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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蔡東鏞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代 表 人 鄭義騰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 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又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63條之5、 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4 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 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前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累犯,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年、4年確定;與其所犯他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2月及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合計有期徒刑12年6月) ,於100年5月6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2月4日 。 (二)上訴人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1年2月26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3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三犯之重 罪)。 (三)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於前案累犯重罪之假釋期間,故意再犯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三犯之 重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及法務部95年11月9日 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乃於111年2月17 日以彰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上訴 人,上開三犯之重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不適 用假釋。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1 日以彰監申字第00000000000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 ,認申訴無理由而駁回其申訴,上訴人收受系爭申訴決定書 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監簡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已揭示三振條款有違體系正義,與 比例原則相左,更與假釋制度之目的相互牴觸,處分顯與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未合:  ⒈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認為有期徒刑無論如何合併執行,均 不能超越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嚴重性遠比有期徒刑高。惟刑 法第77條規定被判無期徒刑逾25年者,可以假釋,被判5年 以上重罪累犯者,不得假釋,立法技術顯有矛盾,立法當時 未能考慮整部行法,產生假釋法理上衝突。 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重罪三振條款,將造成判處無期徒 刑者仍有假釋之機會,受較輕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反而不得 假釋,顯有疑義:  ⑴何謂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是否有所評估或實證基礎 ?縱不以實證基礎作為佐證,觀諸法院向來在認定教化功能 對受刑人無效一事上,係採取極為嚴格標準,甚至最為嚴重 的殺人重罪,也仍能發揮教化作用,為何於此卻可斷然認定 監所教化功能已無實益,並即認為為了社會之安全,可以限 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  ⑵是否所有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罪之受刑人,皆符合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之情形, 非無疑義:按假釋之審酌本就係考量個案當中的悛悔實據情 形予以判斷,今斷然以特定類型之受刑人即一律謂其無法被 教化,恐有本末倒置之嫌,而忽略假釋個案准駁精神。觀司 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內容,也指出假釋相關條文中,忽 略個案審查而一概一體視之的情形並非妥適。  ⑶監獄之功能並非僅有隔離無害化之功能:按刑罰之功能兼有 教化等相關考量,今斷然認定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之受刑人,刑罰教化功能對 其已無效益,若係如此,則承認監所無法教化此人,又將其 關於監所之內,無異自我矛盾承認監所功能僅有隔離無害化 之作用,此恐與相關主管機關一直以來的主張有所違反。  ⑷三振條款之適用結果較無期徒刑案件嚴苛:按無期徒刑之假 釋門檻係25年,惟該款規定之假釋規定卻是直接不准聲請假 釋,則在個案中往往導致此類受刑人需要服較無期徒刑之受 刑人久的刑期。惟在罪刑的預設上,無期徒刑係較一般有期 徒刑來説更重之罪,為何在執行階段卻反其道而行,無異於 宣示無期徒刑之罪較不嚴重?鼓勵受刑人與其犯多次較小之 罪,不如一次做一票大的?  ⑸三振條款在刑事政策上的策略並不妥適:因受刑人此時已無 假釋希望,對其而言,在監所內並無任何服從或是改善自身 的誘因,顯不利教化,更不利於監所內之秩序維持,於執行 端而言並非妥適。此外,在審判端的情形,因已經沒有假釋 希望,則在審判或審訊過程當中,並無誘因去提供更多的資 訊,以利進一步的追緝,反使真正的上游等罪犯可以逃匿。 ⒊上述見解,已可藉由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窺見。又張承韜 大法官於該號解釋或已洞見上情,故指出「重之無期徒刑假 釋條件反寬,輕之有期徒刑假釋條件反嚴,兩者顯不相稱, 整個刑罰法典之體系性亦失」,誠屬的論。即若立法預設無 期徒刑之嚴重性較有期徒刑為高,則有期徒刑無論如何合併 執行,實不應顛覆此一刑法內部價值預設。就此,學理上亦 有論者指出,對一個重罪累犯者,第1、2次犯強盜罪被判10 年有期徒刑,第3次犯殺人罪被判無期徒刑,該名累犯僅能 執行無期徒刑,不執行前2項強盜罪判處之10年徒刑,當無 期徒刑執行期間,經過減刑,可能被減為20年,即令未曾減 刑,於無期徒刑執行25年後,自監所表現良好,也可以獲得 假釋出獄的機會。如另一個犯罪人,所犯3罪都是5年以上重 罪,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3犯不得假釋之規定, 如此違法行為,二相較之下,犯重罪者可以假釋,犯輕罪者 卻永遠不得假釋,顯有失公平。     ㈡原審判決有謂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未違反平等原則,然司 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指出「有期徒刑之假釋規定不應較無 期徒刑嚴苛」,此為大法官所做出具憲法原則效力之解釋, 原審判決竟以僅具法律層次位階之法條牴觸具憲法位階效力 之內容,顯有適用法令有所違誤。又原審判決所設想的情況 是,可能終身僅有犯過一次罪的無期徒刑受刑人,然而實際 情況並非如此,會被判處無期徒刑之受刑人的情況各異,如 果所有的無期徒刑受刑人樣態皆如同原審判決所設想的理想 受刑人一般,那又何來有刑法上關於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規 定。於此並非要認為無期徒刑之受刑人較為十惡不赦,或者 應該受到絕對嚴格之刑罰處置,而是不管所謂的無期徒刑、 有期徒刑或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個案當事人,樣態都大 有不同,在個案歷程上有所不同,可能是只犯過1次,也可 能是連續犯下數案,更有可能是因為所犯之案件中有無期徒 刑之罪而受到合併執行,很大程度的繫諸於執行刑的認定與 適用,而不可以一同視之,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 號解釋所揭橥之意旨,亦即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受刑人,樣 態不一,一概的全部撤銷顯然並非妥適,在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款中也是如此,有所謂的申請假釋的可能,並不直接 等於就會被假釋而重回社會,依然會基於特別預防或一般預 防的考量,個案予以審酌。因此,透過假釋之評估機會,詳 細審酌個案的差異與不同,進而調整服刑之内容才是真正合 於現行刑事政策之趨勢。原審判決認為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 款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認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 所揭示之意旨,亦不當類比之嫌,逕認無為平等原則,並不 適宜等語。  ㈢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牴觸憲法揭示之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之疑義,懇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 解釋。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否准不適用假釋之決定及原申訴決 定均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撤銷系爭函 文及申訴決定。」,經原審以裁定向上訴人闡明提起本件訴 訟應正確擇用之行政訴訟類型,並諭知上訴人補正適法訴之 聲明(原審卷第319-321頁),嗣上訴人具狀補正訴之聲明 時,除追加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外,仍將「請求撤銷系爭函文 及系爭申訴決定」列為訴之聲明之一(原審卷第323-324頁) 。是原判決以原審已對於訴訟類型、意涵及相關規定向上訴 人為闡明,惟上訴人除追加提起給付之訴外,仍保留原主張 之訴訟類型及訴之聲明,就上訴人擇用撤銷訴訟部分,因與 其訴訟之目的不合,尚非適宜且能有效保障其權益之訴訟類 型,此部分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予以駁回等 語甚詳。又原判決業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函文、上訴人之申訴 書、申訴決定、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 、撤銷假釋核復函、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8年執減更乙字第4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7年執減更公字第2734號、 全國刑案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判決( 原審卷第143至318頁)為憑,並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前案累犯 重罪之假釋期間,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之事實,被上訴人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上訴人 三犯之重罪,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宣告有期徒刑7年2 月該罪不適用假釋,且於內部檢視表、重罪累犯不得假釋名 冊將上訴人列冊、於上訴人之身分欄位所為關於「依刑法第 77條第2項第2款本案重罪不得假釋」之註記,均屬適法有據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除去列冊及註銷該等註記為無理由等語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原判決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 於判決,且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不可採之部分詳以論駁。上 訴人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之系爭函文、申訴決定均撤銷,然觀其上訴意旨,無非 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並 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 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至於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一事,本院 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 法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0-17

TCBA-112-監簡上-11-20241017-1

交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再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 第1項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 號/包裹查詢表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4-10-09

TCBA-113-交抗-9-20241009-1

交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再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 第1項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7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113年8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 /包裹查詢表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4-10-09

TCBA-113-交抗-10-20241009-1

交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 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 第1項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7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113年8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 /包裹查詢表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4-10-09

TCBA-113-交抗-8-20241009-1

交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再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 第1項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 號/包裹查詢表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4-10-09

TCBA-113-交抗-11-202410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地停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因聲請停止執行而提起抗告,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7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及國內 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表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4-10-09

TCBA-113-抗-6-202410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命為一定行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蔣敏洲 原告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8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案由編為請 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為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2項所規定。又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5款規 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 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 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五、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未遵期補正者,同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當事人之被告欄僅記載「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分案科長」、「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分案科承辦 人」、「本案審理承辦法官」,未具體記載被告姓名及其住 居所,無從辨明所列被告為何人。又原告起訴之聲明記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208元,裁定書登載訴之聲 明一併登載司法院網站。二、是否有人藉勢藉端影響司法公 正?應受查處,免於秋後算帳應迴避及經手蔣敏洲所有案件 。」惟未於起訴狀記載相關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此外, 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 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及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所據之公法請求權、法律關係與原因事實等事項。 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國內 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表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4-10-09

TCBA-113-訴-212-202410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112年度 地停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因聲請停止執行而提起抗告,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 號/包裹查詢表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4-10-09

TCBA-113-抗-5-20241009-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謝秉勳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16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 號03710928237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所有人,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民國105年12月28日改 為稅籍登記,下稱稅籍登記),擅於104年5月至107年8月間 銷售貨物或勞務,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45,069,083元, 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違章成立,乃以109 年6月11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核定 稅額繳款書、補徵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裁處 書(下合稱前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956 號維持本院高等庭111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惟上訴人就106年度之營業收入並未依規定期限辦 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於10 9年7月3日填具並寄發滯報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依法辦理補 申報,惟上訴人逾補報期限仍未申報,被上訴人遂依查得資 料,核定上訴人106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11,287,062元, 並按經營網際網路拍賣業(行業標準代號4871-13)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為12%,核定上訴人106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1, 354,447元,應納稅額為230,255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08條 第2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之半數加徵20%怠報金23,025元 。被上訴人以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核 定應補徵之結算稅額為115,127元,及應徵之怠報金為23,02 5元(下稱原處分),繳款書繳納期間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 09年10月15日。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 以112年3月23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 (下稱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再經 財政部以112年5月25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上訴人繼而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臺中地院112年 度稅簡字第10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 ,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臺中地院遂將本 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 審以113年6月27日112年度稅簡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係透過何種遊戲點數、遊戲幣、寶物 交易平台或其他網路管道所為之交易、向何賣家所購得,且 就透過臉書、網路直播買賣二手精品部分,亦無調查相關物 流資料及出貨對象。再觀系爭帳戶轉帳存入之11,484筆紀錄 中,被上訴人僅挑選交易重覆筆數較多或合計金額較高者共 7,292筆寄發訪查紀錄表,回復者僅2,497筆,比例僅有34.2 4%,若與轉帳存入之紀錄筆數相比,比例更僅有21.74%,顯 不成比例,惟原判決竟以營業稅案與本案具備於同一當事人 間,且對此一主要爭點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法 院據此所為審理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為由,認本件有爭點效 之適用云云,自有理由不備、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 令等語。  ㈡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 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 11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 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 、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 等營利事業。」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 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 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 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 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 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 減除。(第2項)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 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 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79 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 ,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 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 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 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 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 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及依第71條第2 項規定計算應納之結算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 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並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 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 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第108條第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第1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 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20 怠報金;……」又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 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第2項)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未分 配盈餘之一部,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 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 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 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第2項 )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 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第3項 )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 之。(第4項)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 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㈡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上訴人113年5月7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之談話紀錄 、往來對象之查訪資料、106年度網際網路拍賣同業利潤標 準表、104-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暨 送達證書、復查決定書、106年度營所稅結(決)算未申報 核定通知書、106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暨送達證書、 訴願決定等件,認定上訴人於106年度以系爭帳戶為網路交 易營業行為且具有營業收入,依法自應辦理營所稅之結算申 報,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經被上訴人以滯報通知書通知上 訴人補行申報,上訴人逾期仍未辦理申報,被上訴人遂依查 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106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1 ,354,447元、應納之營所稅結算稅額為115,127元,並應加 徵怠報金23,025元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 相符,堪為裁判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僅依系爭帳戶轉帳交易往來紀錄,逕認 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帳戶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獲有所得,有 理由不備,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所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判斷,若無應適用之法規 漏未適用,或不應適用而誤為適用之情形,自不構成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判決已敘明其判 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之理由,足以 勾稽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 ,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者,即難謂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情形。  ⒉查原判決業已敘明,經審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自106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非特定對象頻繁轉帳存入, 扣除顯非屬營業交易所生之利息178元,106年間其餘轉帳存 入金額共計11,851,415元,是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於10 6年間有以系爭帳戶為網路交易營業行為,且具有營業收入 ,核屬有據;則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 規定,上訴人自應向被上訴人申報106年度營利事業收入總 額,並應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惟上 訴人並未為之;且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於109年7月3日填具並寄發滯報通知書,請上訴人 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填具10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補 行申報,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收受送達後逾限仍未申報, 被上訴人自得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3項規定核定所得額, 並依同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核定應徵之怠報金,原處分並無 違誤等情,並於判決理由欄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 甚詳,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難謂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又按認定事實應綜合直接、間接證據,參酌個案全部情狀, 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為整體性及實質性之評價。 再者,納稅義務人有配合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提示有 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之義務,其未提示者, 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鑑於稅 捐核課基礎事實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支配,稅捐稽徵機關就 稅捐成立要件事實,固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但其未直接參與 私人經濟活動,不易蒐集齊全相關事證資料,乃課予納稅義 務人應履行上開協力調查義務。換言之,若納稅義務人未履 行該協力義務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之證明程 度得降低之,倘綜觀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取得資料顯示之客觀 情況,堪認納稅義務人構成課稅要件之經濟活動始符常態時 ,稅捐稽徵機關就稅捐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即已盡舉證責任 ,納稅義務人如主張有異於常態之特殊情況者,必須就所主 張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方足以動搖稅捐構立要件該當性 之基礎,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上字第568號及112年度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乃供申設人自己使用為常態,故申設人除 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該帳戶為他人所使用者外,仍應認其為 帳戶之管理支配者,對於轉帳存入其帳戶內款項之原因事實 ,於稽徵機關調查或復查所得額時,必須提示足以證明該款 項取得原因之相關資料供核。觀諸上訴人為系爭帳戶之申設 人,上訴人有持續經營遊戲虛擬商品及網路平臺二手物品買 賣交易,且自104年5月26日起至107年8月3日止,使用系爭 帳戶作為銷售營業行為之交易帳戶。上訴人若主張其未使用 系爭帳戶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獲有所得,並非從事具有繼續 性之經濟交易行為,自當提供具體證據資料以證明之,否則 ,無從責求被上訴人逐筆勾稽各該入帳款項之原因事實,其 空泛否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並 未從事營業行為,自無從憑採。  ⒌又按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不服,分別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實務作法係對有 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復查申請,暫緩作成決定,俟營業 稅部分經復查或訴願決定終結,或行政訴訟終局判決結果後 ,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 定之參考(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800695600號函釋 意旨參照)。是以,納稅義務人就同一漏稅事實衍生之補徵 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處分,其先後所提起之行政 訴訟,雖非屬同一訴訟標的,無既判力適用,但兩造間就同 一課稅基礎事實有關之重要爭點,業據前訴終局確定判決本 於當事人辯論結果為實質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另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基於當 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 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 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準此以論,同一課稅 基礎事實業據行政法院於前訴確定判決為實質判斷者,除客 觀上具有足以推翻原判斷之特殊情形,行政法院審理同一當 事人間之後訴訟,就此等重要爭點不允為相反判斷,當事人 亦無從為反於前訴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之主張。否則,行政法 院就相同證據及事實之評價,前後反覆無常,當事人必無所 適從,明顯違背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 人前經被上訴人補徵104年5月起至107年8月間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營業稅及裁罰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關於系爭帳戶 是否為上訴人供作銷售遊戲虛擬商品、網路平台二手精品等 貨物使用之課稅基礎事實,經兩造於訴訟上就此重要爭點為 充分攻擊防禦後,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實質認 定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銷售遊戲虛擬商品、網路平台二手精品 等貨物,確實以系爭帳戶供作買受人給付價金之轉帳用途,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95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  ⒍是故,原審綜觀上開事證情況,於原判決敘明:營業稅案與 本案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且對此一主要爭點亦經兩造 各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法院據此所為審理判斷「非顯然違 背法令」,上訴人於本案亦「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基於爭點效之法理,就此一主要爭點於本案難為 相異之認定。上訴人於106年度以系爭帳戶為網路交易營業 行為且具有營業收入,依法自應辦理營所稅之結算申報,上 訴人未依規定辦理,且經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補行申報,上訴 人逾期仍未申報;則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上訴人106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1,354,447元、應納之營所 稅結算稅額為115,127元,並應加徵怠報金23,025元,均屬 適法有據等理由,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各節,於法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應調查而 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自非可採。  ⒎至於上訴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12號、108年度 判字第525號及109年度判字第153號等判決意旨,資為主張 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惟稽之各該判決所闡述稅捐稽徵機 關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之理論,係以構成課稅要件事實真偽尚 屬不明情形為前提,核與本件個案情形有別,殊難比附援引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 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 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 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為 爭執。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0-08

TCBA-113-簡上-20-2024100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變更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耀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宏昌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 律師 趙天昀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邱耀加 何冠萱 劉如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耀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並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 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第176條、第177條第3項 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 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 釋。 二、查原告起訴時,名稱為日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 國(下同)113年8月8日與耀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而消滅,耀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法人,茲據該公 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 ,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0-07

TCBA-112-訴-315-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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