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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207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已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又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尚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 人,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偵33207號卷第109頁) ,且因本件係採簡易程序,被告並未經本院審理中訊問,而 無從於審理中自白,故上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要件僅以其偵查中之自白即足認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個人申辦金 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恐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詐欺、洗 錢之人頭帳戶,猶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並容任詐欺 正犯任意使用,導致後續為詐欺正犯利用為本案犯行之人頭 帳戶,告訴人受詐欺將款項匯入後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並 使該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危害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 被告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未取得報酬、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偵33207號卷第25、1 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 戶內款項,均為詐欺正犯所管領支配,被告並未提領或取得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因犯罪行為而獲得任何 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07號   被   告 林美美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美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預見若將所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 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 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5月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並將本案帳戶之密碼等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書豪」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利用本案帳戶等資料,於113年6月7 日18時7分許,以網路購物詐欺之方式,訛詐黃韋穎,致其 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7日20時45分許、同日20時47分 許、同日21時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9,989元、27,123 元、21,05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黃韋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韋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匯款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DM-114-簡-16-20250312-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黃聰吉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傅輝獅 王傅淑貞 傅淑女 傅淑敏 林陳春雪 林群超 林三貴 林美伶 林康錦玟(即林高立之繼承人) 林彥宏 (即林高立之繼承人) 林宜叡 (即林高立之繼承人) 吳林鳳鶯 (即林如之繼承人) 劉龍慶 (即林如之繼承人) 劉龍評 (即林如之繼承人) 劉龍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陳炎煌 陳冠妏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拾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陳春雪、林群超、林三貴、林美伶應於繼承林吉春之遺產 範圍內,被告林康錦玟、林彥宏、林宜叡應於繼承林高立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林鳳鶯、劉龍慶、劉龍評、劉龍誠應於繼承林如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陳炎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冠妏應給付原告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為被 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各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 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為 被告林陳春雪、林群超、林三貴、林美伶、林康錦玟、林彥宏、 林宜叡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陳春雪、林群超、林三貴 、林美伶、林康錦玟、林彥宏、林宜叡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 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為被 告吳林鳳鶯、劉龍慶、劉龍評、劉龍誠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吳林鳳鶯、劉龍慶、劉龍評、劉龍誠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參 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陳炎煌 、陳冠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炎煌、陳冠妏如以新臺 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傅輝獅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99,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傅王淑貞 應給付原告399,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傅淑女應給付原 告399,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傅淑敏應給付原告399,4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陳春雪、林群超、林三貴、林美 伶應於繼承林吉春之遺產範圍內,被告林康錦玟、林彥宏、 林宜叡應於繼承林高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33, 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吳林鳳鶯、劉龍慶、劉龍評、 劉龍誠應於繼承林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08,40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陳炎煌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陳冠妏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㈨第㈦㈧項所命給付,如其中1名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 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㈩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7-1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應各給 付原告505,695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陳春雪、林群超、林 三貴、林美伶應於繼承林吉春之遺產範圍內,被告林康錦玟 、林彥宏、林宜叡應於繼承林高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3,333,333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林鳳鶯、劉龍慶、劉龍評、 劉龍誠應於繼承林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33,33 3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陳炎煌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2 年6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 冠妏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 ,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483-485頁)。審酌變更前 、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炎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蓮竹於33年間遭日軍徵調作戰後失蹤,後由本院49 年度民判字第33號判決宣告死亡,死亡之日為43年11月4日 下午12時,而林蓮竹之遺產應由其兄弟姐妹繼承,即由當時 尚生存之李林奇花、傅林溫、林如、林吉春、林清泉、張簡 林柔、林兆昌等7人公同共有。又林吉春於101年2月21日死 亡,其應繼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林陳春雪及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即林高立、被告林三貴、林群超、林美伶繼承,林高立死 亡後,其應繼分則由被告林康錦玟、林彥宏、林宜叡繼承; 傅林溫於77年9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繼承;林如死亡 後,其應繼分由被告吳林鳳鶯、劉龍慶、劉龍評、劉龍誠繼 承。  ㈡被告陳炎煌以代書為業,後因刑案無法執行代書業務,遂改 由其女即被告陳冠妏執行代書業務。被告陳炎煌前稱林蓮竹 有眾多土地,並表示會從中找出適於出售予原告之土地,價 金為1,500萬元,原告乃全權委任被告陳炎煌、陳冠妏處理 林蓮竹遺產土地購買及辦理登記事宜,並於101年間匯款1,5 00萬元予被告陳冠妏。嗣林高立、被告陳炎煌、陳冠妏、傅 輝獅等人因認林蓮竹之繼承人僅李林奇花、傅林溫、林如、 林吉春共四房,遂由林高立代理林吉春一房、被告傅輝獅代 理傅林溫一房、訴外人劉鳳美代理林如一房,於100年12月3 0日與訴外人黃福文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1,000萬元 出售予黃福文,因黃福文係為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買賣契約實際買受人為原告。而被告陳炎煌、陳冠妏實際以 1,000萬元完成系爭土地買賣後,僅將附表一編號4至10之土 地登記予原告,其餘附表一編號1土地登記由被告劉龍誠取 得,附表一編號2、3土地登記由被告陳冠妏取得,並將原告 支付之剩餘500萬元侵吞入己。其後,李林奇花一房之繼承 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該案歷經本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2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 20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等三審審理後,判 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不足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比例,系爭 買賣契約僅存在於黃福文與林如、林吉春、被告傅輝獅、王 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間,是命原告塗銷所取得之附表一 編號4至10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在案。  ㈢縱本院認系爭買賣契約僅存在於黃福文與林如、林吉春、被 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間,黃福文已將基於 系爭買賣契約而對林如、林吉春、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 傅淑女、傅淑敏等人取得之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取得附表 一編號4至10土地所有權後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林 高立等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致,該當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之契約解除事由,系爭契約應自動解除,再依系爭 買賣契約約款約定,買受人應退還買賣價金1,000萬元;又 前情亦屬不可歸責於買賣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本件價金1,000萬元按3房分成三部分,原各應返還3,333,33 3元予原告,其後因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 敏已返還原告1,310,550元,尚欠2,022,783元,則被告傅輝 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每人應返還原告505,695元 ;而林如一房前已返還原告30萬元,則被告吳林鳳鶯、劉龍 慶、劉龍評、劉龍誠應於繼承林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 原告303萬3,333元;至於林吉春一房從未返還原告任何金錢 ,則被告林陳春雪、林群超、林三貴、林美伶應於繼承林吉 春之遺產範圍內,被告林康錦玟、林彥宏、林宜叡應於繼承 林高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33萬3,333元,請法院 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再者,被告陳炎煌受原告委 任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復因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本得請求被告陳炎煌賠償500萬元,而 被告陳冠妏為地政士受託辦理業務,卻違反其應盡義務,應 依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賠償原告500萬元,二者間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  ㈣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544 條、地政士法第2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 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林陳春雪、林群 超、林三貴、林美伶、林康錦玟、林彥宏、林宜叡、吳林鳳 鶯、劉龍慶、劉龍評、劉龍誠部分(下稱被告傅輝獅等15人 ):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履行本約各條款後,甲方 於民國101年3月31日以前仍無法完成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 分程序時,雙方同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則乙方已付之款 ,甲方同意無息退還,乙方代繳之各項稅款辦理退稅由乙方 領取。」。惟出賣人已依約於101年3月31日前將買賣標的 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或伊指定之人(例如被告陳冠妏、劉龍誠 ),本件出賣人依約已履行登記完畢,被告傅輝獅等15人並 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尚且,原告亦未向被告傅輝獅等15人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至 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移轉登記,因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 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而塗銷,係因被告陳 炎煌及陳冠妏等介紹人及土地代書資料蒐集不完備,出賣人 提供之資料並無任何瑕疵,故與被告傅輝獅等15人無關,亦 不符民法第266條所定「給付不能」之要件。因此,系爭買 賣契約之出賣人既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自無 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無給付 不能之情形,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另被告取得之價金(金 額尚有爭議),因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受領,而系爭買賣契 約依法在兩造間仍有效成立,故被告傅輝獅等15人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領價金。  ⒉又查,原告雖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1,000萬元予陳冠妏,惟被 告陳冠妏並未直接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交付價金予出賣人 ,例如:被告劉龍誠係取得687地號土地所有權以折抵價金 ,並未實際取得價金。而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陳冠妏交付 出賣人金錢之證據。另黃福文雖僅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出 賣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惟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不動產係林 蓮竹之遺產,而林蓮竹之繼承人除當時被告陳炎煌陳報之出 賣人外,尚有訴外人黃李秀柏等人。而黃李秀柏等人雖未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但被告陳炎煌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使原告受讓黃李秀柏等人之應有部分,應有給付價金予 黃李秀柏等人。故原告上揭以其交付被告陳冠妏之1,000萬 元按三等份要求被告傅輝獅等15人按應繼分比例返還,不僅 無理由(無請求權基礎),且與事實不符 。  ⒊縱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解除條件已成就,原告固得請求被告傅輝獅等15人無息返還已收之價金,但原告仍應負返還土地標的物之責任,且兩造之互相返還義務係相對給付關係,應互負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義務,在原告未將附表一之土地全部返還予被告傅輝獅等15人之前,依法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傅輝獅等15人返還價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炎煌:本件關於對伊之請求全部認諾。(本院卷二第1 24頁)  ㈢被告陳冠妏:伊辦理林蓮竹遺產土地有關繼承登記事項業務 之執行過程,是由被告陳炎煌於接受林吉春委託後,向戶政 事務所調得林蓮竹除戶等資料,再依除戶後資料製作相關繼 承登記文件,持之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伊只 是單純辦理繼承登記業務行為,且辦理繼承登記業務行為所 製作之文件,均確有所本。嗣於辦畢林蓮竹遺產繼承登記後 ,復依被告陳炎煌製作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持之向 地政機關送件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同 樣單純且正確無誤之登記業務執行行為,並無任何不實,亦 無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情事。至於500萬元 及附表一編號1至3土地部分,之後伊詢問被告陳炎煌,被告 陳炎煌表示多出來之500萬元及3筆土地,係伊等受委任處理 此案之報酬及操作費用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訴外人林蓮竹經本院49年度民判字第33號判決宣告死亡之日 為43年11月4日下午12時,而林蓮竹之遺產應由其兄弟姐妹 即當時尚生存之李林奇花、傅林溫、林如、林吉春、林清泉 、張簡林柔、林兆昌等7 人繼承。嗣李林奇花、傅林溫、林 吉春、林清泉、林兆昌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死亡,其 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  ㈡林高立於106年7月31日死亡,其遺產由林康錦玟、林彥宏、 林宜叡繼承。林如於108年2月10日死亡,其遺產由吳林鳳鶯 、劉龍慶、劉龍評、劉龍誠繼承。  ㈢被告陳炎煌以代書為業,後因無法執行代書業務,遂改由其 女即被告陳冠妏執行代書業務。  ㈣原告委任被告陳炎煌處理購買林蓮竹遺產土地及辦理登記事 宜,並於100、101年間匯款1,500萬元予被告陳冠妏。  ㈤林高立及陳炎煌代理「林吉春」,被告「傅輝獅」兼代理傅 林溫之其他繼承人(即「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下 稱王傅淑貞等3 人)、訴外人劉鳳美代理「林如」,於100 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黃福文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土地10筆出售予黃福文。  ㈥李林奇花之繼承人李秀英以系爭買賣其中之附表一編號4至10 所示土地7筆土地,不足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比例為由,對 於黃聰吉、陳冠妏、黃福文、林如、傅輝獅、王傅淑貞等3 人、林群超、林三貴、林陳春雪、林美伶(下稱林群超等4 人)、林高立,提出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對於林如、 林吉春之繼承人(林群超等4人、林高立)、傅林溫之繼承 人(王傅淑貞等3人、傅輝獅)以外之林蓮竹繼承人為無效 ,及命黃聰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經本院101年度重 訴字第2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審理後,以附表一編號4 至10之土地應由37人繼承(如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判 決附表二所示),卻經陳炎煌之女陳冠妏代理林吉春於100 年12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14人公同共有(如本院101 年度 重訴字第238號判決附表一所示),復於101年2月8日經陳冠 妏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黃聰吉,而黃福文就系爭買賣契約 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10之土地上開登記14人以外之繼承人, 非不知情,無從受善意信賴登記之保護為由,判決確認「黃 福文」與「林如、林吉春之繼承人(林群超等4人、林高立 )、傅輝獅、王傅淑貞等3 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對於「 林如、傅輝獅、王傅淑貞等3人、林高立、林群超等4人以外 」之林蓮竹繼承人部分無效,黃聰吉並應將附表一編號4至1 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定。  ㈦原告分別於100年12月23日、101年2月2日、101年2月10日匯 款200萬元、1,000萬元、310萬元至被告陳冠妏在高雄第三 信用合作社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  ㈧被告陳冠妏擔任代理人,於101年2月2日送件、2月8日完成登 記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340-2地號土地( 即附表一編號2、3),登記在其名下,將高雄市○○區○○○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4至10)登記在原告名下;又 於101年3月7日送件、101年3月13日完成登記,將高雄市○○ 區○○段000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登記在劉龍誠名下。  ㈨被告陳炎煌於本院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 請求。  ㈩被告陳冠妏合於地政士法規範得執行地政士業務之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林吉春 之繼承人、林高立之繼承人、林如之繼承人返還價金,有無 理由?  ㈡如前項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㈢被告陳冠妏有無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規定?  ㈣如前項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炎煌已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 卷一第124頁),法院應逕本於其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林吉春 之繼承人、林高立之繼承人、林如之繼承人返還價金,有無 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解除條件為「民國101年3月 31日以前仍無法完成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處分程序」,而系 爭買賣契約中附表一編號4至1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 經法院認定未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之比例,而判 決塗銷登記確定,解除條件已經成就,被告傅輝獅、王傅淑 貞、傅淑女、傅淑敏、林吉春之繼承人、林高立之繼承人、 林如之繼承人應返還價金等語,為被告傅輝獅等15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契約附有解除 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 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買方黃福文) 履行本約各條款後,甲方(賣方林吉春等公同共有人)於民 國101年3月31日以前仍無法完成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處分程 序時,雙方同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則乙方已付之款,甲方 同意無息退還,乙方代繳之各項稅款辦理退稅由乙方領取。 」等語,從該約款已約定如至101年3月31日以前仍無法完成 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處分程序,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賣方 已收價款應直接無息退還予買方,可見其性質應屬附解除條 件之契約無訛。其後本於系爭買賣契約雖將關於附表一編號 4至1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其後卻因系爭土地公同共 有人中之李林奇花之繼承人李秀英提起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 效等訴訟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 79號審理後,認「林如、林吉春、傅輝獅、王傅淑貞等3 人 之合計人數(6 人)、潛在應有部分(林如1/7+林吉春1/7+ 傅輝獅及王傅淑貞等3 人合計1/7=3/7 ),並未達於公同共 有人人數或潛在應有部分合計之半數,而不合於土地法前引 條文(第34條之1)所定得逕為處分系爭土地之要件。惟買 賣並非處分行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 力,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505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系爭買賣契約於林如、林高立及 林群超等4人(即林吉春之繼承人)、傅輝獅及王傅淑貞等3 人合計10人與黃福文間係屬有效;對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張 簡林柔及附表二所示李林奇花之繼承人(含被上訴人)、林 兆昌之繼承人、林清泉之繼承人合計27人則不生效力。」等 語,故判決原告應將附表一編號4至1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確定,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379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1-93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原告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10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實已為塗銷,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 契約第7條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應屬有據。  ⒉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既約定解除條件成就時「雙方同意 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則乙方已付之款,甲方同意無息退還」 等語,則被告傅輝獅等15人即應依照前開約款,無息退還已 收取之買賣價金給買受人。至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係 為原告或黃福文,雖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認 定黃福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然黃福文與被告陳炎煌 於本件審理時均到庭陳稱:實際買家為原告等語(本院卷○0 00-000頁),為消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竟為原告或黃 福文之爭議,黃福文已於112年11月12日將基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而對被告傅輝獅等15人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讓與 原告,並通知被告傅輝獅等15人,有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263、349頁),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請求傅 輝獅等15人返還買賣價金,應為有理由。  ㈢如前項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⒈經查,原告委任被告陳炎煌處理購買林蓮竹遺產土地及辦理 登記事宜,並於100、101年間匯款1,500萬元予被告陳冠妏 ,有匯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7-151頁),且為被告 陳冠妏所不爭執,參以其後出賣人配合辦理將附表一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甚至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8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79號審理期間,均無任何一出賣人主張未收取系爭 買賣價金,對照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買賣總價金議定為1,0 00萬元以觀,原告主張賣方已收取其支付1,000萬元買賣價 金,且依照賣方即買賣當時傅林溫一房、林如一房、林吉春 一房共三房,依其等之應繼分,其等各應分得之買賣價金係 為3,333,333元應合情理及邏輯。  ⒉至於被告傅輝獅等15人抗辯,原告未提出陳冠妏交付被告等 人金錢之證據云云,惟觀之前開104年重上字第20號確認買 賣契約無效事件審理中,被告傅輝獅已證稱:「第一次代書 拿現金給我,王傅淑珍、傅淑敏跟我都分一樣...;第二次 是代書各別交付支票給我們。」等語(本院卷一第77頁)、 被告傅淑敏證稱:「伊前往赴傅輝獅拿取支票時有問代書, 其他幾房有沒有說同意,經代書稱其他幾房錢都已拿了或匯 了,伊始領取。」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且被告傅輝獅 等15人已於書狀自承:「劉龍誠係取得687地號土地所有權 以折抵價金。」等語(本院卷三第507頁),足見被告傅輝 獅等15人均自認已收取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無訛。又其等辯 稱,被告陳冠妏並未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交付價金云云,被 告傅輝獅等15人既不否認已收取買賣價金,而取得價金之數 額為多少,自應由被告傅輝獅等15人先為說明,而被告傅輝 獅等15人僅片面否認有按應繼分比例取得買賣價金,卻從未 提出渠等取得價金之數額以供本院查證,所辯要難採信。是 以原告主張傅林溫一房、林如一房、林吉春一房共三房,依 其等之應繼分,各房應分得之買賣價金係為3,333,333元, 因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已透過王馨蕙 匯款1,310,550元予原告,因此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 淑女、傅淑敏應各返還原告505,695元【計算式:(3,333,3 33-1,310,550)÷4=505,695(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又林 如一房已返還原告30萬元,因此被告吳林鳳鶯、劉龍慶、劉 龍評、劉龍誠應於繼承林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 3萬3,333元(計算式:3,333,333-300,000=3,033,333), 而林吉春該房之繼承人從未返還原告任何金錢,因此被告林 陳春雪、林群超、林三貴、林美伶應於繼承林吉春之遺產範 圍內,被告林康錦玟、林彥宏、林宜叡應於繼承林高立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33萬3,33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另被告傅輝獅等15人抗辯,原告縱得請求被告無息退還已支 付之價金,惟原告應同時負返還附表一土地之義務等語(本 院卷二第343頁),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已返還附表一 編號4至10等7筆土地,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從未登記予原 告名下,且原告亦無授權被告陳炎煌、陳冠妏將之登記在劉 龍誠及陳冠妏名下等語。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 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 互義務,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61條之規定甚明。是在買 賣契約經解除之情形,出賣人返還價金之義務,即與買受人 返還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有同時履 行抗辯之適用。本件觀之不爭執事項㈥之事實,原告取得附 表一編號4至10土地所有權,已經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379號判決確定後遭塗銷登記,回歸包含系爭買賣契約出 賣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所有。而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亦如 不爭執事項㈧之事實,自始從未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從被告 陳炎煌曾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中到庭陳稱:「同時找到買主 即被告黃福文、黃聰吉,但因土地上有地上物,被告黃聰吉 希望伊也參與土地買賣,並表示他的部分委由被告黃福文全 權處理,後來伊與被告黃福文談好由伊購買10筆土地中之3 筆,並負責支付處理地上物所需之費用,被告黃福文則負責 支付土地價金1,000萬元並代表簽約。」等語(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11201號,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23頁),顯見被告陳 冠妏將附表一編號2、3登記在自己名下,應為被告陳炎煌之 授意,係為自己取得該兩筆土地之所有權,而附表一編號1 登記在被告劉龍誠名下,亦是作為價金之折抵,業經被告傅 輝獅等15人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507頁),足徵附表一編 號1至3土地之移轉登記,乃被告陳炎煌、陳冠妏逾越代理權 之授與,而利用取得出賣人提供相關證件之便,私自將3筆 土地逕登記為非原告之人所有。故此,原告既從未取得附表 一編號1至3土地所有權,則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自無返 還之義務,被告傅輝獅等15人為同時履行抗辯難認有理由。  ㈣被告陳冠妏有無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陳炎煌、陳冠妏實際僅以1,000萬元完成系 爭土地買賣,卻將原告支付之剩餘500萬元侵吞入己,甚將 附表一編號1土地登記由被告劉龍誠取得,附表一編號2、3 土地登記由被告陳冠妏取得,均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等語,為被告陳冠妏否認,辯稱:關於系爭契約之土地 移轉登記案件,都是伊的父親陳炎煌與當事人接觸並得到授 權,再委任伊辦理,復依陳炎煌製作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文件,持之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人名下,只是單純且正確無誤之登記業務執行行為等 語置辯,然查:  1.被告陳冠妏固辯稱僅單純依陳炎煌製作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文件,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云云。惟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除被告陳炎煌簽名用印在「介紹人」欄外,被告陳冠妏亦 在「立會人」欄中簽名及蓋章,顯見被告陳冠妏有參與系爭 買賣契約之簽立過程,當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買賣 價金等交易必要之點,難推諉為不知悉。其後原告分別於10 0年12月23日、101年2月2日、101年2月10日匯款200萬元、1 ,000萬元、310萬元至被告陳冠妏在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開 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有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函及所附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27頁),又被告陳冠妏 於101年2月2日向林園地政事務所送件、2月8日完成登記將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340-2地號土地,以買 賣為由登記在其個人名下,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再於101年3月7日向林園地政事務所送 件、101年3月13日完成登記,將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 登記在劉龍誠名下,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在卷為憑 (本院卷二第311-327、363-373、403-414頁),前開被告 陳冠妏收取超逾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價金及辦理附表一編號 1至3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以外之人, 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內容相違,而地政士於不動產買賣 之角色,不僅包括為雙方當事人代筆契約、代理辦理所有權 移轉之稅捐完納、登記申請、擔任款項交付之見證等,亦應 包含確認所經辦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合於買賣之約定,況且買 賣雙方因信賴地政士,而將價金及移轉不動產之相關證件、 文件、印章悉數交由地政士,地政士更不得因取得買賣價金 、持有移轉不動產之相關證件、文件、印章之便,進而侵占 部分款項或將部分不動產轉移予買受人以外之他人。參以黃 福文到庭陳稱:「這一件當時是由陳炎煌拜託我出來簽約, 其他的事情我並不知情,我並不是人頭,因為我沒有收取任 何的代價,純粹是義務幫忙。所有的事情都是由陳炎煌出面 處理,包括上開訴訟也是,我並沒有收到上開訴訟的判決。 我不認識黃聰吉,是因為我跟陳炎煌的交情,陳炎煌跟我說 他有認識買方,但是不方便出來簽約,所以他拜託我出面約 ,我當時是認為陳炎煌做事很小心,所以我也沒有想那麼多 ,我也忘記當時跟賣方是怎麼交談的,也忘記我有沒有跟賣 方說我不是實際的買方,但是以我的個性,我應該會跟對方 講。」等語(本院卷二第125-126頁),對照陳炎煌前於刑 事偽造文書案件,於偵查中自承:「後來伊與黃福文談好由 伊購買10筆土地中的3筆,並負責支付處理地上物所需之費 用,被告黃福文則負責支付土地價金1,000萬元並代表簽約 。」等語,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3 頁),可見黃福文從未認識原告,被告陳炎煌利用原告之信 任,以及黃福文無可能與原告互相聯絡之機會,一面向原告 佯稱系爭買賣標的為附表一編號4至10等7筆土地,以及買賣 價金為1,500萬元,另一面向出賣人佯稱買賣標的物為附表 一編號1至10等10筆土地,以及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被告 陳炎煌從中即獲取500萬元款項,以及附表一編號1之交換利 益,並編號2、3之土地所有權,前開所為雖是被告陳炎煌居 中主導,但從被告陳冠妏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訂定,且在其 上簽名擔任見證人,並以個人帳戶收取原告交付之1,500萬 元買賣價金,況其為地政士,專業上即為處理土地買賣交易 等相關事務,要非無不動產交易經驗之人,對於其上開所收 受之價金與契約約定價金有超逾500萬元之差距,又所經辦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數量亦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差3筆,其 中竟有2筆登記於個人名下,再加上與被告陳炎煌為父女關 係等節,堪認被告陳冠妏有利用其執行地政士之職務而協助 被告陳炎煌從中獲取上開所述之不當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 陳冠妏擔任地政士受託辦理業務,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而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⒉至於被告陳冠妏辯稱,之後伊去問陳炎煌,陳炎煌表示這多 出來的500萬元,是這個案子所有報酬及操作費用加起來就 是500萬元,另外,有3筆土地登記在陳冠妏、劉龍誠名下, 也是屬於報酬云云,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土地仲介交易居 間報酬,多數約定為成交價金之一定成數,本件被告陳炎煌 所取得之500萬元、陳冠妏名下兩筆土地(其後經徵收,並 取得補償金)以及被告劉龍誠取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以折抵 買賣價金之利益,加總應超過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50%,顯 然與常情有悖,況被告陳炎煌對於本件原告對其主張民法第 54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為認諾,而被告陳冠妏也未能提 出相關報酬約定之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要難採信 。  ㈤如前項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價金為1,000萬元,有系爭買賣契 約在卷可參,且原告已將1,510萬元匯入被告陳冠妏第三信 用合作社帳戶內,亦列為上開不爭執事項㈦,被告陳冠妏擔 任地政士受託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業務,既 有前述之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是其與被 告陳炎煌共同取得500萬元之不當利益,此部分應為原告之 損害,原告基此請求損害賠償5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㈥末按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債務人 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意旨參照)。則被告陳炎煌、陳冠妏就所負給付500萬元 之責任,其客觀上均有同一給付目的,依據前開說明,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滿足原告本件請 求,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 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44條、地 政士法第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主文一、二、三 、四、五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50分之4 劉龍誠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65分之4 陳冠妏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01465分之9694 陳冠妏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黃聰吉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黃聰吉 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黃聰吉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黃聰吉 8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黃聰吉 9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黃聰吉 10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黃聰吉 附表二: 被繼承人(死亡時間) 繼 承 人 人數 李林奇花(86年7月1日) 李秀英、李錦山、李錦州、黃李秀柏、李秀玉、李秀月、李錦章、李秀靜 8人 傅林溫(77年9月20日) 傅輝獅、傅王淑貞、傅淑女、傅淑敏 4人 林吉春(101年2月21日) 林陳春雪、林高立、林群超、林三貴、林美伶 5人 林清泉(79年6月14日) 林黃職、林寶祥、林寶順、林千貴、林幼雀 5人 林兆昌(71年10月14日) 林李罔、林世詳、林榮山、林國材、林世明、林美妗、林淑妹、林永青、林永豐、林永偉、林瑩輝(死亡由林徐秀華、林玄源、林秀婷等3人繼承) 13人

2025-03-12

KSDV-112-重訴-98-20250312-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雅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維城與被告已經達成調解 ,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玲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臺西鄉台17 線省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17線省道與海豐路2段路 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 向行駛,適李維城騎乘腳踏車(下稱乙車),沿海豐路2段 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陳雅玲駕駛甲車不慎撞及李維城所騎乙 車,李維城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維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雅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維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1

ULDM-114-交易-43-202503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4 、5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哲凱、黃琨猛(另行審理)、張嘉瑋(另行審理)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為加重 竊盜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二、林哲凱、黃琨猛、鄭成宇(業經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三、林哲凱、黃琨猛、黃姿璇(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四、林哲凱、黃琨晏(業經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 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㈥)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林哲凱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52、356頁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一、二、四 所示,被告與共同被告黃琨猛、鄭成宇、黃琨晏竊盜使用之 油壓剪、破壞剪,能剪斷電纜線,質地應當相當堅硬,客觀 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 該當兇器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所為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所為如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琨猛、張嘉瑋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琨猛、鄭成宇就事實欄二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琨猛、 黃姿璇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被告與 同案被告黃琨晏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四行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 為,起訴法條雖記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然犯罪事實欄沒有 寫到何人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電線等事實 ,經本院勘驗被告於此次竊取整捲之捲裝電纜線(本院卷二 第342至345頁),且被告否認此次有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 用之不詳工具(本院卷二第339、344頁),尚無證據可證明 此次被告等人「攜帶兇器」,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不認定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附 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竊取 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有竊盜刑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 臻良好,其再次犯罪,實有不該,以刑罰矯正其人格之需求 存在。並考量被告各次竊盜行為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高低與被 害人所生損害,迄今均未賠償,且被告分得較大部分犯罪所 得之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 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職業吊車,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涉犯之加重竊盜犯行係於短期間 內反覆實施,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 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我分到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我分到四分之三;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我拿到全部等語(本院卷二第334、 337、339、340頁),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 既各由被告及同案被告共同行竊,竊得電線後亦一同搬運離 去,足認被告及同案被告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為徹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及同 案被告所竊取之電線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分別宣告原物沒收( 即於被告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原物」即「特定物」,並無 重複沒收之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被告自承分擔之價額,即附表一編號1追徵二分之 一之價額;附表一編號2、3追徵四分之三之價額;附表一編 號4追徵全部之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琨晏等人聯繫犯本案事宜所用,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357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破壞剪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等人犯本案附 表一編號2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3 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 一編號1、4犯行中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供被告為附表一 編號1、4犯罪所用之物,認屬被告所有,然因該油壓剪1支 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取得並不困難、 替代性高,而去估算、追徵該等物品的價值,對犯罪的預防 效果並不高,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哲凱、黃琨猛、張嘉瑋 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逸公司) 113年3月31日某時許 雲林縣斗六市科工七路25號之高逸公司之廠房工地内 由林哲凱駕車搭載張嘉瑋、黃琨猛於左欄時間、到左欄所示地點之廠房工地内,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共同竊取李立凱管領之右欄所示物品得手,隨即駕駛車離去。 電纜250平方線10米、耐燃電纜200平方線210米(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元) 林哲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哲凱、黃琨猛、鄭成宇 高逸公司 113年4月3日23時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高逸公司之廠房工地 由林哲凱駕車搭載黃琨猛、鄭成宇於左欄時間至左欄所示地點,鄭成宇依林哲凱指示將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扣案)攜帶下車,林哲凱持破壞剪剪電纜線,鄭成宇與林哲凱、黃琨猛搬運電纜線,竊取林文義管領之右欄所示物品得手,隨即駕車離去。 耐燃電纜200平方線110米、耐燃電纜5.5平方線500米、XLPE線60平方線70米(價值共計25萬元) 林哲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三之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林哲凱、黃琨猛、黃姿璇 高逸公司 113年4月18日22時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工廠 由黃姿璇駕車搭載林哲凱、黃琨猛於左欄所示時間至左欄所示地點,推由林哲凱、黃琨猛入內竊取陳家豪管領之右欄所示物品,黃姿璇駕車在附近把風、接應,因警車於附近巡邏,林哲凱、黃琨猛先將竊得電纜線堆置在工廠內,與黃姿璇會合駕車離去,113年4月19日4時0分,林哲凱、黃姿璇、黃琨猛承前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3人駕車回到上址地點工廠,由黃琨猛自門縫鑽入工廠內將竊得之電線往外遞出,林哲凱、黃姿璇搬運上車得手,3人隨即駕車離去。 電纜線5700米(價值共計17萬元) 林哲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三之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林哲凱、黃琨晏 高逸公司 113年4月26日9時許前某時許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工廠 林哲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琨晏於左欄所示時間至左欄所示地點,林哲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入內剪取電纜線,黃琨晏與林哲凱一同搬運,竊取陳家豪管領之右欄所示物品得手,2人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電纜線2700米(價值共計10萬元) 林哲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證據出處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李立凱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5至77頁)  ㈡證人林文義113年4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9至81頁)  ㈢證人陳家豪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3至84頁)  ㈣證人陳家豪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5至86頁)  ㈤被告黃姿璇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7至52、53至56頁)  ㈥被告黃姿璇113年5月3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17至121頁)  ㈦被告黃姿璇113年5月3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31至135頁)  ㈧被告黃姿璇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83至196頁)  ㈨被告鄭成宇113年6月2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484卷第381至384、385至388頁)  ㈩被告鄭成宇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405至408頁)  被告鄭成宇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3至428頁)  被告鄭成宇113年11月12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至43、47至54頁)  被告黃琨晏11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7至60、61至64頁)  被告黃琨晏113年5月29日偵訊筆錄(偵5285卷第279至280頁)  被告黃琨晏113年10月23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3至428、431至438頁) 二、書證部分:  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215、217頁)  ㈡雲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偵4484卷第149至151、153至159頁)  ㈢高逸公司之廠房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逸公司廠房工地遭竊取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13至119、120至121頁)  ㈣高逸公司之廠房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逸公司廠房工地遭竊取之現場照片、雲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23至129、130至133、133至134、135頁)  ㈤雲林縣○○市○○○路00號之工廠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於113年4月18日攔查本案車輛之照片(警卷137至141、142至146頁)  ㈥明碁工廠工地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47至159、159至161頁)  ㈦被告林哲凱與被告黃琨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7至183頁)  ㈧113年03月31日長平所科工十七路25號工地電纜線竊盜案-案件⑶(警卷第112頁)  ㈨113年04月04日長平所科工十七路25、27號工地電纜線竊盜案-案件⑷(警卷第122頁)  ㈩犯嫌現場遺留之工具照片(警卷第136頁)  明碁工廠工地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63至171頁)  被告林哲凱衣著特徵與犯案時照片進行對比之照片(警卷第173頁)  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75頁、偵5258卷第289至295頁)  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警卷第185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000263號搜索票(警卷第187、19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89至192、193、195、199至202、203、205頁)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11、213至214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8月6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1519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90767號鑑定書(偵5258卷第325至332頁)  被告黃姿璇之手機畫面截圖(偵4484卷第137至140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搜索票聲請偵查報告書(偵4484卷第147至17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2月11日雲警六偵字第113100588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2月9日雲警六偵字第1131005883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1月13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36237號函及警察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255至261頁)  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本院卷二第340至345、361至38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2月8日雲警六偵字第1140002664號函及警察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285、287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至16、17至21、23至27、29至33、35至39、41至45頁)  ㈡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31至135頁)  ㈢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本院訊問筆錄(偵4484卷第347至351頁)  ㈣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1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355至357頁)  ㈤被告林哲凱113年6月5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363至367頁)  ㈥被告林哲凱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405至408頁)  ㈦被告林哲凱113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3至428頁)  ㈧被告林哲凱114年2月12日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31至348、351至360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證據出處 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林哲凱 本院卷一第177頁 2 破壞剪1支 林哲凱

2025-03-11

ULDM-113-易-758-20250311-6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美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零陸元,及 其中(一)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二)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1

TPDV-114-司促-3166-2025031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予以主張、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前曾因行使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2 )其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物品之動機、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0號   被   告 黃峻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峻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4時59分,在嘉義市東區文化路與光彩街口之「嘉魷香酥大魷魚」攤位,趁方健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方健彰放置在該攤位上之錢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200元)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所竊得之現金則均供己花用完畢,嗣方健彰發現錢袋遭竊,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峻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健彰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7張、被害報告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5-03-11

CYDM-114-朴簡-55-2025031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黃佩珊 相 對 人 林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42,5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 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37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中簡字 第3054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催告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0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判決聲請人敗訴,嗣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復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案訴訟已終結, 此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 後復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此 有本院113年司聲字第1511號函文影本為憑。再查,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 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訴訟費用之分擔,本件認依 前揭異議之訴判決之諭知,認應由聲請人負擔,附此敍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1

TCDV-114-司聲-289-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李名宸」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購買戒指」應更正補充為「 購買Cartier Juste Un Clou戒指1只」,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美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名宸」署押1枚,係 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其與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向本案專櫃店員詐取財物之犯意, 持本案信用卡盜刷,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名宸」署 押,且持以向店員行使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李名 宸所受損害並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兼 衡其坦承犯行、已清償上揭刷卡款項且告訴人不予訴究、無 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坦承犯行,並已付清上 揭刷卡款項,且告訴人表明沒有提告之意思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紙及網路繳款交易成功截圖4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頁、第17-23頁),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 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於本件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造「李名宸」之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至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本案專櫃 店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②被告竊得之本案信用卡1 張,已發還告訴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領據 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③被告既已清償上揭刷卡款 項,且告訴人無提告之意思,一如前述,倘若本件判決再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對被告顯然過苛,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15號   被   告 林美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雁原係李名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或21日上午某時,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任職地點會議室,徒手竊取李名宸所有放 置在包包內之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1月2 8日17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臺南西門店Cartier專櫃,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刷卡 消費新臺幣93,500元購買戒指,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李名宸」之署押,進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致使Cartier專 櫃店員陷於錯誤,而將戒指交付林美雁,足生損害於李名宸 、Cartier專櫃及遠東銀行。 二、案經李名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美雁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名宸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證物領據1紙、新光三   越百貨公司會員資料1紙、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紙、監視器影 像截圖6張、信用卡照片3張、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2  份、告訴人提出之簡訊通知1則、被告之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 會員消費明細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罪數:  ㈠被告以1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3-11

TNDM-114-簡-757-202503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偉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 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鳳山 區某公園,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廖人豪」使用 ,容任「廖人豪」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將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後,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佯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某 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甲帳戶,旋再轉匯一空。陳建 偉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陳建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2 至183頁),並有甲帳戶、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3 0、255頁,本院卷第145至157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但依卷內證據並 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幫助之本案詐欺集團,是三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或者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手段,是檢 察官之意見,本院不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依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 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 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 規定,雖其依「法定刑」比較後對於被告有利,但依該「法 定刑」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反而較不利於被告。  ㈢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⒉中間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⒋稽此,本件被告在偵查否認犯罪,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依中間法、新法均無減刑 規定適用。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第一 層乙帳戶,旋遭轉匯至被告提供之甲帳戶,又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必定 已經預見,其將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他人, 他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為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上開資料將 會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 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依前說明,被告 也僅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所為交付甲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 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 四、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幫助加重詐欺乙節,依前說明,應屬無 法證明,起訴書此部分主張,本院不採,惟此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幫助普通詐欺罪名( 本院卷第179頁),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論之機會,被告對 補充告知之罪名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83頁),應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時 已自白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 ,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 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 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詐欺集團 詐欺被害人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令被害人將受害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後,無從追溯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提供甲帳 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 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 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甲帳戶之詐欺所得一 旦經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畢 竟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 正犯而言為小,另被告雖於偵查否認犯行,但審判中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本院自 應一併考量。再者,被告有刑事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 可參,從特別預防的角度觀察,其素行也要一併參酌。並考 量⒈被害人因受騙匯款入乙帳戶,詐欺集團將款項轉匯甲帳 戶之金額多寡(參附表);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離婚, 有子女,原為廚師,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關於匯入甲帳戶之洗錢財物,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 考量被告是以提供甲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 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因此,認為宣告 此部分沒收,應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廖彩杏 詐欺集團成員向廖彩杏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彩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廖彩杏於110年12月23日12時21、25分,匯款3萬、3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2時37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23萬0,015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廖彩杏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6頁) ⒉檢舉函資料影本乙份(偵卷第37至56頁) 2 樂慧芳 詐欺集團成員向樂慧芳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樂慧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樂慧芳於110年12月22日14時26分,匯款3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4時57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51萬0,022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樂慧芳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7至65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71至84頁) 3 徐彩龍 詐欺集團成員向徐彩龍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彩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徐彩龍於110年12月23日9時9、12分許,匯款3萬、3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9時19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11萬6,068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徐彩龍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5至90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93至94頁) 4 劉國平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國平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國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劉國平於110年12月23日12時43、46分許,匯款3萬、3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3時17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21萬0,115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劉國平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5至101頁) 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03至108頁)及詐欺集團截圖(偵卷第 109至117 頁) 5 黃星曉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星曉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星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黃星曉於110年12月23日11時25、26分許,匯款3萬、3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1時35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16萬8,888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黃星曉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3至149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51至157頁) 6 張淑盈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淑盈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張淑盈於110年12月23日11時50、51分,匯款5萬、1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2時11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18萬8,888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張淑盈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7至197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影本(偵卷第201頁)及詐欺集團截圖(偵卷第203至221頁) 7 羅祖為 詐欺集團成員向羅祖為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祖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羅祖為於110年12月22日15時47、49分許,匯款5萬、1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6時28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15萬0,015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羅祖為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9至126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27至131、133頁) 8 鐘沛琦 詐欺集團成員向鐘沛琦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鐘沛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鐘沛琦於110年12月23日13時29、31分許,匯款5萬、1萬元至乙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3時35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23萬0,050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鐘沛琦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23至228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229至231頁)

2025-03-11

ULDM-113-訴-505-2025031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8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美伶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杜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   上訴,該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19日合法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指 定送達地之派出所,惟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 簡易庭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參,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CLEV-113-壢小-1874-2025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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