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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黃嘉昇 黃裕凱 黃智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廖進中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本吉 訴訟代理人 鐘柏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6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 重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嘉昇新臺幣561,228元、原告黃裕凱新臺 幣570,871元、原告黃智生新臺幣561,229元,及均自民國11 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其中新臺幣1,467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61,22 8元、570,871元、561,229元為原告黃嘉昇、黃裕凱、黃智 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嘉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黃裕凱292萬3, 793元、原告黃智生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頁) 。嗣因原告黃裕凱請求之喪葬費用87萬7,883元為原告黃嘉 昇、黃裕凱、黃智生(下合稱原告3人,分則逕稱其名)所 平均支出,乃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黃嘉昇229萬2,628元、黃裕凱233萬8,538元、黃智生22 9萬2,6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8-91頁),核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具狀陳明其為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所投保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本院卷第43頁),應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許其為訴訟參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秀瑛為原告3人之母親,被告於113年1 月28日12時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三星鄉大德路 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照林路3段,其行向 車道有閃光紅燈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被告 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照林路3段之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駛越該路口,適吳 秀瑛騎乘原告黃裕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照林路3段由東往西方 向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吳秀瑛 到院前心肺休止,並受有四肢多處外傷疑似骨折、胸腹挫傷 、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 ,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仍因顱內出血、 血胸而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吳秀瑛死 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3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 事故所受支出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及黃裕凱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等情。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 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黃嘉昇229萬2, 628元、黃裕凱233萬8,538元、黃智生229萬2,628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原告3人請求喪葬費用87萬7,883元有高 於地區禮俗常情之情形,其中辦桌6萬元、點心1萬5,000元 ,合計達7萬6,500元,其性質核屬酬酢之用,而非收斂、埋 葬及祭祀所必要,應不得請求;其中頭七功德費用4萬元、 二至四七功德費用4萬元、五至滿七功德費費用4萬元、香煙 475元、毛巾2,280元、大浴巾3,300元,均非殯葬所必要, 亦不得請求;其中大體修復費用及SPA費用高達17萬元,參 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就殯葬費用項目金額所訂定之犯罪被 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已明定遺體洗身化妝著 裝費用為1,000元、遺體縫補費用為1,050元,此部分請求逾 2,050元部分,不應准許。又黃裕凱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部分,未據提出發票或確有支出該部分款項之憑證,且零件 部分應計算折舊。另原告3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4-15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被告於113年1月28日12時17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與吳 秀瑛騎乘黃裕凱所有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吳秀瑛到院 前心肺休止,並受有系爭傷勢,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下午 1時11分許,仍因顱內出血、血胸而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處過失致人 於死罪確定。  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2日函暨鑑定意見書為: 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未充 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超 速行駛,為肇事主因。吳秀瑛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 次因,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  ㈣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5日函暨覆議意見書為:被告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超速行駛,且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秀瑛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㈤吳秀瑛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非無照駕駛。  ㈥黃裕凱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萬5,910元(含零 件:3萬5,705元、工資:1萬0,205元)。  ㈦原告3人因系爭事故支出吳秀瑛喪禮相關費用共計87萬7,883 元。  ㈧參加人就系爭事故已給付強制險200萬元,黃嘉昇受領66萬6, 667元,黃裕凱受領66萬6,667元,黃智生受領66萬6,666元 ,原告3人均未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又被告於刑事程序 中曾給付30萬元慰問金,但兩造已同意該慰問金不自本件賠 償金額中扣除,原告3人並未受領其他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造成吳秀瑛死亡,而被 告前開過失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15 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行為與吳秀瑛 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有過失甚明,是被告 上開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3人均為吳秀瑛之子, 有戶籍謄本(重附民卷第17-21頁)附卷足憑,當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3人主 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 地之習俗決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92年 度台上字第14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殯葬費用中有關民間習俗或社會習俗之支出,並非 得概予剔除,法院仍應審酌被害人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 儀式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且被害 人死亡時,家屬均會如此支出之收殮及埋葬費用,即屬於民 法第192條所規定之殯葬費用,加害人即應負賠償之責。又 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租用冰箱存放 死者大體及為亡者淨身穿衣化妝等服務,目前已成為葬禮告 別式中所常見,並已成為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 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衡以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渡,目前已成 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 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87萬7,883元,業據提出噶 瑪蘭生命事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代購供品估價單及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陳美月廚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加麗寶禮體湯 灌服務訂購單、羅東鎮公所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富山檀 香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明細表等件(重附民卷第25-53頁)為 憑,且被告對原告支出前開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 ),僅抗辯其中辦桌費用6萬元、點心費用1萬5,000元、頭 七功德費用40,000元、二至四七功德費用4萬元、五至滿七 功德費用4萬元、香煙475元、毛巾2,280元、大浴巾3,300元 及大體修復及SPA費用17萬元非屬必要等語。  ⑶經查,原告3人請求辦桌費用6萬元、點心費用1萬5,000元、 香菸475元,合計7萬5,475元部分,應係喪家舉行告別式當 天,對於親友賓客的弔祭所回贈之請客酒席及吃食,雖為現 今社會喪禮常見之習俗,但性質上僅為禮俗酬酢,難認屬必 要喪葬費用;至請求頭七功德費用4萬元、二至四七功德費 用4萬元、五至滿七功德費用4萬元部分,依民間習俗為期望 枉死親人早登西方極樂,多有以較隆重之儀式安撫超渡亡靈 ,而誦經的功能依習俗觀念,主要讓逝者能放下一切,在走 入冥界的過程,死者會因害怕無助而不願放下一切,助念誦 經,讓死者能早登極樂,放下已了的人世,且死者逝世後, 我國傳統習俗以每7天為一次祭拜的重要日期,負責祭拜者 的身分也不同,俗稱「作七」,共有7個日期,分別是「頭 七」,由孤哀子負責準備祭品;「二七」由媳婦負責;「三 七」由出嫁的女兒負責;「四七」由姪女負責;「五七」由 出嫁的孫女們負責;「六七」由出嫁的侄孫女或曾孫女負責 ;「七七」或稱「滿七」由孤哀子負責,但現代人生活忙碌 ,做七已簡化,只做頭七尾七,或是只做相對重要的大七, 大七就是頭七、三七、五七、七七,省略了小七(即二七、 四七、六七),故本件原告3人請求之頭七功德費用4萬元, 及三七、五七、七七功德費用4萬元【計算式:(40,000元÷ 3)×3=4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8萬元,應認為 必要,其餘4萬元,則不應准許;又請求毛巾2,280元、大浴 巾3,300元部份,按我國社會一般喪葬禮儀及習俗,為我國 一般禮俗下喪葬流程所常見,且其金額未有悖離社會一般辦 理喪事之水準,亦應准許;而請求大體修復及SPA支出17萬 元部分,原告陳明因系爭事故撞擊力道過大,所以大體需要 特別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7頁),審酌吳秀瑛所受系爭傷勢 致四肢、胸部、頭部多處開放性傷口,有吳秀瑛死亡相驗照 片(相字卷第50頁以下)在卷可稽,確實有修復大體之需求 ,故認此部分亦屬合理必要支出。被告雖提出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然該資訊 數據僅為公務機關辦理犯罪被害補償事件之參考項目、金額 ,並非殯葬業者統一之收費標準,尚應考量個人信仰、地方 風俗等因素,更與各殯葬業者服務成本及項目、服務態度、 殯葬用品的品質、數量有關,尚無從僅憑前開參考表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3人請求吳秀瑛之喪葬費用,於7 6萬2,408元【計算式:877,883元-75,475元-40,000元=762, 408元】之範圍內,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即原 告每人得請求25萬4,136元【計算式:762,408元÷3人=254,1 36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黃裕凱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支出維修費用4萬5 ,910元(含零件:3萬5,705元、工資:1萬0,205元)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重附民卷第23頁)為憑,被告未爭執系爭 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僅抗辯黃裕凱未提出確有支出該部分 款項之憑證等語(本院卷第55-57頁、第163頁),惟依民法 第213條第3項規定,損害賠償之債權人本得請求債務人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未限定債權人須 實際支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始得向債務人請求。系爭 機車既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縱黃裕凱未實際 維修,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6年10月,此有系爭機車 行照(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佐,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 年1月28日為止,已逾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方法,則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零件費用為3,571 元【計算式:35,705元×1/10=3,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 3,571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萬0,205元, 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萬3,776元【計算式:3,57 1元+10,205元=13,7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 ,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因 而撞擊欲通過交岔路口之吳秀瑛,並導致其死亡,原告3人 均為吳秀瑛之子,遭受喪母之痛,驟失至親,使圓滿之家庭 因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椎心之痛實無可言喻,精神上自 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自陳學經歷、財產狀 況(本院卷第159頁、第163-164頁),及限閱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與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 及原告分別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嘉昇、黃裕凱、 黃智生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 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且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81 年度台上字第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權利人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得請求 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雖係固 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 ,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 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前開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35-140頁)認吳 秀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營業 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吳秀瑛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非無照駕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卷 第154-156頁),本院審酌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被 告及吳秀瑛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3人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 求賠償,即黃嘉昇得請求175萬4,136元、黃裕凱得請求176 萬7,912元、黃智生得請求175萬4,1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汽 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就系爭事故已給付 強制險200萬元予原告3人,黃嘉昇受領66萬6,667元,黃裕 凱受領66萬6,667元,黃智生受領66萬6,666元,均未受領犯 罪被害人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 ,並有黃嘉昇第一銀行存摺內頁、黃裕凱台北富邦銀行羅東 分行存摺內頁、黃智生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本院卷第93 -97頁)在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 自應予以扣除。從而,黃嘉昇請求56萬1,228元、黃裕凱請 求57萬0,871元、黃智生請求56萬1,2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3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規定,原告黃嘉昇、黃裕 凱、黃智生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6萬1,228元、57萬0,871元、 56萬1,229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 重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覆議費用2,000元 ),其中1,46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黃嘉昇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喪葬費用 292,628元 254,136元 2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2,292,628元 1,754,136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70%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666,667元 原告黃嘉昇得請求總額:561,228元【計算式:(1,754,136元×70%)-666,667元=561,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黃裕凱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喪葬費用 292,628元 254,136元 2 機車維修費用 45,910元 13,776元 3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2,338,538元 1,767,912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666,667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70% 原告黃裕凱得請求總額:570,871元【計算式:(1,767,912元×70%)-666,667元=570,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黃智生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喪葬費用 292,628元 254,136元 2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2,292,628元 1,754,136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666,666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70% 原告黃智生得請求總額:561,229元【計算式:(1,754,136元×70%)-666,666元=561,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10

LTEV-113-羅簡-188-20250210-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非訟代理人 黃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102年度繼字第46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內 關於被繼承人孫夢書部分之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孫夢書之債權人,因被繼承 人之債務未清償,為瞭解遺產清冊內容,爰聲請閱覽本院10 2年度繼字第466號卷宗等語,業已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 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 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卷內關於被繼承人以外涉及關係人個 人身分資料隱私部分,為防止關係人此等個人資料外流可能 造成其他損害,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此部分之卷內資料,附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2-08

TPDV-114-家聲-12-202502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張O雄 失 蹤 人 甲○○○ 原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父陳金陽,母不詳,失 蹤前最後住所:住○○市○○區○○路00號)於民國50年9月24日下午1 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 人父親張樂珊之配偶,因張樂珊已於民國65年4月25日死亡 ,聲請人欲辦理張樂珊所遺遺產之繼承登記,然就聲請人所 悉甲○○○與其子張乙雄,以及其女張淑琴於40年9月24日回大 陸後,就失去聯繫,且於甲○○○之戶籍資料亦記載「民國40 年9月24日遷出行跡不明,於民國41年4月20日由戶長張樂珊 代報註銷」,聲請人也從來沒有見過甲○○○,甲○○○至遲於40 年9月24日行跡不明遷出戶籍之時即已失蹤,為處理張樂珊 之遺產繼承問題,為此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 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失蹤人甲○○○同為被繼承人張樂珊之繼承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可稽,與甲○○○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聲請人主張甲○○○因行方不明 而經戶政事務所註銷其戶籍並登載甲○○○於40年9月24日行跡 不明,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7號卷所附相關調得資料、覆 函等件可憑,堪認失蹤人甲○○○至遲於40年9月24日即處於失 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 四、又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准為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 ,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 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 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 甲○○○死亡,應予准許。 五、甲○○○至遲於於40年9月24日失蹤,計至50年9月24日止失蹤 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甲○○○於50年9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07

KSYV-113-亡-37-20250207-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張O雄 失 蹤 人 甲○○ 原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父張樂珊,母張陳秀娥,失 蹤前最後住所:住○○市○○區○○路00號)於民國50年9月24日下午1 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 同父異母之姊姊,因二人之父親張樂珊已於民國65年4月25 日死亡,聲請人欲辦理張樂珊所遺遺產之繼承登記。然就聲 請人所悉甲○○與其母親張陳秀娥,以及弟弟張乙雄於40年9 月24日回大陸後,就失去聯繫,且於甲○○之戶籍資料亦記載 「民國40年9月24日遷出行跡不明,於民國41年4月20日由戶 長張樂珊代報註銷」,聲請人也從來沒有見過甲○○,甲○○至 遲於40年9月24日行跡不明遷出戶籍之時即已失蹤,為處理 張樂珊之遺產繼承問題,爰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 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失蹤人甲○○同為被繼承人張樂珊之繼承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可稽,與甲○○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聲請人主張甲○○因行方不明而經戶 政事務所註銷其戶籍並登載張陳秀娥於40年9月24日行跡不 明,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8號卷所附相關調得資料、覆函 等件可憑,堪認失蹤人甲○○至遲於40年9月24日即處於失蹤 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 四、又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准為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 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等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 ○○死亡,應予准許。 五、甲○○至遲於於40年9月24日失蹤,計至50年9月24日止失蹤屆 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 失蹤人甲○○於50年9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07

KSYV-113-亡-38-2025020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林慧美 訴訟代理人 陳睿凱 被 告 許敏益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參 加 人 蔡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9 年8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56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就該等 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存否存有爭執,足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處 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向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 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 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 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 。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 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 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 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參加人丁○○主張其 與被告乙○○共同借款予聲請人即原告,且所有借款事宜均由 其經手,如被告乙○○受敗訴判決,恐有被告轉而向參加人請 求返還借款。參加人並以此為由,為輔助被告起見,聲請參 加本件訴訟等語。雖原告聲請駁回其參加,惟本件如被告乙 ○○受敗訴判決,恐有被告轉而向參加人請求返還借款之虞, 參加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受到影響,堪認其對本件訴訟確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70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訟代理人丙○○於109年8月27日所共 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告已陸續清償完畢,但被告卻未返 還系爭本票。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86號及11 0年度偵續字第74號偵查中,已證實原告係被脅迫設定擔 保假債權。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 其所設定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又本院110年司執字第29589 號執行事件,被告提供之抵押權設定書、本票及分配表, 原告甲○○及連帶債務人丙○○與被告間並無債務及借據,亦 無任何金流。原告所經營之寬頻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寬 頻公司)向新竹地檢署提起權狀侵占告訴,雖獲不起訴處 分但目前系爭建案兩戶房屋皆淪為法拍,足以證明原告被 脅迫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參加人丁○○代書才會配合辦理房 屋過戶事宜。而10戶建案過戶後丁○○代書並未依約定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歸還本票。丁○○前向新竹地檢署提告詐 欺,經查明原告已清償1463萬7,000元並獲不起訴處分。 (二)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而係向丁○○借款。丁○○為寬頻公司 所建位於新竹市大庄段建案之代書,代為辦理建案房地保 存登記、過戶事宜,並保管相關建物權狀、契約文件。惟 丁○○於109年8月25日以借款擔保不足,要求寬頻公司負責 人即原告追加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補開系爭本票,否則 不配合辦理10戶建案過戶事宜。是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 確無借貸,請求法院將原告僅有之系爭房屋拍賣後,價金 扣除原告清償後之剩餘欠款36萬3,000元,其餘款項歸還 原告。又丁○○雖到庭陳稱被告共轉帳635萬元予丁○○,再 由其轉給寬頻公司及丙○○云云。惟寬頻公司巳於108年6月 21日支票兌現327萬元、108年1月30日兌現36萬元、108年 11月1日兌現106萬元,共計469萬元轉入丁○○安泰銀行帳 戶;另於109年3月17日,銀行現場提領丁○○指定現金存入 舜纮股份有限公司500萬元,以上合計969萬元。可證原告 已清償丁○○,惟證人丁○○挪用並未將原告清償之金額如實 歸還被告。原告並不知被告與丁○○間關係,僅因寬頻公司 香北一路建案需讓已購客戶順利取得產權,然系爭建案保 存登記由丁○○承辦,且土地及建物權狀皆在丁○○手中,而 抵押銀行也催告法拍在即,乃在無實質上借款及金流情形 下追加擔保設定予被告及開立本票500萬元,同時須另由 丙○○再開立1,500萬元本票予丁○○,原告設定抵押權及簽 發本票行為全係受迫於丁○○所為,並無真實債權債務存在 。原告與被告確無借貸事宜,僅有被告與丁○○資金往來, 即丁○○主張之本票1,500萬元(已清償1,373萬7,000元) ,被告所稱之500萬元本票應包含於上開1,500萬元內等語 。 (三)為此聲明:⑴確認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同段565 建號建物,於109 年8 月27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甲○○與丙○○於109 年8 月27日所共同簽發面額50 0 萬元、票號:568151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首以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業經 清償完畢;復以「原告因被脅迫而設定假擔保債權」為證 明之方法,惟票據債務與擔保物權之設定係屬兩事,即使 被脅迫而設定擔保物權(僅為假設之語)與票據債務是否 清償並無必然關係,故其究係主張何種事由未明,惟無論 如何,原告就本件之「權利障礙事由」(被脅迫而設定假 擔保債權)及「權利消滅事由」(清償)自應負舉證責任 。是原告主張其本票債務業經清償,自應先就其清償之時 間、金額、方式為舉證,否則即使被告未提出答辯,原告 仍應受不利之判決。又原告稱其因被脅迫而設定虛假之擔 保債權,姑不論伊被脅迫乙事與本票債務是否已清償全然 無關,且其所舉高檢署處分書及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並 未能證明脅迫之事實。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項 下第一點,係謂:「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 109年8月27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原告已陸續清 償完畢,但被告卻未返還本票正本」,嗣於111年10月14 日書狀,則改稱:「債務人甲○○及連帶債務人丙○○與被告 之間並無債務與借據事宜也沒有任何金流,向執行處參與 分配皆為無理由」。惟原告及丙○○對於其親身經歷有無借 款,是否清償乙事,前後卻為相悖而不能並存之陳述,違 反經驗法則,其可信性甚低。又原告授權其前夫丙○○簽立 本票,並由擔任代書之丙○○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 權登記事宜,其債權存在之概然性甚高,自不應以原告毫 無依據之片面之辭即認其對被告之債務不存在;原告雖又 主張其係因丁○○扣留「香北苑」建案權狀拒不辦理過戶事 宜,以此「脅迫」其簽立系爭本票及辦理抵押權設定,惟 丁○○扣留權狀之行為固難構成民、刑事法律上之脅迫行為 要件;再者,原告若果係受丁○○之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並 設定抵押權(此僅為假設之語),則設定之抵押權人及本 票之執票人應為丁○○而非被告,是原告此一主張亦違常理 ,顯為事後卸責之辭。 (二)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如下:  1、105年11月8日由被告渣打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匯款90萬元至寬頻公司新竹三信民生分社帳號:0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寬頻公司新竹三信帳戶) 。  2、107年4月24日由被告匯款100萬元給丁○○,再由丁○○匯款10 0萬元至寬頻公司新竹三信帳戶。  3、107年5月4日,被告匯款100萬元予丁○○,加丁○○自己50萬 元及第三人紀榖枝50萬元,共匯出200萬元予寬頻公司。  4、108年7月1日被告分別由渣打銀行匯款44萬元,及郵局匯款 50萬元給丁○○安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再由丁○○匯款76萬元予寬頻公司。  5、108年8月27日被告轉帳100萬元至丁○○上開安泰銀行帳戶, 丁○○於108年8月29日再加29萬元共129萬元匯至寬頻公司 。  6、108年11月6日被告轉帳131萬元及現金9萬元,共140萬元予 丁○○,再由丁○○匯款予丙○○。    上開金額總計已達735萬元,且丙○○均知悉上開各筆款     項中之金額係丁○○向被告調借,此部分可由證人丁○     ○之證述確證。 (三)再者,原告前夫丙○○於系爭新竹市○○路00號2樓房屋於111 年7月12日遭以1706萬8888元拍定後,尚曾傳訊及夾帶該 屋拍定資訊予被告並恭喜被告,因該屋扣除稅捐及第一順 位新竹一信之抵押權後,被告將可受償4,390,934元,其 債權大部可以保全,故丙○○乃有上開恭喜之語;若如丙○○ 所言其對被告均未積欠任何債務,自毋庸多此一舉,由此 可間接證明不論原告、丙○○或寬頻公司均明知確有積欠被 告金額達500萬元以上。事實上原告提起本訴目的在於否 認被告之債權,蓋因被告之債權有抵押權為擔保,其如勝 訴即可卸免對被告之債務而取回若干拍賣之價金;至其對 丁○○尚負有千萬餘元之債務,因丁○○之債權無擔保,其目 的係要否認對被告之債務,而將對被告之債務混同於與丁 ○○間之債務,則原告與寬頻公司之財產即使遭執行,債權 人等亦無法受償。依證人丁○○之證述,原告與丙○○共向丁 ○○借款達2,242萬元,其中635萬元為丁○○向被告轉借予原 告及丙○○。且原告及丙○○均知悉丁○○向被告借款之事,其 稱開立本票及設定均係為之前1,500萬元之債務云云,顯 為臨訟杜撰。原告自105年起,因其經營之寬頻公司於新 竹市香北一路合建案需資金周轉,先由寬頻公司開立支票 由丙○○持以向丁○○借款,俟支票到期後,因無資金存入其 甲存帳戶供丁○○兌領,乃再由丙○○簽發其個人之支票向丁 ○○調借現金,或由丁○○直接將現金匯入寬頻公司帳戶,或 由丁○○將資金匯入丙○○帳戶,由丙○○轉存至寬頻公司以供 兌付票款。原告於112年3月2日陳報狀所稱,寬頻公司於( 1)108年6月21日兌現327萬元;(2)108年1月30日兌現36萬 元;及(3)108年11月1日兌現106萬元,均係以上開方式向 證人丁○○調借金錢,供丁○○兌領,等同係向丁○○借款以供 交付丁○○之支票兌領(借新還舊),丙○○則支付調借票款 之利息,直至寬頻公司交付予丁○○之支票全部兌現,換成 丁○○持有者均為丙○○本人簽發之支票。寬頻公司所簽發之 支票,除原告上述支票外尚有多張,因其係以新借款供舊 票據之兌現,故原告於地檢署所稱已清償1,463萬7,000元 ,其實係丁○○以自己之資金供支票兌現,原告並未清償分 文。其後,因丙○○所簽發之個人支票亦發生無法兌領之情 形,因此丙○○乃要求延票(更改發票日),丙○○再支付延 票期間之利息。因丙○○一再調借現金且均無法依限使交付 丁○○之支票兌現,為確認債務金額,丙○○乃於108年12月2 6日與丁○○對帳,由丙○○親筆書寫對帳單,其借款總金額 為2,242萬元。嗣經丁○○一再催討,丙○○乃開立其個人支 票3紙共500萬元為擔保,再於109年3月11日簽具被證10承 諾書保於109年3月13日前先清償500萬元;復於109年3月1 7日提領現金500萬元,由丁○○指示存入舜綋股份有限公司 作為清償丁○○之借款,與原告積欠之635萬元無涉。 (四)如上所述,被告與丙○○間有735萬元之往來(含丁○○本人 之50萬元及第三人紀穀枝之50萬元)均未清償,各筆借款 均係由丙○○出面向丁○○請託,丁○○轉向被告調借。至原告 已清償之500萬元,該部分還款,丁○○係作為清償自己之 借款,且依民法第321條、322條第2款規定,因被告之債 權有抵押權為擔保,故不得優先抵充,是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均未受清償。被告與證人丁○○所出借之款項,雖均係由 丙○○之帳戶進出,惟原告開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本即有承 擔債務或為保證之性質,而開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均係 由原告及丙○○親自為之,其債權存在之概然性甚高,原告 稱不知有向被告借款乙事,卻將抵押權設定予與伊無借款 關係之被告,實難採信。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法官於 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詢問被告主張自己直接或透過 丁○○匯款至寬頻公司新竹一信帳戶或丙○○帳戶均表示沒有 意見,亦即其承認有為上開匯款之事實,被告即無須再為 舉證,原告如主張債務已清償,自應負舉證責任。至原告 訴訟代理人丙○○就被證8即108年12月26日對帳單所述,稱 其係依丁○○之指示,依其所述金額、日期書寫該對對帳單 ,明顯不實。該對帳單乃丙○○與丁○○雙方核對時間、金額 後,由丙○○親筆手書交付予丁○○以作為將來清償之依據; 至於其時間、金額之以與被告或丁○○匯款之時間、金額均 不相同,乃因被證8之對帳單係依原告開出之還款票據為 基礎,因原告開出票據後又延票,丙○○再與丁○○就票面金 額及遲延利息重新製作。原告既委任其前夫丙○○為訴訟代 理人,即應肯定其對伊自己之法律或事實上行為之效力有 所認識,丙○○既擔任代書工作且能勝任訴訟代理人,其謂 伊依丁○○所指示之時間、金額書立被證8之對帳單,實違 一般人之認知;甚至稱在未與被告有金流之情況下,自己 填寫本票與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辦妥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亦 違經驗法則而不足採。 (五)被證11之對帳單,係因寬頻公司之支票於延票後仍未能兌 現,丙○○以其個人支票換回寬頻公司支票,依各該支票之 發票日、面額所作成:  1、108.12.17日延至109.1.17日,面額50萬元,利息1.5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17日, 惟其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 DD000 0000,發票日為108年11月18日,面額同為50萬元之支票 換票,惟其後無法兌現,再將票期延至109年5月17日。  2、108.12.20日延至109.1.20日,面額200萬元,利息6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20日,惟 其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 DD00000 00,發票日為108年12月20日,面額同為200萬元之支票換 票,惟其後仍無法兌現,再將票期延至109年5月20日。  3、108.12.24日延至109.1.24日,面額297萬元,利息9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24日,惟 其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 DD00000 00,發票日為108年12月24日,面額同為297萬元之支票換 票,惟其後仍無法兌現,並成為拒絕往來戶。  4、108.12.28日延至109.1.28日,面額150萬元,利息4.5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28日, 惟其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 QC000 0000,發票日為108年12月28日,面額同為150萬元之支票 換票,惟其後仍無法兌現。  5、109.1.6日延至109.2.6日,面額200萬元,利息6萬元:因 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2月6日,惟其 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DD0000000 ,發票日為109年1月6日,面額同為200萬元之支票換票, 惟其後仍無法兌現。  6、109.1.4日延至109.2.4日,面額109萬元,利息與第7筆共 計6.5萬元: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 2月4日,惟其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 :DD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1月4日,面額同為109萬元 之支票換票。  7、109.1.4日延至109.2.4日,面額109萬元,利息與第6筆共 計6.5萬元: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 2月4日,惟其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 :DD0000000,發票日塗改後為109年5月4日,面額同為10 9萬元之支票換票。    8、108.12.30日延至109.1.30日,面額100萬元,利息3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30日,其 後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QC0000000,發票日塗改 後為108年11月30目面額同為100萬元之支票換票。  9、108.12.25日延至109.1.25日,面額327萬元,利息9.8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25日, 其後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DD0000000,發票日為1 08年12月25日,面額同為327萬元之支票換票。  、109.1.2日延至109.2.2日,面額200萬元,利息6萬元:因 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2月2日,其後 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DD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 2月2日,面額同為200萬元之支票換票。    、109.1.3日延至109.2.3日,面額109萬元,利息3萬元:因 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2月3日,其後 改以丙○○為發票人,票號:DD0000000,發票日塗改後為1 09年2月3日,面額同為100萬元之支票換票。      、108.12.23日延至109.1.23日,面額109萬元,利息3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23日,其 後改以丙○○為發票人,票號:QC0000000,發票日為108年 11月23日,面額同為100萬元之支票換票。    、109.1.30日,100萬元,3萬元。  、109.2.27日,200萬元,6萬x2=12萬。    查丙○○向丁○○調借前述1至12之12筆款項,於對帳時其利 息加總為對帳單最右邊一列下方之58.3萬元,加上丙○○於 108年12月26日對帳時,預計再向丁○○調借300萬元而開被 證十二之13及被證十二之14兩張支票,蘗麗雲即先預計13 及14兩筆利息為15萬元,加計之前之利息58.3萬元共73.3 萬元。丁○○由300萬元先扣除利息73.3萬元後,於108年12 月31日存入丙○○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帳戶76萬7 千元。109年1月2日丁○○委由妹蔡麗卿匯入丙○○第一信用 合作社東南分社150萬元,此即被證十一第13及第14筆下 方「300-73.3-150= 76.7」之意;亦即丙○○除前述12張支 票外,確實尚有借款及利息債務為300萬元。從而,由以 上14筆借款之加總,即參加人所稱丙○○欠其共2242萬元之 計算式,除丙○○於109年3月17日提領現金500萬元由丁○○ 存入舜紘公司作為部分清償外,尚欠丁○○1742萬元,而由 丁○○之證詞可證,該1742萬元中,其中635萬元係向被告 調借且原告及丙○○均知情;且丙○○所述其清償500萬元亦 與被告無關。 (六)本件原告迄113年2月27日方以書狀具體表明其對被告已清 償完畢,包括(1)原告以107年2月7日新竹一信票號:00 00000,面額145萬元之支票,清償被告於105年11月8日所 借出被證一之90萬元;(2)原告以107.4.23新竹三信票 號0000000,面額143.1萬給付利息;(3)原告再以108年 1月30日新竹三信,票號:QC0000000,面額36萬元;108 年6月21日新竹三信,票號:QA0000000,面額327萬元;1 08年11月1日新竹三信,票號:QA0000000,面額106萬元 等3紙支票共清償469萬元,加前述145萬及143.1萬元支票 ,共已清償被告757.1萬元,足以清償被告所主張之635萬 元。惟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茲詳述之:  1、原告稱107年2月7日新竹一信面額145萬元之支票,係為清 償105年11月8日被告借款90萬元之本、利,惟被證一之90 萬元,係於105年11月8日由被告直接轉至寬頻公司新竹三 信民生分社帳戶,原告以時隔1年3個月,面額與借款金額 顯不相當之某紙支票,即稱係為清償該筆90萬元借款,其 還款時間及金額均難發現其關聯性,顯係胡亂拼湊所得; 另原告稱被告借款年利率約為50%,除顯然違背市場行情 外,復未提出計算本利之計算式,僅以空口即謂該紙支票 係清償上述90萬元之借款,實難採信。且就該筆90萬元借 款,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又改稱 :145萬元的支票就是105.11.8被告匯款的90萬元,還有1 萬元現金,總共借我91萬元,經過15個月,是我還他本金 加利息的錢合計145萬元。 9萬元是手續費,參加人丁○○ 用100萬元計算年息百分之36,計15個月」。原告訴訟代 理人顯然亦知書狀所計算之利息偏離行情,故又杜撰1萬 元現金借款及9萬手續費,以100萬元為本金加計年利36% ,共15個月作為90萬元借款之本利,其對借款金額及利息 若干之借款契約要素前後敘述矛盾,真實性甚低。    實則,原告提出之面額145萬元支票,係之前透過參加人 丁○○向被告陸續借款後,依次開立以寬頻公司為發票人, 依各次借款金額為面額之支票交參加人丁○○供清償之用, 其後因無力兌現,又開立新票據換回原票據,最後再依加 總借款額,以原告甲○○為發票人,一次開立107年2月7日 面額145萬元之該支票以清償借款。  2、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月16日就第2張面額143萬1000元 之支票用途稱:「另外一筆是107.4.23還款143萬1000元 只有還利息沒有還本金。是我跟參加人丁○○借三張109萬 元的支票,有兌現,這三張都是106.2.21開立,經過15個 月利息是143萬1000元。利息也是以年息百分之36計算15 個月。這筆借款的本金是我在-108.6.21還的,我有還款3 27萬元,是以寬頻公司的支票還的」。亦即,原告訴訟代 理人自認,該筆金額係向參加人丁○○借款327萬元所支付 之利息,實與被告無涉;況原告其實並未清潘償該327萬 元,而係以丙○○開立發票日108年12月25日,面額同為327 萬元之支票再向丁○○借款,該支票其後亦已跳票。故原告 所稱清償,僅係以丙○○個人支票持以向丁○○借款,使寬頻 公司支票兌現後免除其發票人責任,而由丙○○概括承擔寬 頻公司或原告甲○○之責任,其主張已清償借款之證據,僅 為借新還舊,並未實際清償。  3、末查,原告於113年2月27日書狀所述第1張1081月30日,面 額360,000元及第2張108年6月21日,面額3,270,000元之 支票,其取款背書人均為參加人丁○○,且327萬元原告訴 訟代理人已自認係清償對丁○○之借款本金,依債之相對性 ,自不能算作對被告之清償。至於當日書狀第三張之發票 日塗改後108年11月1日,面領106萬元之支票,則與原告 所稱還款之145萬元支票相同,亦為借新還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25 日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並持有原告 於同年月27日與其訴訟代理人丙○○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等 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其係向參加人丁○○借款,與被告無 借貸關係,且其已陸續清償共1,469萬元。惟丁○○於109年8 月25日以擔保不足,要求原告追加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 爭本票,否則不配合辦理建案房屋過戶事宜。原告係受脅迫 設定系爭擔保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債權存在於何人間?(二)原告是否受參加人丁○○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經 查: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於何人間?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 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 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 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 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 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 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 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借款債權 存在,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10年8月24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 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之約定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 險費及按抵押權人基準利息加碼年利率0%之利息。有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第98、99 頁)。又被告主張其分別於105年11月8日由其渣打銀行新 豐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90萬元至寬頻公司新 竹三信帳戶、107年年4月24日匯款100萬元給丁○○,再由 丁○○匯款100萬元至寬頻公司新竹三信帳戶、107年5月4日 ,匯款100萬元予丁○○,加上丁○○自己之50萬元及第三人 紀榖枝之50萬元,共匯出200萬元予寬頻公司、108年7月1 日被告分別由渣打銀行匯款44萬元,郵局匯款50萬元至丁 ○○安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丁 ○○匯款76萬元予寬頻公司、108年8月27日被告轉帳100萬 元至丁○○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丁○○於108年8月29日再加29 萬元共129萬元匯至寬頻公司、108年11月6日被告轉帳131 萬元及現金9萬元,共140萬元予丁○○,再由丁○○匯款予原 告訴訴代理人丙○○,合計其借款金額為635萬元(已扣除 丁○○50萬元、紀榖枝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渣打銀 行匯款單及寬頻公司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存摺內頁及匯款 委託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丁○○安泰銀行存 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5頁、第160 至170頁),並經參加人丁○○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74 、275頁),復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所不爭(見本院卷一 第263、264頁) ,自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向被 告借款,而係向丁○○借款云云,惟被告於105年11月8日匯 款90萬元至寬頻公司新竹三信帳戶,業已記載匯款人為「 乙○○」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5、159頁),且系爭抵押權 登記申請書    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填寫後,由參加人丁○○交由被告 以代理人身分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二第262頁),而其上抵押權利人已載明被告 姓名,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 頁),衡情原告亦應知悉其所借貸款項資金來自被告,並 同意設定擔保。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109年8月25 日以本人並代理寬頻公司與被告、訴外人陳彥慈書立協議 書,同意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662建號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於出賣後所得之價 金優先償還被告,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4 至286頁),足見原告訴訟代理人丙○○亦認知被告為其債 權人;參以,丙○○於系爭新竹市○○路00號2樓房屋於111年 7月12日以1,706萬8,888元拍定後,曾傳訊及夾帶該屋拍 定資訊恭喜被告,有丙○○與被告對話截圖及法拍資料影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6、157頁),衡情如原告主張 其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屬實,則原告實無可能於前開房地 遭拍賣後反而恭喜被告得以受償可能。是綜上各情,應足 認原告確實經由參加人丁○○向被告借款,兩造間確存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間並無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洵非可採。被告抗辯其為系 爭借款之貸與人,自屬有據。 (二)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  1、原告又主張其遭參加人丁○○以設定系爭抵押權脅迫,丁○○ 方同意配合辦理新竹市大庄段建案房屋過戶事宜。新竹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86號及110年度偵續字第74號偵查結 果,已證實原告係被脅迫設定擔保假債權云云。按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脅迫終止後, 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 其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係遭丁○○脅迫等情 ,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提出新竹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29號、130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19號處 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60頁),然新竹地檢署110 年度調偵字第130號為丁○○告訴丙○○、甲○○、陳彥慈等人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認定丁○○係因丙○○、甲○○承諾將合建 案之所有權登記及貸款等相關業務交由其專責辦理,方於 丙○○、甲○○未提出任何其他擔保及財力證明之情況下貸予 款項,尚難以嗣後丙○○、甲○○無法償還所欠餘款,即認丙 ○○、甲○○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丁○○之再議聲請;而新竹地檢署110 年度調偵字第129號為寬頻公司告訴丁○○侵占其其所有之 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19號房地所有權狀案 ,亦經檢察官認定丁○○係因認為寬頻公司與甲○○、丙○○尚 有債務未清償,方未返還前開所有權狀,主觀上應無變易 其原來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二者均未提及被告或丁○○有何 對原告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情事。原告 雖主張其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係遭參加人 丁○○與被告脅迫云云,然原告就丁○○、被告如何脅迫其簽 立,僅執詞泛稱其如不配合辦理丁○○即拒絕配合辦理新竹 市大庄段建案房屋過戶事宜等語,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遭脅 迫之情事,已難憑信;再者,縱認原告所述其簽發交付系 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丁○○方同意配合辦理新竹市大 庄段建案房屋過戶事宜為真,此亦係經由兩造協商後,出 於各自自由意思所為決定,原告是否接受此一協商條件, 實有自由衡量其利弊得失之空間,至於嗣後簽發交付系爭 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純係履行之前此一協商之舉動, 均難認有何受強制或脅迫之情事,原告主張其係遭脅迫等 語,實無可採。況原告於109年8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及 簽發系爭本票,迄111年7月15日本件起訴時始主張上開遭 脅迫情事,顯已逾民法第93條可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1 年除斥期間,亦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債權不 存在,是否有理由?     1、原告復主張系爭借款其已陸續清償完畢,惟被告未返還系 爭本票。前揭新竹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0號詐欺案件 ,檢察官業已查明其已清償1463萬7,000元並為不起訴處 分。又寬頻公司巳於108年6月21日支票兌現327萬元、108 年1月30日兌現36萬元、108年11月1日兌現106萬元,共計 469萬元轉入丁○○安泰銀行帳戶;另於109年3月17日,銀 行現場提領丁○○指定現金存入舜纮股份有限公司500萬元 ,以上合計969萬元。原告僅與丁○○有資金往來,即丁○○ 主張之本票1,500萬元,已清償1,373萬7,000元,被告所 稱之500萬元本票應包含於上開1,500萬元內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寬頻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除原告上述支 票外尚有多張,因其係以新借款供舊票據之兌現,故原告 於地檢署所稱已清償1,463萬7,000元,其實係丁○○以自己 之資金供支票兌現,原告並未清償分文。嗣因丙○○所簽發 之個人支票亦無法兌領而要求延票(更改發票日),丙○○ 再支付延票期間之利息。嗣丁○○與丙○○於108年12月26日 對帳,由丙○○親筆書寫對帳單,其借款總金額為2,242萬 元。並由丙○○簽發其個人支票3紙共500萬元為擔保,復於 109年3月11日簽立承諾書保證於109年3月13日前先清償50 0萬元;同年3月17日提領現金500萬元,由丁○○指示存入 舜綋公司作為清償丁○○之借款,與原告積欠之635萬元無 涉等語。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    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    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確為其所簽發,即應負本票發票人    之付款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 9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應負付 款之責,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之事實,依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108年12月26日與參加人丁○○ 進行對帳,由丙○○親筆書寫對帳單,其借款總金額為2,24 2萬元。並由丙○○簽發其個人支票3紙共500萬元為擔保, 復於109年3月11日簽立承諾書保證於109年3月13日前先清 償500萬元;同年3月17日丙○○提領現金500萬元,由丁○○ 指示存入舜綋公司作為清償丁○○之借款,與清償被告之借 款無涉等情,業據參加人丁○○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275、276頁),並有前揭對帳單    、丙○○簽發之支票影本、承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02、203、239、304頁),足見前揭500萬元顯係清償原 告與丁○○間之借款,與被告無關。又原告主張寬頻公司於 108年6月21日支票兌現327萬元、108年1月30日兌現36萬 元、108年11月1日兌現106萬元,共計469萬元轉入丁○○安 泰銀行帳戶等情,其時間均在108年12月26日對帳日之前 ,應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丙○○與丁○○對帳時所得考量範圍, 其等於對帳時既均未將上開金額扣減,足見被告辯稱原告 與丁○○之資金往來先係先由寬頻公司開立支票由丙○○持以 向丁○○借款,俟支票到期後,因無資金存入其甲存帳戶供 丁○○兌領,乃再由丙○○簽發其個人之支票向丁○○調借現金 ,或由丁○○直接將現金匯入寬頻公司帳戶,或由丁○○將資 金匯入丙○○帳戶,由丙○○轉存至寬頻公司以供兌付票款等 情,尚非無據。  4、此外,原告對於其已陸續清償完畢系爭借款,惟被告未返 還系爭本票之事實,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 ,應認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969萬元云云,尚乏明證,不 能採信。至新竹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0號詐欺案件, 檢察官誤認前揭105年11月8日被告所滙款90萬元至寬頻公 司新竹三信帳戶為原告所匯,核與事實不符。其餘原告所 匯款項或交付之寬頻公司支票亦均未能證明係清償被告系 爭借款或由被告所兌領,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委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受被告或丁○○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設 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為被告,且原告迄未能舉 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07

SCDV-111-訴-758-20250207-4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O雄 失 蹤 人 甲○○ 原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父張樂珊,母張陳秀娥, 失蹤前最後住所:住○○市○○區○○路00號)於民國50年9月24日下 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 同父異母之哥哥,因二人之父親張樂珊已於民國65年4月25 日死亡,聲請人欲辦理張樂珊所遺遺產之繼承登記,然就聲 請人所悉甲○○與其母親張陳秀娥,以及姊姊張淑琴於40年9 月24日回大陸後,就失去聯繫,且於甲○○之戶籍資料亦記載 「民國40年9月24日遷出行跡不明,於民國41年4月20日由戶 長張樂珊代報註銷」,聲請人也從來沒有見過甲○○,甲○○至 遲於40年9月24日行跡不明遷出戶籍之時即已失蹤,為處理 張樂珊之遺產繼承問題,為此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 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失蹤人甲○○同為被繼承人張樂珊之繼承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可稽,與甲○○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聲請人主張甲○○因行方不明而經戶 政事務所註銷其戶籍並登載甲○○於40年9月24日行跡不明, 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6號卷所附相關調得資料、覆函等件 可憑,堪認失蹤人甲○○至遲於40年9月24日即處於失蹤之狀 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 四、又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准為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 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等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 ○○死亡,應予准許。 五、甲○○至遲於於40年9月24日失蹤,計至50年9月24日止失蹤屆 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 失蹤人甲○○於50年9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07

KSYV-113-亡-36-20250207-2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4年度繼字第90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關於 被繼承人陳炳坤部分之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炳坤之債權人,因被繼承 人之債務未清償,為確保聲請人債權,爰聲請閱覽本院94年 度繼字第909號卷宗等語,業已提出被繼承人之帳務明細及 貸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堪認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卷內關於被繼 承人以外涉及關係人個人身分資料隱私部分,為防止關係人 此等個人資料外流可能造成其他損害,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 此部分之卷內資料,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2-07

TPDV-114-家聲-10-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73號 原 告 温麗華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廖憲章 邱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田振 被 告 顏素資 廖英智 廖振超 廖憲德 廖憲修 廖秋雄 廖清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憲國 被 告 邱作明 邱玉玲 廖陳桃 廖義煌 廖義和 廖義煜 廖義標 廖碧鳳 廖上芳 廖秀香 廖秀梅 蔣月蓉 (國外公示送達) 盧改佳 盧嘉偉 盧庭宇 盧彥儒 盧東永 盧麗娟 廖光明 廖美月 廖晋堂 林伯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金蓮 被 告 盧秀珠 葉懿萱 葉又菁 張秀美 林春美 林鳳美 陳思岑 陳基宏 温屏慧 陳韋丞 陳利瑜 陳美淑 邱國鈞 邱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廖阿守所遺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盧阿政所遺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6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41平 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 所示被告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編 號1至12所示被告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 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62條第1、2、4 項亦有明 定。再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 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土地共有人廖阿守、盧阿政分別於起訴前之大正9年4月5日死 亡、民國104年1月20日死亡,原告於112年11月3日以民事準 備狀追加廖阿守之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等人; 盧阿政之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等人為被告,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85至19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列被繼承人廖阿守之繼承人即邱作義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 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美淑、邱國鈞、邱彥婷,有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141至155頁),原告並已於113年6月6日具狀聲明由 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39頁),全體繼承人於1 13年7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69至178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原土地共有人廖志逢、廖志蒼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出售予被告温屏慧(應有部分變更為18144分之8783) ,本院依被告温屏慧聲請另以裁定命温屏慧承當訴訟,廖志 逢、廖志蒼則脫離訴訟,併予敘明(見本院卷一第351頁、 第359至366頁)。   ㈣原告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後,於113年9 月2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如下原告聲明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30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 請求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興土測字第9900 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廖憲章、顏素資、廖英智、 廖振超、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廖秋雄、陳美淑、邱國 鈞、邱彥婷、邱作明、邱玉玲、邱玉鳳、廖陳桃、廖義煌、 廖義和、廖義煜、廖義標、廖碧鳳、廖上芳、廖秀香、廖秀 梅,就被繼承人廖阿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應辦理 繼承登記。⒉被告蔣月蓉、盧改佳、盧嘉偉、盧庭宇、盧彥 儒、盧東永、盧麗娟就被繼承人盧阿政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36分之1應辦理繼承登記。⒊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由原告、被告温屏慧、陳思岑、陳基宏、陳韋 丞、陳利瑜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由其餘被 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邱玉玲、廖義和、林伯翰均 表示同意繼承登記,也同意若按原告方案採方案一分割就B 部分願意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廖憲章、廖秋雄、邱玉鳳、邱作義(嗣於訴訟中死亡) 、廖上芳、温屏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1 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希 望就起訴狀所示A部分(本院卷一第19頁)按應有部分維持 共有。  ㈢被告温屏慧、陳思岑、陳基宏、陳韋丞、陳利瑜出具同意書 ,表示同意如附圖所示編號A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㈣除上列被告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541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1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從而,原告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就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 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參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 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  ⒉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廖阿守、盧阿政均已死亡, 而其等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前揭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之記載可佐,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 求被告廖憲章、顏素資、廖英智、廖振超、廖憲德、廖憲修 、廖清火、廖秋雄、陳美淑、邱國鈞、邱彥婷、邱作明、邱 玉玲、邱玉鳳、廖陳桃、廖義煌、廖義和、廖義煜、廖義標 、廖碧鳳、廖上芳、廖秀香、廖秀梅,應就被繼承人廖阿守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蔣月蓉 、盧改佳、盧嘉偉、盧庭宇、盧彥儒、盧東永、盧麗娟應就 被繼承人盧阿政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6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㈢系爭土地分割方案: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現場東側臨大河一巷,約4米巷道。現況有一 棟一樓鐵皮工廠,一棟一樓水泥建物,工廠門牌為大河一巷 7號,水泥建物門牌為大河一巷7號之2,水泥建物分2户,各 有獨立電錶及出入鐵門,3棟地上物均現有人居住使用中, 水泥建物外觀老舊,堆有雜物。2棟建物均延伸至西側地界 占滿系爭土地。北側臨公園便道。南側為私有巷道,約2米 寬等情,業經本院會同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 確,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31至37、521至527頁),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 3年1月24日興土測字第99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方案二, 共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9、551頁)。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面積僅541平方公尺,且共有人數眾多,如採單獨分割 分式,恐造成土地產權破碎,畸零化,不利使用,而原告主 張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編號A、B兩塊土地 之地形較方案二完整,無不規則三角形,利於兩造使用系爭 土地及發揮經濟效益,且被告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邱 玉玲、廖義和、林伯翰、温屏慧、陳思岑、陳基宏、陳韋丞 、陳利瑜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願意就分得位置依 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土地(見本院卷二第327、338 、339頁),再細繹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 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 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 有利,是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圖:113年1月24日興土測字第99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一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位置 1 廖憲章、顏素資、廖英智、廖振超、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廖秋雄、陳美淑、邱國鈞、邱彥婷、邱作明、邱玉玲、邱玉鳳、廖陳桃、廖義煌、廖義和、廖義煜、廖義標、廖碧鳳、廖上芳、廖秀香、廖秀梅 公同共有1/6 附圖方案一編號B 2 蔣月蓉、盧改佳、盧嘉偉、盧庭宇、盧彥儒、盧東永、盧麗娟 公同共有1/336 3 廖光明 1/144 4 廖美月 1/144 5 廖晋堂 3/144 6 林伯翰 1/432 7 盧秀珠 1/336 8 葉懿萱 1/672 9 葉又菁 1/672 10 張秀美 80/25920 11 林春美 80/25920 12 林鳳美 80/25920 13 温麗華 377/9072 附圖方案一編號A 14 温屏慧 8783/18144 15 陳思岑 1/24 16 陳基宏 35/672 17 陳韋丞 13/144 18 陳利瑜 69/1008 合計1/1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1 廖阿守 廖憲章、顏素資、廖英智、廖振超、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廖秋雄、邱作義、邱作明、邱玉玲、邱玉鳳、廖陳桃、廖義煌、廖義和、廖義煜、廖義標、廖碧鳳、廖上芳、廖秀香、廖秀梅 2 盧阿政 蔣月蓉、盧改佳、盧嘉偉、盧庭宇、盧彥儒、盧東永、盧麗娟 3 邱作義 陳美淑、邱國鈞、邱彥婷                              附表三 編號1 (未到場被告) 廖憲章、顏素資、廖英智、廖振超、廖秋雄、邱作明、邱玉鳳、廖陳桃、廖義煌、廖義煜、廖義標、廖碧鳳、廖上芳、廖秀香、廖秀梅、蔣月蓉、盧改佳、盧嘉偉、盧庭宇、盧彥儒、盧東永、盧麗娟、廖光明、廖美月、廖晋堂、盧秀珠、葉懿萱、葉又菁、張秀美、林春美、林鳳美、温屏慧、陳思岑、陳基宏、陳韋丞、陳利瑜、陳美淑、邱國鈞、邱彥婷 編號2 (到場被告) 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邱玉玲、廖義和、林伯翰

2025-02-07

TCDV-112-訴-2773-20250207-2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樓嘉君 上列聲請人對於上訴人林清梅與被上訴人林姿妤間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林清梅積欠伊第三審律師費用等尚未 支付,伊對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8條規定,聲請准予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家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 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如僅有情感上、經濟上利害關係則不與 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上訴人林清梅積欠其律師費用,其為 林青梅之債權人,固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小 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及同院113年度小上字第86號判決為證 。惟聲請人非本件訴訟裁判效力所及之人,未因此負擔法律 上之不利益或增加義務,其法律上地位不受本件分割遺產判 決結果影響,且聲請人對林清梅之債權既經判決確定,本件 分割遺產訴訟判決結果僅對聲請人之債權事實上能否受清償 有所影響,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非就本件分割遺 產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從而,聲請人聲明訴訟參加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5-02-06

KSHV-113-家上更一-3-20250206-1

投簡調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美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貞雄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南投縣○○鎮○○○○段00 0○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倘共有人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全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現戶謄本(含 手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辦理拋棄繼 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資料,並應具狀更正本案相對人資料、訴之 聲明(例如:是否追加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追加辦理繼承登 記等),及提出更正本件相對人姓名之起訴狀(當事人欄位詳列 身分證字號、住居所,若有遷出國外者,亦一併陳報),並按本 件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共 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因繼承、強制 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 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 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共有物,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如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 而為裁判分割,而依聲請人補正狀,應可認已有部分共有人 已死亡,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將訴之聲明更正為適法之訴 之聲明。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06

NTEV-114-投簡調-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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