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興股)
代 理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廖思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戴恒善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戴O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
)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戴O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戴O善為80歲以上之人,因
行方不明,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協尋後
,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63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
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
宣告相對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即失蹤人戴O善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0年1月
21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協尋後,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63號裁定及本院公
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
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
告。又相對人即失蹤人戴恒善為80歲以上之人,自前述失蹤
時起,計至113年1月21日止,失蹤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
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