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歐O成
非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歐O卡
歐O陸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楊佳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歐O成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歐O卡、歐O陸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
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及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
字第194號、113年度家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該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9號裁定聲請程序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並確
定,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按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聲請費,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歐O成係請求相對人歐O卡、歐O陸應自收受
聲請狀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16,153元,依民國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其
中79歲男性平均餘命為8.70年(約9年),次依聲請人於聲
請時為79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聲請人得請求9年,經
核該程序標的價額為3,489,048元(計算式:16,153×9×12×2
=3,489,048),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此聲請程序
費用2,000元應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而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歐O卡、歐O陸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部分之程序標
的金額亦為3,489,048元(即請求免除之扶養義務金額),
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應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
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TPDV-113-司家他-24-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