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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陳巧芸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YDM-113-簡附民-79-20241105-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 3月28日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7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 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 下稱簡上卷〉第90、11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裕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長春路與北埔路交岔路口時,由後方追 撞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 有右手肘挫傷、右側近端橈骨骨折及兩膝挫擦傷等傷害,被 告雖於法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然實企圖為降低其己身應 負之刑責,至今未給付分文,且其犯後態度輕浮草率,應處 以較重之刑罰予以警戒,是被告僅遭判處上揭刑責,顯屬過 輕,並無法使被告罰其當罰、罪責相當,故原審判決顯有未 當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 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 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 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吳素芬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又於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 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 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 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 解成立後未履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 彌補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 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 傷害;暨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足認原審已敘明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未履 行調解條件之情,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無顯不相當 ,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並無裁量濫用或逾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 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本 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4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 ,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裕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572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 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明裕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9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 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 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7、5 7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吳素芬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吳素芬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 予以非難;又於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 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 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復 衡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成立後未履行調 解條件,致令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未 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 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38號   被   告 江明裕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裕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6時5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長春路沿東南 往西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長春路與北埔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吳素芬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其同向同車道前方欲左轉進入北埔路時,遭江明裕之 機車自後方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挫傷、右側近 端橈骨骨折及兩膝挫擦傷等傷害。詎江明裕明知其騎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吳素芬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 吳素芬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素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為告訴人吳素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2紙、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 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 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 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等罪嫌。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斯時為無照駕駛,已為被告供承在 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籍查詢結果列 表存卷可佐,是被告案發當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審酌是否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YDM-113-交簡上-118-2024110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麗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4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交 簡字第6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柯麗蘭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大園區 五青路由中正東路2段往大新路方向車道路肩,顯示方向燈 後向左起駛、駛入五青路由中正東路2段往大新路方向車道 內後、欲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 訴人孫淳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青 路由大新路往中正東路2段方向直行行經,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見狀緊急煞車,因而失控倒地,再往前滑行碰撞柯麗 蘭車輛,致孫淳楓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撕裂傷(約3公分 )、左頰撕裂傷(約1.5公分)、左肘、雙膝及右小腿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5日之訊問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2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壢交簡683號卷第43頁至50頁) 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3-交易-311-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365號、113年度偵字第22700號、113年度偵字第230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佩珊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 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時,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 不詳方式交予不詳人士,而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人 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ID「dgjht489」於113年7月5日 ,與李淑溱聯繫,佯稱,可先繳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於7月5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15000元至系爭中信 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 ㈡、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臉書於113年5月18日,與藍柏昇聯繫,佯 稱,可先繳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7月5日上 午11時26分許匯款14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旋遭提領或轉 出殆盡。     ㈢、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帳號「白雲齊」利用臉書,於113年7月3日 ,與何信和聯繫,佯稱,欲購中古車,應繳訂金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於7月3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中 信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   ㈣、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ID「lbs66889」於113年7月5日, 與王苗榛聯繫,佯稱,可先繳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於7月5日上午12時47分許匯款10000元至系爭中信帳 戶,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 ㈤、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淑珍 ,佯稱是自己兒子朱思勳,換了新電話,翌日改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陳淑珍,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7 月5日上午12時21分許匯款120000元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 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   ㈥、詐騙集團成員Whatsapp通訊軟體暱稱「初心不變」自000年0 月間起,與鍾婉萍聯繫,佯稱,可至亞馬遜優惠商城搶購卷 賺價差獲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7月4日 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30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旋遭提領或 轉出殆盡。   ㈦、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小姐」,自113年6月6日 ,與陳仁義聯繫,佯稱,可先至https://zh.aliexpapp.com .開設網路商店,販賣商品,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於7月2日下午5時51分許,匯款12000元至系爭合作 金庫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 ㈧、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棉花糖」,自113年2月某 日起,與林龍輝聯繫,佯稱,新加坡工作有問題,已預支薪 水償債,須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7月4日上午9時55 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 殆盡。           李佩珊遂以提供上開系爭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方式,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李淑溱、藍柏昇、何信和、王苗榛、陳淑珍、鍾婉萍 、陳仁義及林龍輝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淑溱、藍柏昇、何信和、王苗榛、陳淑珍、鍾婉萍、 林龍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佩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資料為其所申辦,告訴人 等人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隨 即遭提領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辦理密碼變更後即遺失,自 己是帳戶警示才發覺云云。 二、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對李淑溱、藍柏 昇、何信和、王苗榛、陳淑珍、鍾婉萍、陳仁義及林龍輝施 用詐術,致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隨即遭人提領殆盡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 ,且有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29至3 6頁)附卷可稽;並有李淑溱、藍柏昇、何信和、王苗榛、 陳淑珍、鍾婉萍、陳仁義及林龍輝等人警詢供述、匯款資料 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可憑(李淑溱部分,見警卷第65 至92頁;藍柏昇部分,見警卷第105至117頁;何信和部分, 見警卷第135至155頁;王苗榛部分,見警卷第167至191頁; 陳淑珍部分,見警卷第193至209頁;林龍輝部分,見113年 度偵字23098號卷第19至29頁;鍾婉萍部分,見113年度偵字 第22700號卷第19至40頁;陳仁義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2 700號卷第59至118頁)。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確 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 使之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帳戶金融卡方式將 詐得款項領走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 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遭竊或 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 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至該帳戶 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於提領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即 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 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可見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匯款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 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則被告確曾自願交 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 騙告訴人等轉帳、取款等情,應堪認定。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 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 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時,已係年滿38歲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心智 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足 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 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 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 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 ,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 訴人等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 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 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 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 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㈣、被告辯稱,因擔心自己忘記而將密碼載於卡片上,一發現遺 失就去報案,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參諸密碼是被告 自行設定,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故意變更密碼並註記於提款 卡上,足認其有容認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之意。再者 ,被告早於98年間即因提供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經法 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2937號判決可憑,被 告較一般人對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自有高度警惕,被告刻意 變更密碼,應是針對需求而為,豈會在刻意變更密碼之提款 卡遺失後毫不自知?被告上開辯解,均與證據調查結果不符 ,尚難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又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將絕大部分款項提領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系爭帳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 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 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 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罪名相繩。 四、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輾轉 轉出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恣意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前有幫助詐欺罪之前科 ,難認素行良好,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 度,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情 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護理師之工作,須與 配偶扶養二稚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未獲得報酬,亦尚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 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金訴-2075-20241101-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詺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4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461、43496、47454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3415、3416、341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1181、34092、28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原判決以 被告邱詺宗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其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80頁),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林秀月、 告訴人梁舒榆成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準此,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為量刑,然其結果並無 不同,於判決不生影響,在此指明。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為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 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使被害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 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並未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 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人數及受害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  ㈢至被告於上訴後,與林秀月、梁舒榆分別以給付10萬元、2萬 5,000元為條件成立和解,惟被告嗣後全未依約履行等節, 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 187至190頁、第261頁、第309頁),可見其犯後態度與原審 判決時固非完全相同,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被告既依舊 未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則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 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自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 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 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 科刑之安定性。  ㈣綜上所論,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原審判決後,以112年度 偵字第3596號、113年度偵字第25456號案件之被害人因遭詐 騙而匯款之帳戶與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同一,核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案 審理(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9至204頁、第217至221頁)。然 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無從再就犯罪事 實予以審究,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是 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 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何嘉仁移 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金簡上-27-20241030-1

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朱仁豪 被 告 廖家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5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YDM-113-簡附民-71-2024102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成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473號、30426號、34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健成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賴健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並有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 供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1張、被告手機畫面擷 圖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4月17日數位證據檢視 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所犯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縱依偵審中自白減 輕其刑,其刑度仍然在有期徒刑15年以上,衡情被告預期將 受重罪之宣告,其逃匿本案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因之 升高,又被告並非本國國民,在台並無住居所,顯有逃亡之 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審酌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達淨重21 40.38公克,數量甚多,對於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影響甚鉅 ,衡量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 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規定,於113年8月1日對被告裁定予以羈押3月在 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被告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惟被 告自113年8月1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在我國有姨婆家地址可作為日後傳喚之送達地址, 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無逃亡之意圖, 請予以交保代替羈押等語,然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在我國 國內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在我國亦無親密親屬或經營事業, 並無居留於我國的強大誘因,衡以現今交通便利,倘被告臨 時起意返回香港亦非難事。且被告所犯之罪,縱經減刑仍為 最輕本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弱點,被告實有畏罪潛逃之可能,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辯護人稱可提供被告姨婆地址作為 送達地址,惟此僅係相關文書送達之便利性,仍難解被告有 逃亡之可能。而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 審理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 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YDM-113-重訴-69-202410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8號 原 告 余一世 被 告 李豪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0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YDM-113-附民-318-2024102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7號 原 告 許琬萍 被 告 李豪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0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YDM-113-附民-317-20241025-1

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曾綿美 被 告 孫品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YDM-113-簡附民-6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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