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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11號 上 訴 人 陳昱餘 被上訴人 廖有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 已合法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不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 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17

TPDV-113-訴-5411-20250117-3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標準 徵收費用;因非財產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1,50 0元;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 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 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492號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2,000元,該裁定已於 113年11月21日送達,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通知,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繳, 有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自 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1-17

PTDV-114-家親聲-13-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己○○ 關 係 人 丙○○ 戊○○ 丁○○ 乙○○ 陳○○ 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乙○○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在下列權限範圍內,為 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一)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與聲請人協議分割。 (二)請求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或於他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民事程序。 二、選任關係人陳○○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在下列權限範圍內,為 關係人戊○○之特別代理人: (一)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與聲請人協議分割。 (二)請求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或於他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民事程序。 三、選任關係人鄭○○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在下列權限範圍內,為 關係人丁○○之特別代理人: (一)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與聲請人協議分割。 (二)請求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或於他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民事程序。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為關係人丙○○(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及丁○○(000年0月0日生 )之父,因聲請人欲將其所繼承之附表一不動產持分1/12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陳○○,故需將公同共有1/3變更為分別共有1 /12,為此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並建議由關係人乙○○、陳○○及鄭○○(分別為關係人丙○○ 、戊○○及丁○○之阿姨及叔叔)為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3及45-47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 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法院為未成年子女 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第2 項)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 第3項)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 類及權限範圍。(第4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 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第5項)法院為保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三、本件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諭知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 權限範圍之必要: (一)聲請人及第三人陳○○(113年O月O日死亡)為關係人丙○○(0 00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及丁○○(000年 0月0日生)之父母,且第三人陳○○遺有附表一之不動產,並 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丙○○、戊○○、丁○○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見本院卷第5-13及27-31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 (二)聲請人有依法不得代理關係人丙○○、戊○○及丁○○協議遺產分 割方法之情形,應有為關係人丙○○、戊○○及丁○○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且分別由關係人乙○○、陳○○及鄭○○擔任應屬適 當:  ⒈本院參酌聲請人為關係人丙○○、戊○○及丁○○之法定代理人, 且關係人乙○○、陳○○及鄭○○分別為關係人丙○○、戊○○及丁○○ 之阿姨及姨丈(見本院卷第13、62及65-66頁所附之戶籍謄 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其三人並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就辦 理分割附表一之遺產事件,分別擔任丙○○、戊○○及丁○○之特 別代理人,並瞭解僅於特定事件有代理之權限,且需維護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3-57頁所附之同意書 )。  ⒉堪認聲請人身兼關係人丙○○、戊○○及丁○○之法定代理人,且 與其三人同為繼承人,如欲就附表一之遺產協議分割方法, 有民法第106條所列禁止自己代理之情形,合於民法第1086 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為關係人丙○○、戊○○及丁○○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且分別由關係人乙○○、陳○○及鄭○○擔任應屬 適當。 (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⒈本院參酌聲請人擬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堪認依附表一之 方法分割遺產,應不至於侵害關係人丙○○、戊○○及丁○○依其 應繼分比例所應享有之權益而有違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 所規定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註1】。  ⒉故為督促特別代理人確實依附表一之方法分割遺產,以保護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免除特別代理人代為處分前須另經法 院許可之義務【註2】,本院認特別代理人之權限僅限於以 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代理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協議分割遺產 。  ⒊其次,為避免日後未能協議分割遺產而須訴請法院酌定分割 方法時,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或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上之特別代理人 或程序監理人【註3】,本院認應賦予特別代理人有為未成 年子女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之民事程序中,擔任程序上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選任關係人乙○○ 、陳○○及鄭○○為關係人丙○○、戊○○及丁○○之特別代理人,並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主文第1-3項 )。  ⒌至於日後如認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不適任(如行使代理 權有困難或與未成年子女有利益衝突之虞等),法院得依同 法第111條第5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或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附此 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關係人丙○○、戊○○及丁○○等3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各徵收附表三之裁判 費1,000元(合計共3,000元)【註4】。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且本件聲請既然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程序費用自應由未成年子 女之父母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 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 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 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 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 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 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⒈一項實質性權利 :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 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 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 最大利益的解釋。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 某一具體兒童、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 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 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最 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 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 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 出總體評判。 【註2】 雖然有見解認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許可 代為處分之必要(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 一、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下同)係針對各款 所列監護人之代理行為,責由法院於各該具體案件中,事前 監督監護人是否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下同 )之利益而為。而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為解決監 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之利害 衝突或監護人代理權遭限制之困境,而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二者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 及法院能否依職權發動之程序要件均不相同,實難僅憑上開 實體法之規定,推論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 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二、其次,依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 範圍。」及第5項:「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之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及176條第4項之規定,亦 準用於未成年人監護及監護宣告事件),並參酌第3項之立 法理由:「(前略)特別代理人之個別權限具有多樣性,為 免特別代理人因權限未明,導致所代為之法律行為產生是否 有代理權限之爭議,允宜由法院視具體個案,酌量未成年子 女利益之保護,於裁定中明文記載特別代理人所得處理事項 之種類及權限範圍,爰為第3項規定(後略)。」顯見法院 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如預見將來有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2 項各款所列須經法院許可之代理行為,自得於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中記載特別代理人得否為各該具體之代理行為及其 代理之權限範圍。且法院於裁定後如發現特別代理人之行為 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不適任之情事,亦 得依聲請或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以保護受監護人或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 三、從而,如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將特別 代理人得否為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行為及其事項 種類、權限範圍記載於裁定內,此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即同時兼含民法第1101條第2項許可代為處分之效力,在此 範圍內,方得認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 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四、否則,如認於未為上開記載或記載之事項種類及權限範圍均 與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無關時,特別代理人仍 可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之建 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而無庸經 法院許可,實有違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係責由法院監 督監護人之行為,以保護受監護人利益之立法目的(參該條 規定立法理由)。 五、準此,上開見解未見任何說理,徒以「本案欠缺權利保護之 要件」一語認應駁回許可代為處分之聲請,不僅有欠妥適, 且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就結論上而言固然並非全然不可採 ,惟仍應於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3項之規定就特別代 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詳為記載後,判斷無庸經法 院許可代為處分之之行為範圍,非可一概而論。 【註3】 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前略)另查民事訴訟法 第51條係有關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訴訟程 序上規定;而本條第2項則係關於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 相反而依法不能代理時,得就該利益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實體規定,且該利益相反事件並未進入民事訴訟 程序,二者容有不同。如法院就該事件已依本條第2項規定選任 特別代理人,就該事件而言,該特別代理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 定代理人,故如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因該利害相反事件爭訟,則 該特別代理人即以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之情形,自無須依上開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如具 體個案事件未先依本條選任實體上之特別代理人而逕進入訴訟程 序,則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選擇依本條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後再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或選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固然 可見法院依實體法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非不得同時擔任程序上 之特別代理人。 惟由【註1】所載家事事件法第111條之立法理由觀之,顯見於10 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法院於依實體法之規定選任特別 代理人後,如欲同時賦予程序上為特別代理人之權限,自應一併 記載於裁定中。換言之,若法院未於裁定中記載得於程序上為特 別代理人之意旨,自不得認法院依實體法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 即當然為日後之程序上特別代理人。如此,方能落實特別代理人 制度責求法院所應具有之(事前)監督、保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功能。 【註4】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之遺產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臺東縣○○市路○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聲請人與關係人丙○○、戊○○、丁○○按應有部分各1/12之比例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己○○ 1/4 陳○○(113年O月O日死亡)之遺產繼承人:配偶己○○及子女丙○○、戊○○、丁○○等4人,應繼分均為1/4。 2 丙○○ 1/4 3 戊○○ 1/4 4 丁○○ 1/4 附表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及46頁) 為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及46頁) 為丁○○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及46頁)

2025-01-17

TTDV-113-家親聲-66-20250117-2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歐O成 非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歐O卡 歐O陸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楊佳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歐O成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歐O卡、歐O陸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 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及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 字第194號、113年度家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該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9號裁定聲請程序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並確 定,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按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聲請費,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歐O成係請求相對人歐O卡、歐O陸應自收受 聲請狀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16,153元,依民國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其 中79歲男性平均餘命為8.70年(約9年),次依聲請人於聲 請時為79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聲請人得請求9年,經 核該程序標的價額為3,489,048元(計算式:16,153×9×12×2 =3,489,048),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此聲請程序 費用2,000元應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而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歐O卡、歐O陸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部分之程序標 的金額亦為3,489,048元(即請求免除之扶養義務金額), 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應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 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16

TPDV-113-司家他-24-2025011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2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簡子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日期轉換 ■當庭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__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民國■日期轉換■送達原告。有__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16

KLDV-113-基小-2247-20250116-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號 聲 明 人 尤O凱 尤O慈 尤O宜 尤O雅 尤O涵 吳O怩 尤O伶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5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 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 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 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尤O凱、尤O慈、尤O宜、尤O雅、 尤O涵、吳O怩、尤O伶等7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 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 繼承人尤義典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 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 ,500元(合計共10,500元)。因聲明人均未繳納,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 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繳納10,500元,如逾期不繳納, 即駁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16

TTDV-114-家補-10-202501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25號 聲 明 人 郭O花 郭O璇 郭O誠 郭O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4,500元,如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 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 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 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郭O花、郭O璇、郭O誠、郭O美等 4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 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郭承僖之繼承權 ,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500元(合計共6,000 元)。因聲明人僅共同繳納1,5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繳納4,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 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 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15

TTDV-114-繼-25-2025011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22號 聲 明 人 徐○喬 劉○筠 徐○祐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瑩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甲○○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聲明人己○○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聲明人丙○○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 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 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 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甲○○、丙○○、丁○○、己○○等4人 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 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自屬 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500元(合計共6,000元)。 因本件僅有聲明人丁○○繳納1,5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其他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 各繳納費用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四、聲明人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戊○○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 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 女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或代理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 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丙○○拋棄繼承之費用:  ㈠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 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就代理拋棄 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年子女 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 均無效。  ㈡聲明人丙○○(000年0月00日生)為11歲之未成年人,固已經 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戊○○同意拋棄繼承權。惟上開聲明人之 法定代理人僅具狀泛稱:茲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考量, 聲明人同意代理/同意子女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辦理被 繼承人乙○○之拋棄繼承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法定代理 人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允許上開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子女 (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  ㈢故聲明人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戊○○自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 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 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 是否繳納聲明人丙○○拋棄繼承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15

TTDV-114-繼-22-2025011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置人 甲 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甲 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 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 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 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 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 00000000及甲 000000 00-0,因各受安置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 程序上請求法院延長安置各受安置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受安置人之人 數分別徵收裁判費1,500元(合計共3,000元)。因聲請人僅 繳納1,5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尚不 足1,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繳納,如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又因聲請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 明係為聲請延長安置何一受安置人所繳納,故除聲請人另行 具狀敘明外,原所繳納之1,500元將認為係為聲請延長安置 所有受安置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15

TTDV-114-護-6-20250115-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93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潘順裕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連貴瑛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3號),經裁判確定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聲請人甲○○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3號),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4號准予訴訟救 助,上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裁定諭 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之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揆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應 由相對人繳納,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1-14

TCDV-113-司家他-19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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