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被 告 洪淑玲
劉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989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93,
5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10月7日之利息、違約金共30,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
3,720元(計算式:2,893,500元+30,200元=2,923,7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後,
尚應補繳29,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2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1 790,024元 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44% 暨自113年5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946,198元 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54% 暨自113年5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157,278元 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4% 暨自113年5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小計 2,893,500元
KSDV-113-補-1680-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