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鑾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THAMMALAKSAMI PATRAPORN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NOPPITIKAC PIYAWAN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NOPPHITAK SUTTIDA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THEPTHONG WUTTIDA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CHAIYAKHOT ANASSAYA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KAC PIYAWAN、NOP
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莊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KA
C PIYAWAN、NOP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TIDA、CHA
IYAKHOT ANASSAYA(下稱被告等6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4日執行
羈押。茲因被告等6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等6人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查,足認被
告等6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衡酌被告等6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
係屬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
若認定被告等6人成立犯罪,刑期當屬非輕,堪認被告等6人
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等6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
NOPPITIKAC PIYAWAN、NOP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
TIDA、CHAIYAKHOT ANASSAYA係泰國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
所,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為確
保上訴審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案執行,並
審酌被告等6人本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嚴
重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等6人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
本院認被告等6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法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取代之,故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6人應自113年12月4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PCDM-113-重訴-28-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