 ,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公布增訂 ,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 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 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足認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與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尚未增訂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自無適 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正犯以該帳戶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 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 詐欺犯罪所得領出,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1至26、28至3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7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7 部分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被害人林文 心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雖已陷於錯誤而到銀行欲匯款 ,然因行員及警方即時攔阻,故未將361,250元匯入第一銀 行帳戶,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始即未能取得該筆詐欺款項 之支配管領,而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惟檢察官於上訴後 移送併案審理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所犯法條相同,僅既 未遂行為階段區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且因 被害人林文心未將受詐欺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自難認已 構成著手洗錢之行為,是此部分尚難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要件。 ㈢被告接續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資料,同時幫助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者對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邱素鄉等人實 施上開詐欺犯行,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既 未遂罪與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先後於原審、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5、2 6至33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理由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除提供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銀行帳戶外,另亦接續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另使他案被害人林文心、鄭有伶、紀凱 銘、林月娥、楊啟蒼、黃于鳳、陳冠汝、謝玉銘分別受騙匯 款至上開帳戶或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而涉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上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核屬被告相近時間、地點,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而造成數人遭詐欺取財之結果,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自應併案審理。惟上開案件於原審時未能及時併案,致原 審未能將該案件之被害人與受詐騙金額等犯罪事實一併納入 審理,致量刑之輕重因此亦受有影響,故提起上訴,以為救 濟,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長期患有重度憂鬱症導致精神不佳,無法正確判斷是 否為詐騙,並無和詐騙集團合作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6至33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既未遂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 罪之犯行間(即附表二編號1至25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51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就 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當。  ⒉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行為之規定,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 ,始經修正公布生效,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然因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自 應由本院依法比較適用。又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均符合修正 前、後之洗錢行為要件,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範圍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且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所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之徒刑上限(7年)為輕,被告亦始終否認有 洗錢犯行,則本院依比較之結果,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規 定(即新法),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妨礙。  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另其主 張因長期患有重度憂鬱症導致精神不佳,無法正確判斷是否 為詐騙,亦屬空泛而難認可採,故其上訴固無理由。然檢察 官以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 號26至33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未及審 酌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當知將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 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基於不確定故意,貿然將之提供他人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 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 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使附表二編號1至26、28至3 3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 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復未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謂其知所悔悟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按:被告於庭後 補提之診斷證明書,係於本院113年9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審 判期日後之同日下午2時25分始就診,無法作為不到庭之正 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同署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同署檢察官王聖豪上訴後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⒈【警1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809800號卷 ⒉【警2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697219號卷 ⒊【警3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⒋【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712831號卷 ⒌【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465645號卷 ⒍【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號卷[原審併辦] ⒎【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74號卷 ⒏【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29號卷 ⒐【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78號卷 ⒑【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42號卷 ⒒【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15號影卷 ⒓【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70號卷 ⒔【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0號卷 ⒕【偵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號卷 ⒖【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卷 1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卷 上訴後併辦: 1、【併辦-警卷】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 2、【併辦-移歸67卷】臺南地檢113移歸67卷 3、【併辦-偵16851卷】臺南地檢113偵16851卷 附表一 編號 開立帳戶之帳號 開立時間 被告最後操作時間 1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簡稱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42分(同時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112年5月30日9時57分轉帳430元(原審卷第97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簡稱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26分(同時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112年5月31日11時49分提領開戶現金1000元(原審卷第96頁)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簡稱臺灣企銀帳戶) 89年8月8日 112年5月30日15時18分轉入及轉出各100元(原審卷第97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簡稱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5月26日 被告未供述 5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簡稱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2日 被告未供述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均新台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均臺南地檢署) 證據欄 01 邱素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日起,佯稱為理財專家「胡睿涵」、助理「李馨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素鄉,稱加入LINE群組「威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下載「威望」APP,即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0日 13時26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ATM轉帳存入) 35萬1524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5月30日13時35分許轉出35萬2015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20574號 邱素鄉(原審附表二編號01告訴人)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警2卷第5-7頁) [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邱素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9-12頁) [告訴人邱素鄉]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警2卷第17頁) [告訴人邱素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警2卷第21-44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02 張林坤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林坤,佯稱加入投資網站「Moderna」,即可認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 10時52分許 (為入帳時間,高雄前鋒郵局同日10時51分許匯款) 38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2分許轉出48萬9815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27329號 張林坤(原審附表二編號02被害人)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警1卷第15-19頁)、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警1卷第21-22頁)、112年10月9日警詢筆錄 (偵2卷第15-17頁) [原審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張林坤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卷第57-63、79-81頁) [被害人張林坤]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71頁) [被害人張林坤]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65-69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03 廖娟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IG聯繫廖娟娟,佯稱加入博弈網站「新加坡4D万字票」,即可中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0日 13時14分許 (為入帳時間,於同日13時3分許由新竹西大路郵局匯款)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5月30日13時25分許轉出40萬1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27578號 廖娟娟(原審附表二編號03告訴人)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 (偵3卷第27-31頁)、112年10月5日警詢筆錄 (偵3卷第87頁) [附表二編號3被告訴人廖娟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卷第33-39、51、55-57頁) [告訴人廖娟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偵3卷第65-67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112年5月30日 13時19分許 (為入帳時間,於同日13時18分許由新竹西大路郵局匯款) 20萬元 04 周瑞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聯繫周瑞榆,佯稱加入博弈網站「澳門新葡京」,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9時44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51分許,轉出14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28242號 周瑞榆(原審附表二編號04告訴人)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 (偵4卷第141-143頁) [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周瑞榆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卷第145-153、157、163-165頁) [告訴人周瑞榆]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4卷第173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05 張春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佯稱為財金專家「邱沁宜」,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春河,佯稱加入「泰聯」投資平台,即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9時39分許 (為入帳時間,於北投明德郵局匯款) 75萬2155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55分許,轉出98萬2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29815號 張春河(原審附表二編號05告訴人)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 (偵5卷第41-43頁) [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張春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案件資本資料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卷第45-49、55-57、81-82頁) [告訴人張春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卷第95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06 李美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美玲,佯稱加入「bylnl.top」投資網站,即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 11時23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2日11時41分許,轉出30萬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29870號 李美玲(原審附表二編號06告訴人)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警3卷第5-7頁) [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李美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39-45頁) [告訴人李美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6張(警3卷第9-13頁) [告訴人李美玲]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3卷第22-27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112年6月2日 11時24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5萬元 112年6月2日 11時27分許(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5萬元 112年6月2日 11時27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5萬元 112年6月2日 11時31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5萬元 112年6月2日 11時35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5萬元 07 蔡辰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聯繫蔡辰儀,佯稱加入「貝萊德」投資網站,即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 8時58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5月31日9時5分、7分許,各別轉出19萬9000元、20萬2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蔡辰儀(原審附表二編號07告訴人)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21-23頁)、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25-26頁)、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27-29頁) [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蔡辰儀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129-130、133-134、第135-137頁) [告訴人蔡辰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警5卷第140-141頁) [告訴人蔡辰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141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112年5月31日 8時58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10萬元 112年5月31日 9時4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20萬元 08 羅家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起,以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聯繫羅家慶,佯稱加入電商網站「Zalora」,即可操作訂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 9時18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31日9時37分許,轉出35萬7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6月1日9時51分許,轉出14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羅家慶(原審附表二編號08告訴人)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31-33頁) [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羅家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145-148、153-157頁) [告訴人羅家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警5卷第162頁) [告訴人羅家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159-161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112年5月31日 9時19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2萬7590元 112年6月1日 9時35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112年6月1日 9時36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4萬420元 09 曾千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以通信軟體微信聯繫曾千育,佯稱加入蘇富比公司電商網站,即可操作買賣古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 9時32分許 (於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臨櫃無摺存入) 28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5月31日9時37分許,轉出35萬7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曾千育(原審附表二編號09告訴人)112年7月15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35-39頁) [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曾千育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164-165、169、173頁) [告訴人曾千育]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警5卷第171頁) [告訴人曾千育]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警5卷第175-180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10 楊淑如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聯繫楊淑如之子陳嘉宏,進而向楊淑如母子佯稱加入電商網站「Mansa-Mall」,即可操作買賣訂單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淑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陳嘉宏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03分許 (由陳嘉宏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8萬1000元 台企銀帳戶 (112年5月31日13時7分許,轉出18萬1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楊淑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41-43頁) [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楊淑如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卷第183-185、191-194頁) [被害人楊淑如]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警5卷第195-197頁) [呂妮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5卷第107-111頁) 112年5月31日 13時03分許 (由陳嘉宏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10萬元 11 陳衛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0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聯繫陳衛億,佯稱加入電商網站「ETAO」,即可操作買賣筆電訂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24分許 (為入帳時間,於同日12時52分至玉山銀行桃鶯分行匯款) 16萬7090元 台企銀帳戶 (112年5月31日13時39分許,轉出16萬7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陳衛億(原審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45-51頁) [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陳衛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卷第201-203、207-208、209-210頁) [告訴人陳衛億]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5卷第211頁) [呂妮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5卷第107-111頁) 12 李美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美萱,佯稱下載「永興e點通」APP,即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9時18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李美萱(原審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112年8月15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53-54頁)、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55頁) [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李美萱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卷第215-217、220之1頁) [告訴人李美萱]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警5卷第221、236頁) [告訴人李美萱]提供之虛假投資APP「永興e點通」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223-234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13 余金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金龍,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永興e點通」APP,即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0時43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14分許轉出48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余金龍(原審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57-60頁) [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余金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245、247-251頁) [告訴人余金龍]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警5卷第259頁) [告訴人余金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張瑞富」之側拍照片2張(警5卷第254-257、260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112年6月1日 10時45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14 余致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8日起,以張貼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致駿,佯稱可申請成為精品品牌海外代理人,即可低價進貨轉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1時35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3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38分許,轉出22萬6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余致駿(原審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61-66頁) [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余致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265-267、273-277頁) [告訴人余致駿]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擷圖2張(警5卷第279-280頁) [告訴人余致駿]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284-285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112年6月1日 11時36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3萬8000元 15 林晏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日前某日起,以交友軟體微信聯繫林晏伶,佯稱加入博弈網站「葡京娛樂城」,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1時55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3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5分許,轉出12萬31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林晏伶(原審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112年8月22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67-69頁) [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林晏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289-290、293-294、295-297頁) [告訴人林晏伶]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警5卷第299-300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16 劉以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以菊,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即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2時29分許 (由戶名「丞岡工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3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33分許,轉出40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劉以菊(原審附表二編號16告訴人)112年8月5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71-73頁) [附表二編號16告訴人劉以菊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303、309、314頁) [告訴人劉以菊]提供之土地銀行單筆即時轉帳單(警5卷第313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17 王季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王季平,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即可帶領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3時25分許 (於同日9時54分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匯款,匯出戶名「陳鎮宇」) 200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2年6月1日13時28分許,轉出199萬9800元至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王季平(原審附表二編號17告訴人)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75-78頁) [附表二編號17告訴人王季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317-319、325-327、329-334頁) [告訴人王季平]提供之臺企銀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匯出戶名陳鎮宇](警5卷第335頁) [呂妮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5卷第107-111頁) 18 王仁良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仁良,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益德富投」APP,即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5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6分、28分許,轉出5萬元、5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王仁良(原審附表二編號18被害人)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79-81頁) [附表二編號18被害人王仁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338-339、343-344、345、347頁) [被害人王仁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匯款紀錄整理表格(警5卷第350-351頁) [被害人王仁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354-374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19 郭人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人友,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泰富」APP,即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20分許 (於同日9時16分,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台企銀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1分、22分許,轉出5萬元、5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郭人友(原審附表二編號19告訴人)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83-84頁) 單[附表二編號19告訴人郭人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警5卷第377-378、381-383頁) [告訴人郭人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警5卷第385頁) [告訴人郭人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387-399頁) [呂妮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5卷第107-111頁) 112年6月2日 9時21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20 林生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人友,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永興e點通」APP,即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39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47分許,轉出80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林生榮(原審附表二編號20告訴人)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85-89頁) [附表二編號20告訴人林生榮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卷第405-413頁) [告訴人林生榮]提供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警5卷第417頁) [告訴人林生榮]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偽投資軟體「永興e點通」翻拍照片(警5卷第415-425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21 魏丹妹 (葉文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丹妹之丈夫葉文雄,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即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文雄及魏丹妹陷於錯誤,由魏丹妹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 10時17分許 (於造橋鄉農會大西辦事處匯款,匯出戶名「葉文雄」) 33萬3380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23分許,轉出33萬3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魏丹妹(原審附表二編號21告訴人)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91-95頁) [附表二編號21告訴人魏丹妹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卷第429-431、435-436、437頁) [告訴人魏丹妹]提供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遭詐騙匯款紀錄整理表格(警5卷第439、465頁) [告訴人魏丹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441-472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22 朱家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聯繫朱家宏,佯稱加入投資網站「metatraber5」,即可帶領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 11時24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6萬4000元 台企銀帳戶 (112年6月2日11時30分許,轉出11萬4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朱家宏(原審附表二編號22告訴人)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97-101頁) [附表二編號22告訴人朱家宏報案資料]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大仁中隊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卷第475-477、483-484頁) [告訴人朱家宏]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警5卷第485頁) [告訴人朱家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487-501頁) [呂妮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5卷第107-111頁) 23 史燕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史燕慧,佯稱加入群組並下載「永興e點通」投資APP,即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0時41分許 (為入帳時間,由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轉出) 1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14分許轉出48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970號 史燕慧(原審附表二編號23告訴人)112年7月29日警詢筆錄(警4卷第21-27頁) [附表二編號23告訴人史燕慧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卷第29、33-35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24 紀君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紀君儒,佯稱加入虛擬平台投資,即可帶領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2時38分許 (為入帳時間,由棲梧郵局於同日12時24分許匯款) 1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51分許,轉出17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970號 紀君儒(原審附表二編號24告訴人)112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警4卷第37-39頁) [附表二編號24告訴人紀君儒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45-47頁) [告訴人紀君儒]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4卷第43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25 林睿煬 (原審併辦,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IG聯繫林睿煬,佯稱加入投資網站「Huobi投資外幣」,需繳交保證金,即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1時35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6月1日11時38分許,轉出22萬6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②112年6月1日12時5分許,轉出12萬31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11161號 林睿煬(原審附表二編號25被害人)112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警6卷第3-5頁) [附表二編號25被害人林睿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卷第18-21頁) [被害人林睿煬]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警6卷第25-26頁) [被害人林睿煬]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6卷第22-32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112年6月1日 11時35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112年6月1日 11時36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112年6月1日 11時41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26 楊啟蒼 (上訴併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1日起,向楊啟蒼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9日 12時37分(此為匯款時間,入帳時間是14時44分) 10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112年5月29日15時30分許轉出114,7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51號 楊啟蒼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8-10頁) [楊啟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卷第11-16頁) [被害人楊啟蒼]提供之匯款單據(併辦警卷第18頁) [被害人楊啟蒼]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辦警卷第19-23頁反面) [被害人楊啟蒼]匯款至[被告呂妮臻]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16851卷第85-87頁) 27 林文心 (上訴併辦,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起,向林文心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至銀行匯款時,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即時攔阻而未匯款。 無 無 (因行員及警方即時攔阻,遂未於112年5月30日將361,250元匯入第一銀行帳戶) 林文心112年5月10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29-30頁) [林文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成功攔阻詐騙通報表(併辦警卷第32-33頁) [被害人林文心]提供之匯款單據(併辦警卷第31頁) [被害人林文心]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辦警卷第36正反面) 28 鄭有伶 (上訴併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1日8時起,向鄭有伶佯稱可以販售藥品治療其身體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日 10時55分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112年6月1日11時9分許轉出100,115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鄭有伶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37頁正反面) [鄭有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卷第38-39頁反面、41頁反面) [被害人鄭有伶]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明細(併辦警卷第40頁正反面) [被害人鄭有伶、紀凱銘、林月娥]匯款至[被告呂妮臻]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16851卷第73-76頁) 29 紀凱銘 (上訴併辦,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1日起,向紀凱銘佯稱至指定網站註冊會員共同經營網拍事業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日 12時51分 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112年6月2日1 2時49分許轉出120,015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紀凱銘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44頁反面-46頁) [紀凱銘]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卷第43-44、46頁反面-47頁反面) [被害人鄭有伶、紀凱銘、林月娥]匯款至[被告呂妮臻]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16851卷第73-76頁) 112年6月1日 12時52分 3萬元 30 林月娥 (上訴併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林月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0日 10時55分 (現金存入) 6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112年5月30日10時57分許轉出719,015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林月娥112年9月15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48頁反面-51頁) [林月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卷第48頁、第51頁反面-53頁) [被害人林月娥]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辦警卷第54-56頁反面) [被害人鄭有伶、紀凱銘、林月娥]匯款至[被告呂妮臻]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16851卷第73-76頁) 31 黃于鳳 (上訴併辦,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起,向黃于鳳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至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1日 9時30分(此是匯款時間,入帳時間是9時35分) 14萬元 臺企銀帳戶(112年5月31日10時9分許轉出109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黃于鳳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57頁正反面) [黃于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卷第58-62頁) [被害人黃于鳳]匯款至[被告呂妮臻]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16851卷第69-72頁) 32 陳冠汝 (上訴併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陳冠汝誆稱因之前感情受傷,若陳冠汝有心交友,就匯款至指定的恩人帳戶云云,致其限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6日 12時7分(此是匯款時間,入帳時間是13時12分) 5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112年5月26日13時24分許轉出499,8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陳冠汝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63-64頁) [陳冠汝]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卷第64頁反面-66頁) [被害人陳冠汝]提供之匯款單據(併辦警卷第67頁) [被害人陳冠汝]匯款至[被告呂妮臻]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16851卷第81-83頁) 33 謝玉銘 (上訴併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向謝玉銘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日 12時50分(此為匯款時間,入帳時間是13時40分) 4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112年6月1日13時45分許轉出550,015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謝玉銘112年7月28日、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68-69頁、第74、75-76頁) [謝玉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卷第71-72頁、74頁反面、77頁、80-82頁) [被害人謝玉銘]提供之匯款單據(併辦警卷第73頁) [被害人謝玉銘]匯款至[被告呂妮臻]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16851卷第77-80頁)

2024-10-09

TNHM-113-金上訴-1327-2024100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林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008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 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2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 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1萬2008元,及其中10萬元本息未 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 公告讓與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 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09

STEV-113-店簡-892-2024100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侯○○ 住○○市○○區○○街0號之53 相 對 人 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侯○○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因吸入性肺 炎、腦梗塞,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媳婦陳○○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 人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精神科林杰民醫師所為 之鑑定結果認:其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即認知功能障礙 症,其程度重大,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 能性低。相對人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可為監護宣告等 情,有鑑定書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08

TCDV-113-監宣-828-20241008-1

全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偉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麗嬌 相 對 人 鴻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杰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9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03號裁定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以新臺幣4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1,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20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7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 押之聲請,並於113年9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 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2年6月28日與相對人簽訂工程合 約書(工程名稱:群創光電六廠光阻剝離液高溫電漿處理系 統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契約),異議人依約為相對人申請建 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後,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 23,511,000元,然迄今僅給付第1期至第3期款項共800萬元 ,尚積欠15,511,000元未給付,異議人向相對人催討後,經 其告知資金周轉不靈無法支付,並提及「光一個月就要繳34 0萬元的利息,加廢棄物處理費200萬元,基本支出就超過50 0萬,所以我從12月開始賣辦公室,逐層逐層還錢,配管廠 商說能不能一個月還50萬元,我說沒辦法,因為我還50萬元 ,說實在別人都不用還了」等語,可知相對人財務狀況明顯 惡化而瀕臨無資力,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即使變賣辦 公室資產仍無法處理,堪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異議 人以現金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2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 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 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 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 ,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 低。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 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 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 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綜合判斷之。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主張其於112年6月28日與相 對人簽訂系爭契約,依約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3,511,000元 ,惟迄今尚積欠15,511,0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追加 工程表、相對人公司付款明細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就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主張向相對人催討所積欠之 款項未果,相對人並將原公司之資產變賣,在外積欠龐大債 務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在卷 可查,堪認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事已提出釋明,足使法院就其主張日後 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 之心證,雖該釋明猶有未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命異議人供相當之擔保 准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准異議人就相對 人財產,於1,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07

TNDV-113-全事聲-20-20241007-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1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杰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872元,及自民國1 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04

HLDV-113-司促-5417-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釗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673、10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4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所處之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釗宇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立法理由並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釗宇經第一審審理後,認定其確有如附 件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至四所記載之竊盜等犯行,事證明 確,因而就:(1)事實欄一部分,論處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刑(尚想像競合犯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2)事實欄二部分,論處犯同法第3 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3)事實欄三部 分,論處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刑;(4)事實欄四部分,論處犯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 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關於事實欄二至四部分之 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67、73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三)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4月,却未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而有違誤之旨(見本院卷第67、90至91頁),本 院認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罪責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參之上開說明,本院即毋庸 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再為審 查,並逕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 關於量刑之諭知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依上開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加重事由: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而共同正犯林○傑(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民國98年1月生)、黃○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96年5月生)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 告於原審供稱知悉林○傑、黃○林均為少年(見原審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673號卷第90頁),且於本院復未為相反之意思表 示,就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此乃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原判決主文欄記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文字, 應屬餘贅。 (二)減輕事由:被告與共同正犯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 零錢箱置有木板阻隔而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後,因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 論科,並於上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 。然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 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二、諭知有期徒刑或 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三、諭知罰金者,如 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 處分及期間。」是行為人所犯倘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法院自應於判決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檢察官 易刑處分之執行依據。本件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4月,不惟 理由內未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主文欄亦未有此 宣告,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宣 告予以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並非 欠缺工作謀生能力,其為圖不法之所有,而以原判決事實欄 一所載之手段破壞娃娃機台鎖頭及機台內之木板、主機板、 晶片等,雖因零錢箱置有木板阻隔而無法竊取硬幣得逞,然 已造成被害人吳景文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暨其始終坦承犯行 ,表達和解與賠償意願,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開啟調解 程序,犯罪後態度尚可,於本院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4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7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林釗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0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釗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林釗宇與少年林○傑、黃○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該2人行 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以下所涉竊盜犯行部分 ,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下稱少年林○傑、黃○林)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器物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14分許,前往桃 園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由少年林○傑、黃○林徒 手破壞吳景文擺放於該店之娃娃機檯鎖頭並開啟控制箱伸手 進入機檯內,破壞機檯內之木板、主機板及晶片,足以生損 害於吳景文,嗣後再由林釗宇與少年林○傑、黃○林輪流伸手 進入機檯欲竊取零錢箱內之硬幣,惟因零錢箱上方仍有木板 阻隔,林釗宇等人未能成功竊得硬幣而未遂。 二、林釗宇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7日21時 15分至同日21時48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由少年林○傑持林釗宇與少年黃○林在店內發現之選物 販賣機機檯鑰匙,開啟丁○○擺放在店內之機檯後,徒手竊取 機檯零錢箱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復由少年 黃○林徒手竊取陳宗輝擺放在選物販賣機機檯上之七龍珠布 羅利公仔(價值3,500元)、七龍珠克維拉公仔(價值4,000 元)、海賊王魯夫公仔(價值1,500元),得手後逕自離開 現場,並將款項朋分花用殆盡。 三、林釗宇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其於行為時亦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以下所涉竊盜犯 行部分,均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30日凌晨4時58分許,前往位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少年林○傑在店外把風, 林釗宇與少年黃○林、張○柏則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老 虎鉗、一字螺絲起子進入店內,以之撬開丙○○擺放在店內之 選物販賣機機檯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檯零錢箱 內之硬幣約6,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款項朋分花 用殆盡。 四、林釗宇與少年張○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3日凌晨4時43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選物販賣機店,林釗宇在店外把風,少年張○柏則攜帶客觀 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進入店內,以之撬 開丙○○擺放在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機檯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機檯零錢箱內之硬幣約2,630元得手。 五、案經吳景文、丁○○、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釗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景 文、丁○○、證人即少年黃○林、張○柏於警詢時證述、林○傑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 拍照片、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現場照片、監 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圖、桃園市○○區○○路000號選 物販賣機店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圖、 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就事實 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論處 。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與少年林○傑、黃○林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與少年黃○林、林○ 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與少年黃 ○林、林○傑、張○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四所 載犯行,與少年張○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為上開各次犯行,業已成年,而少年黃○林、林○傑、張○ 柏,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知悉少年黃○林 、林○傑、張○柏真實年紀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屬實(詳本院第673號卷第90頁)。是被告為成年人分 別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共犯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 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 所受損失程度及告訴人丙○○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第103 2號卷第41頁);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 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 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 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竊得之2,000元,核屬渠等共同之 犯罪所得,而卷內查無實證可佐渠等對於該2,000元實際上 係如何分配,是難以區別渠等各自分得部分,故本院認渠等 對該2,000元應仍享有共同處分的權限,而該2,000元並未扣 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丁○○,復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 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就上開2,000元對被告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與少年黃○林、林○傑竊得之七龍珠布羅利公 仔、七龍珠克維拉公仔、海賊王魯夫公仔,被告自承其只有 分到布羅利公仔(詳少連偵字第32號卷第9頁、本院第673號 卷第80頁),是七龍珠布羅利公仔核屬事實欄二、犯行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復無不宜宣告沒收 、追徵事宜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均於其所犯相應罪名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欄三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共同竊得之6,00 0元,核屬渠等共同之犯罪所得,而卷內查無實證可佐渠等 對於該6,000元實際上係如何分配,是難以區別渠等各自分 得部分,故本院認渠等對該6,000元應仍享有共同處分的權 限,而該6,0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丙○○,復不 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6,000元對被告與少年黃○林 、林○傑、張○柏共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欄四與少年張○柏竊得之2,630元,業已發還予告 訴人丙○○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少連偵字第49號卷 第5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老虎鉗1把、一字螺絲起子1把,並非被告所有,而 係同案少年張○柏所有,另扣案裝放贓款包包1個雖為被告所 有,然其沒收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 林釗宇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 事實欄二 林釗宇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布羅利公仔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三 林釗宇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四 林釗宇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0-04

TPHM-113-上易-1521-20241004-1

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上 訴 人 帝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秋燕 送 達 代收人 林宇柔 訴 訟 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上 訴 人 天康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承生活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懷德 住同上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耀慶律師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翁栢垚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上 訴 人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佑青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李 奇律師 複 代 理 人 施東昇律師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傅于瑄律師 被 上 訴 人 好森活生技多媒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孝宏 被 上 訴 人 綠色小舖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金丁 被 上 訴 人 微日慢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魏美惠 被 上 訴 人 蔡林杰即采昱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度12月26日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帝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蓮荷國際有限公司、林佑青之上訴 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好森活生技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好森活公司) 、陳孝宏、綠色小舖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小舖公司) 、葉金丁、微日慢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日慢著公司)、 魏美惠、蔡林杰即采昱商行(下稱采昱商行)等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到場當事人為辯論, 並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帝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 品公司)主張略以:  ㈠伊為附表附圖一所示註冊第01286989號「DIPIN帝品及圖」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註冊公告日為96年11月16日 ,並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營養補充品等商品(指定使用商品詳 如附表附圖一所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並以系爭商 標在網路、實體通路推廣、販售牛樟芝菌絲體液等產品。詎 被上訴人蓮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蓮荷公司)、天康醫藥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微日慢著公司 、采昱商行、綠色小舖公司(下合稱各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或授權,即以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帝品」商標販售如 附圖二所示之「帝品御用牛樟芝養生飲」(下稱系爭產品)。 經查證後得知系爭產品係由蓮荷公司、天康公司開發、製造 ,再予以分銷或寄賣,蓮荷公司已至少販賣或寄賣系爭產品 共886瓶予其他被上訴人;而天康公司、蔡懷德自承販賣系 爭產品共283瓶;好森活公司、陳孝宏自承販賣系爭產品共5 08瓶;綠色小舖公司以類似直銷方式及以greensh op0825帳 號於露天拍賣網站陳列並販賣由蓮荷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產品 ,共賣出1瓶;微日慢著公司則進貨系爭產品91瓶,並委託F acebook帳號888拍賣網直播拍賣系爭產品;采昱商行則在其 營業據點陳列並販賣蓮荷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共賣出4 瓶。蓮荷公司、好森活公司、天康公司於行銷系爭產品時均 冒用伊至日本參展之事蹟,顯具侵害伊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或至少未盡查核是否侵害他人商標之責任而有過失;綠色小 舖公司、微日慢著公司、采昱商行販賣系爭產品時未盡查核 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產品之 來源均為蓮荷公司,蓮荷公司自應分別與其他各被上訴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再被上訴人林佑青、蔡懷德、陳孝宏、葉金 丁、魏美惠分別為蓮荷公司、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綠色 小舖公司、微日慢著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分別與各該公司負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茲依各被上訴人侵權情節、主觀上係屬 故意或過失,及各被上訴人進貨或販賣系爭產品之數量及其 零售單價,就好森活公司部分以其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1,500倍、天康公司部分以其零售單價600元之1,500 倍、綠色小舖公司部分以其零售單價3,00 0元之10倍、微日 慢著公司部分以其零售單價2,750元之572倍、采昱商行部分 以其零售單價4,000元之10倍,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 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原審判決:1.蓮荷公司與天康公司、蓮荷公司與林佑青、天 康公司與蔡懷德各自連帶給付帝品公司15萬元及均自112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 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 給付之義務。2.蓮荷公司與好森活公司、蓮荷公司與林佑青 、好森活公司與陳孝宏各自連帶給付帝品公司30萬元,及均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 內,同免給付之義務。3.蓮荷公司與綠色小舖公司、蓮荷公 司與林佑青、綠色小舖公司與葉金丁連帶給付帝品公司1萬5 ,000元,及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 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4.蓮荷公司與微日慢著 公司、蓮荷公司與林佑青、微日慢著公司與魏美惠連帶給付 帝品公司16萬5,000元,及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 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5.蓮荷 公司與采昱商行、蓮荷公司與林佑青連帶給付帝品公司3萬8 00元,及分別自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 ,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6.准 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帝品公司其餘請求。帝品公 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 棄。2.蓮荷公司與好森活公司、蓮荷公司與林佑青、好森活 公司與陳孝宏再連帶給付帝品公司70萬元,及均自112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 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内,同免 給付之義務。3.蓮荷公司與天康公司、蓮荷公司與林佑青、 天康公司與蔡懷德再連帶給付帝品公司45萬元,及均自112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 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内, 同免給付之義務。4.蓮荷公司與釆昱商行、蓮荷公司與林佑 青再連帶給付帝品公司9,200元,及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 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 務。5.蓮荷公司與綠色小舖公司、蓮荷公司與林佑青、綠色 小舖公司與葉金丁再連帶給付帝品公司1萬5,000元,及均自 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 内,同免給付之義務。6.蓮荷公司與微日慢著公司、蓮荷公 司與林佑青、微日慢著公司與魏美惠連帶給付帝品公司52萬 2,500元,及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 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7.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對蓮荷公司、林佑青等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 訴。 二、天康公司、蔡懷德略以:系爭產品之設計係由蓮荷公司所為 ,而系爭商標係由3行字組成,與系爭產品上所使用之「帝 品」字體顯不相符,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天康公司 於102年間向蓮荷公司進貨系爭產品共計283瓶,進貨單價45 0元,零售單價600元,嗣因銷量不盡理想而未繼續向蓮荷公 司採購。至於好森活公司、采昱商行、綠色小舖公司、微日 慢著公司均係在未告知天康公司情況下向蓮荷公司進貨,與 天康公司無涉。且系爭產品相關採購業務均由訴外人即天康 公司之經理黃建華全權負責,為黃建華與林佑青之個人行為 ,亦與天康公司無涉,天康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且蔡懷德亦未參與,自無須與天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縱認天康公司侵害帝品公司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獲 利益至多僅為42,450元(計算式:〈零售單價600元-進貨價45 0元〉×283瓶),故應以此金額為損害賠償額之上限,帝品公 司請求以零售單價1,500倍計算,與損害範圍顯不相當,亦 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 回上訴。 三、蓮荷公司、林佑青則以:   ㈠系爭商標係由文字與圖形組成,其主要部分應由以粗體加強 印象之中、英文文字「DIPIN」及「帝品」所共同組成,惟 系爭產品之商標僅使用「帝品」中文字,且係將「帝品」以 特大字體垂直排列於產品右上,而與系爭商標放置於其產品 之左上方或正上方之一小塊區域之排列方式及位置不同,故 系爭產品並未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亦無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㈡蓮荷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協助客戶代工生產保健食品,由客 戶提出產品條件,再依照客戶指示代工製造。天康公司於10 2年間委託蓮荷公司開發生產牛樟芝養生飲,且由天康公司 經理黃建華提供品名「帝品」予蓮荷公司,並向統芳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芳公司)採購未貼標之牛樟芝罐裝飲 品,再委託象元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元公司)印製 外盒、貼紙包材1,000組,因銷售成果不如預期,天康公司 僅陸續向蓮荷公司採購283瓶系爭產品;嗣蓮荷公司為降低 公司損失,疏未查證即陸續用原包材庫存生產系爭產品轉售 不知情之通路商好森活公司508瓶、微日慢著公司90瓶,合 計共銷售881瓶,是蓮荷公司僅基於天康公司之指示代工生 產,不知系爭商標存在及帝品公司以其販售牛樟芝液產品等 情,並無侵害帝品公司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又蓮荷公 司未參與、分擔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微日慢著公司販賣 系爭產品之行為,與渠等間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且好森活公 司係以其自身名義對外銷售系爭產品並獲利,並非單純供蓮 荷公司寄售系爭產品之B2B2C平台,廣告文宣亦係自行於網 路上搜尋而得;另采昱商行之系爭產品4瓶來源非蓮荷公司 ,其行為自與蓮荷公司無關,至綠色小舖公司則從未對外售 出系爭產品,自無獲利可言。  ㈢蓮荷公司受委託代工生產之保健食品高達1,357樣,數量十分 龐大,是縱認蓮荷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審酌蓮荷公 司並非故意侵權、於知悉有侵害商標權之虞時即立刻採取通 知客戶下架等措施、侵權之期間非連續且時間短暫等情,在 蓮荷公司分別出售系爭產品予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微日 慢著公司之實際所得12萬7,350元(計算式:零售單價450元× 283瓶=12萬7,350元)、25萬4,000元(計算式:零售單價500 元×508瓶=25萬4,000元)、4萬2,750元(計算式:平均零售 單價475元×90瓶=4萬2,750元)範圍內,亦即天康公司部分以 零售單價450元乘以283倍以下之倍數、好森活公司部分以零 售單價500元乘以508倍以下之倍數、微日慢著公司部分以平 均零售單價475元乘以90倍以下之倍數,計算蓮荷公司應負 之損害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蓮荷公司、林佑青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帝品公司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好森活公司、陳孝宏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期日到場,惟以書 狀略稱:伊在110年間向蓮荷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購買時系 爭產品即已包括瓶身包裝及貼標,伊既係向蓮荷公司合法購 得,自係信任並未使用他人商標。伊僅係經銷性質,不可能 就所進諸多貨品逐一檢視,是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過失,帝品公司請求依500倍計算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 置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微日慢著公司、魏美惠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期日到場,惟以 書狀略稱:伊基於合理信賴向蓮荷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並無 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過失。原審就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業 已審酌零售單價、銷售數量、故意過失及伊之實收資本額等 一切情狀,帝品公司主張應將原審酌定之60倍賠償額大幅提 升至250倍,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 六、綠色小舖公司、葉金丁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期日到場,惟以 書狀略稱:伊係於109年、110年間受蓮荷公司請託,協助推 銷系爭產品,伊乃於網路或實體店鋪展示系爭產品之照片或 空瓶,倘有消費者欲購買時,始依訂購數量向蓮荷公司進貨 。惟伊迄今均未出售過任何一瓶系爭產品。至帝品公司所提 伊公司集點卡中所載「牛」字係指「牛肉」而言,並非系爭 產品,帝品公司指稱伊有售出系爭產品,並非事實。伊僅為 一般生活百貨零售商品之經銷商,合理信賴上游廠商所提供 之產品均無侵權疑慮,亦無審查蓮荷公司等上游廠商所提供 之產品有無違法之義務,是伊並無侵權之故意過失等語置辯 。聲明:駁回上訴。 七、蔡林杰即采昱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補充,惟於原審略稱:伊係因客戶 指定購買系爭產品而請供應商提供系爭產品4瓶,並轉售予 該客戶及經該客戶轉介之人,並未主動進貨或販賣系爭產品 ,亦未在任何電子平台或實體通路營業店面上排設、販賣系 爭產品。伊僅銷售系爭產品4瓶,第一瓶售價4,000元,其餘 每瓶3,800元,銷售金額共1萬5,400元,自始不知系爭產品 為侵權商品,願以此銷售金額當作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八、不爭執事項:  ㈠帝品公司於96年1月2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 請「DIPIN帝品及圖」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5類「中藥、西 藥、醫療檢驗用製劑、醫療用營養食品;營養補充品、營養 滋補劑、營養補充膠囊、牛樟芝膠囊、牛樟芝酵素營養補充 品、牛樟芝精、牛樟芝精丸、植物纖維素、卵磷脂粉、乳酸 菌錠、乳糖、β胡蘿蔔素、蛋白質粉、食療或醫藥用澱粉。 」等商品,嗣於96年11月16日獲准公告為註冊第012869 89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如附表附圖一所示),現仍於商標權專 用期間內。  ㈡帝品公司以系爭商標於其官方網站及實體通路販售、推廣牛 樟芝液等產品,並曾前往Tokyo Health Industry Show健康 博覽會、日中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參展。  ㈢系爭產品係由蓮荷公司所製造,其內容物係向統芳公司採購 未貼標之牛樟芝罐裝飲品,並委託象元公司印製外盒及貼紙 包材。  ㈣各被上訴人均有對外販賣系爭產品。  ㈤帝品公司有向被上訴人好森活公司、采昱商行、微日慢著公 司實際購得系爭產品,其購買日期、品項及價格如原審甲證 15、16、23所示。  ㈥天康公司銷售系爭產品零售單價為600元。       九、爭點:  ㈠各被上訴人公司對外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有無商標法第68 條第1款或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㈡各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帝品公 司請求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損 害賠償責任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    十、本院判斷理由:  ㈠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容器。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商標 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其中商標法第5條所 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 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以使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商標」,意指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次按未經 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所謂 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 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 、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 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 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 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 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產品確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或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 權之情形:  ⒈系爭產品係由蓮荷公司所製造,其內容物係向統芳公司採購 未貼標的牛樟芝罐裝飲品,並委託象元公司印製外盒及貼紙 包材,嗣後天康公司向蓮荷公司採購283瓶,好森活公司採 購508瓶、微日慢著公司採購90瓶,合計共銷售881瓶,其餘 各被上訴人亦均有對外販賣系爭產品,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點㈣)。經查,系爭產品容器及外包裝盒(附表 附圖二,原審卷㈠第69頁至第81頁)標示品名為「帝品御用牛 樟芝養生飲」,瓶身貼紙及外包裝盒正面均以明顯之中文字 體由右至左排列標示「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 文字,且字體依序由大至小、層次位置依序由高至低,「帝 品」二字明顯放大而最為顯著,而其中「牛樟芝」、「養生 飲」等文字則分別代表產品之原料、飲品之種類,均不具識 別性;又系爭產品外包裝盒之左右二側均在最上方特別顯著 之位置標示有金色外框之「帝品」文字,且字體遠大於下方 之產品資訊標示,可知天康公司、蓮荷公司及其餘被上訴人 等確有基於行銷系爭產品之目的而以「帝品」作為商標使用 之行為,且該等標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應屬 商標之使用。  ⒉又系爭商標係由英文字母「dp」、「DIPIN」及中文字「帝品 」由上至下排列組合而成,字體大小並無明顯差異(如附表 附圖一、原審卷㈠第47頁所示),其中僅「帝品」部分為國人 所熟知之中文字,係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而系爭 產品之品名、容器、外包裝盒上使用之「帝品」字樣,與系 爭商標主要部分之文字、讀音完全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確有可能會誤認二 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 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又依系爭產品包裝盒上所標示之品 名、成分、食用方法及標示為「食品」等資訊,可知系爭產 品為含有牛樟芝菌絲體等成分之營養補充品,與系爭商標所 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營養補充品、牛樟芝酵素營養補充品、 牛樟芝精等商品相同或類似,兩者於功能、用途、產製者、 銷售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屬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堪認系爭產品上標示「帝品」商標,確有使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來源與系爭商 標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 ,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 第1款或第3款之商標侵權行為。   ㈢各被上訴人公司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帝品公司 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 責任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亦設有規定。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而言。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 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再按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即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 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已足,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商標早於96年11月16日即經註冊公告,有智慧局 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47頁),商標權既採登記 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則天康公司、 蓮荷公司及其餘各被上訴人於販賣系爭產品前,理應加以查 證,以避免侵害他人商標權。又天康公司之負責人蔡懷德於 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102年左右,牛樟芝產品盛行,因 而向蓮荷公司洽談生產、製造牛樟芝產品,該公司提供營養 配方、產品包裝,經其公司確認後販售等語(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415號偵查卷〈下稱中檢他字卷〉第1 3 8頁);另被上訴人林佑青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亦陳 稱伊當時是幫天承公司(嗣更名為天康公司)製造帝品牛樟芝 養生液,「帝品」名稱是由黃建華所提供,其僅是單純代工 等語(中檢他字卷第128頁、第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 2年度智易字第5號卷第52頁),足見系爭產品確係由天康公 司委託蓮荷公司製造、生產,天康公司對於產品名稱自具有 相當決定權,而系爭商標早於96年間即經註冊公告,業如前 述,帝品公司並以系爭商標銷售牛樟芝菌絲體液,並曾至日 本參展,有其官方網站及相關參展證明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 49頁、第53頁、第55頁),應具有相當知名度,天康公司既 欲跨足牛樟芝液之產品,豈有不對該市場稍加研究之理,堪 認天康公司對於帝品公司有以系爭商標販售帝品牛樟芝液應 有所知悉,卻仍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帝品」二字,主觀 上應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是天康公司、被上訴人蔡懷 德辯稱此為被上訴人林佑青與黃建華之個人行為,與天康公 司無涉云云,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林佑青雖稱「帝品」名 稱是由黃建華提供,其不知有侵權情事云云,惟林佑青先稱 名稱係由黃建華所提供(中檢他字卷第128頁),後又稱該名 稱是伊跟黃建華聊天中、開發商品時想出來的品名(中檢他 字卷第187頁),其陳述前後不一致,是否全然未參與系爭產 品之命名,非無疑問;再參諸好森活公司之主持人兼商品開 發者蔡宜庭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好森活公司是行 銷平台,產品是跟蓮荷公司叫貨,廠商是用寄賣之方式,有 在電視台刊登販售牛樟芝商品,其通路就是電視台,聯絡進 貨事宜也是跟蓮荷公司業務聯繫等語(中檢他字卷第185頁) ,足見好森活TV電視台有關系爭產品之廣告文案應係由蓮荷 公司提供。而蓮荷公司透過好森活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於好 森活TV電視台臉書截圖畫面(原審卷㈠第83頁)中顯示記載與 帝品公司有關之「第一家銷往日本的牛樟芝液」、「受邀參 加日本健康博覽會參展」等文字,堪認蓮荷公司對於帝品公 司有以系爭商標販售「帝品牛樟芝液」一情應有所知悉,卻 仍製造、販賣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帝品」二字之系爭產品, 主觀上亦應有侵害帝品公司商標權之故意。  ⒊另好森活公司自承其係代銷平台,向蓮荷公司進貨(原審卷㈠ 第193頁、第312頁)、采昱商行則稱係向訴外人沛冠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沛冠公司)進貨(原審卷㈠第155頁)、而綠色 小舖公司則稱係向林佑青進貨(原審卷㈡第72頁至第73頁)、 微日慢著公司稱其係向蓮荷公司進貨(原審卷㈠第185頁),其 等既係販售商品為業之人,於進貨前理應注意所販賣之商品 是否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事,卻未為適當之注意及查證, 致侵害帝品公司之商標權,主觀上應有過失。帝品公司雖主 張好森活公司有於其好森活TV電視台標榜其係第一家銷往日 本之牛樟芝液及冒用帝品公司至日本參展之事蹟,應係故意 侵害其商標權云云。經查,好森活TV電視台臉書截圖畫面( 原審卷㈠第83頁)上雖有帝品公司所主張之前開文字,惟好森 活公司已陳稱其係媒體代銷平台,向蓮荷公司進貨,公司提 報商品甚多,無法一一審核,如有侵權或違約情事,會由提 報公司自行處理等語(原審卷㈠第193頁、第312頁),可知該 等文字廣告應係由廠商即蓮荷公司所提供,自難認好森活公 司主觀上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至好森活公司辯稱其僅為 B2B2C電子平台,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好森活公司 既屬代銷平台,供應商透過平台商提供之平台及服務將貨品 直接銷售給消費者,平台商藉此經營模式收取手續費或廣告 費,對於經由其平台銷售之商品不惟應注意有無品質瑕疵情 形,對於有無權利瑕疵之疑問亦應一併注意,詎其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予注意,致未能及時避免系爭侵害帝品公司商標 權之產品於平台上上架販售,自有過失。況依帝品公司因蒐 證所購買之系爭產品銷貨單、發票(原審卷㈠第85頁)上所載 銷貨人均為好森活公司等情,足徵好森活公司非僅係單純提 供銷售管道之B2B2C電子平台,亦係以自己名義販售系爭產 品,自應就其所刊登、販賣之系爭產品進行事前審查,是其 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⒋承上所述,天康公司、蓮荷公司係故意侵害系爭商標權,好 森活公司、綠色小舖公司、微日慢著公司及采昱商行則係過 失侵害帝品公司商標權,帝品公司主張各被上訴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綠色小舖 公司及微日慢著公司之商品來源均為蓮荷公司,業如前述, 而采昱商行雖係向沛冠公司進貨,且所販售商品上之經銷商 係記載天康公司(原審卷㈠第77頁、第79頁),惟系爭產品既 均為蓮荷公司所製造,且除采昱商行外之其他被上訴人均係 向蓮荷公司進貨,則蓮荷公司分別與其他各被上訴人俱為帝 品公司商標權受損害之原因,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其彼此間不以具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是帝品公 司主張蓮荷公司應分別與其他各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  ⒌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林佑青、蔡懷德、陳孝宏、葉金 丁、魏美惠分別為蓮荷公司、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綠色 小舖公司、微日慢著公司之負責人,亦有實際參與公司之業 務經營,上開各被上訴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侵害帝品公司之 商標權,致帝品公司受有損害,依公司法前開規定,自應分 別與其所屬公司法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 成立須以契約明示或有法律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 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與公司負責人間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公司負責人與其他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並無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公司負責 人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僅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並無連帶 責任可言,是本件帝品公司請求各被上訴人與他被上訴人間 就各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額負不真正連帶賠償義務,即屬 有據,併予敘明。   ㈣各被上訴人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 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損害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 ,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 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 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 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 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 標商品之數量、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行為人所可 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 等均為審酌之因素。又商標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乃民法之特別法,商標法就侵害商標行為之態樣及其損害賠 償之方式既設有規定,自無再援引民法規定以為論斷之必要 。  ⒉本件天康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為600元、進貨數量為 283瓶,有天康公司出貨單、內部進貨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 ㈠第413頁、第299頁);好森活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 為2,000元,售出系爭產品數量為508瓶,業據其自承在卷( 原審卷㈠第312頁),並有好森活公司銷售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參(原審卷㈠第85頁);微日慢著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之零售 單價為2,750元,售出系爭產品數量為91瓶,亦據其自承在 卷(原審卷㈠第406頁),並有邦成出貨單及微日慢著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證明聯附卷可佐(原審卷㈠第107頁),應堪認定。 又綠色小舖公司雖自承其就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為2萬2,800 元(原審卷㈡第72頁至第73頁),且有綠色小舖公司露天拍賣 賣場網頁就系爭產品銷售網頁所標示之售價同為2萬2,800元 可證(原審卷㈠第89頁至第97頁),並辯稱其並未實際賣出系 爭產品云云。惟觀諸帝品公司提出之綠色小舖集點卡(原審 卷㈠第81頁、第377頁)所示,其上記載「牛、300 0」等文字 ,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集點卡之記載必以有購買商品始會 予以紀錄,堪認綠色小舖公司應有售出系爭產品1瓶,而帝 品公司主張以金額較低之綠色小舖集點卡上所示之零售單價 3,000元計算,自無不合。綠色小舖公司辯稱該集點卡所載 「牛」字係指「牛肉」云云,未見其提出證據證明,所辯尚 非可採。另采昱商行部分,帝品公司雖主張其零售單價為4, 000元,並有采昱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㈠第87頁) ,惟采昱商行自承其售出系爭產品4瓶,僅第1瓶為4,000元 ,其餘均為3,800元,此部分事實業據采昱商行提出LINE對 話紀錄截圖、紀錄之銷貨明細可證(原審卷㈠第1 55頁至第15 7頁),堪認采昱商行確實售出系爭產品4瓶,且其平均零售 單價應為3,850元(計算式:【4,000+3,800×3】÷4=3,850元) 。  ⒊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自96年11月16日即經核准註冊公告在案, 而各被上訴人販賣之系爭產品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 帝品」商標,且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類別相同或類似,已有 侵害帝品公司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致帝品公司受有相當程度 之損害;再考量各被上訴人上開販售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 進貨或銷售之數量,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天康公司、蓮荷公 司係故意侵害帝品公司系爭商標權,好森活公司、綠色小舖 公司、微日慢著公司及采昱商行則係過失侵害帝品公司系爭 商標權,以及帝品公司為實收資本額4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 司、天康公司為實收資本額1,0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好 森活公司為資本總額300萬元之有限公司、綠色小舖公司為 資本總額70萬元之有限公司、微日慢著公司為實收資本額1 億3千4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采昱商行為資本額20萬元之 獨資商號等一切情狀,認帝品公司主張就天康公司、好森活 公司、綠色小舖公司、微日慢著公司、采昱商行之侵權行為 ,分別以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1,500倍、10倍、57 2倍、10倍計算其損害,尚屬過高,難認為相當。本院因認 就天康公司部分,應以其出售系爭產品零售單價之25 0倍計 算賠償額;好森活公司部分,應以其出售系爭產品零售單價 之150倍計算賠償額;綠色小舖公司部分,應以其出售系爭 產品零售單價之5倍計算賠償額;微日慢著公司部分,應以 其出售系爭產品零售單價之60倍計算賠償額,采昱商行部分 ,應以其出售系爭產品零售單價之8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 當。是帝品公司請求天康公司部分應給付15萬元(計算式:6 00元×250倍=15萬元)、就好森活公司應給付30萬元(計算式 :2,000元×150倍=30萬元)、就綠色小舖公司部分應給付1萬 5,000元(計算式:3,000元×5倍)、就微日慢著公司應給付16 萬5,000元(計算式:2,750元×60倍=165,00 0元)、就采昱商 行部分應給付帝品公司3萬800元(計算式:3,850元×8倍=3萬 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⒋至部分被上訴人雖辯稱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酌減損害賠償 數額等語,惟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 被害人無法證明或計算其實際所受損害,而以法律明定法定 賠償額,而本院在核定該款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倍數時 ,已具體審酌上開情事,自無賠償金額顯不相當之情形,自 無再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損害賠償數額之必要, 是被上訴人等上開所辯,尚非有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本件帝品公司請求各被上訴人等賠償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帝品公司於原審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 ㈡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6日送達於蓮荷公司、林佑青、天康 公司、蔡懷德、好森活公司、陳孝宏、綠色小舖公司、葉金 丁、微日慢著公司、魏美惠(原審卷㈡第79頁),於112年1 0 月2日送達於采昱商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1 0 1頁、第103頁),是被上訴人等應分別自本件民事更正訴之 聲明㈡狀繕本之翌日即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3日起負遲 延責任。是以,帝品公司請求各被上訴人等應分別自112年9 月27日、112年10月3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帝品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 第3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且如任一被上訴人 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本於前開說明理由,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之內容,並無違誤,帝品公司、蓮荷公司、林佑青等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帝品公司及蓮荷公司、林佑青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附表

2024-10-04

IPCV-113-民商上-5-202410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2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林杰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77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01

TPEV-113-北補-221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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