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簡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曾品嵐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9 月30日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法官迴避事件所為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建安土木包工業所提之損害賠償 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65號),因該事件之 承辦法官審理程序經常有失公平,一味地聽信對方律師的說 詞,未能顧及事件之因果,不依據法律規定辦理,卻用函詢 方式詢問無權之人,斷章取義,以私人看法當作證據,完全 偏頗對造,不辨是非,已不適任云云。詎原裁定駁回其本件 法官迴避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各款情形,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 條(即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   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 2 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3條)。其次,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 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 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而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 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 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 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65 號、 103 年度台抗字第687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890 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 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見相左, 尚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 34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於3 日內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642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指述之上開情事,經核均係對於承審法官在 該訟爭事件審理過程中應如何進行訴訟程序、如何調查證據 ,及應否公開心證等訴訟程序進行中依職權所為訴訟指揮事 項而為指陳,然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 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事項,應為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範疇。是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當屬承 審法官訴訟指揮之一環,尚不得僅以聲明之證據未為調查, 遽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法官除應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 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 論,俾使訴訟得妥適進行,並防止法官未經闡明而對當事人 產生突襲性裁判。是法官於訴訟進行中適度表明心證,供當 事人為攻擊防禦方法之參考,亦不得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至抗告人所稱承審法官對相對人委任之律師態度和善,對 方律師說什麼都是對的,而對其所提出之相關法規及證據資 料均不採用云云,核屬抗告人對於承審法官法庭活動之個人 主觀感受及揣度,尚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 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 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是抗告人僅係就承審法 官對於爭訟事件審理相關程序之進行,未符期待,主觀上即 揣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但客觀情狀上,並無足 疑該承審法官有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 原因。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上開訴訟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 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1-22

ULDV-113-簡聲抗-5-20241122-1

司法院

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5、131、136、               144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訴字第 18、24、29、37 號訴願決 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 行)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 訟法處理其曾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提出的行政訴訟 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再審申請人 的重大訴訟利益,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訴願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 ,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駁回 或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 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8、 24、29、37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 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 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及訴願再 審決定,並命最高行續為審理再審申請人提出的法官迴避聲 請案。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 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 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25 號│113 年訴字第 18 號 │ ├──┼──────────┼──────────┤ │ 2 │113 年再字第 131 號│113 年訴字第 24 號 │ ├──┼──────────┼──────────┤ │ 3 │113 年再字第 136 號│113 年訴字第 29 號 │ ├──┼──────────┼──────────┤ │ 4 │113 年再字第 144 號│113 年訴字第 37 號 │ └──┴──────────┴──────────┘

2024-11-20

TPUA-113-再-125-20241120-1

司法院

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5、131、136、               144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訴字第 18、24、29、37 號訴願決 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 行)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 訟法處理其曾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提出的行政訴訟 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再審申請人 的重大訴訟利益,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訴願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 ,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駁回 或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 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8、 24、29、37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 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 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及訴願再 審決定,並命最高行續為審理再審申請人提出的法官迴避聲 請案。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 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 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25 號│113 年訴字第 18 號 │ ├──┼──────────┼──────────┤ │ 2 │113 年再字第 131 號│113 年訴字第 24 號 │ ├──┼──────────┼──────────┤ │ 3 │113 年再字第 136 號│113 年訴字第 29 號 │ ├──┼──────────┼──────────┤ │ 4 │113 年再字第 144 號│113 年訴字第 37 號 │ └──┴──────────┴──────────┘

2024-11-20

TPUA-113-再-131-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徐大聖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本院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112年度自 字第14號過失重傷害、詐欺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承辦法官將「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卷限 制閱覽,而該資料厚度高達3公分,該等限制閱覽之卷證可 能包含聲請人即自訴人徐大聖(下稱聲請人)個人之資料, 或承審法官調取當事人個資之公文,不應列入限制閱覽之範 圍,本應准予閱覽;又縱或調閱或經其他當事人陳報之個人 資料,亦應准予自訴代理人閱卷。且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 3日閱卷時,限制閱覽之資料包括「視為不遲延簽呈」卷, 然於同年月20日閱卷時卻未見該卷附於卷宗內,承審法官以 上開方式限制閱卷,有適用法律錯誤及隱匿卷證之嫌,可認 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 ,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虞,係指 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 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 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 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 判斷者,始足當之。且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對於 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前提下 ,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故當事人不得僅憑該 訴訟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進而主張 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若只對於法官之指揮訴 訟,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9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被告陳昶馗、賴永隆(下稱被告2人)有醫療過失 行為,導致聲請人之子徐上恩發生缺氧性腦病變昏迷不醒之 重傷害結果,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向本院提起自訴,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自字第85號審理後,就被告陳昶馗被訴部分判決自訴不 受理,就被告賴永隆被訴部分裁定駁回自訴。嗣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月29日,分別以 109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判決、109年度抗字第927號裁定撤 銷上開判決、裁定,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審理 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本院107年度自字第8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調閱107年度醫他字第47號卷(後改分案號為108年度醫他 字第10號)卷宗全卷,影印該份卷宗內資料後檢入107年度 自字第85號卷,將之列入不得閱覽卷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自字第85號109年3月16日審理單1份在卷足憑。 是由上開審理單可知,將上開資料列為不公開卷者,係107 年度自字第8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並非本案即110年度自更 一字第1號之承審法官甚明。是聲請人質以係本案承審法官 將上開資料列為不公開卷乙節,自有誤會。  ㈢另「視為不遲延簽呈」係法院內部行政作業事項,自與該案 審理內容無涉,承審法官將此列為限制閱覽卷宗,難認有何 隱匿卷證而有偏頗之虞,況且,就何種訴訟資料應列入不公 開卷示而准許當事人閱覽與否,係屬法院之訴指揮權限。當 事人倘就法院訴訟指揮有疑異,本可遵循法律途徑請求救濟 ,惟尚難憑此即認法院有偏頗之虞。  ㈣末查,本案承審法官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 迴避之事由,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承審法官有同法第18條第 2項之執行職務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聲請人執以上開理 由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DM-113-聲-1568-20241120-1

司法院

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19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2 年訴字第 233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向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訴願,經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 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亦經該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再審申 請人就臺高院的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12 年訴字第 233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不 受理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 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 再審,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 請求臺北地院應就其請求更換承審法官重審 112 年度補字 第 482 號案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 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UA-113-再-119-20241120-1

司法院

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5、131、136、               144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訴字第 18、24、29、37 號訴願決 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 行)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 訟法處理其曾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提出的行政訴訟 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再審申請人 的重大訴訟利益,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訴願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 ,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駁回 或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 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8、 24、29、37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 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 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及訴願再 審決定,並命最高行續為審理再審申請人提出的法官迴避聲 請案。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 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 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25 號│113 年訴字第 18 號 │ ├──┼──────────┼──────────┤ │ 2 │113 年再字第 131 號│113 年訴字第 24 號 │ ├──┼──────────┼──────────┤ │ 3 │113 年再字第 136 號│113 年訴字第 29 號 │ ├──┼──────────┼──────────┤ │ 4 │113 年再字第 144 號│113 年訴字第 37 號 │ └──┴──────────┴──────────┘

2024-11-20

TPUA-113-再-144-20241120-1

司法院

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5、131、136、               144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訴字第 18、24、29、37 號訴願決 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 行)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 訟法處理其曾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提出的行政訴訟 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再審申請人 的重大訴訟利益,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訴願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 ,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駁回 或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 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8、 24、29、37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 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 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及訴願再 審決定,並命最高行續為審理再審申請人提出的法官迴避聲 請案。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 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 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25 號│113 年訴字第 18 號 │ ├──┼──────────┼──────────┤ │ 2 │113 年再字第 131 號│113 年訴字第 24 號 │ ├──┼──────────┼──────────┤ │ 3 │113 年再字第 136 號│113 年訴字第 29 號 │ ├──┼──────────┼──────────┤ │ 4 │113 年再字第 144 號│113 年訴字第 37 號 │ └──┴──────────┴──────────┘

2024-11-20

TPUA-113-再-136-20241120-1

司法院

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3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訴字第 7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再審申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105 年度 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訟法處理其曾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提出的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政法院 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再審申請人的重大訴訟利益,向本院提起 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再審 申請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 在案。本院 113 年訴字第 7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 定)確定後,再審申請人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訴願決定,並命最高行政法院 續為審理再審申請人提出的法官迴避聲請案。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 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 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願再審意旨略以: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願決 定是再審申請人於 106 年 12 月 8 日提起訴願的案件, 與原確定訴願決定的案件,顯於提出之時間及所援引之救濟 法律上有所不同,原確定訴願決定卻混淆,故原確定訴願決 定顯有不應適用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而誤予適用的 適用法規錯誤的情形。 三、再審申請人於 106 年 12 月 8 日提起訴願的案件,與其 於 113 年 2 月 15 日提起訴願的案件,二者都是對於最 高行政法院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所涉法官迴 避聲請提起訴願,其訴願請求事項相同,所以原確定訴願決 定以再審申請人是對已決定的訴願事件,重行向本院提起訴 願,其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的決定,符合法律規定。並 無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主張的原確定訴願決定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形。本件再審的申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再審為無理由,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UA-113-再-123-20241120-1

國審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淑敏 代 理 人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被 告 陳羿伶 劉佳宥 曾漢仁 方秋絨 高品揚 林志豪 廖乙任 高宥鈞 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如附件所示。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另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當事人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及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刑事訴訟法第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告訴人,並非當事人,再國民法官法亦未 就當事人之範圍另為擴大之特別規定,故依國民法官法第4 條之規定,告訴人即非國民法官法中之當事人,而無從就本 院為不行國民參審之裁定提起抗告,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抗 告,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國民法官專庭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  件

2024-11-19

TNDM-113-國審聲-1-20241119-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錢大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聲請迴避時,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欠缺法定要件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聲請不合法,裁 定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雄簡聲字第84號裁定命聲請人送 達後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8

KSEV-113-雄簡聲-84-2024111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