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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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蔡清哲 相 對 人 劉富凱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為之 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中關於聲請人「蔡清晢」之姓名記載應更正為「蔡清哲 」。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 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1

TCDV-114-司票-2081-20250311-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鈦瑋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被 告 戴丞劭 戴維君 林文斌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中關於「林文彬」記載,應更正為「林文 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3-11

KSDV-113-重訴-281-20250311-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吳再興 吳延生 吳再發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 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 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 ,茲原告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處 原判決應更正處之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7.68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7.68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79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79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68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68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2.23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2.23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1.62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1.62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8.9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8.9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7.08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7.08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1.02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1.02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6.81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6.81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15.33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15.33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39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39平方公尺)

2025-03-10

TCDV-113-家繼訴-136-20250310-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93號 債 權 人 金大方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珠 債 務 人 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竑進 上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之支 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中第一項關於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壹 拾陸萬伍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陸仟元 」。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0

TCDV-113-司促-30793-20250310-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786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主文及沒收」欄關於「處有期徒 刑年壹月貳月」之記載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1「主文及沒收」欄 之記載,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然並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 依照前述說明,自得以裁定更正如本件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NDM-113-金訴-2731-2025031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范玉瑛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相 對 人 楊志偉 蘇威駿 郭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之「附表2-2」應更正為本裁定後附 之「附表」。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718地號土地)、同段718-1地號土地,其中718地號 土地上坐落共有人所有建物,因而依建物坐落位置而分割, 自應以718地號土地全部價值做為判決基準,而非區分土地 坐落位置,如此無法彰顯分割後如附圖(即新興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臨高雄市新興區復橫一路之C、D地之 價值高於內側臨巷道之A、B地之價值,應以718地號土地分 割後如附圖所示A、B、C、D地之價格乘以兩造之應有部分, 再以計算所得之金額加減,再以加減後之金額做為補償金之 金額,請求更正判決附表2-2之補償金額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 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 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718地號土地經送大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依鑑定結 果認:718地號土地估價係採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 法二種方法進行推估,比較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 「727,607元」,收益價格為「每坪723,700元」,勘估宗地 最終價格以權重加權平均法,比較價格占55%,收益價格佔4 5%,最後決定勘估宗地( 即718地號土地),價格「每台坪 725,700元(每平方公尺219,520元)」(本院卷㈡第49頁; 鑑定報告第68-69頁),先予敘明。  ㈡本院考量取得718地號土地中C、D地之相對人蘇威駿、楊志偉 ,其2人之土地不論「面積」或「土地價值、經濟效用」( 即收益)均大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懿德取得之A、B地,以上 開鑑定結果所認718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19,520元 」做為計算補償之基準應為適當,此與本院於原判決所認本 來之意思相同,僅原判決及其正本所附之「附表2-2」就做 為補償之計算基準、補償金額有誤載誤算之情,自應予更正 ,是以就718地號土地補償部分,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 本主文欄第三項應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㈢至聲請人主張應以鑑定報果所認A、B、C、D地各別之價值加 總後,再乘以兩造之應有部分,再所得金額予以加減,並以 加減後之金額做為補償金額等語,然718地號土地業已經專 業機構即大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該所就鑑定方 式已詳為說明,是以該鑑定報告所認718地號土地價格為「 每平方公尺219,520元」,且該價格包含土地價值及土地收 益,顯已考量因A、B、C、D地造成之價值差異,而可做為計 算補償金之依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10

KSDV-110-訴-737-20250310-3

司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耀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應予延長一年」之記載,應更 正為「應予延長一年一個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該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得準用之。 二、查本院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2025-03-10

TYDV-114-司消債聲-3-202503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周泰羽 周志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霖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鄭玉鸞 邱文麗 邱玟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所載抵押權登記內容欄內「⒍擔保債權額 比例:600萬元」應更正為「⒍擔保債權額比例:6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 原告具狀聲請更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10

TCDV-113-訴-2023-202503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蓮生(即沈佩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114年度除字第4號除 權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1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D0873342-7 1 1000 02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D0893244-0 1 1000 03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D0948015-0 1 1000 04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1084964-3 1 1000 05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X1189186-9 1 570 06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X1260045-3 1 357

2025-03-10

TYDV-114-除-4-20250310-2

勞移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謝翠華 陳文一 蘇俊銘 共 同 代 理 人 劉光燿律師 相 對 人 日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國輝 共 同 代 理 人 徐明武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 之調解筆錄,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第七點所載「倘相對人符合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要件,同意檢察官給予相對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應更正 為「倘聲請人符合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要件,同意檢察官給予聲請 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調解筆錄如 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 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 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 ,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第七點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10

TCDV-113-勞移調-13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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