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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崇恩 選任辯護人 林彥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崇恩(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66、67、 75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 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 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法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辯護以:被告僅參與一次買賣行為,非毒品 來源或供應者,該次交易金額、數量少,本案犯罪情節與大 盤毒梟、中小盤販賣毒品有差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 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依 被告所為實無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應予以憫恕之 情狀,況被告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已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年9月,被告此部分犯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實經大幅 減輕,與其所犯情節相衡,並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 護人上揭所稱,尚不足採。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 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原判決第7頁第17至25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在本院未 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改變;又審 之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刑依既遂犯 之刑減輕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14年10月以下,原 判決依被告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屬極低度 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刑 係合併或分別審理,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均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原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 於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 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HM-113-原上訴-38-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柏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 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柏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柏勳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 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 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 定可供參考。復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爰斟酌附表編號1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外務及收 水、編號2則進而發起、主持、指揮另二個詐欺集團,為機 房管理人,實際負責機房運作,採買飲食物品,招募及提供 成員話術教學等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2犯罪 之時間相隔約半年、被害人數總計將近300人,財產損害總 金額高達人民幣278萬0400元之法益侵害情況,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 人之目的,以及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 徒刑9年8月,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暨經本院寄 送「陳述意見調查表」給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 院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賴柏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50次) 有期徒刑1年2月(7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3次)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7月(210次)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8月(19次)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6日至8月25日 112年2月17日至3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07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96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3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85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 1506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91號 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2024-11-27

TCHM-113-聲-1456-202411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玉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54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066、28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玉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民國109年3月3日、4月26日、8月1 日報價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報價單 、特雷維科技有限公司之109年9月10日印加果油膠囊帶代工 合約書影本等證據(即證物1至4、6,二審卷第125至132、1 35頁),足證明告訴人許圳郁(下稱告訴人)與其嬸婆於10 9年3月間曾委託聲請人代工印加果油,顯見聲請人經營印加 果油代工事業多年,有穩定長期合作之代工廠,原確定判決 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就聲請人有無履約能力為判斷。㈡聲 請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887卷第14 5頁),可佐證聲請人確實為履約而進行印加果油榨油及購 買油桶之工作,亦有履約之真意,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內敘 明判斷取捨之理由,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定有明文。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實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之「新   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未經判斷者而   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若聲 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 調查及斟酌者,即與「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 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 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 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 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 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 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 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2次通 知聲請人到場,已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聲請人均未到 場,現已遭通緝,另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及聽取檢察官 到庭陳述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利用先前曾完成 告訴人委託代工印加果油膠囊之機會,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9年8月15日收受告訴人委託代工之印加果黑籽145公 斤,及陸續交付之脫殼、榨油製作膠囊、外包裝盒印刷費等 費用(含稅金)共20萬6725元後,未依約於109年9月25日交 付印加果油膠囊,且經多次催促未果,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犯罪事實部分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 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 由後詳予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屬法院依憑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 結果,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887卷第1 45頁照片9、10),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 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說明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 ,原確定判決引用之一審判決理由乙、貳、一、所載,含附 表四編號4、5第145頁部分),顯不具「新規性」,核非新 證據。  ㈢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109年3月3日、4月26日、8月1日報價單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報價單、特雷維 科技有限公司之109年9月10日「印加果油膠囊帶代工合約書 」影本等證據(證物1至4、6)雖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 審酌,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而具「新規性」。惟 :   ⒈觀之報價單記載締約主體為日新種苗有限公司、許圳育、塘 徠農舍,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難證明聲請人究 有無參與或履約;況報價單之日期均在本案109年8月15日委 託代工前,即便寬認聲請人確有參與及履約,充其量僅足證 明本案發生前之締約狀態、履約能力,與本案是否有履約能 力無涉。  ⒉星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特雷維科技有限公司之109年9月1 0日「印加果油膠囊帶代工合約書」簽訂時間雖在告訴人許 圳郁與聲請人約定之代工期間內,然合約書內記載「交貨期 :確認訂單後180日內交貨」,遠超過告訴人許圳郁與聲請 人約定之代工完成交貨時間109年9月25日,該契約代工填充 者是否為告訴人交付之印加果(油),已有疑義?且星動力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當時之代表人應為劉維立,有卷附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憑(一審卷一第143至149頁),被告代理訂約 資格之契約效力亦值商榷。再依聲請人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7、8所示(即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偵2887號 卷第144頁),聲請人手寫之報價單上載「8/31(星期一) 送件代工製作膠囊」、聲請人傳送「下週一早上送代工廠! 製作膠囊」等文字,顯示聲請人當時告知送代工廠製作膠囊 之時間為8月31日,亦與上開代工合約書之訂約、交貨時間 不符,無從作為聲請人履約之認定。  ⒊參以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傳送之已炸好油、已委託其他廠 商代工製作膠囊等之Line對話紀錄予告訴人、諉稱轉帳4萬 元予膠囊外包裝印刷盒廠商(實與包裝盒款項無關)之交易 截圖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將告訴人交付之印加果及代工款項 挪作他用,欠缺如期履行之真意(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 ㈡,及原確定判決引用之一審判決理由乙、貳、二、所載, 含附表四編號4、6第145頁部分)。縱本案發生時聲請人有 履約能力,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以虛偽代工歷程 、匯款情節搪塞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多次匯款,無法 依約取回印加果油膠囊,實欠缺履約真意之事實認定。故上 開報價單、代工合約書等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亦不足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或 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 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不符。   四、聲請人所舉證據,或難認新證據;或所稱新證據縱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 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均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CHM-113-聲再-160-2024112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福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安全危險罪案件,聲請人聲請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進福(下稱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安全危險罪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後,移 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4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053號),爰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23-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佳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佳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佳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 849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52-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泰瑋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泰瑋(下稱受刑人)前因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080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693-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宏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2370號函 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104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4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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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永南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240號函核 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268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54-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昭庭 上列受刑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昭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程昭庭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34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55-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容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家容(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788370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0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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