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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 原 告 陳治圩 住臺中市北區精武路291之3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陳映如律師 被 告 立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培修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蘊文律師 受 告知 人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楊志清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唐奕璿 住同上 本件原指定技術審查官朱浩筠,因其借調期滿歸建,應改由技術 審查官簡信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 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5-01-20

IPCV-113-民專訴-46-202501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楊如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楊志偉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第2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 0元,經本院函命其補正,該函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送達, 惟至今仍未補正一節,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送達 證書附卷得憑,故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1-17

TPDV-113-亡-84-2025011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楊志傑 楊慧娟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楊李春英 關 係 人 楊富茨 楊文娟 楊雅娟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李春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慧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文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楊志傑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志傑為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楊李春英之次子,楊李春英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因萬芳 醫院醫師誤診,經聲請人楊志傑送往台北榮民總醫院醫治後 ,目前○○○○、○○○○,○○○○○○○○○○○○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又楊李春英最近親屬除聲請人楊志傑外, 尚有楊慧娟、楊雅娟、楊文娟3名子女,該三人不僅長期未 到醫院探視楊李春英,亦未履行其照護義務及共同分擔楊李 春英照顧費用。其中,楊雅娟、楊慧娟還侵占楊李春英存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62萬元。另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楊慧娟及楊文娟等2位姊妹,針對○○○○○○○○   ○○○的楊李春英照護計畫存有重大缺陷、不切實際和法律風 險,楊文娟稱完成一般居服員訓練,但是連用鼻胃管對病患 管灌都不會,更遑論抽痰等侵入性治療操作。而楊慧娟已離 開護理工作遠超過20年以上,更早已遺忘殆盡到連○○機上的 螢幕畫面數字代表是什麼意義都完全不知道,毫無專業照護 技能與實務經驗。如因渠等照護不當,恐將導致楊李春英健 康惡化或死亡。聲請人楊志傑現有足夠照顧楊李春英之能力 與操作照護硬體設備之技能,加上楊李春英長期以來均由聲 請人楊志傑親自照護,楊李春英於意識清楚前,亦指示由聲 請人楊志傑代為保管其證件與財產,以及相關照護地點與照 護方式。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楊李春英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楊志傑為楊李春英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楊富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楊慧娟聲請意旨暨關係人楊雅娟陳述意旨略以:楊李 春英於112年5月26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時,三名女 兒(即楊慧娟、楊雅娟、楊文娟)均非常關心及重視,客觀上 能出力的楊慧娟及楊文娟有到院照顧,旅居海外的楊雅娟亦 會從Line群組上關心楊李春英的身體狀況。子女間對於照顧 楊李春英上本可相安無事,惟聲請人楊志傑時常惡意指摘楊 文娟照顧不當,且未經楊李春英同意持有楊李春英之存款帳 戶、身分證及印鑑,甚至解除楊李春英3張定存單,即便其 他子女要求聲請人楊志傑要以公開透明的方式管理楊李春英 帳務,但卻遭聲請人楊志傑拒絕,並稱其只要對楊李春英負 責就好,關係人等不需要知道等語。又聲請人楊志傑雖拒絕 交代照護支出明細,聲請人楊慧娟仍有將看護費匯款給聲請 人楊志傑,然而聲請人楊志傑卻於提供給本院之書狀中,全 然未提,企圖混淆本院對楊李春英其他女兒之判斷,實在可 惡。另楊李春英於113年5月再度住院,聲請人楊慧娟前去探 視時,就被聲請人楊志傑不禮貌的對待,且不斷要楊慧娟滾 出去,稱楊慧娟有什麼臉來探望楊李春英等語,均可足證不 是聲請人楊慧娟、關係人楊雅娟或楊文娟不願照顧楊李春英 或探視楊李春英,而是聲請人楊志傑從中惡意阻斷楊李春英 及其女兒間之橋梁,不斷以仇視言論,詆毀要去探望的楊李 春英女兒。本案雖是聲請監護宣告之法律事件,然對楊文娟 、楊慧娟及楊雅娟而言,則是母親楊李春英日後由誰來照顧 ,方能讓母親得到妥適且溫馨之照顧,手足之間亦能互助互 愛,並使照顧母親之財務狀況透明公開,手足間資訊對稱, 再無對立。聲請人楊志傑對其他手足並非友善,其脾氣易怒 亦有可能在未來照顧楊李春英的過程中影響楊李春英,而楊 李春英在無法自由表達意見下,根本無從求救,且觀諸聲請 人楊志傑對於楊李春英之照護方案(即讓楊李春英與外傭共 處一套房),倘外傭遇到單獨照顧楊李春英,偶遇重大事件 或醫療操作疑問,需待決定或詢問,卻因聯繫上之時差及往 返時間,反而耽誤黃金救援時間,顯然不利於楊李春英。此 外,聲請人楊志傑未經楊李春英同意就持有存款帳戶及其印 鑑,且不願向其他手足好好說明使用狀況,均再再顯示,聲 請人楊志傑並不適任監護人一職。又聲請人楊志傑之女楊富 茨現仍為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室內設計系學生,就其社會經驗 已不適任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容易遭有心之人誤導或操控 。況且,楊富茨為聲請人楊志傑之女,與聲請人楊志傑關係 緊密,根本無法避免聲請人楊志傑楊志傑監守自盜之可能行 為,其亦不適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反觀聲請人楊 慧娟真心愛護楊李春英,戶籍地雖於桃園,過往每2至3週均 會買菜送去給楊李春英,逢年過節亦會與楊文娟全家,探訪 楊李春英。探訪楊李春英時,若時差上許可,便會撥打視訊 電話給楊雅娟,共享天倫之樂,因此,楊李春英曾向聲請人 楊慧娟表示:「若我這五個孩子,慧娟最孝順,都買菜回來 給我吃,都回來,把菜提到五樓,然後地就一直掃,地板一 直擦」等語,聲請人楊慧娟於情於理,均適任楊李春英之監 護人一職。另就社會經歷而論,楊文娟本即是社會工作科畢 業,其後又有居家服務督導員之職前訓練或進階訓練等相關 專業之進修,在照顧楊李春英上或其長期照顧而言,有足夠 經驗及專業可以輔助、監督及指導聲請人楊慧娟。此外,楊 文娟為士林高商畢業,具備基本財務管理之專業智識,亦為 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懇請本院審酌如上,聲請宣告 楊李春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楊慧娟為楊李春英之監 護人,指定楊文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楊文娟陳述略以:從母親楊李春英臥床以來,聲請人 楊志傑曾多次以各種理由抹黑本人,並且會阻止本人探望楊 李春英,抑或藉由爭吵、指責方式,阻擋其他子女和楊李春 英的正常相處。聲請人楊志傑尚未擔任監護人就尚且如此, 並在拿走楊李春英600多萬存款後,對於其所支出照顧母親 之項目及金額,一概不予公開說明,甚至解除楊李春英3張 定存單,即便其他子女要求聲請人楊志傑要以公開透明的方 式管理楊李春英帳務,但卻遭聲請人楊志傑拒絕,並稱其只 要對楊李春英負責就好,關係人等不需要知道等語。倘若由 其擔任楊李春英之監護人,其掌握楊李春英相關的財務狀況 後,將變本加厲,楊李春英之財產亦有被私自移轉的風險。 另聲請人楊志傑對於楊李春英照護方式亦有不當,楊李春英 自112年10月開始,即出現○○狀況,且○○○○○○、不斷○○,多 次嚴重至差點出現病危狀況,遲至113年4月底改由印尼外勞 照顧,完全配合醫囑照護方式,○○○○才逐漸得以控制。又觀 諸聲請人楊志傑對於楊李春英之照護方案(即讓楊李春英與 外傭共處一套房),倘外傭遇到單獨照顧楊李春英,偶遇重 大事件或醫療操作疑問,需待決定或詢問,卻因聯繫上之時 差及往返時間,反而耽誤黃金救援時間,顯然不利於楊李春 英。本案雖是聲請監護宣告之法律事件,然對楊文娟、楊慧 娟及楊雅娟而言,則是母親楊李春英日後由誰來照顧,方能 讓母親得到妥適且溫馨之照顧,手足之間亦能互助互愛,並 使照顧母親之財務狀況透明公開,手足間資訊對稱,再無對 立。然聲請人楊志傑於情與理而言,均不適任楊李春英之監 護人,且楊富茨為聲請人楊志傑之獨生女,聲請人楊志傑既 有掌握楊李春英財產而不公開透明之情事,楊富茨就其血親 身分,難有可能持身中立監督監護人之角色,開具楊李春英 之財產清冊,故本人不同意由聲請人楊志傑及關係人楊富茨 分別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目前楊李春英已到需 要專業醫療設備維生之情況,楊慧娟本身則有護理專業,楊 文娟亦為照護母親,而研習及考取多張執照,於本案中,僅 有楊慧娟擔任監護人,方能使多數手足之間之親情及專業得 以實踐於母親之照護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楊志傑、楊慧娟 及關係人楊文娟、楊雅娟均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李春英之 子女,關係人楊富茨則為楊志傑之女,楊李春英因○○○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有聲請人楊志傑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9、11頁、第59至 61頁)。又楊李春英經鑑定機關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醫師鑑 定後,認其心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臨床上回復可能性極低等情,有該院113年8月15日北 總精字第1132400286號函檢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95至100頁)。本院審酌楊李春英之精神障礙狀態及 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酌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其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楊李春英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五、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 款至第3款、第11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 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六、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李春英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如上述,且未指定意定監 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依法自有為其置監護人之必要。本院為能妥適選定監護人、 明瞭楊李春英受照顧、費用負擔、財產管理、楊李春英與其 子女間往來情形,聲請人楊志傑、楊慧娟及關係人楊文娟、 楊雅娟等人就楊李春英照顧、費用、財產管理、探視及人選 之意見等情形,依職權委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及調查,報 告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李春英之生活照顧與財產由聲 請人楊志傑全權負責,在楊志傑安排下,雖楊李春英目前受 照顧情形尚屬穩定,惟楊李春英過往由楊志傑單獨照顧之下 ,有○○○○、○○○○等情形,難謂其照顧狀況良好。又楊志傑與 聲請人楊慧娟、關係人楊文娟、楊雅娟間,彼此意見南轅北 轍,衝突甚巨,由楊志傑之態度關之,楊慧娟與關係人楊文 娟、楊雅娟等人難以了解楊李春英受照顧情形及財產狀,難 以期待楊志傑聲請人楊慧娟、關係人楊文娟、楊雅娟可共同 討論照顧楊李春英等事宜。考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李春英 受照顧情形及財產狀況應對所有子女公開透明,且子女應易 於探視楊李春英,倘聲請人楊慧娟、關係人楊文娟、楊雅娟 對於楊李春英的照顧環境做好調整,並針對楊李春英之就醫 有明確安排,評估由楊慧娟單獨擔任楊李春英之監護人,負 責安排楊李春英之照顧事宜,並由關係人楊文娟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非不可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167號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至207頁)。 七、綜上事證,本院審酌關係人楊雅娟雖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 李春英之女,然其遠居國外,顯難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關係人楊富茨為楊志傑之女,無證據可資證 明其對楊李春英有何照顧事宜,亦不適任為監護人或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聲請人楊志傑為楊李春英之子,自112 年7月起,雖由其負責安排楊李春英照顧事宜,然非基於手 足間之協調,且照顧品質非佳,依楊慧娟提出之錄音譯文、 家族間對話內容所示,楊志傑確有敵視手足探視楊李春英之 情,足見其難與其他手足溝通,其餘手足亦難以親近楊李春 英,自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況成年監護之目的並 非僅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養護及照顧,也在管理或保全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聲請人楊志傑對於楊李春英之財產狀 況以個資法為由,拒絕提供予本院家事調查官參酌(見本院 卷第187頁),足徵聲請人楊慧娟、關係人楊文娟陳稱:楊 志傑拿走楊李春英之存款,並拒絕公開楊李春英財務一情, 恐非子虛。楊志傑未能與其他手足溝通,協商照顧楊李春英 之最佳方案,又拒絕公開楊李春英財務使用狀況,致楊李春 英之財產難以適當管理或保全,均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是本院認楊志傑確不適宜擔任楊李春英之監護人。而聲請人 楊慧娟、關係人楊文娟為楊李春英之女,楊慧娟具護理師資 格,並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護理人員透析訓練;楊文 娟士林高商及私立實踐設計管理學院社會工作科畢業,曾受 居家服務督導員之職前訓練,有其等提出之護理師證書、護 理人員透析訓練班結業證書、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 書、士林高商畢業證書、私立實踐設計管理學院畢業證書、 居家服務督導員之職前、進階訓練結業證書等件可憑(見本 院卷第149至151頁),均具照顧楊李春英之專業能力,分別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不適任之 情形,應能盡力維護楊李春英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 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楊慧娟擔任楊李春英之監護人,併指 定關係人楊文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末查,本件因楊志傑一己私自管理楊 李春英之財產,其他手足因無從了解楊李春英財產之使用情 形,致生衝突,為確保楊李春英之財產能確實妥適於照顧楊 李春英之用,監護人楊慧娟應就楊李春英之財產檢附相關單 據,詳實記錄,俾供楊李春英之其餘子女,得定期查閱了解 ,本院亦得依民法第1113條、1103條之規定,於必要時,得 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 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附此敘明。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V-113-監宣-401-20250117-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4行「於113年5 月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徒刑部分於113年4月23日執行 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 部分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之案件與本件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不知 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 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 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不慎自撞水泥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所為實不可取, 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17

FYEM-114-豐交簡-15-2025011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4號 原 告 侯固希 被 告 永興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浩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2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 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 ,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 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5萬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計算式:5萬元×12個月×5年=3,000, 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4,400元 (計算式:36,600元×2/3=24,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0元(計算式:36,600元-24, 400元=12,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17

TCDV-114-勞補-44-2025011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楊景喻 楊志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139,306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景喻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楊 志嘉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 利息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釋明文件借 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 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倘經債權人將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起,前條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該合 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 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 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 部分)計算(放款借據第一節第六條)。(二)惟債務人楊景喻 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139,306元整及如附表所 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 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楊志嘉既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 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 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之規定, 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 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2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39,306元 楊志嘉、楊景喻 自113.07.27起 至113.12.26止 年息1.775% 001 139,306元 楊志嘉、楊景喻 自113.12.27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139,306元 楊志嘉、楊景喻 自113.08.28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六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7

ILDV-114-司促-295-202501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82,6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楊志偉於民國113年01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01月15日起至民國120年01月15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0 6日止累計482,602元正未給付,其中465,727元為本金;16, 082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2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5727元 楊志偉 自民國114年1月7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計算之利息

2025-01-17

PTDV-114-司促-254-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台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理成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王惟佳律師 被 告 圖爾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偉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吳坤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國內蛋白藥生技藥品委託開發代工製造 服務商,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公告 之藥品優良製造規範合格廠商,並受食藥署要求,應於進貨 時核對品名、數量、批號及是否檢附原廠證明文件,且依照 原廠出具之原料檢驗報告(即Certificate of Analysis, 下稱COA)之檢驗方式,實際執行驗收,確保貨物品質。被 告為提供細胞實驗相關產品及生醫產業所需原物料廠商,與 訴外人安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鑫公司)形成策 略聯盟伙伴,伊前曾多次向被告下單訂購安鑫公司製造之酵 素,由被告提供安鑫公司出具之COA。伊於民國110年11月4 日向被告發出採購單,表示以新臺幣(下同)330萬7,500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品名為HRV-3C Protease酵素(下稱系 爭酵素)350萬個單位,並於採購單上註明被告應依台康「C 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交貨,如被告 之產品不符伊驗收規格時,伊有權決定拒收、退費、修復或 者是換貨為交易條件,經被告在採購單上回簽表示允諾後, 於同年月29日交付批號725856之系爭酵素予伊,然伊於翌日 執行品管驗收,於同年12月7日發現該批系爭酵素內毒素超 標,未符COA規定採用試劑檢測每微克蛋白應小於0.1EU之標 準,隨即告知被告,幾經協商,由伊先於111年5月25日給付 全額價金予被告,被告則於同年6月20日另提供批號735012 之系爭酵素替代,然伊於同年7月15日執行驗收,發覺一單 位該批系爭酵素於一般反應環境(PBS緩衝液)中,對100毫 克之切割控制蛋白的切割效率(cleavage efficiency)只 有3%,遠低於COA所載之95%標準。嗣於同年月22日調整反應 環境後檢驗,該批系爭酵素之切割效率仍遠不及95%,與COA 所載標準不符。伊予以通知被告及安鑫公司,經被告及安鑫 公司於同年8月31日重新提供控制蛋白及切割緩衝液,讓伊 再次執行驗收,伊按照被告及安鑫公司指示方法檢驗,翌日 檢驗報告顯示735012批號之系爭酵素切割效率只有32%,仍 不符COA標示之95%,伊再予通知被告。嗣伊於同年9月5日、 同年月6日再為檢驗,切割率亦僅32%、48%,亦均未達COA標 示之95%。伊因向被告所買受之735012批號系爭酵素有蛋白 切割效率未達COA標示之95%之品質上之瑕疵,且因切割蛋白 為系爭酵素之主要功能,735012批號系爭酵素存在該瑕疵而 使伊無法自行使用或出售予他人利用,且效期將於112年6月 19日屆至,故於111年10月2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要求 解除契約即退貨,並於同年11月18日再次重申內部退貨之決 議。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3 0萬7,500元,及自被告受領價金之日即111年5月25日(原告 誤為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本院認伊未合法解除兩造間就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則備 位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賠償3 30萬7,500元,及自伊受領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之日即111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向伊發出採購單,訂購系 爭酵素350萬個單位時,雖於交易條件列有:「4.賣方產品 不符合台康生技驗收規格時,台康生技有權決定拒收、退費 、修復或者是換貨。衍生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供應商負擔。 5.賣方之原物料需附原廠開立之COA/MSDS、提供最新批號之 製造日期、且應依照『台康生技進貨規範』交貨」等語,並檢 附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 於該規範原則二明訂:「原物料於到貨時點收品項、數量、 文件並檢查外包裝(不可污損)後,台康再進行檢測或採樣 分析,如結果未能符合要求,該批原物料將退貨予原供應商 ,供應商須立即提供另一批原物料取代(查驗程序同上述) 。任何遭退貨處置之原物料,如因檢測、取樣需求致使數量 耗損及破壞原包裝,由供應商自行吸收。」等語。然因伊質 疑該等條件對被告毫無保障,於110年11月22日回簽前開採 購單同時,即提出「圖爾思出貨聲明書」,於該聲明書中針 對前開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 )原則二之內容,補充修正為:「1.外包裝不可污損:外觀 以雙方現場點收為主。2.台康進行檢測或採樣分析如結果未 能符合要求,圖爾思會請原廠Croyez依COA之標準進行檢驗 。如符合COA上之標準,恕無法進行退換貨。」等語。旋伊 於同年月29日出貨予原告,經原告簽收貨,可徵兩造就系爭 酵素之採購交易條件,業合意將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 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原則二之內容,補充修正如「圖 爾思出貨聲明書」所載。伊於同年月29日出貨予原告之批號 725856之系爭酵素,經原告於同年12月7日主張內毒素超標 ,經兩造於討論後,達成由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嗣第三方 公正單位海科生技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內毒素合於標準,伊本 得依圖爾思聲明書要求原告就批號725856之系爭酵素全額付 款,但伊本於兩造長久合作關係,願於原告全額付款後,重 新交付最新一批系爭酵素予原告,待原告於111年5月25日付 款330萬7,500元後,被告即於同年6月20日交付批號735012 之系爭酵素並檢附COA予原告,然原告自行檢驗該批號之系 爭酵素後,以檢驗結果系爭酵素之蛋白切割效率未達COA所 載95%之標準為由,於111年11月18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酵素 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兩造訂約之始同意「圖爾思出貨 聲明書」所載意旨,伊於原告反應系爭酵素之蛋白切割效率 未達COA所載95%之標準,即請原廠安鑫公司依COA之標準進 行檢測,蛋白切割效率明確超出60%,符合原告入庫標準, 並提出由原廠安鑫公司至原告公司依COA之標準進行檢測, 然遭原告拒絕,是原告解除兩造間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顯 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併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4日向被告發出採購單,表示以330 萬7,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酵素350萬個單位,並於 採購單上註明被告應依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 貨規範(Rev.4)交貨,如被告之產品不符伊驗收規格時, 其有權決定拒收、退費、修復或者是換貨為交易條件,被告 於採購單上回簽,並於同年月29日交付批號725856之系爭酵 素予其,因內毒素檢驗結果超標爭議,經兩造協議,原告先 於111年5月25日給付全額價金予被告,被告則於同年6月20 日另提供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替代,經原告自行多次檢驗 ,該批號之系爭酵素之蛋白切割效率未達被告與安鑫公司提 供之CoA上所載標準,及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向被告解除兩 造間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採購單、CoA、 中國信託eTrust企業網路銀行整批檔案明細、圖爾思聲明書 、檢驗報告、手機通訊紀錄及電子郵件等件為據(見本院卷 一第54至1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原告 向被告發出採購單後,被告於採購單上回簽同時,附加有「 圖爾思出貨聲明書」,該聲明書中針對前開台康「CGMP生技 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原則二之內容,補充 修正為:「1.外包裝不可污損:外觀以雙方現場點收為主。 2.台康進行檢測或採樣分析如結果未能符合要求,圖爾思會 請原廠Croyez依COA之標準進行檢驗。如符合COA上之標準, 恕無法進行退換貨。」等語,有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42至至152頁),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其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萬7,500元, 及自被告受領價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之「圖爾思出貨聲明書」內容,乃更改原告採購單關於被 告應遵守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 4)原則二之買賣條件,性質上應為新要約,原告於收受後 未提出異議,並收受被告交付系爭酵素且給付價金,可徵已 為買賣之承諾,亦堪認定。是原告不得僅以其自行驗收被告 所交付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未達CoA所列蛋白切割率之 標準,援引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 v.4)原則二之規定,逕向被告解除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 又細譯「圖爾思出貨聲明書」內容,應僅在排除台康「CGMP 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原則二規定之適 用,尚難認有免除被告就系爭酵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意 。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按買賣 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359條亦 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酵素,要求應檢附系爭酵素 之原廠CoA,則系爭酵素自應實際符合CoA標準,始符合兩造 所約定之品質,查被告交付批號735012之酵素予原告所附Co A上記載「活性:每微克含有2活性單位。一活性單位的HRV3 C蛋白酶,係指該蛋白酶的量存在於PH值為7.5之150mM 氯化 鈉與50mM Tris-HCL緩衝液中時,於4℃與0.1毫克HRV 3C切割 控制蛋白反應16小時,可切割大於95%」,有該CoA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而前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號民 事裁定,命被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適 用於原告111年6月20日受領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之原廠即 安鑫公司製備之足量「切割控制蛋白」及「切割緩衝液」, 並送往訴外人啟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弘公司) 以保管暨依附件指定之方式,進行前揭酵素切割效率是否達 CoA所載標準之鑑定,鑑定結果原告111年6月20日受領批號7 35012之系爭酵素之切割效率均未達CoA之標準,業經本院審 閱112年度聲字第87號卷證核為無訛,足徵被告因原告採購 而交付之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未達契約預定之效用,而有 瑕疵。啟弘公司既為受本院囑託之鑑定機關,依法應負鑑定 人之責任,被告僅以原告為啟弘公司董事及最大持股股東, 即質疑其所為報告之公正性,並非可採。又查啟弘公司採用 附件之檢驗方式,核與前開CoA所載活性之客觀條件無違, 被告以該檢驗方法為原告公司自行製作,質疑報告之正確性 ,亦非可採。原告受領之批號735012系爭酵素,並未具備所 檢附之CoA上所載標準,既如前述,則原告所陳該系爭酵素 難為自用或出售他人使用,合於常情,是原告據以向被告解 除買賣契約,尚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35 9條本文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於111年11月18日對被告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合理有據。 ㈢、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向被告為 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經被告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先 位請求被告返還給付買賣價金330萬7,500元,及自受領價金 之日即111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60頁中國信託eTrust企業 網路銀行整批檔案明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30萬7,500元,及自受領價金之日即111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已認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之備位聲明 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17

SLDV-112-訴-97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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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 克,雖發生自撞之交通事故,然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且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6

FYEM-114-豐交簡-31-2025011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17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楊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4,6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4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24,6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6

SLDV-113-司票-3017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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