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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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吳宜庭 即 原 告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智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 送,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 原告主張關於車輛維修費用,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929元,其中274,329元即車 輛維修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2,9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10

CYEV-114-嘉簡調-31-2025011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7號 原 告 許立偉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鄭竣元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李淑娟即元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09

CYEV-113-嘉簡-7-20250109-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排除侵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許益誠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祝華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參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 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下稱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 ,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未明確記載土地範圍、面積,難認已 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09

CYEV-113-嘉簡-1152-2025010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93號 原 告 大雅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曼蕎 訴訟代理人 林宸遠 被 告 郝巧運 訴訟代理人 蔡宗勳 住○○市○區○○路000號7樓2 上列當 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00元。陳述:  ㈠兩造訂立委託銷售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出賣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8建號建物,委託銷售總 價52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113年8 月15日止,兩造再於113年8月9日訂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將總價變更為48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覓得買受 人,與被告三方約定於113年8月14日晚上7時30分在原告營 業所訂立買賣契約,並由代書說明,買受人係自訂立買賣契 約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分4期依序給付價金20萬元、40萬 元、40萬元、380萬元,並獲被告當場同意,詎被告隨後竟 反悔離去,拒絕訂立買賣契約,並告知將出賣予其女兒。原 告事後請求被告履約,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被告應按委託銷售總價2%計算 ,向原告給付服務報酬96,000元,及賠償違約金96,000元, 合計192,000元。  ㈡為此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在買賣契約訂約現場錄影,其違法取得 之影音檔案,不得採為證據。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約定,被告實拿480萬元,不負擔仲 介服務費、代書費及稅金,如買賣成交,被告不必給付服務 報酬。  ㈢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如買賣成交,買受人應自訂立買 賣契約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分4期依序給付買賣價金10%、 20%、20%、50%,原告為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未盡善良管理 人義務,竟違反上開約定,要求被告同意買受人分4期依序 給付買賣價金20萬元、40萬元、40萬元、380萬元,被告知 悉後拒絕同意代書所述違反上開約定之分期給付金額,事後 亦未出賣系爭不動產,自無違約,當無給付服務報酬及賠償 違約金之義務。 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出賣土地及建物 ,嗣原告覓得買受人,與被告三方約定於前揭時地訂立買賣契 約,並由代書說明,買受人係自訂立買賣契約之日起至交屋之 日止,分4期依序給付價金20萬元、40萬元、40萬元、380萬元 ,惟被告隨後拒絕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隨身碟及翻拍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除被告有無同意 代書所述之分期給付金額一節外,餘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 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代書所述之分期給付金額之事實,為被告否 認,並以隨身碟及翻拍照片乃原告違法取得,而無證據能力置 辯。依前開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隨身碟影音檔案結果,錄影畫 面呈現之在場人包含代書、買受人及被告,買受人及被告分別 在會議桌兩側就坐,代書則在會議桌一端之白板前,居中向被 告說明,買受人係自訂立買賣契約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分4 期依序給付價金20萬元、40萬元、40萬元、380萬元,並將上 開分期給付內容書寫於白板上,被告最初回以「那也只能同意 了」,代書再次確認被告究竟是否同意,被告則表示同意,此 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錄影地點係在其公司會議室,衡 諸社會常情,此等場所因常有員工、顧客或其他不特定人出入 ,原告裝設錄影機持續錄影,可供防盜,並就營業所生爭執預 先蒐集證據,難認係專為本件買賣,為達不法目的,用以蒐集 被告之聲音、影像而特意裝設,尚不能因被告否認同意錄影, 遂謂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證據。被告所為意思表示,難認 有錯誤或遭詐欺、脅迫等瑕疵事由,又已同意代書所述之分期 給付金額,不能認為原告有違反受任人之義務,自應受其拘束 ,所辯尚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兩造訂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服務報酬(依本公司所 揭露之服務報酬計收;未載明者不得收取服務報酬)買賣成交 者,甲方(賣方)同意一次給付乙方按成交總價款百分之X( 打叉)之服務報酬(下略)」,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 定「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 ,甲方仍應給付第五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乙 方:㈡買賣契約經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而成立後,甲方反 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 續履行契約者」、「委託期間,因可歸責一方之事由而片面 終止委託關係者,應給付他方委託銷售價額百分之二之服務報 酬以為違約金」,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特約條款約定「本物屋 主實拿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不負擔仲介服務費、代書費及 稅金」,此為兩造不爭執。被告同意變更分期給付金額,卻反 悔不賣,當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片 面終止委託關係之情形,自應按兩造合意變更後之委託銷售總 價480萬元乘以2%計算,向原告賠償違約金96,000元,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違約金96,000元,應屬有據。系爭契約第5條 既將服務報酬之百分比例打叉,可見兩造未約定服務報酬,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按委託銷售總 價2%計算,向原告給付服務報酬96,000元,尚屬無憑。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09

CYEV-113-嘉簡-993-2025010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朱建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濟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507號裁定移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並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受合法之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迄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是其主張之法 律關係不明,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09

CYEV-113-嘉簡-1067-2025010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黃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83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83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在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與嘉南大圳濁幹線交岔路口即防汛道路 起駛,因未注意光復路之車輛動態,貿然駛入光復路,碰撞訴 外人百峯有限公司(下稱甲)所有由林崑峯(下稱乙)駕駛而 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過失不 法毀損甲車,乙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3,被告為10分之7。甲 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183,672元,包含零件1,049,631元、工 資134,041元,零件部分折舊後為641,441元,連同無庸折舊之 工資合計775,482元,再按被告肇事因素比例計算,為542,837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甲。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 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帳單、電子發票為證, 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及依卷 內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製作圖文摘要,均提示辯論,被告 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 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09

CYEV-113-嘉簡-1005-2025010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85號 原 告 張定勝 被 告 林育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436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 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54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鈺勝門市內,將其申辦 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 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自稱葉育伶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中 午12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與葉育伶。詐 欺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假冒原告之子,以LINE向原告佯稱須向其借款 45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7日將20萬元匯入 系爭帳戶,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係因求職遭詐騙,亦為被害人,且經濟窘迫,無力賠償 。  ㈡被告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判決,上訴坦承犯 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易字第647號 判決撤銷改判,論以較輕之刑。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查:  ㈠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 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因求職為領取補助而交付帳戶,惟其未能指出葉 育伶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葉 育伶,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持以詐欺原告,難認被告同為 詐欺之被害人,自不得因被告未親自實行詐欺取財而解免責 任。況被告為成年人,其智識程度當知悉不應將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陌生人,否則將自陷不利,其對於詐欺集團猖獗,四 處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行騙之事實,亦難諉為不知,所辯尚非 可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與 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09

CYEV-113-嘉簡-985-20250109-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陳吉成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至潔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參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 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下稱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 ,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至2項未明確記載建物範圍、面積,難 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 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09

CYEV-113-嘉簡調-791-20250109-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仕倫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 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08

CYEV-114-嘉小調-29-20250108-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林錫泉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楊哲睿律師 追 加 反訴 被 告 林平輝(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已歿) 林石波(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招雲(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瑞豐(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王林美春(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麗鳳(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温中元(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温中慧(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温靜美(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陳國書(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王家麗(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太欣(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貴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詹連財律師即林太山之財產管理人 林漢生(林景煌之繼承人) 陳林春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清(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揚(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秋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貴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千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湘縈(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淑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忠(林景煌之繼承人) 李嘉滋(原名李美鶴)(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亦瑄(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宇柔(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古秀雲(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譯椿(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碧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王來富(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昂模(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桂腕(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昂蔚(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初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慶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光廷(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友火(林景路之繼承人,已歿) 游長慶(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素媖(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慶宏(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慶裕(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菱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林游素珍(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素貞(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美玉(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美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彬(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俊(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慧(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傑(林景路之繼承人) 劉燿彰(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女英(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文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惠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耀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佳慧(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柏良(林金振之繼承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麗馨(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盛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得誠(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順通(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阿蚶(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清宜(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純如(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春子(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碧雄(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簡林秋子(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李朝清 李朝森 李朝朋 林顯明 林宗慶 林宗泰 林信良 林信宏 林樹坤 林木昌 林茂松 楊麗萍 林志傑 沈欣逸 謝馥禧 林敏純 劉紘圻(原名劉秉奇) 魏憶婷 魏聚瑋 林佳妮 魏進富 黃素琴 林忠雄 陳豪隆 陳豪馨 陳素玲 林黃來有 林等潭 林等生 林麗珠 林麗華 林麗霞 李鴻圖 李克仁 鐘清水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鐘文鍇 追 加反 訴 被 告 鐘世舜 鐘世明 李春蝶 李春香 李春如 楊明燦 楊明賢 楊明德 楊栢合 楊栢粉 楊秋梅 楊碧紅 蕭明賢 吳榮財 林佩蓉 林金燦 林建志 林明政 林佩緯 林文彥 林曉娟 曾林素嬌 林水金 黃紹庭 林本原 林正文 林心蕾 林正雄 林春生 蔡易珍 林賜郎 林大為 林麗秋 張麗卿 林麗華 林麗娟 林萬成 李孝銘 李孝萍 李孝蓉 李孝芬 謝林阿春 簡林阿葱 林温淇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李明宗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反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 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反訴制度係為使 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 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 ,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 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 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又「 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 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 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 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 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 此,當事人就共有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 ,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以其因時效取得附圖斜線 部分土地之地上權,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倘否認該請求權存在者僅被上訴人,則能否以其訴訟 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進而認共有 人陳烟全之繼承人應一同被訴,即非無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訴原告李明宗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林錫泉應將坐落宜蘭縣○○鎮○○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林錫泉所有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李明宗其全 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林錫泉於113年1月26日、 同年3月11日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聲請停止 訴訟,並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李明宗請求為權 利濫用(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69頁、第429至431頁)。其後 ,本院113年3月12日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57頁 ),復於113年3月20日駁回其停止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㈠ 第459至462頁)。林錫泉遂以李明宗與春天家福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春天公司)間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於 113年7月2日對李明宗提起反訴,並列春天公司為反訴被告 ,而聲明:㈠確認李明宗與春天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 0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李明宗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反訴起訴狀略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林錫泉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㈡第13至2 3頁)。而林錫泉於11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亦重申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李明宗權利濫用,且李明宗 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 李明宗應非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5頁)。本院即於1 13年8月9日再度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17頁)。 林錫泉復於113年11月6日提起民事反訴撤回部分起訴暨追加 第三狀,撤回前揭反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以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已逾20年而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又追加林平 輝、林石波、林招雲、林瑞豐、王林美春、林麗鳳、温中元 、温中慧、温靜美、陳國書、王家麗、林太欣、林貴美、詹 連財律師即林太山之財產管理人、林漢生、陳林春美、林漢 清、林漢揚、林秋美、林貴惠、林千瀠、林湘縈、蕭淑慎、 林漢忠、李嘉滋、蕭亦瑄、蕭宇柔、林古秀雲、林譯椿、林 碧珠、林王來富、林昂模、林桂腕、林昂蔚、林初美、林慶 美、林光廷、林友火、游長慶、游素媖、張慶宏、張慶裕、 張菱娟、林游素珍、游素貞、游美玉、游美娟、游文彬、游 文俊、游文慧、游文傑、劉燿彰、劉女英、劉文瑛、劉惠瑛 、劉耀駿、林佳慧、林柏良、林麗馨、林盛椿、林得誠、林 順通、林阿蚶、林清宜、林志雄、林純如、林春子、林碧雄 、簡林秋子、李朝清、李朝森、李朝朋、林顯明、林宗慶、 林宗泰、林信良、林信宏、林樹坤、林木昌、林茂松、楊麗 萍、林志傑、沈欣逸、謝馥禧、林敏純、劉紘圻(原名劉秉 奇)、魏憶婷、魏聚瑋、林佳妮、魏進富、黃素琴、林忠雄 、陳豪隆、陳豪馨、陳素玲、林黃來有、林等潭、林等生、 林麗珠、林麗華、林麗霞、李鴻圖、李克仁、鐘清水、鐘世 舜、鐘世明、李春蝶、李春香、李春如、楊明燦、楊明賢、 楊明德、楊栢合、楊栢粉、楊秋梅、楊碧紅、蕭明賢、吳榮 財、林佩蓉、林金燦、林建志、林明政、林佩緯、林文彥、 林曉娟、曾林素嬌、林水金、黃紹庭、林本原、林正文、林 心蕾、林正雄、林春生、蔡易珍、林賜郎、林大為、林麗秋 、張麗卿、林麗華、林麗娟、林萬成、李孝銘、李孝萍、李 孝蓉、李孝芬、謝林阿春、簡林阿葱、林温淇(前揭149人 下合稱林平輝等149人)及曾美鶴、林清華、林俊甫、李政 昌及陳桂,共計154人為反訴被告,並最終確認其反訴之聲 明為:㈠確認李明宗與春天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0日 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確認林錫泉對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地上物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情(見本院卷㈢ 第13至25頁)。經核,本訴之原告為反訴被告李明宗,另追 加反訴被告中之林俊甫除為本訴被告外,並否認林錫泉有基 於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㈢第8頁),而追加 反訴被告中之曾美鶴、林清華、李政昌及陳桂等,亦曾於另 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林錫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34頁),是林錫泉以 李明宗、春天公司為反訴被告,另以林俊甫、曾美鶴、林清 華、李政昌及陳桂為追加反訴被告,並對其等提起確認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均係對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 ,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無違。 三、惟林平輝等149人與本訴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而違反「反訴 當事人應與本訴當事人相同之原則」,且林錫泉並未提出林 平輝等149人有否認其主張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情,依 上說明,其等與其餘反訴被告間並無合一確定之關係,自無 以林平輝等149人為被告之必要,是林錫泉對於林平輝等149 人提起之反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本件李明宗係 於112年8月28日提起本訴,而本訴歷時數月審理,林錫泉係 於113年1月26日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其分別於113年1 月26日、同年3月11日、同年7月5日提出答辯狀,另於本院1 13年1月30日、同年3月12日、同年7月9日及同年8月9日準備 程序或勘驗現場時親自到場,林錫泉均一再以李明宗請求拆 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或其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辯,並於同 年7月2日提出第1次反訴,其遲至同年11月6日始再具狀主張 其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提起追加反訴,請求確認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其追加林平輝等149人為反訴被告部 分,林平輝等149人均須另為答辯。且其主張確認地上權登 記存在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並無合一確 定之必要,業如前述,是其所為追加反訴自有妨礙訴訟之終 結,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追加反訴,依前揭法條規定, 林錫泉對於林平輝等149人部分之追加反訴,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08

ILDV-112-重訴-83-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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