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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何阿彬 被 告 羅秉皓 黃宥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4

SLDM-113-重附民-57-20250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古登應 訴訟代理人 阮維芳律師 被 告 徐智瑜 邱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2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被告 丙○○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 陸萬柒仟叁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 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 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 第11、12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適 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 事庭適用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 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是本件既係 本於111年7月17日之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 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至被告雖曾以本 件案情繁雜,聲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97 頁);然本件經審理並與兩造確認爭點後,因可見兩造係 就損害賠償之數額及項目之必要性有所爭執,此實則為一 般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之常態爭議,又被告亦未具 體釋明本件有何案情繁雜而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必 要性,是尚難認本件之審理已達案情繁雜之程度,依上開 說明,自無改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結之必要,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被告丙○○及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2,24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查 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登記車主為乙○○後(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另具民事 補正狀補正系爭機車車主乙○○為被告,且迭經變更請求項 目之金額後,於113年11月22日具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丙○○、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273,55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2 71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正被告當事人之真 實姓名年籍,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上午6時29分許, 明知其駕照已遭註銷,竟仍騎乘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市為公路與中山路口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進入二以上車道時,左轉 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應能注 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進入同市中 山路之右側車道,未禮讓由對向右轉進入同一車道之車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 車),沿同市為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右轉 進入同市中山路之右側車道,以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左側 臀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擦傷1*1公分、左側手肘挫傷及 擦傷2*2公分、左側腕部挫傷及擦傷1*1公分、右側手部挫傷 及擦傷1*1公分、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2*0.5公分、第五腰椎 椎弓斷裂、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部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及 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因此受損。 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所致,而被告丙○○上 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25號判處被告 丙○○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丙○○提起 本件訴訟。又被告乙○○係被告丙○○之直系血親,當知悉被告 丙○○無駕駛執照,卻仍將系爭機車長期交予被告丙○○使用, 自應與被告丙○○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急診時,僅處理系爭傷害之表面擦挫傷,返家 後腰背部疼痛,翌日至醫院就診經以X光檢查而發現有第五 腰椎椎弓斷裂情形,經苗栗醫院保守治療後仍未改善,原告 始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下稱三軍總醫 院)治療,並於111年9月23日接受手術,術後因需要長時間 復原,加上術後再無法如往常高強度走動於各月台監控行車 狀況,為避免影響運輸安全,原告不得已方於請完公傷假及 特休假後,於112年1月16日辦理退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234,216元(門診6,922元、手術及住院219,404元 、助行器及背架7,89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業已支 出上開就診醫藥費及必要醫療用品費等,自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 (二)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000元:原告因所受系爭傷害中第五 腰椎椎弓斷裂等之傷勢而住院手術,住院6日期間需專人 看護,以每日2000元為計,當可請求看護費12000元。 (三)額外增加交通費19,89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往返醫院 就診,為此增加交通費之支出,當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因 原告就診時若逢腰背劇痛行走困難時(111年8月4日、同 年10月5日、10月19日、11月16日及同年12月14日),搭 乘高鐵就診期間即須配偶陪同,原告乃至111年12月23日 方可正常行走,此前均有原告配偶陪同之必要,故請求就 診交通費中即包含原告配偶搭乘高鐵之費用,應屬合理。 (四)原告機車修繕費用4,785元(零件折舊後1,285元、烤漆費 用3,500元):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所需修 復費用為零件12850元及烤漆費用3500元,經為零件折舊 後,請求4785元應屬有據。 (五)不能工作損失2,483,364元(含延時工資176,748元、薪資 損失1,346,136元、年終獎金124,080元、考成含無法晉級 獎金165,440元、112年不休假獎金84,720元、慰助金579, 040元、危險津貼7,200元): (1)因台灣鐵路局工作為輪班制,輪班交接前不問前一班延後 交接或後一班提前上班交接,均會產生延時工資,亦即原 告有上班即均領有延時工作之加給工資,請假則未領取。 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均有領取上開之延時工資,惟因系爭事 故無法工作,因此無法領取延時工資,為此請求依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6個半月平均每月延時工資2萬9458元計算,原 告當得向被告請求自111年7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起至 112年1月16日退休之日止共6個月之延時工資(計算式:2 萬9458元×6個月=17萬6748元)。 (2)原告原預計於113年1月16日退休,屆時可依國營臺灣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額外領取7個月 月薪給付總額之慰助金57萬9040元(計算式:月薪8萬272 0元×7個月=57萬9040元);然伊於112年1月16日自行退休 ,因受傷致所有假別已請完,無法繼續請假至112年7月16 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辦法第19條第6項規定,公務 人員辦理屆退日為1月16日或7月16日),更無法請至伊原 預計之113年1月16日退休日方辦理退休,故原告亦受有上 開慰助金之損失。 (3)原告如仍可正常工作而不提早退休,預計得再領取112年1 月16日提早退休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正常退休日止之12個 月薪資共計134萬6136元(計算式:月薪8萬2720元加延時 工資2萬9458元×12個月=134萬6136元,延時工資需上班始 可領取,故無退休金所得替代問題),及該期間工作可領 取之1.5個月年終獎金12萬4080元(計算式:月薪8萬2720 元×1.5個月=12萬4080元)。 (4)112年考成含無法晉級獎金16萬5440元:依交通事業人員 考成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因原告薪點已到頂無法再進及 ,故年終考成考列甲等時可領取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原告111年因受傷請假過多考成改列乙等,故領取1個 半月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如原告112年正常上班,考 成考列甲等,應可領2個月薪給總額之無法晉級獎金16萬5 440元(計算式:月薪8萬2720元×2個月=16萬5440元)。 (5)112年不休假獎金8萬4720元:因台鐵採輪班制,一般在車 站現場,員工難請特休,故特休通常換成獎金,原告歷年 均領取不休假獎金,以原告特休日數30日計算,如原告11 2年正常工作,可領取1個月不休假獎金共8萬4720元(計 算式:月薪8萬2720元加留才津貼2000元)。 (6)112年非常態性危險津貼7200元:依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 局專業人員危險職務津貼支給作業第3條第2項規定,非常 態性危險職務津貼支給基準為每小時40元,原告於111年 平均每月領取15小時危險職務津貼,故112年可領之危險 津貼應為7200元(計算式:40元×15小時×12個月=7200元 )。      (六)財物損失19,300元(衣物2,800元、手錶4,500元、眼鏡12 ,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倒地受傷,上開身上衣物均有 受損,為此請求上開財物之損失,亦屬有據。 (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被告丙○○之過失受有上開傷害 ,為此需往返醫院就診、住院及復建,需忍受行動不便及 仰賴他人協助生活,造成身體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亦無法繼續工作,使原告全家蒙上經濟及生活之重大損害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合宜。 (八)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73,5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系爭機車係被告丙○○之父親徐興順經營藥房使用,並登記 於被告乙○○之名下,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及徐興順 仍在睡覺,並未同意被告丙○○擅自騎乘系爭機車外出,原 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顯非有據 。又原告雖舉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系爭機車係供伊平日 為上下班使用等情為據,主張被告乙○○應負過失責任云云 ;然此僅為被告丙○○片面所述,被告乙○○否認之,復原告 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為證,自難認被告乙○○有何過失。 (二)系爭事故係於111年7月17日上午6時29分許發生,當日原 告於上午6時52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 院)急診,而原告所受傷害經診治後,隨即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離院,原告斯時乃經診斷絕大部分傷勢為上肢,餘 僅一處位於左膝部,並無腰椎部之傷勢,且受傷程度均為 挫傷及擦傷,傷勢輕微,倘若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 椎弓斷裂之傷害,當無可能上午6時52分至醫院診治後, 隨後同日上午8時10分即可離院,則原告於翌日始因「第 五腰椎椎弓斷裂」至苗栗醫院求診,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 (如原告自行或彎腰過於劇烈或運動傷害等造成),抑或 為原告腰椎舊疾復發所導致,均屬有疑。基上,原告罹患 「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傷勢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 當顯有疑,則原告據此請求伊因上開傷勢住院之就診醫療 費、交通費及看護費等,應屬無據。依113年10月7日苗栗 醫院就本院於113年9月10日所函詢關於原告所罹患第五腰 椎椎弓斷裂等傷勢事項之回函內容,被告不再爭執原告確 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包含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第五腰椎/ 第一薦椎狹部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及骨盆挫傷等系爭傷害 。 (三)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而已支出醫療費用23 萬4216元、看護費12000元,均不為爭執。原告請求交通 費1萬9890元部分,僅同意1萬5090元,因其中原告於111 年8月4日、同年10月5日、10月19日、11月16日及同年12 月14日就診部分,雖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第五腰椎椎弓 斷裂等傷害而就診無訛;然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說 明原告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照顧,出院後需休養2個月且狀 況良好,並無出院後需看護照顧之情形,則原告出院後至 醫院回診時,自無由伊配偶擔任看護而陪同伊搭乘高鐵看 診之必要,是原告請領2人高鐵費部分,自應扣除伊配偶 搭乘部分之費用,方屬有據,故僅同意其餘原告支出之交 通費。另原告機車修理費部分,同意依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零件折舊後僅剩10%計算,應為1,635元。原告請求財 物損失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衣物、手錶及眼鏡損害之舉證 ,不同意給付,且縱有損失,亦應予折舊。 (四)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 傷害無訛;然依三軍總醫院回函,原告手術後出院僅需3 個月即可正常行走,其後即尚無不能工作之情,又即便跑 步部分醫囑建議加6個月,但原告非不得請求調任內勤工 作,而原告就該期間是否不能工作而受有延時工資之損害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①延時工資 :原告原任職之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銅鑼車站非 必有延時工作之需求,故非必有延長工資之損失。對於原 告所提延長工資之計算式、每月薪資為8萬2720元,均無 意見。②薪資損失:原告退休領有原薪資71.5%為所得之替 代,倘認原告有112年提早退休1年之損失,亦僅有28.5% ,損失金額應為383,649元(計算式:1,346,136元×28.5%= 383,649元),且若原告延後1年退休,亦會因此支出「應 扣項目」欄每月7,932元,1年共95,184元,基於民法第21 6條之1規定,上開薪資損失應扣除95,184元而應為288,46 5元。③年終獎金:退休亦領有年終獎金,故原告損失僅有 28.5%,即35,363元(計算式:124,080元×28.5%=35,363元 )。④無法晉級考成含無法晉級獎金、不休假獎金、危險 津貼:原告就此未舉證,被告否認之。⑤慰助金:原告於1 12年1月16日退休係伊以最有利自己之時點退休為考量, 且原告因退休而使上開退休所得為薪資之替代。又原告並 未再行提出伊因系爭傷害於該期間仍無不能工作或喪失工 作能力之證明,且原告亦可於台鐵從事行政工作,本非須 為退休不可,故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月16日自行退休,無 法繼續請假至112年7月16日或伊原預計之113年1月16日退 休日,因此受有倘至113年1月16日退休尚可依國營臺灣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額外領取7個 月月薪給付總額之慰助金57萬9040元(計算式:月薪8萬2 720元×7個月=57萬9040元),此部分應由被告賠償云云, 亦屬無據。又依銓敘部函原告係服務40年自請退休,退休 後每月退休(職)所得第1年為64,022元,所得替代率71.5% ,其後每年調降1.5%,直到118年1月1日以後所得替代率6 2.5%,每月退休所得55,963元,直到生故為止,參「公務 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7條退休公務人員經審定退休年資 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對照,原告若待113年1月1日之後始退 休,第1年所得替代率僅剩70.0%,相較之下每月所得替代 率多出1.5%,以原告薪資82,720元計算,每月多領1,241 元,每年多領16,754(計算式:1,241元×13.5=16,754元) ,是以原告退休時64歲,平均餘命18.24年,原告退休多 領305,593元(計算式:16,754×18.24=305,593元),若認 原告係因被迫退休而受有損害,亦應扣除305,593元。 (五)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傷害輕微,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 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依卷內證據更 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被告丙○○於111年7月17日上午6時29分許,明知其駕照已 遭銷而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事故地點 ,因有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右轉車輛進入二以上車道時, 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能注意而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進入同市 中山路之右側車道,未禮讓對向右轉進入同一車道車輛之 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原 告因此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左側臀部挫傷、左側肩膀挫 傷及擦傷1*1公分、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2*2公分、左側腕 部挫傷及擦傷1*1公分、右側手部挫傷及擦傷1*1公分、左 側膝部挫傷及擦傷2*0.5公分、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第五 腰椎/第一薦椎狹部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骨盆挫傷等傷 害,原告機車亦因此受損。被告丙○○就系爭事故,致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應負全部責任,原告並無肇事因素。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34,216元、看護費用12, 000元。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交通費用15,090元(僅就原告所提 交通費1萬9890元中關於111年8月4日、同年10月5日、10 月19日、11月16日及同年12月14日搭乘高鐵就診費用中逾 960元共計4800元部分,有爭執)。 (四)原告為伊機車受損部分,業已支出修繕費用16,350元。 (五)被告丙○○之母親即被告乙○○為系爭機車之車主。 (六)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0,546元。 (七)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入住三軍總醫院,翌日即同年月23日 接受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微創後位減壓併椎體融合手 術(下稱系爭手術),同年月27日出院。醫師囑言「住院 期間需專人照護」,原告於同年8月3日、8月4日、10月5 日、10月16日、12月14日、112年2月15日、5月4日回院複 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1年7月17日上午6時29分許,明 知其駕照已遭銷而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系爭機車,在系 爭事故地點,因有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右轉車輛進入二以 上車道時,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應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進入同市中山路之右側車道,未禮讓對向右轉進入同一 車道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使原告人、 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因此受損。 被告丙○○就系爭事故,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負全部責 任,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被告丙○○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25號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既為被告所是認,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苗栗醫院 113年10月7日函附病歷查詢回覆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5至197頁),自堪認無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系爭事故既為被告 丙○○上開過失所致,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丙 ○○所為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 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三)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34,216元、看 護費用12,000元,另支出交通費用1萬9890元、原告機車 修繕費用16,350元,被告丙○○之母親即被告乙○○為系爭機 車之車主,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60,546元等情,固為被告所是認,且同意原告關於 醫療費用234,216元、看護費用12,000元、就診交通費用 中15090元之請求;然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1)被告乙○○是否應與被告丙○○對原告連帶負賠償 責任?(2)原告請求111年8月4日、同年10月5日、10月1 9日、11月16日及同年12月14日搭乘高鐵就診費用4800元 (即每筆逾960元)部分,有無理由?(3)原告請求之原 告機車修繕費用4,785元,經折舊後金額為何?(4)原告 請求財物損失19,300元,是否有據?(5)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因此導致原告無法工作而需於112 年1月16日退休?原告主張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2,306,6 16元,是否有據?(6)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 無理由? (四)被告乙○○應與被告丙○○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 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亦有明定。又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 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 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 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 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 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 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 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 責任。又明知借用者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車輛供其駕駛,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借用人發生事故時,出借機車人 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與借用者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經查,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合格之 機車駕駛執照,且被告乙○○亦明知被告丙○○並無駕駛執照 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又被告乙○○與被告丙○○為同 住之母子關係,且應知悉被告丙○○之工作為社區夜班保全 (見112年度偵字第1603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復 參以被告丙○○於警詢中已自承「我當時是駕駛系爭機車, 車主是乙○○,平時是我上下班使用」等語詳實(見偵卷第 16頁),足見被告乙○○對於其子即被告丙○○每日因從事社 區保全工作,需於上下班時騎乘使用伊名下之系爭機車作 為交通工具等節,不僅知之甚詳,且確有容任被告丙○○長 期以系爭機車作為其工作通勤之代步工具等情,允無疑義 。基上,堪認被告乙○○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無訛,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機車車主即 被告乙○○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丙○○ 共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又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 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而被告丙○○確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且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則被告乙○○就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因結合 被告丙○○之過失侵權行為,均堪認係造成原告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被告乙○○復無法證明 其幫助行為無過失,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2人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中關於11年8月4日、同年10月5日、10 月19日、11月16日及同年12月14日搭乘高鐵就診費用中逾 96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原告因腰背劇痛致 行走困難,故乘車就醫時需要配偶陪同,故在原告為系爭 手術後3個月即111年12月23日可正常行走前,均有陪同必 要等語;乃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原告接受微創手術,傷 口極小,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出院狀況良好」,應無必要 請款高鐵2人車票等語。經查,審之苗栗醫院病歷查詢回 覆表記載:「(問:原告所罹第五腰椎椎弓斷裂、骨盆挫 傷之病症,是否導致無法正常行走及跑動?)急性疼痛期 會不方便行走,緩解後是可以的。(問:如是,所需休養 而不能工作之日數為何?)軟組織挫傷及關節扭傷,平均 恢復為1週,但有合併椎弓斷裂,故建議再休養1週。」等 語,有本院函詢事項及苗栗醫院苗醫醫行字第1130054915 號函覆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函詢問題及第197頁 回覆表);參以三軍總醫院函覆稱:「(問:原告所罹第 五腰椎椎弓斷裂、骨盆挫傷之病症,是否導致無法正常行 走及跑動?)、(問:原告於111年9月23日接受系爭手術 後,醫囑建議宜繼續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該住院及 休養期間是否均需專人照護?如是需全日或半日專人照護 ?)一般若症狀明顯,恐無法正常走路及跑步。住院期間 全日需人照顧。一般休養期間需3個月,可正常行走,但 跑步建議需6個月。」等語,有三軍總醫院院三醫資字第1 130063145號函(見本院卷第183頁函詢問題及第199頁回 函)在卷可參,是堪認原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即111年8 月4日搭乘高鐵就醫時,已逾苗栗醫院所函覆之休養2週( 即111年7月17日至111年7月31日,斯時尚未進行手術); 況苗栗醫院所述2週係指不能工作之期間,並非需看護期 間,則原告超過該2週休養期間後,當可自行前往就醫, 而無須待伊家人陪同搭乘高鐵之必要,故認如附表編號4 請求1,920元,其中960元部分應無理由;至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部分之高鐵交通費用,則均係於原告111年9月23 日進行系爭手術並於同年月27日出院(同年9月22日住院 ,住院期間6日)後之3個月內所搭乘,由於該3個月期間 原告仍無法正常行走,故認伊在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確 實需要家人陪同搭乘始能避免發生危險,從而,當認原告 就此部分併請求伊為伊配偶搭乘高鐵所支出之費用,應屬 必要支出,當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伊因此增 加就診交通費用如附表所示共18,930元,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原告機車修繕費用,扣除零件折舊應為4,785元: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因毀 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 事故而支出機車修繕費共16,350元,其中含烤漆3,500元 、更換零件費用12,8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宏大車行估 價單及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1至93頁),揆諸上開 規定,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 之9。查原告所有機車之出廠日為101年1月,有卷附公路 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173頁)可稽,是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17日,已使用逾3年以上,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285元(計算式:128 50×1/10=1285元)。準此,原告得請求原告機車之必要修 理費用應為4,785元(烤漆3,5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285 元=4,785元】。 (七)原告請求財物損失19,300元,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伊因 系爭事故同時致伊身上衣物、手錶及眼鏡遭毀損而不堪使 用,共計損失19,300元云云;惟原告自始均未就此提出相 關財物受損照片及原購買證明等以資為證,又本院依卷內 證據亦難認原告確實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失,故堪認原告請 求上開財物損失19300元,尚嫌無憑,難為准許。 (八)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因此導致原告無 法工作而需於112年1月16日退休?原告主張伊無法工作而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306,616元,有無理由? (1)查被告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係系爭事故所致,兩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為是認(見被告不爭執事項) ,且參苗栗醫院函覆稱:【(問:病患甲○○曾於111年7月 17日因車禍事故至診,斯時責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頭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勢,而後甲○○又於次日即111年7月18 日、同年月25日至貴院就診,經貴院神經外科診斷分別出 具甲○○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第五腰椎椎弓斷裂、 骨盆挫傷」之病症,則該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骨盆挫 傷」之傷勢是否與同年月17日急診傷勢有關?)以時間順 序及合理的致病機轉推論是有關的。(問:是否應為系爭 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抑或與原告本身有無舊疾有關, 請併依甲○○前於111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7日貴院之就 診科別為何說明?)無舊疾,與高血壓無關,本次為外傷 。(問:甲○○所罹「第五腰椎椎弓斷裂、骨盆挫傷」之病 症,是否導致甲○○無法正常行走、跑動?)急性疼痛期會 不方便行走,緩解後是可以的。(問:所需休養而不能工 作之日數為何?甲○○係從事台鐵車站副站長工作,負責綜 理站務、車輛調度及巡檢月台等工作)軟組織挫傷及關節 扭傷,平均恢復為1週,但有合併椎弓斷裂,故在建議多 休養1週。(問:為何貴院111年7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宜休養2周」,而未立即採取手術治療?)因為不 需要。除非有造成脊椎滑脫才需要手術】等情,有苗栗醫 院病歷查詢回覆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至原 告進行系爭手術後之休養期間為何,亦經三軍總醫院函覆 稱:【(問:病患甲○○曾於111年8月3日經貴院診斷有「 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之病症,則該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 」之傷勢是否導致甲○○無法正常行走、跑動?甲○○從事台 鐵副站長工作,負責綜理站務、車輛調度及巡材等工作) 一般若症狀明顯,恐無法正常走路及跑步。(問:甲○○於 同年9月23日於貴院接受腰椎第五節等手術後,醫囑建議 宜繼續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該住院及休養期間是否 均需專人照護?如是,究需「全日」或「半日」專人照護 ?甲○○於貴院「住院後出院」並「已休養2個月」之後, 是否即可回復正常行走及跑動,而可從事台鐵車站副站長 工作,負責綜理站務、車輛調度及巡檢月台等工作?如否 ,再需費時日為何?)住院期間全日需人照顧。一般休養 期間需3個月,可正常行走,但跑步建議需6個月。】等情 ,亦有三軍總醫院院三醫資字第1130063145號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並無相關舊 疾,此次第五腰椎椎弓斷裂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系爭事故當日原告未立即進行手術,然係因傷勢並非急 迫需要立即進行手術,而依原告之工作性質,醫院評估原 告於系爭事故後宜休養2週,而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前,原 告之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11年7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至原 告於111年9月22日住院6日進行系爭手術後,原告於111年 9月27日出院後所需休養日數為3個月即可正常行走,即期 間為111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26日,若需跑步則宜休養6 個月,即期間為111年9月27日至112年3月262日,至甚明 確。而查,審之台鐵副站長之工作固須高強度走動於各月 台間監控行車狀況,以維護運輸安全,亦即原告之工作性 質確有行走及快速移動至各月台從事監控等工作之必要無 訛;然則,常態以言,台鐵各月台間既多有電梯可供行走 輔助,且在月台上顯然不得為跑步之危險行為,復三軍總 醫院所稱不宜跑步顯係指從事跑步之激烈運動而言,況原 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伊所從事台鐵銅鑼車站副站長之 工作內容確有需以跑步為常態行為之必要性,又即便如此 亦非不得以其他代步工具如輪椅等做為輔助,是足認原告 主張依三軍總醫院上開回覆可認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及其後 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11年9月22日住院期間及出院日起至少 6個月云云,當嫌無據,而應以原告已得正常行走時即認 原告已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亦即原告為系爭手術及其後不 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1年9月22日(住院含同年月27日出院 日6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 (2)查原告主張伊於系爭手術後因無法預測復原情形,又負責 列車調度及放行工作,需要頻繁快行走動,非常要求身體 狀況及專注度,若因身體狀況導致工作稍有閃失,恐將釀 成重大事故,始會以提早退休方式因應,又依公務人員退 休資遣撫卹辦法第19條第6項規定,公務人員辦理屆退日 期係預排在1月16日及7月16日,伊於事故發生後以公傷假 及特休假至多僅能請至112年1月16日,故僅得選擇於112 年1月16日退休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自112 年5月4日以後已無回診紀錄,112年僅有2月15日及5月4日 2次回診紀錄,可見原告於系爭手術後休養2個月已恢復健 康,原告於112年1月16日退休係基於服務年資滿40年,退 休請領之替代率最有利於己之規劃,根本非無法工作等語 。經查,依上開醫院函覆可知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 1年7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111年9月22日住院手術日起日 至111年12月26日止,已如前述;復原告自始既未能提出 台鐵之公傷假及特休等規定為何,及伊確已請公傷假及特 休之日期及日數為何等相關舉證,以證伊所指伊確係因系 爭傷害而有不能再行請假之情形或不得不因此提早於112 年1月16日退休等情為真;況且,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於1 11年7月30日後有所中斷,直至111年9月22日進行系爭手 術後始不能工作3個月,迨至111年12月26日後亦應已得正 常行走而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均如前述,則倘若原告係於 非不能工作期間仍請假,以致伊公傷假及特休假等用罄, 亦當非可歸責於被告,核非系爭事故所衍生甚明。基上, 原告就伊所指上開利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當 難認原告自行決定提早退休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有何 干係,則原告空言主張伊係因受有系爭傷害始不得不提早 於112年1月16日即退休,伊提早退休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尚嫌無憑,委無可採。 (3)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248萬3364元,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①原告請求111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之延時工資17萬6 748元:查原告主張因台鐵工作採取輪班制,輪班交接不論 是前一班延後下班交接或下一班提前上班交接,均會產生延 時工作情形,原告有上班即可領取延時工作之加給工資,請 假則未領取,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上班因而未能請領延時工 資,依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半月之平均每月延時工資29,458 元計算,原告自系爭事故即111年7月17日起至退休日即112 年1月16日止,合計受有6個月延時工資之損失176,748元( 計算式:29,458元×6個月=176,748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 平均延時工資計算表、台鐵員工延時工作加給工資明細單、 台鐵中區營運處中人字第113000423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281頁、附民卷第95至111頁、本院卷第107頁),又被告亦 表示對於延時工資計算式不爭執,然仍辯稱即便原告於113 年才退休,亦未必有延時工資等情(見本院卷第300頁), 而觀諸原告之工作性質,採取輪班制確實當有延長工時之情 形無訛,是認原告主張伊因不能工作,而受有無法領取延長 工時之工資損失等語,當屬有據。惟則,依上開原告不能工 作期間之認定,原告應僅得請求111年7月17日至111年7月30 日止,及111年9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之延時工資, 其餘日數均非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故原告僅得請求110日( 14日+96日=110日)之延時工資10萬8013元(計算式:每月29 ,458元÷30×110=10萬8013元,元以下4捨5入);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原告請求112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16日1年期間之薪資損失: 查原告主張伊如能正常工作至預計退休日即113年1月16日, 則當可再領取112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16日即12個月薪資共 計1,346,346元(計算式:82,720元×12個月=1,346,346);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112年1月16日提早退休,尚難 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請求112 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16日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無理由。   ③原告請求112年年終獎金損失:原告主張伊如能正常工作至預 計退休日即113年1月16日,尚得領取112年度之年終獎金即1 .5個月薪資124,080元(計算式:82,720元×1.5個月=124,080 元)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112年1月16日自行 決定提早退休,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既經本院審認如 前,則原告請求112年度之年終獎金,亦屬無由。  ④原告請求112年考成含無法晉級獎金損失:查原告主張依交通 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成考列甲等者 ,晉薪級一級,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至 本資位最高級者或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法規規定不得再晉級 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原告薪點已到頂 無法再晉級,原告年終考成考列甲等時可領取2個月薪給總 額之一次獎金,原告111年因受傷請假過多考成改列乙等, 因而領取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如原告於112年正常 上班考成考列甲等應可領到2個月薪給總額之無法晉級獎金1 65,440元(計算式:原告薪給82,720元x2個月=165,440元) 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112年1月16日自行決定提 早退休,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 原告既已於112年退休,自無法取得112年度之年終獎金,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112年度年終獎金,為無理由。  ⑤原告請求112年不休假獎金損失:查原告雖主張因台鐵採輪班 制,一般在車站現場員工很難請特休,故特休通常會換成獎 金,原告歷年均係領取不休假獎金,以原告特休30天計算, 得於112年領取之不休假獎金為84,720元(計算式:不休假獎 金=原告薪給82,720元+留才津貼2,000元=84,720元)等情; 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112年1月16日自行決定提早退休 ,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既 已於112年退休,本即無法取得112年之不休假獎金,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2年不休假獎金,亦無依據。  ⑥原告請求慰助金損失:查原告固另主張伊原預計於113年1月1 6日退休,屆時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3 條第2項規定,台鐵成立日起6個月內自願退休、資遣或離職 者,最高加發7個月薪給總額之慰助金(包括適用勞動基準 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1個月預告工資), 原告本可額外領取7個月薪給總額之慰助金579,040元(計算 式:原告薪給82,720元x7個月=579,040元)等情;然此亦為 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112年1月16日自行決定提早退休,尚 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既已於 112年退休,本即無法取得慰助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慰助金,亦無理由。  ⑦原告請求危險津貼損失72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依交通部台 灣鐵路管理局專業人員危務津貼支給作業第3條第2項規定, 非常態性危險職務津貼支給基準為每小時40元,原告於111 年平均每月可請領15小時危險職務津貼,是原告於112年可 請領之非常態性危危險津貼應為7,200元(計算式:40元x15 小時X12個月=7,2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伊111年1月至5 月非常態性危險職務津貼請領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63頁 ),而被告對於上開計算式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0頁) ,惟原告於112年1月16日退休,並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既 如上述,則原告於112年1月16日即退休,本自無法取得112 年1月16日後之危險津貼,又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15 日止,既已非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後之不能工作期間,亦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之危險津貼 ,當嫌無憑,無從准許。 (九)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 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左側臀 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擦傷1*1公分、左側手肘挫傷及 擦傷2*2公分、左側腕部挫傷及擦傷1*1公分、右側手部挫 傷及擦傷1*1公分、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2*0.5公分、第五 腰椎椎弓斷裂、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部脊椎滑脫併神經 壓迫、骨盆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自足認原告精神上確 實受有相當之痛苦無疑。而參酌原告原任台鐵銅鑼車站副 站長,每月薪資收入為8萬餘元,現已退休,而被告丙○○ 擔任社區保全工作,另被告乙○○為系爭機車車主,又審之 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丙○○應就系爭事 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其對原告之侵害程度甚鉅、原告所受 傷勢尚曾進行手術及住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必然非微等 一切情狀,並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 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十)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應為62萬794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4,216元+看護費用12,000元+交 通費用18,930元+機車修繕費4,785元+不能工作損失108,0 13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62萬7944元)。 (十一)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 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 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 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已領取60,546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有富邦產 物保險(股)公司函文影本、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43頁),且為兩造所是認, 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經扣除原告已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後,當僅得向被告請求56萬7398元(計算式 :62萬7944元-6萬0546元=56萬7398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據原告 主張定有確定期限,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然被告迄未支付而應負遲延責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 告丙○○自112年7月5日起(112年7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丙○○, 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乙○○自113年1月23日起(113年1月22 日合法送達被告乙○○,見本院卷第49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原告56萬7398元,及被告丙○○自112年7月5日、被 告乙○○自113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交通費用支出(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支出日期 項目 支出金額 證據出處 1 111年7月17日 計程車 130元 附民卷第69頁 2 111年7月25日 計程車 135元 計程車 135元 3 111年8月3日 高鐵 960元 計程車 200元 4 111年8月4日 高鐵 960元 附民卷第71頁 計程車 150元 計程車 210元 計程車 155元 計程車 200元 5 111年9月22日 高鐵 960元 附民卷第73頁 計程車 210元 計程車 150元 6 111年9月27日 高鐵 960元 附民卷第75頁 計程車 160元 計程車 210元 7 111年10月5日 高鐵 1,920元 附民卷第77頁 計程車 205元 計程車 150元 計程車 145元 計程車 210元 8 111年10月19日 高鐵 1,920元 附民卷第79至81頁 計程車 205元 計程車 140元 計程車 150元 計程車 200元 9 111年11月16日 高鐵 1,920元 附民卷第81至83頁 計程車 210元 計程車 205元 計程車 145元 計程車 150元 10 111年12月14日 高鐵 1,920元 附民卷第83至85頁 計程車 200元 計程車 145元 計程車 145元 計程車 205元 11 112年2月15日 高鐵 960元 附民卷第87頁 計程車 155元 計程車 150元 12 112年5月4日 高鐵 960元 附民卷第89頁 計程車 175元 計程車 155元 合計 18,930元

2025-01-14

MLDV-113-苗簡-337-20250114-1

國審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紘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龔寶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林威志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訴訟參與人 程于茵 訴訟參與人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駿紘、龔寶元、林威志已與告訴人程 于茵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3人已就各自犯行部分坦 承,被害人家屬亦希冀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且本件 案情繁雜,除經起訴被告3人外,尚有其他未到案之被告, 非經長久時日難以完成審判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 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 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 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 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 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若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 判程序之旨,且經法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斟酌個 案情節後,認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且認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主張被告3人所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 第1、2、4、5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致死罪嫌,業據被告 3人就全部或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因此本案並非具有重大爭 議,是否具有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而必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容有探討餘地。  ㈡雖本案為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重大刑事案件,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且妨害自由致死事件為一般國民生活中可能經歷或 聽聞之事,若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提供其等生活經驗、 判斷依據、價值感受予職業法官多元評量視角,並提升國民 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固具有公 共利益。然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均屬重要,而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痛,對犯罪所生損 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受之影響、心 路歷程等量刑事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感受、體悟,因此 宜藉由參與訴訟程序,使告訴人及其家屬瞭解訴訟之經過情 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固然得以藉由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國民正 當法律感情,然仍應優先考量告訴人及其家屬對訴訟程序進 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 及信賴。  ㈢本院審酌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可參(本院卷第137頁),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日後因 本案審理過程可能承受之傷痛、家庭私密生活等私益之保護 ,若改行通常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雙方當事人權益、程 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又依起訴書所載 ,本案參與者,除被告3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多人未到案, 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犯罪地點亦有多處,犯 罪手法態樣繁多,堪認本案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 ,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復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告訴人(訴訟參與人)、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代理 人)關於本案程序之意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本院於 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 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其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 、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為適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ULDM-113-國審訴-3-20250114-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珺文 相 對 人 張明珠 張明莉 張碧環 張倫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閔翔律師擔任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12號張陳秀花特別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12號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指派律 師擔任張陳秀花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審核後就系爭事件准 予扶助,並指派楊閔翔律師辦理,而系爭事件業經本院裁判 確定,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支出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 20,000元,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 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 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 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812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3月29日新北院賢家雨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812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 請書、審查表、結案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 分會追償金費用計算書、扶助律師撰擬之相關書狀等資料影 本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繁雜程度、特別 代理人於受任期間所提書狀及內容、到庭次數、其他因本件 所支出之時間、花費,暨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等情,酌定聲請 人指派之楊閔翔律師擔任張陳秀花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0,0 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1-13

PCDV-113-家聲-93-202501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8號 原 告 楊明珠 被 告 宋靜宜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 第77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YDM-113-附民-1018-202501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林平彰 鮑梅芳 林立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勤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林羿萱律師 被 告 張柏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 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柏謙應給付如附表六「原告」欄所示原告各如附表六 「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包含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不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㈠、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案情繁雜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合先說明。 ㈡、被告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雖聲請將本 件改完通常訴訟程序(附民卷第180頁),然本院審酌本件是 單純車禍事件(一輛普通重型機車撞到一個人),並非重大連 環車禍或死傷者達數十人等複雜車禍事件,參酌卷內之證據 ,認無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本件仍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行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張柏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柏謙於民國111年7月27日9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往板 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3段2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 行,不慎追撞其同向右前方由被害人陳瑞芽所騎乘之電動自 行車,被害人陳瑞芽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出血 性休克合併心臟停止、顱底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消化道 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救治,仍於翌(28 )日23時36分許死亡。原告分別基於死者配偶、母親、子女 的地位,進而分別有附表一、二、三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為以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平彰新臺幣(下同)4,314,865元,及自 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鮑梅芳1,982,125元,及自112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立心1,5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小蜂鳥公司抗辯:被告張柏謙與被告小蜂鳥公司間並非僱 用關係,且原告並未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張柏謙係在 執行被告小蜂鳥公司之職務,故被告小蜂鳥公司應無庸負擔 僱用人連帶責任。再者,原告林平彰、鮑梅芳請求扶養費, 卻未就扶養費之要件「不能維持生活」為充足舉證,此部分 之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柏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9-120頁;被告張柏謙對於原告 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審交訴   字第63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張柏謙的行為係侵權行為,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0頁): ㈠、被告小蜂鳥公司是否應負擔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㈡、原告請求附表一、二所示的喪葬費用、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被告小蜂鳥公司不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 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事實為自認,否則就應該先由原告就其主張的 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雖然傳統上實務見解認為僱用人責任採取所謂「客觀判斷」 ,但本院認為原告仍須證明行為人當時是在「執行職務」, 以本件來說,原告至少要證明被告張柏謙當時是在執行被告 小蜂鳥公司的業務(例如物流運送),縱然被告張柏謙的機車 上有搭載被告小蜂鳥公司之置物箱,也不能逕予推論當時是 在執行職務,舉例而言,若A有一位從事被告小蜂鳥公司物 流運送之親人,該親人之機車上也裝有被告小蜂鳥公司之置 物箱,而某日A向親人借用裝有被告小蜂鳥公司置物箱的機 車,騎乘上路後發生車禍,難道該責難A客觀上是在執行被 告小蜂鳥公司之業務?本院認為這樣之法律評價並不合理, 故本院之法律見解認為,原告至少要提出相當之證據去證明 被告張柏謙當時確實是在執行被告小蜂鳥公司之業務。 3、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原告是根據哪些證據認為被告張 柏謙在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在執行被告小蜂鳥公司之職務(本 院卷第120頁),原告答稱:是被告張柏謙在警方訊問時所述 ,卷內並沒有這些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故本件車禍 發生時,被告張柏謙是否係在執行被告小蜂鳥公司之職務, 尚屬有疑。 4、綜合以上所述,佐以本院細譯原告所舉之證據,認為仍無法 證明被告張柏謙在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實是在執行被告小蜂 鳥公司的職務,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 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小蜂 鳥公司要負擔民法第188條的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附表一、二所示的喪葬費用、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之說明: 1、原告林平彰部分: ⑴、原告林平彰請求殯葬費用125,000元,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   原告雖然主張其殯葬費用的支出為160,000元,然細譯原告 之請求內容,其中有35,000元係「購買報廢之電動輔助自行 車」(附民卷第7-8頁),然此開項目難以認定與殯葬費用有 關,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剃除。至於其他部分,則是包含神 主牌寄存、骨灰罈等,此開項目與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的殯 葬費用相契合,佐以其他部分即125,000元之請求,被告均 未有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原告林平彰請求扶養費1,654,865元,無理由: ①、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 ②、本件原告林平彰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林文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我不能百分百保證原告林平彰已經處於不能維持生活 的狀態,但平常跟原告林平彰相處看來,原告林平彰的經濟 狀況不是很好,但能不能維持生活,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 第114頁),根據證人所述之內容,尚無從認定原告林平彰確 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③、再者,根據本院職權查詢之財產清單,原告林平彰名下尚有 資產(詳見本院不公開卷),且資產價格遠超過原告林平彰所 請求之扶養費用,故本院認為,原告林平彰所主張其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尚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應由原告林平彰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 原告林平彰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林平彰此部 分之請求。 2、原告鮑梅芳請求扶養費482,125元,無理由: ⑴、本件原告鮑梅芳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陳瑞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原告鮑梅芳是我媽媽,名下沒有財產,我確定原告鮑 梅芳已經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現在她靠子女輪流扶養 ,然後每月有我爸爸的終生俸半俸約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 117-118頁)。 ⑵、然本院職權查閱原告鮑梅芳之財產清單,原告鮑梅芳名下尚 有資產(詳見本院不公開卷),證人陳瑞枝所述與客觀事證顯 不相符,故其證言難以採信。再者,原告鮑梅芳擁有的資產 價格也是超過原告鮑梅芳所請求之扶養費用,故本院認為, 原告鮑梅芳所主張其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尚屬真 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鮑梅芳承擔此開 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鮑梅芳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故無從准許原告鮑梅芳此部分之請求。 ㈢、原告3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分別以附表四 所示的金額為適當: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 形,亦包含整體事件發生之原因、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 意或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張柏謙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過失行為, 致被害人陳瑞芽死亡,致使原告3人受有喪失親人之痛,與 被害人陳瑞芽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 ,並足致原告3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的身 分、被告張柏謙之社會地位與資力(詳見不公開卷),另考量 原告3人的社會地位與資力(本院卷第121頁),再參酌被害人 陳瑞芽死亡原因及本件車禍經過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 人請求如附表四所示的非財產上損害,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附帶說明的是,雖然 原告3人均為被害人陳瑞芽的至親,所受的喪親之痛可能是 相同的,但因為3人資力、財產、個人狀況仍有不同,因此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也會有不同。 ㈣、又原告3人於本件已各自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7元( 本院卷第119頁),依法扣抵後,原告3人得請求之金額如附 表五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柏謙應 給付原告3人如附表六所示的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原告林平彰之請求項目與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殯葬費用 160,000元 2 扶養費 1,654,865元 3 精神慰撫金 2,500,000元 附表二:原告鮑梅芳之請求項目與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扶養費 482,125元 2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附表三:原告林立心之請求項目與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附表四(原告3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編號 原告 可以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1 林平彰 1,000,000元 2 鮑梅芳 900,000元 3 林立心 900,000元 附表五: 編號 原告 原得請求之金額 最後計算結果(左列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金額666,667元) 1 林平彰 1,125,000元(殯葬費用12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458,333元 2 鮑梅芳 精神慰撫900,000元 233,333元 3 林立心 精神慰撫900,000元 233,333元 附表六: 編號 原告 主文 1 林平彰 被告張柏謙應給付原告林平彰458,333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鮑梅芳 被告張柏謙應給付原告鮑梅芳233,333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林立心 被告張柏謙應給付原告林立心233,333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5-01-10

PCEV-113-板簡-1055-20250110-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林祉吟 被 告 李金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審簡字第222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林祉吟對被告李金月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案件,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應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DM-114-審簡附民-2-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王姿婷 王禎筠 追加原告 王文富 被 告 蔡燕 訴訟代理人 王丁進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定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5 時宣判,茲因案情繁雜,製作判決曠日廢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為114年1月15日下午5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1-10

CTDV-112-訴-956-20250110-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961號 原 告 邱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 被 告 許美雪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經變更後為新臺幣584萬2,381元,逾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原告聲請改用民事通常 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爰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至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所陳:不同意變 更為通常程序審理,因本件案情並無繁雜,且請求之金額仍 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等語,然訴訟標的金額之認定與實體法律 關係之認定,究分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且本院上開所持 改用本件為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理由亦非以案情繁雜為由, 是本院礙難採納被告上開之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9

CLEV-113-壢簡-961-20250109-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江順德 (應受送達處所詳卷) 被 告 高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3-原附民-1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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