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審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零公克、純 質淨重零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又於1 12年8月15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 為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所載;並補充「被告於114 年1月23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 院113年度審他卷、113年度審易字第662號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卷移送併辦部 分,核與原起訴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 說明。   四、核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12年8月15日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 2年8月15日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起訴所指 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 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 文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見112毒偵4772卷第15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第7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040號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   被   告 陳冠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238、239、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6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303室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2年8月15日2 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冠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面封瓶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陳冠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冠維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工地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號前,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帶返所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復經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偵辦其友人韓大華持有毒品案件,當場於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陳冠維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 (驗餘淨重0.3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三、證據:被告陳冠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受尿液檢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 000號)(以上均參考112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040 號鑑定書(以上均參考112年度毒偵字第4772號)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下稱前 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空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62號 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參。經查,本案扣得被告所有毒品之時間為112年8月15日21 時50分許,前案查獲被告施用毒品日期為112年8月15日20時 8分許(採尿時間為23時許),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扣案 毒品為112年8月15日下午施用所餘,則本件與前案為同一施 用毒品行為,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25

PCDM-114-審易緝-5-202502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和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01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余和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共計玖點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伍點參捌伍肆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貳拾點玖伍捌肆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余和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可待因」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余和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 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 份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 為,或重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輕行為時,在處斷上,即 祇論以高度行為、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輕度行為不另行 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後,因法有漏洞 ,毒品供應者持有大量毒品,卻得以欲供自行施用為由規避 刑責,為遏止毒品供應,貫徹對毒品交易者採行嚴格之刑事 政策,我國對於持有毒品數量顯達非自己施用所需者,參考 醫學文獻、國外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於98年5月20日修 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增列第3、4、5、6項,就持有 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提高其法定刑,使有所區隔。據 此,當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其不 法內涵比持有少量毒品者較重,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持 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重行為即非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所得涵 蓋,自不得拘泥於一般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而應 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方 屬允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縱嗣曾從其中各取出部 分同時施用1次,然揆諸前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 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高度且為重行為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為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 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與「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應予分論併罰。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觸 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 告前有多件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 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是 用來自己施用)、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暨其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離婚,有2個成年小孩,入監前從事做工, 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尚有有其他毒品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 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 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7包(淨重共計9.4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38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共計25.4350公克、驗餘淨重 共計25.385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0.9584公克)、含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吸食器1組,分別為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 品殘渣與包裝袋、吸食器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 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之夾鏈袋2包、磅秤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 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 毒偵字第974號卷第33至34頁、第110至111頁),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綠色達摩造型錠劑3粒( 淨重共計2.9370公克),因重量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尚不構成刑事犯罪,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又扣案之IPHONE XS MAX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74號   被   告 余和亮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和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竟基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23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113年5月4日13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7包(淨重9.41公克,驗餘淨重9.38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袋(淨重25.4350公克,驗餘淨重25 .3854公克,純質淨重20.9584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 粒(淨重2.9370公克,另詳後述)、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殘渣)、夾鏈袋2包及磅秤1個等物。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和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被告涉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 4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觸 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1組等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第三級毒品,另由報告機關依法 沒入)。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內容,認其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1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且本件查 無被告交易毒品之具體對象及交易細節等事證,自難僅憑被 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遽認其確有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前述毒品之犯行 ,然其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2025-02-25

PCDM-113-審易-4815-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文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59264號等被告柳文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扣得之海洛因31包、甲基安非他命21包均係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同條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 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均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施用、持有,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員警因偵辦被告柳文得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持本院核 發之111年聲搜字1897號搜索票,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對被 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264號、112年度偵字第1770號起訴, 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88號 判決撤銷科刑部分改判而確定,惟因無積極證據認定扣如附 表所示之物與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而未諭知沒收, 有上揭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持有之扣案毒 品所依附之原裁判,既未將該扣案毒品諭知沒收銷燬而告確 定,檢察官據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自屬有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米白色粉末31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白色或透 明晶體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如附表各該編號「鑑定書」欄所示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 按,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均為毒品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俱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 ,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用以盛裝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共31只, 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21只 ,均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亦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 驗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1包(含包裝袋31只) ①米白色粉末31包(合計淨重7.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97公克) ②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71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70號卷第180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含包裝袋19只) ①白色或透明晶體19包(合計淨重7.175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1724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112年度偵字第1770號卷第177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①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8.3215公克、驗餘淨重18.3193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①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7192公克、驗餘淨重0.7162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見112年度偵字第1770號卷第178頁)

2025-02-24

PCDM-114-單禁沒-137-20250224-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秀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參點 貳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前 毛重合計壹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秀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 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①前開案件扣得之粉末檢品1包(驗後淨重1.45公克)、粉塊 狀檢品2包(驗後淨重合計1.84公克),送驗結果,均檢出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故檢出海洛因成分共計3包,3包 驗後淨重合計3.2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民國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440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67頁;②另扣得白色結晶2包(驗前毛重各 為0.29公克、1.47公克,合計驗前毛重1.76公克,隨機抽取 編號5檢驗),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83頁、第85頁),故 上開①、②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24

KSDM-114-單禁沒-52-20250224-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貳點 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光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3包,係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米白色粉末2包(驗後淨重合計0.93公克)、 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1.37克),送驗結果確含第ㄧ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2年4月 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3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聲沒 卷第43頁),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 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 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24

KSDM-114-單禁沒-48-20250224-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哲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貳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哲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 字第86號為免刑判決,並於民國94年9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其於92年7月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其犯罪時 間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並在該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內,而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情,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案 ),有本案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22克),送驗結果確含 第ㄧ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2 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080006655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見聲沒卷第17頁),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24

KSDM-114-單禁沒-50-20250224-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柯志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附表所示之 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故附表所示扣案物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違禁物 。另用以盛裝附表編號1、3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係驗餘之毒 品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 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 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後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民國)】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檢驗機關報告 1 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 1包 驗餘淨重0.1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290號) 2 摻有海洛因香菸 4支 檢驗前毛重0.776公克,檢驗後毛重0.66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13號)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驗餘淨重3.76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13號)

2025-02-24

TNDM-114-單禁沒-18-20250224-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穎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昱穎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 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 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 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 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具 「被告邱昱穎、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該書狀尾則載明 「具狀人邱昱穎、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惟並未有被告 邱昱穎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之蓋章。是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具狀向本院 聲請停止羈押,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 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 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 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持有、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依證人李國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號K00000000號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卷證資料,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及本院認另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足見為逃避刑事追訴、審判之情 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其中所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參考前 開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且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有相當理 由相信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及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在 案。 五、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且聲請人即辯護人另行具狀向本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後,衡諸全案 卷證,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惟權衡被告所涉犯罪 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並顧及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逾6個月,堪信已足對其 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 方式,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 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上開羈押原因,惟現階 段若課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 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 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然如被告無法提出保證 金,則認覓保無著,為擔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即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六、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 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NTDM-113-重訴-4-20250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穎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昱穎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 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 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 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 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具 「被告邱昱穎、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該書狀尾則載明 「具狀人邱昱穎、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惟並未有被告 邱昱穎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之蓋章。是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具狀向本院 聲請停止羈押,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 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 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 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持有、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依證人李國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號K00000000號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卷證資料,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及本院認另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足見為逃避刑事追訴、審判之情 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其中所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參考前 開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且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有相當理 由相信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及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在 案。 五、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且聲請人即辯護人另行具狀向本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後,衡諸全案 卷證,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惟權衡被告所涉犯罪 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並顧及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逾6個月,堪信已足對其 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 方式,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 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上開羈押原因,惟現階 段若課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 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 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然如被告無法提出保證 金,則認覓保無著,為擔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即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六、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 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NTDM-114-聲-54-20250224-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 字第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文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ㄧ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 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在案,然被告經合法傳喚 未到,復拘提無著,經苗栗地檢署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發 布通緝,嗣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已逾7年未開始執行,再經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法院通緝紀錄表屬實。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所含成分、驗餘淨重及鑑定書,均詳附表所示),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 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 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98公克(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5號卷第40頁)

2025-02-21

MLDM-114-單禁沒-16-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