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詺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4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461、43496、47454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3415、3416、341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1181、34092、28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原判決以
被告邱詺宗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其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80頁),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林秀月、
告訴人梁舒榆成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準此,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為量刑,然其結果並無
不同,於判決不生影響,在此指明。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為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
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使被害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
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並未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
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人數及受害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
㈢至被告於上訴後,與林秀月、梁舒榆分別以給付10萬元、2萬
5,000元為條件成立和解,惟被告嗣後全未依約履行等節,
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
187至190頁、第261頁、第309頁),可見其犯後態度與原審
判決時固非完全相同,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被告既依舊
未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則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
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自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
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
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
科刑之安定性。
㈣綜上所論,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原審判決後,以112年度
偵字第3596號、113年度偵字第25456號案件之被害人因遭詐
騙而匯款之帳戶與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同一,核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案
審理(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9至204頁、第217至221頁)。然
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無從再就犯罪事
實予以審究,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是
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
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何嘉仁移
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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