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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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鑾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THAMMALAKSAMI PATRAPORN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NOPPITIKAC PIYAWAN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NOPPHITAK SUTTIDA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THEPTHONG WUTTIDA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CHAIYAKHOT ANASSAYA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KAC PIYAWAN、NOP 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莊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KA C PIYAWAN、NOP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TIDA、CHA IYAKHOT ANASSAYA(下稱被告等6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4日執行 羈押。茲因被告等6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等6人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查,足認被 告等6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衡酌被告等6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 係屬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 若認定被告等6人成立犯罪,刑期當屬非輕,堪認被告等6人 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等6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 NOPPITIKAC PIYAWAN、NOP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 TIDA、CHAIYAKHOT ANASSAYA係泰國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 所,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為確 保上訴審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案執行,並 審酌被告等6人本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嚴 重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等6人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 本院認被告等6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法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取代之,故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6人應自113年12月4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重訴-28-20241128-1

原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陳鳳珠 被 告 林詠為 王維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 第4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陳佳妤 不得抗告

2024-11-28

PCDM-113-原附民-20-20241128-2

原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陳靖琁 被 告 王維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48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林詠為 為被告,並未起訴王維銘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 認定被告王維銘有共同對原告為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該刑事 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王維銘既非原告被 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 明,原告對被告王維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原附民-21-2024112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偵卷,下稱B男)為代號00000000000 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 生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於民國94年間某日,B男明知甲 斯時為未滿14歲之女 子,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甲 當 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內(地址詳卷),違反甲 意願 ,不顧甲 之抗拒,強行觸摸甲 下體,再以手指插入甲 陰 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B男固坦承曾觸摸甲 之身體,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未曾以手指插入甲 之陰道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時證稱:我幼稚園時,在當時位於新 北市樹林區住處的客廳內,被告會脫掉我的內褲跟褲子,看 跟摸我的下體,被告的行為持續到我念國中一年級時,他都 會這樣摸我下體,有時我跟哥哥在房間,被告也會進來我房 間,假裝跟我聊天,並藉機把手伸進我的內褲後將手指伸入 我陰道內,哥哥雖然在房間,但他可能沒有注意到,有次晚 上我跟哥哥一起睡覺時,那次被告行為比較粗魯,我大聲喊 好痛,哥哥當時人就在旁邊有發現,他有跟媽媽說,但我不 知道細節講什麼,媽媽後來有問我,但時間有點久所以我不 記得問什麼,在我國小時,我心情不好有跟我的好朋友提過 此事,但沒有講太多細節,直到我19歲開始任職沒多久後, 我有跟我前老闆說這件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頁至第8頁背面);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生父,我媽媽有拿DNA報告給我 看,被告知道DNA報告後,也一直叫我叫他爸爸,從我幼稚 園到國中時,被告有用手跟嘴巴碰過我的生殖器,幼稚園時 ,我還不知道被告的手有沒有伸進去,國小一、二年級時, 被告的手就有伸進去我的生殖器,我沒有主動跟媽媽說,但 媽媽知道其中一次,當時是晚上,我跟哥哥在同一間房間睡 覺,被告把手插入我的陰道,因為很痛,我叫出聲,哥哥有 聽到我喊出來的聲音,就告訴媽媽,很久以前,我有跟一個 同學黃○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過被被告碰下體的事, 但太久了,我不確定有沒有講到被告手伸進去我下體,我讀 高職住校時,學校返校之後,我有一次情緒崩潰跟很好的同 學說這件事,同學私底下幫我去跟吳○騏(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老師說,老師說希望可以幫我,但因為他是男的,所以 他有找另外一位女老師來幫我做每週一次的輔導,我沒有直 接跟吳○騏老師聊過細節,在我工作後,我的老闆不定時會 找員工約談聊天、了解員工的狀況,我跟老闆比較熟悉之後 ,有跟老闆提到被告摸我生殖器、手伸進生殖器的事情,每 次談的時候就會跟他講一點,後來才有講比較細節的部分, 我在檢察官訊問時的筆錄內容都屬實,之前沒有提告是因為 沒有特別想做這件事,但這件事影響到我生活,我問家人跟 律師意見,他們鼓勵我提告,我自己本來就有想提告,媽媽 也詢問我,但她不是建議我提告,後來是我自己決定提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0頁);證人甲 之母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甲 是我女兒,9 4年間某天晚上9點以後,被告打電話來說要過來我家,叫我 要幫他洗澡,當時我兒子跟我同房間睡覺,當時他大約8、9 歲,因為被告要來,我會用到房間,所以我叫我兒子去跟甲 一起睡,我跟被告要洗澡時,我會先進浴室調水溫,調好 水溫後再叫他進浴室,洗澡一般都是我幫他洗完澡後,他會 先出浴室,之後我再洗,那天晚上我洗完澡出來,聽到小孩 子的房間有聲響,應該是甲 一直在喊痛,我沒聽清楚她講 什麼,只聽到聲音,我打開門進去,我兒子跟我說,妹妹說 剛才阿伯摸她尿尿的地方,然後我跟兒子講說如果你等一下 有聽到什麼聲音都不要出來,也不要開門,我就把門關上然 後出來,當時被告已經把衣服全部穿好了,因為以前不是這 樣,我就知道發生事情,我從書櫃裡面拿剪刀出來,一直罵 他,說「你是變態,這你親生女兒,你是禽獸你不是人」, 他就丟了一些錢在我書櫃上,我一直罵他,他走了就把錢帶 走,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我一個女性朋友告訴她這件事情發生 的經過,我覺得我當時沒有保護好自己的小孩,心裡很難過 、悔恨、生氣,隔天早上,我進甲 房間,隔著內褲摸她陰 蒂問她說是這裡痛嗎?還是下面痛?下面就是陰道,甲 說 都會痛,隔幾天,在一個假日的下午,我拿鐵鎚去砸被告的 辦公室,把他辦公桌上的電腦螢幕全部砸破,隔天又傳真去 他的辦公室,要讓他的太太知道這件事情,但被告後來一直 找我,我笨到接受他的解釋,又恢復跟他交往,被告有跟我 保證不會再做這種事了,所以過一段時間我就慢慢放心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2頁);證人甲 之兄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小學3、4年級時,那時已經是就寢時間,我跟 甲 是睡在同一張床上,我睡裡面她睡外面,當時我已經在 睡覺,後來我聽到聲音,甲 在說「我覺得好痛、不舒服」 ,所以我醒來問她說怎麼了,她就跟我說被告有去觸摸她下 面尿尿的地方,我是被吵醒的,沒看到被告對甲 做什麼, 甲 沒跟我說被告有沒有把手伸進去她尿尿的地方,當時媽 媽一開始在外面,後來媽媽有進來,她聽到我跟甲 在進行 這些對話時,走進來問我怎麼了,我就跟媽媽說甲 剛跟我 說的事情,媽媽叫我跟甲 好好待在房間,不要出來,之後 就聽到媽媽跟被告在外面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 85頁),從上揭證詞可知,甲 已明確證稱其曾遭被告強行 觸摸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而甲 之母、甲 之兄於事 發後第一時間得知此事,斯時之情況與甲 所述一致,且渠 等之反應亦與常情相符,足見甲 所述為真。  ㈡再查,證人即甲 之前老闆鄭○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 查時證稱:甲 是我的前員工,她於106年入職,甲 男友也 是我公司員工,入職後的第2年、第3年,甲 男友跟我暗示 要特別關心一下甲 ,說甲 曾經有被媽媽的男友毛手毛腳。 107年、108年時,甲 開始跟我說她的生長環境不好、家庭 不幸、單親家庭、有遇到一些事情,之後慢慢跟我說出小時 候的事,她說當時她稱呼為叔叔的人,後來才發現可能是她 親生父親,並說她被生父毛手毛腳,最後她才說出她有被生 父摸下體,甲 跟我說這些事情時,情緒很難過且很激動, 都會掉眼淚,覺得自己生父怎麼會對自己做這種事情等語( 見偵卷一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甲 之前是我的員工,我本來就習慣跟公司每個人聊天約談, 關心他們的生活狀況、工作狀況,甲 到職後一年多後,有 一次聊一聊她突然哭了,第一次她沒有講到很清楚,後來第 二次第三次時才跟我說,她媽媽的友人、後來才知道是她的 親生父親,在她小時候對她做性侵猥褻的事情,大致上內容 就是對方手伸進她內褲,摸她的生殖器,一開始時甲 情緒 特別低潮,本來以為只是被媽媽的友人給侵犯,後來發現是 她親生父親,感覺更讓人難過,甲 沒說是哪一年發生的事 ,她講這些事情的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因為前後講很多次, 從她到職後第2年開始講,也不是每次聊天都會提等語(見 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證人即甲 之國中老師吳○騏於 偵查中證稱:我是甲 的國中導師,甲 在國一時就轉學,我 記得當年的晚自習,我還沒離開辦公室,甲 跟一位同學來 跟我說,甲 被母親的同居人肢體碰觸,因為時間久遠,確 切的細節我不太記得,但我聽完甲 陳述後,覺得有保護甲 的必要性,所以立刻跟學務處、校長說這件事,並在學生輔 導記錄卡註記,輔導記錄卡畫螢光筆的部分確實是我批注的 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從上揭證詞可知,甲 在其人生 歷程中,曾多次表現出對外求助、宣洩之意,表達其遭被告 觸碰下體乙事,參以一般人遭性侵害後,因涉及私密之事, 且當時之社會風氣更為保守,對此類事件通常相當難以啟齒 ,甲 如非確實遭遇性侵害,應不會故意找朋友、老師、老 闆羅織遭性侵乙事,更顯見甲 前開證述內容為真。  ㈢此外,復有甲 國中輔導資料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033149號 鑑定書、測謊說明書、DNA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6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二〉 第9頁、第15頁、第35頁至第47頁、偵卷一第51頁),足認 於94年間某日,被告明知甲 斯時未滿14歲,在甲 當時位於 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內,違反甲 意願,強行觸摸甲 下體, 再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㈣被告雖辯稱:甲 陳述遭性侵、猥褻多次,但檢察官僅起訴1 次,足見甲 所述未必屬實;且甲 當時年記甚小,陰道是否 能被手指插入已有可疑;若真的被插入一定很痛,甲 之母 又怎可能持續與被告交往,且甲 之母、甲 之兄並未實際見 聞甲 遭性侵;被告有裝心臟支架,測謊之結果不準,被告 頂多構成強制猥褻;本件係起因於甲 之母與被告之爭吵及 糾紛,係甲 之母慫恿甲 提出告訴云云,惟查:   ⒈甲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遭性侵之過程指述歷歷,如 非親身經歷,尚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且甲 之證述,與 證人甲 之母、甲 之兄、鄭○宇、吳○騏之前揭證述相符, 是甲 之證述,應堪採信,已如前述。至檢察官如何認定 被告為強制性交之次數,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本院僅得就 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審理,且檢察官亦認定有本案強制性交 之事實並依法提起公訴,自難以檢察官僅起訴強制性交之 次數為1次,即認定甲 之證述不足採信。   ⒉依一般女性之生理構造,縱使係年幼之女童亦有陰道之器 官,自可能遭他人故意以手指插入之,而被告故意以手指 插入甲 陰道乙節,亦經甲 證述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甲 之生理構造有異常之處,僅憑空辯稱 甲 斯時年幼,恐無法遭人以手指插入陰道云云,不足採 信。   ⒊性侵害常發生於較隱密之處,加害者通常亦不會堂而皇之 為侵害行為,則除被害者以外,其他證人亦難直接目睹加 害者之性侵害行為,又甲 已為完整之指述,業如前述, 則甲 之兄、甲 之母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得知此事,並詳 細陳述當時得知之情況,核與甲 之證述相符,自難以甲 之兄、甲 之母並未直接見聞被告之性侵害行為即認定甲 及甲 之兄、甲 之母之證述不足採信。   ⒋關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核與證人甲 、甲 之母、甲 之兄、 鄭○宇、吳○騏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 因其病情有直接影響測謊結果,自難僅憑被告之單一陳述 ,即以此認定測謊結果不實。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⒌被告雖提出甲 之母書寫予被告之私人信件為據(見本院卷 第309頁),然被告與甲 之母之糾紛,與甲 無涉,且甲 前揭證述已明確證稱其係自己有提告之意,並非因甲 之 母要求方提告,則被告與甲 之母間之情感糾葛,與本案 無關,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下稱刑法以與「修正前刑法」區別);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 則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7241號令修 正公布,112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新舊 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予比較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性交」,由原規定:「稱性交者, 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為:「稱性交者,謂非基於 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 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其修正理由乃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 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法之「性交」行為,爰於 序文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文字,以避免適用上 之疑義。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 性侵入」之概念,併修正第5項第1款、第2款,增訂「或 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可見其修正目的在使性交 之內容及意涵明確,而於文字上有所調整,尚無比較新舊 法問題,而應適用現行規定。   ⒉刑法第222條第1項法定刑業經修正,由修正前之法定刑「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現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97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參照)。  ㈡按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甲 之生父,有DNA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51頁),復經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對甲 所為本案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 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被告 在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以手碰觸甲 下體之強制猥褻低度行 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 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甲 之生父,不知愛護斯時年幼之甲 ,竟為逞 一己性慾,未慮及甲 之身心健康,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 惡性重大,甲 多年來因被告性侵乙事受到身心折磨,對甲 之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考量被告犯案 情節、對甲 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對 甲 表達歉意、請求甲 原諒,亦未與甲 達成和解,賠償甲 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本案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㈠被告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後,刑法強制治療之規定亦經修正施 行,而刑法第91條之1所定之強制治療,性質上屬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 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故強制治 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仍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 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3小點及第8點第2小點參照)。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均 不必與其他修正一併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943號、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 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犯第2 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 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 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 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 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修正後則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 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1.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2.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 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 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 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條第 6項(修正前同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之修正前 規定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修正後同法第91條之1之規定顯 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同法第 91條之1規定。  ㈡查本案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有無施 以治療之必要,經該鑑定機構綜合被告個人史、疾病史、   性心理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結果,認「被告 全量表智商為92,屬於正常中等智能範圍,其身體一般狀況 良好,對人、時、地之定向感及記憶力均完好,沒有明顯憂 鬱症狀,無聽幻覺及妄想等重大精神病症狀,沒有『失智症』 ,精神狀態完全正常」,及「被告無『重大精神病』,也無『 失智症』,無明顯再犯之虞。被告無再犯之虞,依舊法規定 ,無需入相當處所監禁予以治療。然依現行法規,被告仍須 轉介各地方政府衛生局『家暴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輔導課 程等處置」,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醫院函覆內容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79頁),則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並 無重大精神疾病等其他情況,致其有再犯之虞,參以卷內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性行為異常或嚴重病態之程度,需進行 強制治療,本院綜合判斷考量,認被告並無施以強制治療之 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張勝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3-侵訴-31-20241128-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4號 原 告 林家瑄 被 告 曾建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00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PCDM-113-附民-1574-20241128-1

原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連若婷 被 告 林詠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 第4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原附民-19-20241128-2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UBAS BRIZUELA JORGE ADAN(中文名:古和志, 尼加拉瓜籍) 選任辯護人 吳哲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 ○○○ ○○ (中文名 :古和志)和成年女子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前為同事,2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一同前往美國加州出 差,並於美國加州時間112年8月17日0時許,相約在美國加 州索內斯塔矽谷飯店(Sonesta Silicon Valley Hotel,下 稱索內斯塔矽谷飯店)房間內討論工作簡報內容,於同日1 時許討論完畢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向告訴人 稱:「你欠我1個擁抱」等語,後強行將告訴人抱至其大腿 上,不顧告訴人拒絕,徒手沿告訴人之背部,往下伸進衣服 內,撫摸到告訴人之胸部附近,並撫摸告訴人之臀部、大腿 ,被告另試圖親吻告訴人之嘴唇,遭告訴人側過頭閃避後, 又親吻告訴人之頸部,並轉身強行將告訴人推倒至床上,惟 因告訴人立即起身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 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而刑罰權乃國家主權,原則上僅適 用於本國主權所能及之法領域及對於本國人民適用,是我國 刑法原則上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於刑 法第3條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又於刑法第7 條、第8條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 之外國人,犯刑法第5、6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基此,應於有前述刑法第3條、第5 條、第6條、第7條及第8條之情形,始能對於非本國人及非 在本國法領域內之犯罪適用我國刑法予以制裁。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對告訴人有何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犯行, 辯稱:其只有擁抱告訴人一下,其並未觸碰告訴人任何身體 部位,也沒有親吻她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為前同事關係,於 112年8月16日共同前往美國舊金山出差,2人於同年月17 日凌晨開始討論隔日簡報內容,被告係坐在床前面之矮凳 ,其坐在床上,討論結束後,被告說其欠他1個擁抱,其 就起身要拍拍被告肩膀,結果被告就把其強抱到他腿上, 手就從其背部往下摸、伸進衣服往上摸到靠近胸部,其就 趕快將被告的手撥開,被告也有摸其的臀部、大腿,後來 被告又試圖親吻其嘴唇,但其將頭側開,被告就親吻其脖 子,過程中其有向被告表示他已婚、不應該做這種事,並 且拒絕被告、試圖起身,後來被告轉身將其推到床上,其 擔心遭強制性交,就立刻起身請被告離開,被告一離開後 ,其就打電話給其未婚夫講事發過程等語(他字卷第19至 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前為同事關係,2 人於112年8月16日有一同至美國出差,抵達當晚接近12點 時,有與被告在其入住房間討論隔日要進行的簡報內容, 被告位子是坐在其床前面的板凳上,其站起來時,被告就 直接用手把其強行抱到他腿上,當時其嚇到愣住,被告就 開始用手從其身體側邊摸到其的大腿與臀部,還有拉開其 衣服摸到其的背,其有把被告的手拉開,所以被告沒有碰 到其的胸部,被告也有意圖要親其的臉和嘴,但其的頭往 另一側轉,所以被告當時是親到其的脖子,中途其都有拒 絕或推開被告,並且直接跟被告說他已經有老婆了,後來 被告把其推倒到床上,其當時想說再不離開的話可能會被 強暴,就趕緊從床上爬起來,把被告趕出其房間,被告走 到房門口時又說他筆電的充電器沒拿,其趕緊跑回床邊找 還給被告,並請他趕快離開,被告離開其房間後,其就用 FaceTime打電話跟當時的未婚夫、現在的先生講有這件事 情發生,其也有跟主管提這件事情,主管認為非常嚴重, 所以整個出差行程喊停取消,後來公司主管與律師瞭解後 給被告2個選擇,被告選擇自己離開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 50至176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 證內容互核一致,已難認純屬虛妄。 (二)其次,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偵 訊時證稱:於112年8月17日凌晨,告訴人撥打FaceTime電 話給其,告訴人感覺狀態不是很好、很累且欲言又止,告 訴人說遭被告觸摸、擁抱,隔天告訴人又告知其細節,說 被告以欠他1個擁抱為由試探告訴人,後將告訴人抱到腿 上觸摸並親吻,且告訴人有被被告推倒到床上,其感覺被 告對告訴人意圖不軌,就建議告訴人告知老闆並優先處理 此事等語(他字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案發 當天其有與告訴人聯繫,其覺得告訴人有點異樣,後來告 訴人說要跟其講1件事情,請其不要生氣也不要激動,告 訴人就開始講她跟被告在準備隔天要簡報之內容,被告就 突然強抱住她,對她上下其手,最後還把她推倒在床上, 其聽到這邊,告訴人的情緒就不太穩定,其就沒有繼續問 ,其更多的是關心她、擔心她,告訴人說她的衣服有一點 被拉開,被告手伸進去往上摸、還有摸到臀部,後來每一 天其跟告訴人都會視訊或是電話,每過一天告訴人情緒越 來越多反應,視訊時告訴人的狀況非常糟,也有在哭,告 訴人其實感受很糟,因為那是在隱密的地方,且這是出差 行程,告訴人身負公司很大的責任代表出去,其有跟告訴 人表示應該要跟公司老闆反應,其後才覺得要報警,告訴 人有在律師以及美國親人協助下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78 至184頁);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上司盧○○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於112年8月一起到美國出差, 應該在他們到達後的第2、3天,告訴人有跟其說明渠等在 美國有一些不愉快、不願意接受的事情,應該是被告對告 訴人有一些行為舉動上不當之動作,因為其人不在現場, 依告訴人跟其描述的一切情況來講,其當下第一個是先安 撫告訴人的情緒,告訴人在跟其電話述說過程中情緒是沮 喪的,感覺告訴人有在哭泣,所以其請告訴人立即暫停出 差行程,離開飯店,後來其有跟公司合作的律師談及本案 ,在律師建議下,其有跟被告溝通自行離職事宜等語(本 院卷第212至222頁)。 (三)稽諸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證人盧○○2人上開所述,係就渠 等於案發後親自聽聞告訴人所說事發情節等節而為證述, 均係證人2人自己之親身經歷及見聞,且其等所述告訴人 於事發後情緒沮喪、哭泣、亟需安撫等情,亦核與一般性 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事發後常見之反應相符,是渠等上揭 所證於本案事發後之見聞,亦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證詞之 憑信性,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於112年8月19日與被告 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被告於當日多次向告訴人道歉,並 表示「我覺得我沒有尊重你」、「我是因為喜歡你,所以 做奇怪的行為」、「我的行為是不對的」、「覺得自己好 噁心」、「我覺得你可以完全完全的告我,我絕對會接受 這個責任」、「確實我有跨過一個界線,可是至少就算我 碰你的時候、親你的時候或讓你不舒服的時候……」等語( 他字不公開卷第13至17頁),顯見被告應確有觸碰、親吻 告訴人及其他跨過界線而會令告訴人感到不舒服之行為無 訛。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對話錄音譯文以觀,足認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強行將告訴人抱至其大腿上,並 違反告訴人意願,撫摸告訴人之背部、臀部、大腿,並親 吻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倒在床上等行為,均堪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稱:於案發後2、3天,告訴人仍與其一同用餐 及拜訪客戶,且於工作完成後,告訴人於雙方對話互動時 對於被告所提出週末遊玩地點亦表示出興趣,難以想像被 告涉有對告訴人為妨害性自主犯行云云。然就此部分,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在本件案發後還有 2個非常重要的會議,而且有其他美國同事參與,且其於 事發當下一時之間也不知道要怎麼處理,只好先裝沒事, 後來被告週五(即112年8月18日)晚上有想要約其,就是 本院卷第73頁對話紀錄中被告問其想不想要做什麼,其才 反問被告要做什麼,而且其不想要讓被告有戒心,因為其 還想要蒐證,當下其有跟家人討論要不要赴約,後來因為 其想要去跟被告提先前發生的事情順便錄音留證據,遂赴 約並錄音,隔天早餐其跟被告提到這件事情,被告就開始 一連串的道歉,就如同其所提出的112年8月19日錄音檔譯 文等語(本院卷第73、156至158、171頁),是證人即告 訴人雖於事發後仍有與被告正常互動或聊天之舉,然此無 非係因其考量尚有共同完成出差工作之需求,且為伺機留 下被告涉嫌違法之證據所致,本院衡酌告訴人所述前開表 現緣由,核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事發後一開始會不 知所措、其後則會尋思取得證據以為提告之反應情形尚屬 相符,並無顯不可採信之處,且觀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 錄得上開錄音檔案資料後,旋即於同年月23日前往美國加 州米爾皮塔斯警察局報案(他字不公開卷第23頁)等情即 足證之,是本院尚無從以告訴人於事發後幾日內仍有與被 告互動之舉,即遽論被告未曾對告訴人為妨害性自主相關 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撫摸背 部、臀部、大腿及親吻之猥褻行為,且於過程中,告訴人 有一再推阻並拒絕被告,被告主觀上亦可知悉告訴人並不 同意被告對其身體上之觸碰,竟為滿足自身性慾,違反告 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上開猥褻行為,被告主觀上顯有 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訛,是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224條 之強制猥褻罪。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等語,惟查 ,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用手觸摸告訴人背部、臀部、大 腿,並試圖親吻告訴人嘴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本件事發當時,其係穿著短褲 ,被告並無試圖脫掉其褲子之行為,被告有伸手進去褲子 裡面摸到臀部,但可能沒有整隻手伸到褲子裡面,被告把 其推到床上之後,其馬上就跳起來,被告沒有碰到其的下 體,被告也沒有試圖脫掉自己的衣服、褲子或表示說想要 跟其發生性行為,其從床上站起來後,就請被告離開,被 告說要找充電器,其把充電器給被告後,其又拉、推被告 ,被告就走出其房間等語(本院卷第163、169至172頁) ,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於行為時 係有強制猥褻之犯意,尚無從逕認被告於當下主觀上已有 對告訴人性交之犯意,或試圖侵入告訴人性器官之著手性 交行為,是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基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上開猥褻行為。 (七)承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而被告係尼加拉瓜籍之外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參(他字第35 頁),且本案之事發地點係在美國,而在中華民國領域以 外,被告所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是本案即屬外國人在國外犯刑法第5條以外之罪,又 其所犯之強制猥褻罪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揆諸首開刑法第5、7、8條規定,本院自無審判權,爰 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侵訴-62-202411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豐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豐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豐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 確定(共計2年10月),並送監執行,茲因受刑人已於民國1 13年11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聲-4479-20241127-1

原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陳鳳珠 被 告 李品徵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 第4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1

2024-11-27

PCDM-113-原附民-20-20241127-1

原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連若婷 被 告 李品徵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上列被 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原附民-19-2024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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